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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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炫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誤認遭陳柏翰挑釁,竟因而心生不滿,接續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朝陳柏翰臉部搧巴掌,並以手肘撞擊陳柏翰之 頭部,致陳柏翰受有顴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炫蔚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陳 柏翰,其只有在告訴人旁邊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朋 友是攤販,當時有警察來驅趕攤販,其就往警察那邊看一眼 ,被告以為其在看他,就嗆其在看三小、在看什麼、混哪裡 的,後來有幾位被告的朋友過來圍著其,其便報警,警察快 到場前被告就賞其一巴掌,警察到場時被告就用手肘撞其臉 等語。證人田宛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警察來趕攤 販,其等有往警察方向看,被告無緣無故往其等這邊看並開 始對告訴人叫囂,被告說看三小,就往其等這邊走來,一直 質問告訴人在看什麼,後來被告有先離開,但過了一陣子又 帶一群人過來,那群人也有對告訴人叫囂並圍著他,被告原 本蹲坐在告訴人旁邊,後來站起來就用手往告訴人臉拍,警 察過來時被告有用手肘撞擊告訴人一下等語,觀之上開證人 證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 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450-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上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 大廳東北側手機充電站,見柯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個(嗣 行動電源經警扣案發還柯金生)及充電線2條放置在該處充 電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 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佛陀教育 基金會,見王美堂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桌上行動電話1支(廠 牌:紅米,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扣案發還王美堂),認 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金生、王美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北車站及佛陀教 育基金會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㈢被告張上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 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竊取物品多以行動電話或其週邊物品 ,先於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竊取護理師 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年月27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榮總醫院 蘇澳分院內再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113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516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仍不知反省,又於數 日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 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因另犯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 科處有期徒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及充電線2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固屬於被告 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分別發 還柯金生、林美堂,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5-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 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其他 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 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 上字第544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 玻璃窗,使玻璃窗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舉已使玻璃窗喪失 防盜作用而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自當構成毀壞門窗之加 重要件無訛。且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案 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3年6月5日3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TOKYO BIKE(下稱本案商店) 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玻璃 窗,嗣即進入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 離去。嗣因本案商店負責人陳昱文發現本案商店遭竊後,遂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騎乘過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店之玻璃窗遭以不詳方法敲破,且放置於該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商店為竊盜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45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商店櫃檯內確有採集到被告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毀越門窗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為求竊取上開財物,不惜毀壞本案商店玻璃窗,手段惡劣, 且犯後飾詞狡辯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0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 02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 、第133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辛○○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 