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
張溢昌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
還款時間,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溢昌已向被上訴人還
款計1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借款債權僅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應交還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僅片面採用證人張溢昌一部證述內容,遽認系爭
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便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開庭時稱:「(問:本件借款
之具體情形為何?)陸陸續續借款總金額2600萬元。」、
「(問:本件原告還款情形為何?)沒有還款。」,核與
證人張溢昌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透過你還
款給被告?)是。原告還了被告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了,
可能大約是幾百萬元。」、「(問:為何設 定5000萬元
?)當時原告林勝和預定要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
等語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所述絕難盡信。
⑵況查證人張溢昌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跟你索討這4
張本票?)有。」、「(問:你如何回應?)伊跟原告林
勝和說本票不在伊身上,伊要原告林勝和直接去找被告處
理。」等語,僅從上開證詞內容依常理判斷足證上訴人確
有還款事實,始於還款後主動向證人張溢昌請求歸還系爭
4張本票,避免事後遭被上訴人二度追償,若非如此,倘
上訴人未還款分文,於其提出返還本票之要求時,為何
未遭證人張溢昌拒絕,反向上訴人表示要其自己去找被上
訴人處理之可能?
⑶又查證人廖炤焙於原審112年7月20日到庭證稱:「(問:1
10年10月24日協同原告攜帶票據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要向
被告清償債務的事情?)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日期伊不
確定,伊是有幫原告拿本票(金額伊忘記了)過去辦理塗
銷,因被告沒有出具可以清償的東西。」等語,核與上訢
人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件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面額2600萬元支票相符,當日證人廖炤焙便 是
持該2600萬元支票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赴約,欲代上訴人
交付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2600萬元,並同時辦理上訴
人因本件借款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無奈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到場而未果,足見上訴人所述絕非虛罔。
⑷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1月17日所提答辯狀内容稱
:「至10月底原告已積欠被告利息逾195萬元」等語云云
,換言之,上訴人自lll年6月份起(6月~10月)便未再還
款(計算式:2600萬元×0.18×5/12=195萬元),惟依本件
本票裁定明細表,系爭4張本票乃不同時間點所開立,倘
真係供擔保利息及違約金之用,豈可能開立時間非為同日
?況被上訴人事先豈有未卜先知之能力,事前即知悉上訴
人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然後算計自111年6月份起至11
1年10月份止共5個月違約金195萬元,加計違約金200萬元
,總數剛好符合系爭4張本票400萬元?此顯乃被上訴人事
後倒因為果,為符合系爭4張本票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甚明。
(三)查系爭4張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之擔保,
與利息及違約金無涉,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
時自承:「有借款時就開一張本票。」等語即足佐證,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乃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說
詞顯然前後矛盾。再查,依證人張溢昌於原審112年6月1
日時到庭證述内容,不僅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有還款,容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有還款之說詞顯然不實外,證人張溢
昌亦承認上訴人曾向其索討系爭4張本票(蓋有關本件借
款事宜,無論借款或還款,上訴人都是透過證人張溢昌這
個中間人窗口與被上訴人接洽),其以本票不在身上,要
求上訴人直接去找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予以回覆,並未以上
訴人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索討,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絕非虛
罔。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假設語氣),本件
兩造間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系爭4張本票則為
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以本件年息約定為18%計算,260
0萬元一年利息為468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l8%=468萬
元),抵押權設定書約定違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6月1日時供稱「口頭約定於1年後連同利息全數清
償」,若系爭4張本票確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被上
訴人為求保障,按常理自應要求上訴人開立「一年利息46
8萬元+違約金200萬元=668萬元」票面總額之本票供己收
執始為合理,豈會僅有400萬元?況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
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4張本票由來為違約金200萬元+
至111年10月底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195萬元(即從111年6
月〜111年10月,共5個月,2600萬元×l8%×5/12=195萬元)
,姑不論系爭4張本票開立日期均不相同,且數量達4張而
非僅以1張概括總數金額,顯與一般供擔保用途之情形相
迥,被上訴人又豈具有未卜先知之特異功能,事先便早已
預測上訴人只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提前計算自111年6
月〜111年10月止共5個月之利息,再加計 違約金後,精準
要求上訴人於事前便預先開立系爭4張本票總額共400萬元
供自身收執擔保?可見此顯乃被上訴人為符合系爭4張本
票票面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四)末查,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
為3800萬元(查本件借貸金額3800萬元約莫等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5000萬元之7成、8成,此亦與實務抵押借
貸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
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業已償還1200萬元,除
系爭4張本票(共400萬元)應交還卻仍未交還外,已獲被
上訴人交還面額25萬元、25萬元、750萬元,合計共800萬
元本票3張(附件一),且核上開3張本票與系爭4張本票
外觀格式及發票日期重複且相同、票據號碼亦互相接續鄰
近,足證同為 本件借款所開立,故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金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4張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
。
(五)上開諸節,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論述,敘明為何不予採納
之理由,便率為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之判決,原審判決難
謂允洽,自無續予維持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與400萬元本票並沒有關係,而且本票是
給誰伊也不知道,目前在誰手上,是由誰收執都不清楚。
本來借款本金是2600萬元,200萬元的違約金是記載在登
記事項裡面,有一個違約金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裡面有。另外200萬元的部分,是伊通知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說要一段時間解決,那是利息擔保,
所以3000萬元就是2600萬元的本金加200萬元違約金加200
萬元的利息擔保。
(二)之前也有開過協調會。上訴人所謂的2600萬元是給另外一
個債權人,就是之前一審的證人廖代書帶過去的。對證人
張溢昌、廖炤培所述無意見,在地政登記上有個違約金20
0萬元,上訴人是希望伊再給上訴人一點時間,透過代書
連四張本票400萬元、擔保利息違約金一次給伊,伊也不
知道上訴人票從哪來,伊怎麼還給上訴人。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並不否認,惟辯
稱: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
業已償還1200萬元,系爭4張本票應交還卻仍未交還等詞
,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
廖炤培為證,然證人到庭陳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原審卷第168頁),另證人張溢昌亦證稱目前附表所
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所述不符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前揭實務見
解,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無需提供證據
以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
明,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自非有理。
六、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CHDV-112-簡上-16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