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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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趁客服人員忙碌無暇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家樂福禮卷1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25元),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不能犯之 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 「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 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 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 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 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 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 ,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 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 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 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 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 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 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 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 「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 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 ,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 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 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 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 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志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拿取之禮券 是作廢的、根本不能用,其當時有吃藥,也不知道為何要拿 ,但後來就都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12年5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工作的家樂福店家(地址為中壢區中華路1段4 50號)清點禮券時,發現放在服務櫃檯上要整理的禮券(1 千元禮券10張、525元禮券1張、500元禮券8張、100元禮券1 5張,價值共16,025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及背面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59 至65頁)。惟被告拿取之上開禮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 已入完電腦銷完帳,等待日後總公司發文待銷毀乙情,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家樂福內壢店113年9月17日 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4至96頁),已難認 上開禮卷係屬有價值之財物。 ㈡、又被告於97年9月22日即經醫師鑑定為第1類【12.2】《按即慢 性精神病患者》中度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 第13頁);且其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0年8月12日、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 書2份(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53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 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2 1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9日桃療一般字 第1130000354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81至34 0頁、本院卷二第5至24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4 日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其罹患思 覺失調症,雖無法根據鑑定當下之結果推斷被告於112年4月 11日、14日、16日、20日、27日、同年5月3日犯行時之精神 狀態,但依據鑑定當日之心理衡鑑及鑑定會談,被告雖能口 頭表示知道其行為違法,然因認知功能缺陷、自我抑制能力 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明顯欠佳,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8月28日玉 醫社字第1132501226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82至87頁);再佐以被告現安置於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且預計長期安置,無出院 計畫,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4月2日玉醫社字第113 00007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並據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社工金佩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明: 被告並無出院之計畫,可能終身都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安 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㈢、是綜合被告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被告個人主觀 上特別認識之事實,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 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堪認被告係出於認知障礙始拿取上開 已作廢之禮券,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客觀上即無法實現,且倘 若被告持上開禮券向家樂福櫃檯結帳店員行使,店員亦可輕 易發現係業經使用、銷帳而無誤認係有價值之禮券之虞,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及干擾公共秩序之程度,可認亦無發生危 險之可言,核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為不罰之行為, 而不得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拿取家樂福內壢店內之禮券,惟上開禮 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被告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核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屬於不罰之行 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易-135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芃 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盧李維」、「胡家偉」、其他姓名及年籍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後 ,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所 交付之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前某時加入該 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盧李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 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官並 誆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資料外洩,金錢上可能有問 題,會協助詢問金管會,且宜蘭、高雄均有帳戶遭盜用或凍 結,已有數名被害人提告,此案件已移送高雄地檢署調查云 云,又佯稱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聲稱:丁○○涉嫌 詐騙案件,因未到地檢署,須找警官擔保後,始能分案調查 其金流係正當所得,且須交款予他們去找嫌疑人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 2 「提款時間與 金額」、「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新 臺幣(下同)39萬4000元、41萬3000元後,即於約定之時、 地欲交付上開現金予在該處等候之人。而丙○○接獲「盧李維 」之通知,即在某處便利商店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 附表一編號1 、2 「取款時間與金額」、「取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交付予丁○○, 而對丁○○行使之,丁○○誤信丙○○係檢察署所派人員,乃先後 將現金39萬4000元、41萬3000元交予丙○○。其後丙○○再至約 定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39萬4000元、41萬3000元交給「盧李 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丙○○、「盧李維」、「胡家 偉」、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 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 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 予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 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於113 年2 月22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SAMSUNG 手機 (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 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胡家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官 並誆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資料外洩,金錢上可能有 問題,會協助詢問金管會,且宜蘭、高雄均有帳戶遭盜用或 凍結,已有數名被害人提告,此案件已移送高雄地檢署調查 云云,又佯稱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聲稱:丁○○涉 嫌詐騙案件,因未到地檢署,須找警官擔保後,始能分案調 查其金流係正當所得,且須交款予他們去找嫌疑人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提款時間與金額 」、「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45萬60 00元後,即於約定之時、地欲交付上開現金予在該處等候之 人。而甲○接獲「胡家偉」之通知,即前往某處便利商店廁 所拿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裝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 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並於附表一編號3 「取款時間與金額 」、「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交付予丁○○,而對丁○○行使之,丁○○誤信甲○係檢察署所派 人員,乃將現金45萬6000元交予甲○。其後甲○再將所收取之 現金45萬6000元放在前開便利商店廁所內,復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至甲○則因前揭收款、交款行為而獲得200 0元報酬。 三、嗣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 書、牛皮紙袋、信封等物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 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203 至210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法官 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 二、又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甲○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 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1、61至69、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177 至184 、193 至199  、203 至210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41、61至69、101  至104 、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177 至184  、193 至199 、203 至210 頁,其中被告甲○、告訴人所 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 名使用),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告訴人與暱稱「吳文正 」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吳文正」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 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 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 日函檢送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29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05 至108 、109 、111 、121 、125 、129 、13 5 至143 、144 、145 至146 、147 、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3 至169 、181 至194 、197 至24 1 頁,本院卷第39至41、119 至121 頁);復有被告甲○所 有SAMSUNG手機(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甲○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另有分別指示被告丙○○、甲○取款之「盧李維」、「 胡家偉」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 責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盧李維」, 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 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丙○○、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分 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交出該等詐欺贓款,以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 計畫觀之,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 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丙○○、甲○ 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第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 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 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之名義製作,而「高雄地檢署」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簡稱,該署雖無「公證部」此一單位 ,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 刑事案件之偵辦、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 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 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內部單位,並相信該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乃偽造 之公文書。則被告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公文書,並分別經被告丙○○、甲○取得後,即交付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六、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 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 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 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 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 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未盡 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 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且該文書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條戳,乃代替簽名之印文 ,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故僅係偽造之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丙○○、甲○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所載「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等 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 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 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 印文,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被告丙○○另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行為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丙○○、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 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甲○於本案固無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 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丙○○、甲○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 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丙○○、甲○。