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5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終自白其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 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 號、第133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其等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7至10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且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63頁),暨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一開始說3個帳戶要給我15萬元報酬,但實 際上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耀 德、鄧巧羚、謝仁豪、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戊○○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蔡明彰」、「周詩雨」、「OAK操盤官方客服」、「LIN DAN」等人,謊稱:可儲值在指定帳戶後,由周詩雨專業團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出31萬5,24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33至35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8784號卷第137至138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167至19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戊○○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下午1時22分許,分別轉出34萬1,602元及1萬48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 甲○○(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謝富旭」、「助理-張詩瑤」及「客服經理-陳志泓」等人,謊稱:可在「富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9萬6,000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39萬7,54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7號卷第7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號卷第33至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17頁) 3. 癸○○(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阿土伯」及「柯小雨」、「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出40萬1,746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1號卷第23至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1號卷第131至18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第115頁) 4. 庚○○ (偵38784號併辦) 謊稱:可在「OAK」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4萬1,602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23至28頁) 2.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784號卷第83至8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87至10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13頁) 5. 己○○ (偵5902號併辦) 謊稱:可代其在「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分別轉出198萬7,436元、65萬4,39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02號卷第23至26頁) 2.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己○○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89頁) 6. 子○○ (本案) 佯為暱稱「若雲」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機構,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67萬元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及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轉出65萬4,397元及35萬7,87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07號卷第9至14頁) 2.匯款回條(見偵26707號卷第1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07號卷第21至31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子○○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7. 丁○○ (偵13393號併辦) 佯為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人,謊稱:可在「富達贏家」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出35萬7,878元 2.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27分許、28分許、42分許、43分許、54分許、55分許、58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 3.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8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轉出133元、128萬7﹐652元。 以上法將左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93號卷第25至29頁) 2.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393號卷第45至4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3號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9頁) 8. 丙○○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13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43至5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784號卷第21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229至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丙○○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4頁) 9. 