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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蔡嘉茂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阮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9,04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因病急需手 術,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利1,200元)、13 萬元,並向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交付借款,願與上訴人結 婚成為夫妻,上訴人遂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即失聯,上訴人遍尋不著,方知受騙 ,而於同年8月1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報案,惟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予上訴人,經鈞院北斗 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 表示:「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 每個月我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 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 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 個月回來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 音);同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 示:「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 繳啊,我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 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 給你……」、「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 我會轉去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 轉去給你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 ;同年8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 啦,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 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 12年8月1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 ,而前往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 訴人:『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 訴人:『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 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 真的有跟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 ,此為上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鈞院勘驗 屬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曾自上訴人收受33萬元,惟係贈與非借貸,並無與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係上訴人愛慕被上訴人而願與被 上訴人結婚,並與被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聽 聞被上訴人需錢孔急,自己拿錢幫助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簽發本票或找尋工作賺錢還款,均 遭上訴人拒絕,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錢是幫助她的,不需談 論還款問題。  二、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後,發覺被上訴人人去樓空,遂經由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向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號為 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實施詐術向上訴 人借款詐欺之意圖。  三、在與上訴人電話中,雖有提及向上訴人借錢,但回臺後有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曾稱兩造交往後,無須再談論錢的問 題,交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金錢。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交付33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  二、被上訴人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 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內容、 存摺內頁金流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 否足採?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 婚之負擔,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 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交 付被上訴人20萬元、1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0萬元現 金部分不爭執,對於13萬元部分辯稱僅收受7萬餘元而非1 3萬元。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表示:「被上訴人確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收受上 訴人交付13萬元無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 認收到33萬元(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僅 收受上訴人交付7萬餘元等情,本院不予採信,先予說明 。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款,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次查,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 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二構成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曾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二筆金錢 (20萬元、13萬元),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而滿足借款 交付之要件,但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每個月我 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繳利息給 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回來,我 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音);同 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你 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給你啦, 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給你……」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 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轉去給你 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 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我先跟 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每個 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間到我會 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12年8月1 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而前往 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訴人:『 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訴人:『 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你可以拿 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 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此為上 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 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足資證 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自認如附件編 號一至七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僅否認編號八之錄音非真正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編號一至七錄音檔與譯文一致, 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均已承認其向上訴人借錢一事無誤 ,編號八錄音其說話方式與其上開錄音說話方式均相同, 並無偽造情形,被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按按當事人提出 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 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並 無上開最高法院所示違背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事,於本件訴訟應認定能證明兩造 確有借款之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及錄音訊息之譯文(本院卷第59頁 ) 一、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   我26號後天我要回越南啦,7月26號我回去,8月15號我才回 來,我回來的時候沒有什麼錢,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 拿二萬多給你,這樣你都不理我,不然我剛回來8月15號回 來剩幾天,我沒辦法我很急要回去,我8月15號回來。 二、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   好啦我自己去啦,你不想接我電話不想來就算了,我自己去 啦,以後回來這邊我一樣上班,每個月每個月我就還給你, 還到還完你的錢。 三、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   後天回去,我買機票好了26號回去,8月15號才回來,這個 月我可能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 四、112年7月24日21時11分:   等我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啦,我還要 繳東繳西繳那個單子,8月17號要繳九萬,要還老闆娘三萬 六,還有計程車九千,我真的很急要用錢,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 五、112年8月17日16時17分:   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啊這個月我趕快去賺,我賺好了 有多的我還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 我繳利息給你,你放心啦。 六、112年8月17日22時52分: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給你, 我住很遠,我沒辦法拿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 ,利息我會轉去給你啦。 七、112年8月18日16時17分: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 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你放心我 不會跑掉啦,時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 八、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錄音地點在被上訴人上班處:   被上訴人:「你就跟我齁,打一張那個簽名就,這樣還什麼 意思的」;   上訴人:「啊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   被上訴人:「啊我跑了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嗎」;   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我借錢啊,你剛剛 說如果沒有這一張什麼都沒有」;   被上訴人:「不是啊,假如說這一張這一張你拿去法院去問 ,等一下等一下……」。

2025-02-08

CHDV-113-簡上-150-202502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魏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貴鶴(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華(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杞(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玉惠(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明宗 林科辰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林金龍 林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杞 視同上訴人 張金柱 李德木 陳沖棋 陳宗育 林東緯 林富翔 林寬仁 林錫康 林柏民 林聖燁 陳福根 陳火讚 陳春益 陳素娥 陳素甘 陳阿霞 魏哲逸(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詩涵(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秀精 魏良羽 林志沛 陳沛樺 張福來(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03

