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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育彬 被 告 林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2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12萬5567元(本院 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 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20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 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馬偕醫院部分3190元、榮芳骨科診所部分1750元、台 大醫院部分3774元、博安診所部分2700元、慶安中醫診所部 分1萬190元、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39萬6900元,共 計41萬8504元;㈡交通費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14日止計3個月期間,每月租車費用9000元,共2萬7000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至113年11月13日止,購買慶安中醫診 所中藥1萬3050元、貼布1萬4823元,共2萬7873元;㈣財物( 安全帽)損失:2390元;㈤工作損失(休養41日):20萬500 0元;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治療至113年11月13日時之年齡為3 8歲又6個月,距65歲剩餘318個月,依原告平均月薪12萬元 乘以百分之3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㈦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合計212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55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不予爭執。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就馬偕醫院部分費用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及手肘、左膝 及小腿擦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然 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分別為「雙側 前臂肌炎」、「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與原告 傷勢不符,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所治療之傷勢為何 ,且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6個月,難 認原告於此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右手肘 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勢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引起,若至博安診 所治療「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殊難想像需看診36次, 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就診,然所 載傷勢中「右手腕扭傷挫傷併筋膜炎、左肩挫傷併筋膜炎」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所載其餘傷勢,殊難想像造成原告永 久之勞動力減損,上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必要費用。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前手 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 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殊難想像原告竟自111年11月25 日至113年2月16日就診61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非系爭 事故所引起,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茱莉亞預防醫學 健康診所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均為自費項目,金額達39萬6900 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費用,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原告所受傷勢竟未痊癒,與常理 不符,故此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㈡交通費用:被告已於1 12年1月13日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竟又主張其有無法使 用車輛之損害,且縱被告未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亦可自 行前往修車,其向友人租車絕非必要費用。㈢增加生活需要 費用:慶安中醫診所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上所載「內服 加味散淤活血、外敷加味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 未見任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使用中藥及貼布,該等費用即 非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㈣財物損失:被告就此不爭 執。㈤工作損失:原告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上聯絡人均為 原告姓名,顯然所蓋印章為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否認該等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並非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台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與原告所受傷勢不同,此 診斷證明書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認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3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700元,應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撞擊行向為 綠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左 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定。是以,系爭事故既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之過失 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①、系爭事故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190元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其尚受有至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 慶安中醫診所、台大醫院、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 分別支出1750元、2700元、1萬190元、3774元、39萬6900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原告就此雖提出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榮芳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1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茱莉亞 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榮芳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1紙、博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等為證(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至4 6頁,第98至108頁,第142至144頁)。惟依前開書證之記載 ,原告於博安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2 6日止,合計37次;慶安中醫診所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 年2月16日止,共61次;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2年5 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21次;台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茱 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期間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 月18日止,共10日。惟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復於111年11月16日至馬偕醫院骨 科門診追蹤,經其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 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 扭傷挫傷、右肩挫傷,宜休養2週,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 院11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又所謂 挫傷,係指無傷口,然因受力於軟組織,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休養日數為2週。足見,原 告所受之前揭擦挫傷、扭傷應非嚴重,預估2週即可復原。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仍有於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長達約2年期間,除於馬偕醫院就 醫外,仍有繼續於前開診所或醫院就診之必要,即令人存疑 。再參照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右腕 、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本院卷第42頁);榮芳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雙側前臂肌炎」(本 院卷第44頁),其治療之病症關於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顯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傷勢不同。且被 告亦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等病症,則前開病症是否係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疑義。另 關於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就 醫之病症為「右肩扭傷、右手腕挫傷、右踝扭傷、左前臂及 左肘挫傷」(本院卷第106頁),雖有部分與系爭事故後,原 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傷害相同,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在 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9日方至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 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已近2年,則前開病 症,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仍有疑義。且其10日醫 療費用高達39萬6900元,亦逾一般治療前揭傷勢之通常醫療 費用,則前開治療是否為臨床醫學一般應採取之治療方式, 亦有疑問。又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雖與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相同,惟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經第1時間為其診察之馬偕醫院診斷,其所受擦 挫傷、扭傷程度非重,休養2週即可復原。惟原告於慶安中 醫診所治療期間逾14個月,且治療期間與前揭博安診所、榮 芳骨科診所治療期間重複,則原告於慶安中醫診所治療之病 症是否即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亦有疑問,被告既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觀其診斷 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就醫之目的,係為評估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無涉。