乙○○(偵44002號併辦、新竹地檢偵4635號併辦) 佯為暱稱「張鈺慧」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富達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偵4400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02號卷第13至18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002號卷第27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富達APP頁面截圖(見偵44002號卷第35至42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 10. 壬○○(偵44508號併辦) 佯為暱稱「助理-陳妍妍」及「易澤陽」等人,謊稱:可在「宏利證券」、「Pine Bridge」平台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壬○○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許,轉出20萬2﹐699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508號卷第99至10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508號卷第19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08號卷第223至235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08號卷第91頁) 壬○○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2024-11-29

TPDM-113-簡-35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偽造私 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生法益侵 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之人所受 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補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花費 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 名或蓋章,既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印文外)因已交 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9頁 2 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參枚 偵卷第21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25頁 4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27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9頁 6 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 切結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1頁 7 郵帳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陳正發為友人關係,緣陳正發前於民國109年間委 任林俊達為其申請租屋補助,林俊達因而取得陳正發之身分 證翻拍照片,詎林俊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陳正發與林中文(已歿)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 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不知情之林俊達母親林潘幸枝 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 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潘 幸枝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9樓)而行 使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該申請案後,遂於110 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陸續按月撥款租屋補貼新臺幣(下 同)5,000元(110年6月份之租金補貼合併至110年7月一同 發放,故110年7月撥款1萬元),林俊達即以上開方式詐領 租屋補貼共6萬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0月=6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發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屋補 貼審核業務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陳正發之財產利益。  ㈡先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陳正發與 林中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 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林俊達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 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 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俊達之帳戶等意思 ,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土署)而行使之,惟因國土 署察覺有異,經向陳正發確認並無此事後,遂將上開文件退 還予陳正發,林俊達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嗣經陳正發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偽造之租約、切結書、113年6月18日北市都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偽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持以向國土署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均載有被告 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詐領之 上開租屋補貼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簡-350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包壹個(廠牌:Louis Vuitton)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50 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陳語霈(原名:陳思潔)所有之購物包1個(廠牌:L ouis Vuitton,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 、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購物包1個 (廠牌:Louis Vuitton,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已如前 