CHDV-112-簡上-189-20250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 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 71號,起訴主張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同段2 76、277、2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下均稱該地號土地)。上開 土地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重測後,被上訴人發 現所共有274、275地號之部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設 置圍牆、地上物,因現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意於上訴人 等人所占用之土地上,設置道路對外交通聯絡,惟上訴人等 人之磚造圍牆及地上物尚未移除,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對於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圍 牆、地上物及樹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嗣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11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斗簡字第 371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上訴人等人即對於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所共有274、27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嗣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9年度斗簡字第211 號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等人表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審理 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現以114年度斗簡 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審理中。 四、依前述說明,本院核另案(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 一字第1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 程序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 酌上情,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 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得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 理程序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 否有據之訴訟經濟,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本院北 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03

CHDV-112-簡上-37-20250203-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徐彩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鄭蕭隊 鄭淙銀 鄭淙錐 鄭淙鐘 鄭說娥 鄭進強 鄭武忠 鄭喜華 鄭妹織 鄭湄淇 陳淑雲 鄭凱訓 鄭雅萍 鄭宸雅 張良森 張維林 張良平 張平志 胡張秀鑾 林嘉煌 林穎宗 林淑惠 林睬容 張秀媛 張明山 張雪娥 張秀如 邱詹碖 鄭建成 鄭正吉 鄭秀雄 鄭志勇 鄭錦樹 謝鴻華 訴訟代理人 鄭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道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5390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360.0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鴻華取得;編號B、面積2480.0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387.98平方公尺土地,由鄭 道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被告鄭建成、鄭正吉、 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等人取得,並按鄭道附表一之繼承人、 鄭建成、鄭正吉各4分之1、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各1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鄭道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4分之1 )。 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鴻華新台幣1,152,6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民國( 下同)66年1月3日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 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71頁),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1繼承 人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謝鴻華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 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為達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向被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惟因共有人中有一人已亡故,繼承人幼 胃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則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願以新台幣(下同)1, 152,660元找補被告謝鴻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鴻華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找補 金額依1,152,660元,本件毋須送鑑價。 (二)被告鄭秀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驗期日 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之建物,係伊兄弟在使用。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 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上有共有人使用之建物,即編號A 部分、面積1411.56平方公尺為圍牆及磚造、鐵皮造建物 、水泥地,編號B、面積21.90平方公尺為竹造及鐵皮架造 ,均為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301.22平方公尺為部分磚 造部分鐵皮造建物,現使用人為被告鄭秀雄兄弟,編號D 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 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合於使用現狀,大致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至被告謝鴻華減少254.03平方公尺部分 ,亦經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鄭道 鄭蕭隊、鄭淙銀、鄭淙錐、鄭淙鐘、鄭說娥、鄭進強、鄭武忠、鄭喜華、鄭妹織、鄭湄淇、陳淑雲、鄭凱訓、鄭雅萍、鄭宸雅、張良森、張維林、張良平、張平志、胡張秀鑾、林嘉煌、林穎宗、林淑惠、林睬容、張秀媛、張明山、張雪娥、張秀如、邱詹碖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道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390分之100 連帶負擔5390分之100 2 鄭建成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3 鄭正吉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4 鄭秀雄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5 鄭志勇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6 鄭錦樹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7 徐彩貞 5390分之2295 5390分之2295 8 謝鴻華 6分之3 6分之3