又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損害一事,並無所據,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即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之醫療費用損害。 2、關於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車,致其有3個月無法用車 ,向友人以每月9000元租車,合計受有2萬7000元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記載略以:從111/11/16 租借至112/02/14共計3個月,收費計27000元整。租車人: 張育彬;出租人:鄭緯翔等語之租車合約1紙為證(本院卷第 110頁)。惟原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主張租車費 用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理由,原告陳稱略以:被告不讓我 修車,我一直問他可以修嗎?他說還沒判我不能去修,但我 的車完全不能騎,我跟不同朋友借車作為我的代步工具,沒 有支出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請其說明沒有支 出費用,何以可請求2萬7000元,其則答稱:因為影響到我 ,我本來有車,後來沒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承上可知, 原告先稱係向不同朋友,無償借用機車,顯與原告嗣後提出 之系爭租車合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苟原告確有經歷向友人以 每月9000元為對價租車之事實,何以先後所述不一致。承此 ,原告前開主張以每月9000元向友人鄭緯翔租車,受有2萬7 000元損害之事實,是否詳實即屬有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確受有支出租車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應無所據。   3、安全帽受損2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購買價格為239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無 法使用,被告應賠償239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90元,應屬有據。 4、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是裝修業之木工統包,每月收入約12萬元,休 養期間41天無法工作,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 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休養2星期一 事,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 ,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應修養41日云云。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又原告110年之所得總額35萬4800元,此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67元(計算式:354,80 0÷12=29,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合計為1萬3798元(計算式:29,567÷30×14=13,7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12萬元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木工職業每月收入 情形,及其轄下木工師傅薪資表、原告薪資統計表、原告為 負責人之杉安室內裝潢請假單、薪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 0至52頁,120至122頁)。惟前開書證均為原告或其為負責人 之杉安室內裝潢所自行製作,復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且其上原告薪資統計表記載之112年薪資收入,亦顯然與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之原告112年所得來 源及所得總額19萬餘元不符(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書證所載之原 告之薪資收入為真實,自難以前書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左肩挫傷,造成筋膜炎,而受有永久障 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以其每月薪資約12萬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4萬4800元云云(本院卷第 58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40頁)為證。惟按筋膜炎(筋膜疼痛症)之原因, 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肌張力不平衡所致,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附民卷第23至25頁)。是前開筋 膜炎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前開挫傷所致,即有疑問。 再者,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前臂及手 肘擦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挫傷筋膜炎 左肩挫傷併筋膜炎」等語;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1 月14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淡(誤載為單)水馬偕醫院急診就診 ,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踨診治(依個案主述及該院病歷記載, 該院診斷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之誤植)。個案於112年4 月13日、4月27日、8月24日及9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 能力減損3%」等語。惟參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傷勢,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又輕微之擦挫傷經醫療後無法 治癒,反留有永久之障害,在臨床醫學上應非常見。然前開 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診斷病名中何病症,經治療後,無法 復原留有永久之障害。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 筋膜炎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筋 膜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挫傷係 於右肩,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之位置為左肩,兩者受傷之位置顯不一 致。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個案主述及該院 病歷記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誤植云云 。但本件原告亦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證據資料,惟其並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為左 肩之誤載,並提出足以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揭誤植 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審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 開所述之瑕疵,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憑採。  6、支出購買中藥、舒緩、疼痛貼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2萬7 8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中藥、疼痛貼布等,而 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7873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雖提出慶安中醫診所收據、好市多商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12至116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有至慶安中醫診 所就診治療之必要,而受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一事, 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原告至慶安中醫診所購買之散瘀活 血湯、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為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好市多商品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 至好市多購買活絡藥膠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因系爭事故,有使用前開貼布之必要。是以,原告無法證 明,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自稱每月薪資 約10至15萬元,其110年度所得為35萬4800元,111年度所得 為43萬2818元,名下有另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共13筆,總 額為205萬2895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110年所得 為106萬5566元,111年所得為118 萬6406元,名下有有房地 、車輛、投資共24筆,總額為476萬4466 元,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110 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 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得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7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4678元(計算式:3,190+2,390+13,798+30,000-34,70 0=14,6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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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人 訴訟代理人 高湘琦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遊 口証,嗣變更為王彥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雄醫 )承包「110年度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系統及異地備份 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就其中關於Fujitsu M1 0-4 Server(下稱系爭主機)維護及保固服務(下稱系爭服 務)部分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服務,期間為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伊每季最後1 個月開立發票請款60日內付款。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可徵伊已 依約完成系爭服務。然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季、第2季報酬各 14萬3,372元,對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 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本應依約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 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 元予伊,迄卻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及第4季報酬14萬3 ,374元共計28萬6,746元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27日 ,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 定服務(即雄醫本於系爭標案對伊提出之需求)請求,被上 訴人本已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及伊三方會議討論後即 予進行,然卻因自身內部業務與技術部門間矛盾,於會議前 1日表示拒絕出席討論,並表示拒絕提供啟動系爭主機之雙 通道設定服務,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 定之系爭服務。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只得另行委請天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使系爭標案得以順 利為雄醫完成驗收並付款。