述,而其中購物包1個(廠牌:Louis Vuitton,未扣案), 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 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因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得由告 訴人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且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 鑰匙、住家鑰匙等物之價值均非鉅,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 與證件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 揭物品及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   被   告 邱鴻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益於民國99年9月20日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一樓之LAVA PUB夜店內,見陳思潔所有之LV購物包1 個(內有陳思潔之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包、 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下稱本案購物包)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購 物包,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陳思潔發覺本案購物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夜 店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41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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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美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鳳美、陳東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鳳美、陳東興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侵占遺失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侵 占告訴人李麗萍遺失之手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認犯行且手機已扣案發還,其等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價值3萬元)、被告黃鳳美於審理時 自陳無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 賴子女寄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興於審理時自陳初中 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因喉癌開刀後需使用助 講器才有辦法說話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2人侵占之手機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黃鳳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美、陳東興為夫妻關係,詎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 (下稱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行李提領區,見李麗萍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遺留 在停放於該處之手推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手機取走而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李麗萍發現手機遺失後,遂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之包包,嗣其等並將該手機帶回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2 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持續將該手機拿在手上,嗣被告2人將該手機拾回至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上開時間遺落在上開地點,嗣遭被告2人拾獲並侵占之事實。 4 松山機場內及該機場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其等相繼將該手機拿於手上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逕將該手機塞進放置於手推車上之深色包包內,並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隔日,因遭警方通知,始將本案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鳳美辯稱: 我們沒有要侵占本案手機,是告訴人手機掉在手推車上,我 們拿行李時那支手機掉進我們的包包,是上計程車後才發現 撿到告訴人的手機,我們是打算將該手機交給警方,但因為 回家後家裡淹水故先處理,打算隔日再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 局等語;被告陳東興辯稱:被告黃鳳美放進包包裡那支手機 是我的,不是本案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黃鳳美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將本案手機放進包包,後來有人打電話至本案手機 ,所以我有將該手機拿出來,直到上計程車後才又把該手機 放回包包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該手機係掉進其等之 包包等語顯然不符,況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 被告黃鳳美係自該手推車上拾起本案手機,且經被告2人輪 流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將該手機自被告陳東興手中迅速抽 走,並放入手推車上之包包後,即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 場等情,足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核無足 採,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張智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陳振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1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3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門市人員發覺有異,經追呼出 店外後並將陳振輝攔阻後,旋報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6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0 山聯味付對切海苔1包 120元 0 工研醇香柴魚片1包 29元 0 小磨坊濃香滷味1包 25元 0 香滷雞胗1包 49元

2024-11-26

