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
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O」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
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
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
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宋○碩、李韋
憶。宋彬樺、宋○碩、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
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丙○○收取監
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丙○○。嗣宋彬樺、
宋○碩、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部分,由宋○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
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
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
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3
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3
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
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
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
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
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
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
者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外,尚有「鍾富棠」、「林祥
睿」、少年宋○碩、「O」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
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
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不盡相符,且該署並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
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
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
確誤信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
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收據內除載有公務員名義外,並載有政府機關名義,業經
說明如上,而各該收據為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等人列印而
出,其等對於其上內容亦當有所知悉,因此公訴意旨就本
案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要件,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罪
名(按原審判決即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適用法律)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
被告宋斌樺與「鍾富棠」(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宋○碩(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李韋憶與「林祥睿」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該共同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
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宋彬樺、宋○碩(宋○碩所收取之
款項則再交付予宋彬樺),宋彬樺、宋○碩並先後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是就被告宋彬樺所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
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自白。又被
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
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前亦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則並未
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韋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李韋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韋憶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為
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宋彬樺則亦
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
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上游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新法,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就被告李韋憶
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⒋被告宋彬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宋彬樺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宋彬樺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
。惟原審認被告宋彬樺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宋彬樺之刑
,亦有違誤。
⒌被告李韋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被告李韋憶就本案所犯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已經說明如上,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韋憶之刑,同有違誤。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該罪,亦有未
洽。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⒍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彬樺、李韋憶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韋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李韋
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
車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彬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
商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宋斌樺、李韋憶
與共犯宋○碩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彬樺部分:
參以被告宋彬樺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
日當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各為6,000元等情(見少連偵4
6卷第18頁),可認被告宋彬樺本案所得為12,000元(計
算式:6,000元+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韋憶部分:
徵之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
2%乙情(見少連偵122頁第1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
以被告李韋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款項之2%估算,被
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宋斌樺、李韋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
,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
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指揮者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1 不詳 宋彬樺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巷口 「鍾富棠」 2 「O」 宋○碩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宋彬樺 3 「林祥睿」 (起訴書附表物載「李祥睿」,應予更正) 李韋憶 11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9分許 42萬元 左列面交時間後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男廁內隔間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TPDM-113-審簡上-5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