又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6日 未告知伊,並在天雷公司完成將近80%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啟動工作情形下,逕自偕同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廣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剩餘20% 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工作,意圖使廣成公司取代伊 成為下一年度雄醫包商,而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 義務,果導致伊喪失為雄醫111年度標案承包商地位,而由 廣成公司取代之,伊因此受有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提供系爭服務,伊並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3、4季報酬共計28 萬6,746元,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已付報酬28 萬6,744元,及應賠償伊另須委請天雷公司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開通設定及購買主機板額外花費43萬元、10萬元,與喪 失111年度標案毛利51萬3,000元,總計為104萬3,000元之損 失,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就其中關於系爭 主機之系爭服務部分與其簽訂契約,約定由其提供服務,期 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其每季最後1個月開立發票 請款60日內付款,及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月11日完成 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給付其第 1季、第2季報酬各14萬3,372元,就其於110年9月14日、同 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 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約應於110年11月13 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予其,迄未給付等情,業提出報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雄醫財物(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37之 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後,就其中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 部分,向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服務, 又雄醫已完成系爭標案之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履行系爭標案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此觀雄醫財物(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即明(見原審卷第37之6頁) ,可徵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 提供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應堪認定。又被上訴於 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3日、1 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 4萬3,374元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既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提供系爭主機 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上訴人即有給付全數報酬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第3、4季報酬共計28萬6, 746元(14萬3,372元+14萬3,374元=28萬6,746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約,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已給付之第1、2季報酬28萬6,744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提出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請求,本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 及其三方會議討論後即予進行,然嗣卻於會議前1日表示拒 絕出席討論,並逕拒絕啟動系爭主機之雙通道設定,主張被 上訴人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系爭 服務,為債務不履行,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報價單 、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及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7至71、159至161頁),然觀之前開報價單及經銷 授權保固證明書內容,就兩造合意系爭服務內容,僅記載為 :系爭主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延伸保固 及支援維護工作,並無「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文字 記載,又所謂保固及支援維護,顧名思義應指被上訴人於兩 造訂定之期限內,保證系爭主機在期限內,若有機器本身問 題之損壞,願意負責修理之意,而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服務為新增事項,應已逾保固及支援維護之意,自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所 應履行之服務內容。又細譯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之需求後,經被上訴人業務主管Mark回覆以:「Hi Kevin(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謝您,要麻煩您一下,以下事 項要都需要跟客戶做討論:1.RAM增加的部份,客戶的目標 擴充後的期望(以免增加了也達不到客戶的期望)2.Solari s雙通到設定啟動的部份3.M12的規劃是否可安排11月初跟客 戶一起做討論,討論完可以做後續的安排,麻煩您,謝謝.M ark」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安排會議溝通,並 未允諾提供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服務,其後兩造對該 服務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迭有爭議,亦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 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服務簽訂之契約,乃源 自於系爭標案,而證人即系爭標案之雄醫承辦人李振中於原 審具結證稱:「(問:雙通道的開啟,是否為驗收的唯一標 準?如果,沒有開啟是否能通過驗收?)還是會過。當時, 單通道還是正常運作。雙通道的開啟是加強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即系爭標案不以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為完成驗收之要件,益證系爭服務之契約內容,並不包 含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事項。是既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非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 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對他人負有債務,而無對他人之債權 存在,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自不待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已給 付報酬28萬6,744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因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非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非屬債務 不履行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報酬,對被上訴人自無28 萬6,744元返還報酬債權,其據以主張抵銷,不能准許。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 履行,致其須另委請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讓系爭標案得以順利 完成驗收,而受有共計53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而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服務報告、L.S.J來速捷物流 發送站內湖站收貨單、手機通訊紀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85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度委託天雷公司提供服務報酬較109年度多 花費43萬元,及上訴人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之事 實,尚難推認上訴人前開花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而為使雄醫完成驗收之額外支出,況被 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債務不履行,已如 前述,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業於110年12月26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設 定並非完成驗收之條件,亦如前述,益證啟動系爭主機雙通 道設定與完成驗收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 53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 抵銷,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逕 自偕同其競爭對手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啟動系爭主 機雙通道開通設定,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致其喪失雄醫111年度標案,受有該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行為屬實, 因雄醫為政府機關,就「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設備及異 地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須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並遵守相關 法規以擇定得標廠商,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影響標案結 果,而導致上訴人未能於111年度獲得標案,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喪失標 案,受有不能獲取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害,並非可採,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該51萬3,000元責任,上訴人據 以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8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2-簡上-184-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春金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春 南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春南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兄即第三人陳昶銘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陳昶銘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陳昶銘得否客觀中立執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尚 有疑義,故本件實有選任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 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 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 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2