TPDM-113-簡-4114-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恆佑為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新北 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前依徵兵規則之規定,將 被告列入113年2月26日替代役第W253梯次徵集對象,徵集令 則由八里區公所於113年2月5日、19日、20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郭恆佑戶籍地址門首及 信箱,以此方式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如期報到入營,致未能接受替代役之徵集。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 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 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5日時,被 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至19頁),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之戶籍與實際居住 地均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且經被告陳述明確( 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8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 犯罪行為地點,亦為被告之戶籍地,是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審訴-2243-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政風室主任 ,高聿琪為該室科員。詎陳大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3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 公室內,向高聿琪稱「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足 以貶損高聿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大猷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聿琪偵訊中之指訴(起 訴書贅載警詢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股長 等人討論檢舉事宜,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討論 過程中,是否有講如告訴人所述之話語,已經無印象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指述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等 人討論政風調查工作之進行,被告對於告訴人執行調查之方 法及後續應為改進方案,有諸多具體意見及指正,雙方討論 約15分鐘後,發現告訴人對於所進行調查之地點是否在辦公 室內等均不清楚,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所為調查過程為指正及 評論,且據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經勘驗後,並無告訴人 所指被告以「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罵告訴人之情 ,縱被告言語有不當之情,並非貶損告訴人,而是對於告訴 人工作之成果於主管事務範圍內為評論,如仍認構成犯罪, 應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擔任股長之證人曾靖雯等 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辦公室內,討論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查處案件之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聿琪、證人即股長曾靖雯等人證述相符,上情,堪 以認定。 (二)證人高聿琪雖於偵查中雖證稱:112年3月27日上午,被告 到大辦公室跟我討論我所負責查處1件檢舉案件,當時被 告問我被檢舉人的年齡跟案件有何關聯,我沒有回答,被 告就說「念這麼多書對幫助不大」,印象中被告還有有罵 我白癡,現場還有1位股長,錄音中被告聲音雖然很小, 但被告確實有講白癡,我辦公室位置前後左右同仁都應該 聽得到等語(他字偵查卷第34、89至90、145頁),然據 當日在場之證人曾靖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擔任第二股股長,被 告當時是主任,是我的主管,告訴人是我的股員,告訴人 工作內容是負責第二股轄下查處業務與上級臨時指派事項 等事務,本件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因政風室接獲民眾檢 舉稱院區裡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袍做一些類似醫療行 為,這檢舉案由告訴人負責調查,因此討論非醫師可否穿 著白袍,讓民眾誤解為醫師,進行醫師才可以做的醫療行 為,討論過程中我全程都在場,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 訴人講「白癡」,僅有聽到被告講他媽的都在混之話語, 我當時調到該單位不久,印象中並未聽過被告罵告訴人白 癡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00至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劉旺宗亦稱:當時告訴人負責一件 檢舉案件,告訴人連續2週都有去陽明院區,但告訴人並 未詢問到詳細資料,我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都在混、 都沒有認真,都在準備考試等語,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說「白癡」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你乾脆跳樓算了 」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6頁)。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112年3月27日即檔名為「00000000 上」即告訴人向被告報告有關檢查案查核情形之錄音光碟 ,結果呈:    (該檔案僅有錄音並無影像畫面,其中A男子為被告,A女 子為告訴人,第3人為證人曾靖雯,以下均以被告、告訴 人、證人等名義稱之)    被 告:而且這個趙小姐她年齡多大?    證 人:72年次    告訴人:是詹小姐    被 告:那這個年齡有什麼關聯性。        妳唸這麼多書,對妳幫助不大啊,理解了嗎,妳 完全沒有想過20幾歲跟40幾歲有沒有差異,妳在 詢問的過程中間從來都不(語意不清,無法辨識 內容),這時候會有攻防,她已經有防備而且在 跟妳對抗,不像院區的人對妳誠實以告。那你攻 防的時候你要不要先把基礎穩固,什麼叫做基礎 穩固,我講的要把基礎先穩固好。    告訴人:他的背景是怎樣。    被 告:我們在做調查,要步步為營,有的時候時間要很        快,取得資料,有的時候不需要,快慢取得事證 最新的關鍵,都叫確認犯罪事實,或者違法事實 ,或者違規事實,能夠被確認,我們的調查能夠 最接近事實。我不可能回到當初我那個時候,我 之後我要怎麼樣讓它變成能夠盡量真實的呈現當 時的現狀。大家都會去有一個攻防,他會去隱藏 ,那你要查到的事實,基礎要穩固,所以我講的 是這個,基礎要穩固,意思就是當你否認的時候 ,我就把這些看出來。你不能說事後(語意不清 ,無法辨識內容),他上來,因為我不確定是個 醫師,都是一件白色的,然後上面寫醫院也沒有 秀名稱、有寫醫院嗎。           告訴人:對,但是沒有寫他的名稱,沒有寫醫師。因為其        實醫院有很多人都會穿白袍,只是他們的樣子會 有一點不一樣。