2025-01-24

CHDV-113-重訴-5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 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 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 」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 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 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 ,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 」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 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 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 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 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 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 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09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許建上 被 告 昌振源 韓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振源負擔。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韓若梅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被告昌振源於98年8月2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由被告韓 若梅擔任保證人,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立借據,伊與被告昌 振源約定98年9月12日清償,詎伊屆期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借款時,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韓若梅則以:   ⑴原告雖提出借據,然該借據僅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 致,不能證明已有借款交付,伊於簽立借據時,並未看見 有200萬元大筆現金交付,事後亦曾聽被告昌振源表示未 收到該筆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伊的保證債務亦不存在;縱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原告請求自98年9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但原 告本件起訴前未曾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依時效規定,原告 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又伊並未拋棄先訴 抗辯權,屬普通保證人,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與被 告昌振源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⑵本件借款金額200萬元甚高,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態 ,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無 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 ,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伊等認為證 人當天沒有在場,原告簽完借據就離開,沒有交付借款。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昌振源對其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 於98年9月12日到期,被告韓若梅為保證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下稱北院卷)為證,被告昌振源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韓若梅則否認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昌振源有前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為被告韓若梅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 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借款 金額200萬元、還款期限為98年9月12日之消費借貸合意, 並由被告韓若梅簽名保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被告昌振源未到庭或具狀抗辯,且為被告韓若梅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另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據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許建順證述:被告昌振源係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原 告係拿200萬現金,在林口交給被告昌振源,當日係伊載 原告至林口,原告當時用袋子裝200萬元現金,10萬元、1 0萬元,有的用橡皮筋捆,有的則用原裝銀行的紙,伊不 知道原告200萬元之來源,當天被告昌振源錢拿了,然後 到他住家去,他老婆簽借據,被告昌振源拿借據下來給原 告等語明確;被告韓若梅雖稱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 態,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 無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 係,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云云,然核 證人所述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能詳述借款交付過程, 證人與原告雖為兄弟,但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原告之金 錢來源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況交付200萬元現 金亦非絕不可能,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另被告韓若梅亦 僅為保證人,並自承對於借款經過不甚清楚,尚難僅憑其 單純臆測即認證人所述不實。基此,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被 告昌振源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前述之2 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用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承上,被 告昌振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98年9月12日還款,卻 迄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又被告昌振源於清償 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昌振源給付自遲延時起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昌 振源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2 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 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 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 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苟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有明文。 (六)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依其與被告韓若梅間之保證契約,被告韓若 梅自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韓若梅與 被告昌振源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詞,為被告韓 若梅否認,辯稱:縱原告借款債權存在,因時效規定,原 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且其為普通保證 人,僅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韓若梅未拋 棄先訴抗辯權,而為普通保證人,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韓若 梅應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執行無效果時,就該借款及遲 延利息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惟就前開遲延利息,被告韓若 梅就逾起訴前五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本件借款 債權自98年9月12日屆期迄今未曾起訴,遲延利息時效未 曾中斷,原告對被告昌振源遲延利息債權超過起訴日(11 3年8月2日,見北院卷第9頁收狀戳)回溯五年之部分,即 已罹於時效,被告韓若梅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得主張 該時效抗辯。綜上,原告對被告韓若梅僅得請求於對被告 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 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振源 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韓若梅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15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淑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690,124元,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4-聲-1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楊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690,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4-訴-169-20250124-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再審相對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 3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 2月6日聲請再審,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 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認定該件與鈞院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為同一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係針對程序問題 ,應以裁定為之,該件卻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對判決聲明 不服之徵收標準對其徵收上訴費用,其提出抗告。原確定裁 定卻未審酌其「程序問題應裁定,原法院卻以判決為之並徵 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亦未審酌該前後二訴之法律基礎、 被告、訴之聲明及標的金額均不同,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是基於錯誤認知而做成,逕以「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抗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第572號,法律適 用及運用為法官職責,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應受裁 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並發回更審等 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針對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 再審之事證。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抗告訴狀詳述原第一審判 決形式有誤,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不得已而上訴,裁 判費核定應依抗告程序收費,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 應受裁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當屬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庸就其抗告內容為實質審核;且依 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 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 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裁定有何違法,然未說明本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 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2

