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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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女、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如下:補辦身分證、申 請自然人憑證之相關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原請求對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變更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 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 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A02 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嗣 又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選定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惟A0 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A02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A02雖然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然鑑 定結果亦足認A02就使用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其認 知已與現實脫節,無法控制其反覆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申 請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從而,為避免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金錢、向地下 錢莊借貸等行為風險,而致生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⑴受輔助宣告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 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 負擔。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第27至29頁),已據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另主張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 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請求 增列限制A02於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然人憑證、 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均 須由聲請人同意始能為之,但A02則對反對增列應經輔助 人同意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惟查,A0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鑑定 結果略以:「鑑定過程,在金錢購買非法藥物之使用、地 下錢莊借貸之行為、反覆申請身分證或自然人憑證已獲得 金錢之補助等等情事,黃員均大方承認,同時亦表達以她 的角度觀之,上述情事均為無足輕重之小事,雖非典型妄 想症狀,但黃員之認知顯然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見 第65頁),顯見A02現於認知能力及判斷力均有下降之狀 態下,時有違法及對於財物及金錢為有害之管理行為,則 聲請人主張應增列需經輔助人同意事項,即非無據。   ㈢又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於生活上事務均能自理,並可清 楚表達個人意見,且聲請人陳明A02名下已無財產,其生 活支出均靠家人,即A02亦不爭執現今係依靠姊姊生活( 見同上筆錄),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爰裁定增 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主文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其餘聲請增列事項則無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7

SLDV-113-監宣-154-20250207-1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品伃律師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郭石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 郭石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死亡,因郭石龍之配偶早於85年 5月27日過世,兩造即為郭石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並已繳清遺產稅就遺產全部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等 語,並聲明:⑴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 遺產,依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之方割方法分割。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登賜、郭怡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郭建興則以:伊同意分割, 但大園房子部分伊希望能保留伊的應有部分;被告郭秋蘭、 郭香妙辯稱:先分割,要不要賣以後再決定等語;被告郭登 賢、郭登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 書狀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和廣路125巷100 號之不動產不分割,出售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龍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 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予分割情事,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並有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第17至18、147頁、本院卷二第15至6 2、133、135頁),且為被告郭健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秋 蘭、郭香妙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 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 不合。又兩造對於遺產存款及股票分割方式並無爭執,但對 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考量被告郭建興希望傳承先 人遺留不動產之心意,現今雙方雖無法達成不動產處理共識 ,惟兩造均為至親關係,難認日後均無法就個別不動產成立 分割協議,是本院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 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分之13。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45。 3 同上小段2106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總面積:6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5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6 同上小段134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7 同上小段152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46萬7,231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配。 11 桃園市○○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萬8,759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7,846元及其孳息。 13 臺北社子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46元及其孳息。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1股及其孳息。

2025-02-06

SLDV-112-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1月26日結婚,並 在104年1月21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但兩造多有不合之處,且被告自109年2月4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養病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生活,迄今已逾3年,兩 造婚姻關係已具有重大破綻致婚姻無法維持,被告亦有惡意 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 04年1月21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同住, 嗣於109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返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臺 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 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可見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6

SLDV-113-婚-182-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 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姊一兄,下有一弟五妹。其 父母親務農,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肄業,不識字,早年 從事家庭管理,丈夫已去世。其長年與肆子同住。李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高血 壓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 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 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略可自主運動,依 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 ,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於113年2月接受頭部電 腦斷層攝影,顯示其有水腦現象。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 明其為極重度失智症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其四肢略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意識可醒 轉,但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其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 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 ,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 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 、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 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李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 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李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 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 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甲○○、乙 ○○、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 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6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添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戴添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設籍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戴添 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98年6月1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 ,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為死亡宣 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三親等、財產資料、前案紀 錄、入出境結果、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人壽保險 等,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 ○○○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 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防治組失蹤人口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1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 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所得)、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財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 事、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證。依前開失蹤人口系統 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記載受理日期為98年6月10日,且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聯繫失蹤人戴添旺之子女戴銘 裕、戴銘坤、陳張銘玉,其等均表示自幼時即無失蹤人戴添 旺之消息,堪認失蹤人戴添旺至遲於98年6月10日即已失蹤 ,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4-亡-2-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家補 字第6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 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4-家親聲-29-20250205-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A02、A001等主張相對人A03為前 媳婦,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子乙○○(已於113 年11月15日死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自幼即由祖 父母即聲請人A02、A001扶養,其等生母即相對人A03從未照 顧或支付扶養費扶養其等,堪認有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二個小孩從小都是爺爺 、奶奶在照顧,小孩也和他們同住,伊實在沒有辦法照顧等 語資為答辯。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 等為未成年人甲○○、丙○○之同居之祖父母,甲○○、丙○○等之 父母離婚後,甲○○、丙○○等之親權雖約定由父親乙○○行使, 但乙○○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故未成年子女甲○○、丙○○ 等之親權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甲○○、丙○○自幼即由聲請人 等扶養,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相 對人簽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戶籍謄本 、臺北市私立立湖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未成年人親書 之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21頁),即相 對人亦不爭執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等同住及扶養,堪信 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等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其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有如前述,而聲請人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依 上開條文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毋庸本院另予指 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4-家調裁-4-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75年1月15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對聲請人盡 到扶養義務,且與相對人幾乎不曾謀面。聲請人由祖母李陳 秋月扶養長大,而相對人長期酗酒並因車禍致傷殘,並經常 向李陳秋月要錢,不從即遭相對人精神虐待,李陳秋月因無 法忍受而搬離原住所,現李陳秋月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 照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 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幼即由祖母乙○○扶養長大,相對人對其未 曾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 與證人李陳秋月於另案聲請人之妹丙○○對相對人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到庭證稱 :「(問:聲請人稱小時候都是你在照顧,他父親都沒有 給付扶養費?)對,都是伊在付比較多。聲請人父母離婚 後聲請人就是跟伊同住。相對人大多沒有跟伊們住。聲請 人的生活費多是伊在支付,相對人偶爾拿錢回來,伊靠帶 小孩當保姆來維生。」(見該案卷第63頁)。可見相對人 確實長期未與李陳秋月同住生活,亦未給予李陳秋月金錢 以供其扶養聲請人,是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 義務,聲請人自75年1月15日起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 婚後,即由祖母李陳秋月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 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3-家親聲-299-202502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謝章輝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上列原告謝章輝與被告謝章禮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吉花遺產,並 主張分配遺產存款、股票6分之1,及請求其大嫂返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後分配其中6分之1,另應分配取得10兩重黃金1條( 見105至106頁原告114年1月9日民事補正狀),而上開遺產存款 、股票,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3萬707元,另10兩黃金價值為99萬9, 380元(本件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每台兩買入價格 為9萬9,938元),則原告可分得總價值為127萬1,165元(計算式 :【1,430,707+200,000】×1/6+999,380=1,271,165,元以下4捨 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4

SLDV-113-家補-77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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