醫師的我看他們下面會繡名,他 那件就是沒有名字的白袍。    被 告:靜宜,你那天還出去的嗎,社工的那個。    證 人:還出去了。我後來有去問。    被 告:幫我印一張。    證 人:我後來有去問(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起訴了沒有。    證 人:還沒(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我只要這張。        因為他40歲,他在抗拒,他會狡辯、他會去湮        滅,20幾歲的時候搞不好他沒有這樣子的經驗,        所以我們的基礎一定要完整。第2個,所謂的基 礎就是證據,那A女子們有什麼證據。妳看那個 影片有沒有正面。    告訴人:有、2個有。    被 告:對,正面那個服裝寫什麼醫院。    告訴人:有點糊,因為其實    被 告:應該是有點霧,你媽的有點霧    證 人:那跟主任報告一下,聿琪今天早上再去看那個影        片的時候,她是用雲端傳的,那個雲端連結已經 不能開了。    告訴人:我星期六看的時候就已經不能開了。    證 人:可能表示她已經把那個影片下架了,可能就沒辦        法看。    告訴人:影片我有下載下來。    被 告:那妳在那邊跟A女子講什麼啊,真是、妳們、下        載是基本的行動,可是當妳們跟我說雲端已經不 能看的時候,我就會覺得妳們一定沒有下載。    告訴人:不是、我們只是擔心說,今天她下架下來是不是        代表檢舉人她對我們也有所防備。    被 告:防備跟我們有什麼關係。    證 人:因為這個可能是她偷拍的,她可能不是用正式的        管道拍的。    被 告:其實,我覺得這個可能有違法的問題,就是她偷        錄這些影片。    證 人:她可能也覺得不適合。    被 告:重要的違法妳不去管,我問一下,她偷錄她是在        現場嗎。    告訴人:1個可能在現場。    被 告:她如果在現場錄,算不算偷錄。    告訴人:我覺得。    被 告:她在現場錄,會不會有違法的問題。    證 人:這個如果是病患。    告訴人:應該、她如果是拍自己的話。    被 告:A女子在現場。    證 人:她不是錄她自己呀。    告訴人:她錄的是別人,因為她有錄到那位詹小姐,也有        錄到    被 告:所以就變成她有問題,詹小姐在現場看了那麼多        人的病歷她都沒有問題    告訴人:應該說2個可能都有問題。    被 告:不是都有問題,自始自終妳們就沒有告訴A女子        詹小姐有問題,結果現在變成檢舉人有問題,檢 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這是2件事。    被 告:檢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吹哨者不是這樣子用的。    被 告:她現在檢舉這個事情,那請問我們怎樣去確認,        她只要說沒有我們就沒有了。    告訴人:應該說不確定。    被 告:那也是另一件事情,我現在要跟你們確認的是說        他那個服裝的衣服你們講的醫院,那你們講的醫 院上面寫的什麼醫院,你又看不清楚,你又看不 清楚,什麼都沒有辦法確定,那告訴我醫師服裝 有醫院名稱,那醫師服裝除了醫院名稱有沒有寫 醫師的。    告訴人:沒有。    證 人:醫師的會寫,但他的沒有,我們那天有在診間外        面觀察他的穿著。    被 告:妳們那天有在觀察他的診間外面,觀察什麼。    證 人:觀察他是不是有在裡面,出來的時候穿什麼服        裝。    被 告:那妳們觀察有沒有拍照,妳們拍照算不算違法。    告訴人:我們那是公開場合,所以有點不一樣。    被 告:那你們有沒有拍照。    告訴人:我記得股長有    被 告:如果這個人誠實以告,有沒有拍照不重要,如果        他會抗議、他會去狡辯,我的印象中,不知道是 你們告訴我,還是我看到,他這邊是有寫醫師, 可是沒有名字,我不知道正確不正確,可是你們 看了半天,你們都沒有辦法告訴我,我又不知道 你們看了,你們先打開我看看。這是她嗎。    告訴人:對    被 告:這是她嗎。    告訴人:這是我們那天訪談的詹小姐    被 告:那剛剛走過去3個人,一開始走過去3個人是誰。    告訴人:剛剛,沒有,一開始就她。    被 告:我一開始看很多人走過去啊    告訴人:沒有啊,我現在是從頭開始的話    被 告:那我一開始看好幾個人走過去那是哪裡。    證 人:那是之後    告訴人:後來病患才從、然後後來有個病患出來,就是        他。    被 告:那再回去一點。    告訴人:我播放    被 告:停,那是寫什麼。    告訴人:看不出來。    被 告:OK、先不要、先關掉。        白袍可不可以穿,我不是檢驗師的人,我都可以 穿檢驗師的衣服嗎,我可能白袍長得跟醫生一樣 ,但是我這邊繡的是檢驗師的。    證 人:醫師是長的。    被 告:主治醫師是長的嗎,但是我們現在有住院醫師嗎    證 人:住院醫師也有,住院醫師不是長的嗎,住院醫師        有的,我看他也是穿長的。    被 告:我以前住院醫師只能穿像西裝一樣長的,主治醫        師是穿長的,那不是醫師的人可不可以穿。    證 人:他們都是穿短的。    被 告:可不可以穿這種白色衣服。    證 人:很多像社工、然後檢驗科、藥師他們會穿。    被 告:所以藥師也可以穿白色的。    證 人:對他們也有白色。    被 告:那會繡藥師嗎,這要問誰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        的規定,這要問誰啊。    證 人:問各科。    被 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的規定,這要問誰啊(語意不        清,無法辨識內容)為什麼要問這個,為什麼要 拍照,人證的證據力和物證、物證的證據力是比 較強的,物證在那邊,誰看到的都是,當事人否 認,人證會翻供,檢舉人如果受什麼壓力,說我 那時候講錯了,就沒有了,所以檢舉人、人證的 證據力是比較低的,物證比較重要。所以如果我 們發覺他們會抗拒、會狡辯的時候,物證就很重 要。所以現在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是,他那個學 姊叫什麼「慧儀」是不是。    告訴人:嗯    被 告:要去跟她確認,跟她說,還是誰跟她說,「江作        如」跟她說嗎,是要請她找哪幾個人幫忙(語意 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只有那一段影片嗎。    告訴人:總共有三個,另外一個是背影的關係看不到,那        背影的那個剛好是照超音波明顯有民眾的個資, 所以我們覺得    被 告:這地方是哪裡    告訴人:這是上次提過的在三樓檢驗的地方,照心臟超音 波    被 告:那個祕密的就是    告訴人:因為照到民眾啦    被 告:我的意思是這邊照到民眾算不算    告訴人:這邊,因為這邊算公開的區域    被 告:哪邊算公開的區域,我人這邊、哪裡算公開的區        域    告訴人:就是3樓有個門那邊,那時候A女子們沒有進去,        去檢查的時候應該會看到這些,A女子跟股長那 天是在診間外面,那邊是公開的    被 告:我現在看到的是這樣,妳們要我我人從哪邊進去    告訴人:他們都是從這邊,所以門應該在這裡    被 告:那你們看到的門是怎樣    告訴人:我們應該    證 人:一個大的    被 告:像這樣的    告訴人:不是這種    證 人:像手術房的    告訴人:對對對    被 告:那上面寫什麼    告訴人:我記得有一個牌牌,但我現在腦袋有點模糊    被 告:妳那時候有記嗎,妳那時候沒有記現在當然就沒        有記,她的辦公室在哪裡    告訴人:哪一位的,因為詹小姐應該沒有辦公室    證 人:一般的行政辦公室都在9樓    告訴人:江部長的我們有在外面路過,但當然沒有進去    被 告:許OO的辦公室,許OO她們是都在這裡面嗎    告訴人:可是、那應該不是辦公室    證 人:主任你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你看只是白色的(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楚)、不會繡,那白短袍到底誰負責。    證 人:復健科也有    被 告:那到底會不會繡名字    證 人:就是白短袍他們是不會繡名字的。    告訴人:這個是第1段、第2段,對,都很短,一分鐘以        內。    被 告:奇怪你們都不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        容),那你們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在那邊雞同鴨 講,你知道他在裡面幹嘛嗎。    