CHDV-114-聲再-2-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 張溢昌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 還款時間,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溢昌已向被上訴人還 款計1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借款債權僅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應交還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僅片面採用證人張溢昌一部證述內容,遽認系爭 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便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開庭時稱:「(問:本件借款 之具體情形為何?)陸陸續續借款總金額2600萬元。」、 「(問:本件原告還款情形為何?)沒有還款。」,核與 證人張溢昌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透過你還 款給被告?)是。原告還了被告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了, 可能大約是幾百萬元。」、「(問:為何設 定5000萬元 ?)當時原告林勝和預定要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 等語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所述絕難盡信。   ⑵況查證人張溢昌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跟你索討這4 張本票?)有。」、「(問:你如何回應?)伊跟原告林 勝和說本票不在伊身上,伊要原告林勝和直接去找被告處 理。」等語,僅從上開證詞內容依常理判斷足證上訴人確 有還款事實,始於還款後主動向證人張溢昌請求歸還系爭 4張本票,避免事後遭被上訴人二度追償,若非如此,倘 上訴人未還款分文,於其提出返還本票之要求時,為何 未遭證人張溢昌拒絕,反向上訴人表示要其自己去找被上 訴人處理之可能?   ⑶又查證人廖炤焙於原審112年7月20日到庭證稱:「(問:1 10年10月24日協同原告攜帶票據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要向 被告清償債務的事情?)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日期伊不 確定,伊是有幫原告拿本票(金額伊忘記了)過去辦理塗 銷,因被告沒有出具可以清償的東西。」等語,核與上訢 人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件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面額2600萬元支票相符,當日證人廖炤焙便 是 持該2600萬元支票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赴約,欲代上訴人 交付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2600萬元,並同時辦理上訴 人因本件借款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無奈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到場而未果,足見上訴人所述絕非虛罔。   ⑷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1月17日所提答辯狀内容稱 :「至10月底原告已積欠被告利息逾195萬元」等語云云 ,換言之,上訴人自lll年6月份起(6月~10月)便未再還 款(計算式:2600萬元×0.18×5/12=195萬元),惟依本件 本票裁定明細表,系爭4張本票乃不同時間點所開立,倘 真係供擔保利息及違約金之用,豈可能開立時間非為同日 ?況被上訴人事先豈有未卜先知之能力,事前即知悉上訴 人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然後算計自111年6月份起至11 1年10月份止共5個月違約金195萬元,加計違約金200萬元 ,總數剛好符合系爭4張本票400萬元?此顯乃被上訴人事 後倒因為果,為符合系爭4張本票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甚明。 (三)查系爭4張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之擔保, 與利息及違約金無涉,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 時自承:「有借款時就開一張本票。」等語即足佐證,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乃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說 詞顯然前後矛盾。再查,依證人張溢昌於原審112年6月1 日時到庭證述内容,不僅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有還款,容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有還款之說詞顯然不實外,證人張溢 昌亦承認上訴人曾向其索討系爭4張本票(蓋有關本件借 款事宜,無論借款或還款,上訴人都是透過證人張溢昌這 個中間人窗口與被上訴人接洽),其以本票不在身上,要 求上訴人直接去找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予以回覆,並未以上 訴人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索討,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絕非虛 罔。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假設語氣),本件 兩造間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系爭4張本票則為 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以本件年息約定為18%計算,260 0萬元一年利息為468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l8%=468萬 元),抵押權設定書約定違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6月1日時供稱「口頭約定於1年後連同利息全數清 償」,若系爭4張本票確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被上 訴人為求保障,按常理自應要求上訴人開立「一年利息46 8萬元+違約金200萬元=668萬元」票面總額之本票供己收 執始為合理,豈會僅有400萬元?況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 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4張本票由來為違約金200萬元+ 至111年10月底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195萬元(即從111年6 月〜111年10月,共5個月,2600萬元×l8%×5/12=195萬元) ,姑不論系爭4張本票開立日期均不相同,且數量達4張而 非僅以1張概括總數金額,顯與一般供擔保用途之情形相 迥,被上訴人又豈具有未卜先知之特異功能,事先便早已 預測上訴人只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提前計算自111年6 月〜111年10月止共5個月之利息,再加計 違約金後,精準 要求上訴人於事前便預先開立系爭4張本票總額共400萬元 供自身收執擔保?可見此顯乃被上訴人為符合系爭4張本 票票面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四)末查,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 為3800萬元(查本件借貸金額3800萬元約莫等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5000萬元之7成、8成,此亦與實務抵押借 貸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 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業已償還1200萬元,除 系爭4張本票(共400萬元)應交還卻仍未交還外,已獲被 上訴人交還面額25萬元、25萬元、750萬元,合計共800萬 元本票3張(附件一),且核上開3張本票與系爭4張本票 外觀格式及發票日期重複且相同、票據號碼亦互相接續鄰 近,足證同為 本件借款所開立,故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金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4張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 。 (五)上開諸節,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論述,敘明為何不予採納 之理由,便率為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之判決,原審判決難 謂允洽,自無續予維持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與400萬元本票並沒有關係,而且本票是 給誰伊也不知道,目前在誰手上,是由誰收執都不清楚。 本來借款本金是2600萬元,200萬元的違約金是記載在登 記事項裡面,有一個違約金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裡面有。另外200萬元的部分,是伊通知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說要一段時間解決,那是利息擔保, 所以3000萬元就是2600萬元的本金加200萬元違約金加200 萬元的利息擔保。 (二)之前也有開過協調會。上訴人所謂的2600萬元是給另外一 個債權人,就是之前一審的證人廖代書帶過去的。對證人 張溢昌、廖炤培所述無意見,在地政登記上有個違約金20 0萬元,上訴人是希望伊再給上訴人一點時間,透過代書 連四張本票400萬元、擔保利息違約金一次給伊,伊也不 知道上訴人票從哪來,伊怎麼還給上訴人。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並不否認,惟辯 稱: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 業已償還1200萬元,系爭4張本票應交還卻仍未交還等詞 ,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 廖炤培為證,然證人到庭陳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原審卷第168頁),另證人張溢昌亦證稱目前附表所 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所述不符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前揭實務見 解,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無需提供證據 以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 明,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自非有理。 六、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2025-01-21

CHDV-112-簡上-1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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