SLDV-113-簡上-12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玖藏智能酒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睿雅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藏智能酒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藏 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蘇睿雅、陳冠予(下與 被告玖藏公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1 13年1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止,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5.0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前述授信額度分成2筆(160萬元、40萬元)動用撥款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5日,尚欠本金1,524,76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 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單位:新臺幣)

2025-02-11

SLDV-113-訴-1791-20250211-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仲正 相 對 人 余張堂(原姓名:余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 管轄,詎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 ,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 資料,可徵抗告人係以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租期屆至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無訛。又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為本院轄 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逕依職權依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1

SLDV-114-簡抗-1-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慧玲(即楊秋雄之繼承人) 楊雅婷(即楊秋雄之繼承人) 楊雅媛(即楊秋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鍾親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秋雄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秋雄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經本院調取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本院業定期函請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及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鍾親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均未獲置理,爰 依職權命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秋 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1

SLDV-113-簡上-27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反 訴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銓鎂 反 訴被 告 洪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徵收裁判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 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無權占用 爭訟車輛之不當得利,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墊付爭訟車輛 買賣價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不同),又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上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2-10

SLDV-113-訴-2215-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為相 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 司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分別積欠伊民 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及109年1月至111年1月 營業稅及罰鍰,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萬3,195元、740 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宣告破產 ,並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確定,依法應行清算。然 其董事兼唯一股東即第三人李中正,前亦經本院宣告破產,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處理中,依法其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為稽徵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 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9至111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罰鍰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民事庭函、本院112年度 破字第14號裁定、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章程確認屬實。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且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亦曾擔任其他公司之清 算人,具備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8頁),復查無其有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事,為適當之人選。  ㈢爰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0

SLDV-114-司-6-20250210-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代 理 人 張君豪 劉美君 相 對 人 謝佳純 顏冠豪 顏香婷 任效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聲-30-2025021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 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 於同年8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 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 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 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 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 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 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法官,原確定裁定 承審之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11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 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 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 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4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4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5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8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5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6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6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6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6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7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7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2025-02-03

SLDV-113-聲再-3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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