告訴人:應該是在照。    被 告:對、但他沒有在裡面照。    告訴人:有,那第3段就有在裡面照了,但是第3段就變成        只有背影,她照的時候應該是偷拍,所以不可能 從正面去拍,就是她也在裡面,因為剛剛那個應 該是架在外面偷拍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我們還沒問她這個    被 告:為什麼、準備什麼時候問。    告訴人:因為想說先跟主任報告    被 告:禮拜六不能報告    告訴人:呃    被 告:毫無所謂,不管時間長短,跟她慢慢玩    證 人:想說先跟主任講也讓主任看到影片    告訴人:這上面其實有個資的    被 告:因為很多時候是沒辦法看的,妳們就要去敘述,        把重點講出來,讓A女子理解重點是什麼    告訴人:好的    被 告:這種東西就是要及早確認,這種東西有沒有違法        才能據以判斷,妳可以據以判斷後才知道要不要 用,用了以後可能會對她造成傷害,妳還要不要 做,還是妳乾脆先辦她違法    告訴人:沒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誰錄的,不代表許OO        有違法    被 告:所以妳要先去確認,去研究,還有現在去問她,        她就否認,妳要不要拿出這個來    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想說先跟主任報告,因為以妨害秘密        來說是告訴乃論,被拍到的人如果知道這些是說 不定會反過來去質疑這個證據還有是誰做這些事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第2段是有一個男生的,第1段是女生    被 告:A女子叫妳第2段就第2段,在那邊囉嗦,還跟A女        子講有個男生有個女生    證 人:主任,她只是解釋一下說主任的第2段跟她認知        的第2段是不是一樣    被 告:我講第2段就第2段第2個,她給妳3段影片,第3        段影片可不可以用、有沒有效益,妳們先告訴我 這三段影片除了那個可以看到影片的以外,有沒 有價值    證 人:只能看到她有進出    被 告:我只問妳們有沒有價值,聿琪,第1段跟第2段有        沒有價值    告訴人:第1段相對有,因為第2段其實    被 告:第1段有什麼價值?    告訴人:就是代表她有進去這個地方,所以我們可以去確        認以研究助理的身分能否進去心臟超音波    被 告:那這是第一個問題,那第2段呢?    告訴人:第2段太糊了    被 告:妳要這影片是要幹嘛    告訴人:我只是先把它存下來,因為我不確定究竟能否使        用    被 告:我的意思是說我要這個影片檔,是希望能幹嘛    告訴人:是希望能佐證它有去做一些研究助理不能從事的        醫療行為    被 告:那有沒有達到效果    告訴人:間接應該可以佐證,但是畢竟一個是背影、一個        沒有拍到進去幹嘛,所以    被 告:我說第1段    告訴人:單純這段應該沒辦法    被 告:那怎麼樣才有辦法怎麼樣才有價值,怎麼樣才有        用妳要發揮一點想像力,我真該把妳這些東西全 部丟掉,妳花太多心思在這些上面,我的意思是 說今天一個第3者看到了這個影片,怎樣可以佐 證妳剛剛講的內容    告訴人:我會覺得第3人看到的第一反應是這家醫院好危        險,我去檢查會被偷拍,所以我覺得一般人看到 這個應該會對我們醫院產生(語意不清,無法辨 識內容)    被 告:妳要不要轉行,妳要不要轉行不要當政風了,妳        不要當政風了,我跟妳講所謂的第3者是叫他來 看這個事實有沒有符合妳原先的目標、你原先的 期望,我講的是這個    告訴人:如果是這樣可能也沒有,因為    被 告:所以我才問妳要怎麼樣才能符合妳的期望    告訴人:應該說這個影片是不是    被 告:不要跟我說應該說,我現在就是問妳現在裡面有        什麼東西的話就可以符合我的期望    告訴人:假設第1段跟第3段    被 告:不要第1段我就是說這一段    告訴人:這段我覺得沒辦法    被 告:我就是跟妳講那要怎樣才能夠符合,我們2個一        定有代溝。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沒辦法取得,妳沒辦法取得因為那樣違法        啊,那怎麼辦,涼拌、一刀兩斷、一人一半    告訴人:應該說,如果我們覺得    被 告:還去想說人家覺得醫院太危險了,如果這個影        片,可以看到病人,可以看到她接著進去,再看 到她出來,病人也跟著出來,只要知道這個病人 是誰,她有檢驗結果,時間點跟我們這個相符就 可以了    告訴人:可是萬一裡面有醫師呢,因為我們不知道裡面還        有誰,所以我才想說只有這樣    被 告:做筆錄啊,找當事人問啊,當天誰在裡面做    告訴人:可是我們不知道這個影片的時間,可能要再問許        小姐是什麼時候拍的    被 告:妳不知道時間,妳不知道時間是應該的,妳不知        道時間這件事情是應該的嗎,妳現在才想起來    告訴人:我其實有在想我們不知道影片的時間,剛剛第3        個影片    被 告:這個也要先跟我報告才能去問嗎    證 人:因為這個如果是手機上面錄的,我們也無法確定        她拍的時間    告訴人:對那我們的檔案只會有下載的時間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們到底有沒有認真在查這件事,我意思是說        妳們現在講這些東西都這麼負面,都沒有去積極 作為,妳們講了半天都是廢話,我的意思是說我 們有人、有病患,我問許小姐是哪1天、哪個時 間、是什麼人,我可不可以去找到這個人,我能 不能找到這個人是誰去訪談她,我可不可以去訪 談她跟她確認說當天做的時候誰在裡面    證 人:訪談民眾嗎    告訴人:可是這樣對許小姐來講,她可能會危險,因為這        個民眾知道被偷拍了不是嗎    被 告:民眾知道被偷拍了、我就只是問她說許小姐告訴        我們什麼時間,我們要給她看這段嗎?民眾是涉 嫌人所以要給她看,說她否認她有去過,就給她 看妳去過啊。真是,我也不懂,還說我去訪談民 眾讓許小姐陷入危險,你去訪談她妳要給她看嗎    證 人:我們詢問的時候,可能不適合把影片放出來    被 告:誰說要妳們放出來給民眾看、誰說妳們要給民眾        看    證 人:不一定是民眾,詹小姐可能也不適合就是提供        (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上述內容,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9至98頁),是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13年3月27日上 午錄音光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有聲音,並無畫面 ,被告當日並非僅與告訴人1人談論處理檢舉事宜,而為 被告、告訴人、證人曾靖雯3人一同討論、說明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調查檢舉醫院院區是否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 袍從事醫療行為事宜甚明,即被告對話對象為2人,並據 上開勘驗全部內容,並無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甚明,縱有部分語意不清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內容為何,且從前後對話內容文義, 及被告當時語氣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談論係有 關醫院內穿著白色長袍者,除醫師外,其他單位人員是否 有穿著白色長袍、所穿著白色袍服裝上是否會繡有姓名、 需向何單位詢問等,且此部分討論過程,被告並無質疑或 指責告訴人之語氣,主要對話、回答說明者顯為證人曾靖 雯,並非被告,是據上開錄音內容,並無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在辦公室同仁面前對告訴人辱罵「你只會白癡而已,不 會做」等語之情甚明。 (三)據上,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且片面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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