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 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 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 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且聯繫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 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顯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稱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丙○○ 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又被告丙○○雖有向告訴人拿取2 次詐欺贓款(詳附表一編號 1 、2 「取款時間與金額」、「取款地點」欄),惟此乃不 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 交付現金,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四、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公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後,被告丙○○、甲○進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就此 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 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 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 ,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 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 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 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 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其等於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各自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方式收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各依前揭方式使犯罪所得最終 回歸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 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足認被告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負責,準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盧李維」、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胡家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另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丙○○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 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29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丙○○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 告甲○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丙○○、甲○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因被告丙○○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言有獲得2000元不法所得(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2 頁),惟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  ⒈被告丙○○、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 行,即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因被告丙○○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 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丙○○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向告訴 人取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 犯罪誘因,是依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 難認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 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九、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甲○率然從事本案 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丙○○、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年, 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 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丙○○、甲○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表示 其無調解之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11 頁),而被告丙○○、甲○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及被告丙○○、甲○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 「八㈡」所載),故被告丙○○、甲○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 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29、159 至163 頁);兼衡被告丙○○、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2 、2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手機(含SIM 卡) 1 支乃被告甲○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然該 手機業經前案執行沒收完畢,此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是無須於本案諭知沒收該手機 。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71 、197 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丙○○、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公印文已因 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 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 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 第68頁,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係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未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 (偵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98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 ○○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被告丙○○、甲○已各自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丙○○、甲○所有 ,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丙○○、甲○沒收、追 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 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與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取款時間與金額 取款地點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提領3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之期間內某時許收取39萬4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提領41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收取41萬3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提領45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收取45萬6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印文、公印文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公印文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牛皮紙袋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1 、214 頁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信封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5 、222 頁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牛皮紙袋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9 、228 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454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靜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靜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由顏靜堯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俟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 取贓款之成員。顏靜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設 立不實投資群組、虛假之「聯碩」網路投資平台,並將田晉 滄加入該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暱稱「劉丞芸」向田晉滄佯 稱:交付現金儲值後依指示在「聯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田晉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 日、113年1月3日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田晉滄繼續投資,並 相約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對面收取62萬元投資款項,顏靜堯即依指示抵達該處,經顏 靜堯向田晉滄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顏 靜堯之簽名)1張,田晉滄乃將62萬元交予顏靜堯,足以生 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顏靜堯旋至桃園市中壢 區延平路某美食廣場,將該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且當場取得15,000元之報酬,而詐得田晉滄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晉滄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靜堯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第11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 8頁、第111頁、第120頁),核與告訴人田晉滄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投資平台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第67至77頁)、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及該收據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7頁、第143 頁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0頁),併予指明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告訴人 因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高達62萬元,所受損害甚鉅,自 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2頁背面),自應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其已獲取1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15,000元,該筆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29-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申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申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申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 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2日旋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另涉多起案 件現正偵查中,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申輔前於111年1月18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該案業於11 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5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緩刑 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詎其竟不知悔改 ,旋於112年5月22日又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猶故意更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前後案對法益之侵害相似,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足見受刑人並 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5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元寶麗金大樓(下稱元寶麗金大樓)係民國82年8月4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地面為1至7層之建物,其屋頂突出物、 地下層之共用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段3492建號(下均以 建號稱之),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為3490 、3491建號,其餘部分為3492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A區域 )。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繼受取得3490、3491建號 所有權全部及349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85/10000,就系爭 地下室A區域有約定專用權。元寶麗金大樓公共設施管線( 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管前之蓄水池)均設置於系爭 地下室,化糞池位於地下室地板下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公共污水 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所在區域。元寶麗金大樓 為配合水利局公共污水工程,有必要進入或使用上訴人專有 之3490、3491建號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室A區域,施作污 水管與之接管,該污水管線銜接公共污水工程之出水口位置 係水利局指定,非私人所得任意規劃設置。被上訴人謝宗翰 、賴富雄為元寶麗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該大樓A 棟、B棟之管理負責人,於105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森華實業 有限公司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 ),以與公共污水下水道主幹管系統相銜接,該施工已選擇 以路徑最短、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難認有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以繞行接管方案施作,該方案施工難度高,所需 經費多,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及技師簽證,尚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 管,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係住戶與管理負責人因協調不成 致無法為管線設置時,管理負責人方須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系爭污水管早於105年間已設置完 畢,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之餘地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管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增列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舊污水管接往元寶麗金大樓化糞池之原狀 ,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36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現經羈 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然聲請人實無能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 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 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 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 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 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568-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 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周暐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及111年度毒 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暐傑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 管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4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74)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24-20250227-1

壢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學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學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郎瑞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 號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且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 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大樓及 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 使用,然就大樓級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大樓 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 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 罪。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 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三、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0號精忠六村國宅 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該停車場有樓梯、電梯可通往社區 大樓之住戶住處,並供各住戶車輛進出,然並未對外開放, 一般人無法進入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郎瑞霖證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按 ,足認該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與社區大樓內 部之樓梯、電梯互通,在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是該地下室 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 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上址精忠六村國宅社區住戶之 居住安寧,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 被告其所犯罪名應變更如上之旨(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73 號卷第6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其價值依告訴人郎瑞霖所稱僅新臺幣550元( 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因一時貪念,竟於 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郎瑞霖之安全帽1頂, 自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 違法行為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郎瑞霖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韓學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學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 第1403號判決有徒刑2月3次,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2分許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B18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郎瑞霖所有 並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郎瑞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郎瑞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學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郎瑞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緝-1-20250227-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總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 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 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 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 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 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 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 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 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 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 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 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 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 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 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 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 ,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 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 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 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 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 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 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 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 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 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 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 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 ,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 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 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 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 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 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 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 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 、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 ,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 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 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 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 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 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 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 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 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 ,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 ,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 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 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 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 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 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 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 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 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 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 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 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 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 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 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 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 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 ,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 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 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 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 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 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 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 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 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 」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 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 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 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 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 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 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 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 ,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 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 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 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 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 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 (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 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 ,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 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 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 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 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 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 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 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 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 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 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 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 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 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 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 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 、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 ,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 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 ,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 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 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 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 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 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 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O」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 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 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 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宋○碩、李韋 憶。宋彬樺、宋○碩、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 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丙○○收取監 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丙○○。嗣宋彬樺、 宋○碩、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部分,由宋○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 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 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 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3 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3 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 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 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 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 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 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 者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外,尚有「鍾富棠」、「林祥 睿」、少年宋○碩、「O」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 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 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不盡相符,且該署並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 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 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 確誤信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 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收據內除載有公務員名義外,並載有政府機關名義,業經 說明如上,而各該收據為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等人列印而 出,其等對於其上內容亦當有所知悉,因此公訴意旨就本 案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要件,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罪 名(按原審判決即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適用法律)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    被告宋斌樺與「鍾富棠」(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宋○碩(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李韋憶與「林祥睿」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該共同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 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宋彬樺、宋○碩(宋○碩所收取之 款項則再交付予宋彬樺),宋彬樺、宋○碩並先後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是就被告宋彬樺所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 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自白。又被 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 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前亦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則並未 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韋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李韋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韋憶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為 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宋彬樺則亦 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 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上游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新法,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就被告李韋憶 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⒋被告宋彬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宋彬樺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宋彬樺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 。惟原審認被告宋彬樺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宋彬樺之刑 ,亦有違誤。   ⒌被告李韋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被告李韋憶就本案所犯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已經說明如上,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韋憶之刑,同有違誤。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該罪,亦有未 洽。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⒍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彬樺、李韋憶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韋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李韋 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 車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彬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 商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宋斌樺、李韋憶 與共犯宋○碩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彬樺部分:    參以被告宋彬樺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 日當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各為6,000元等情(見少連偵4 6卷第18頁),可認被告宋彬樺本案所得為12,000元(計 算式:6,000元+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韋憶部分:    徵之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 2%乙情(見少連偵122頁第1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 以被告李韋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款項之2%估算,被 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宋斌樺、李韋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 ,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 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指揮者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1 不詳 宋彬樺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巷口 「鍾富棠」 2 「O」 宋○碩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宋彬樺 3 「林祥睿」 (起訴書附表物載「李祥睿」,應予更正) 李韋憶 11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9分許 42萬元 左列面交時間後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男廁內隔間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025-02-25

TPDM-113-審簡上-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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