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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淨 重50.943公克)、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 淨重29.1031公克)及外包裝袋60個、IPHONE XS手機1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 ,在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以暱稱「王帥」發 布「使命必達(菸圖)(咖啡圖)#音樂課#桃園#裝備#來電」等 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 丙○○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4,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9包 ,並相約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進行 交易。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址附近,共同向喬裝員警推銷後,由乙○○ 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12.8992公克、驗餘總淨重 12.6464公克)交付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丙○○ 、乙○○,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因 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7至82頁、本院卷第30 1、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背面、68至7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推特語音及現場交易譯文、推特訊息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 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91、10 2、103頁及背面),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及愷他命25 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欲 販賣與喬裝員警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經摻雜、調合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粉末,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販售,則被告所為,自符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之犯意,在推特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 ,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 該訊息後得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 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毒 品咖啡包,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已達著 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 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 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 淨重50.94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29.1031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02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 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供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0

PCDM-112-訴-13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建德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本院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住所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亦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2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上訴人斯時未在 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35頁),是 該判決已於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上 訴人之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在途期間為2日(詳見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上訴人得提起上訴的 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22日 ,末日應為113年12月26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 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見 簡字卷第3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3-簡-4001-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羽恩 受 刑 人 王威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羽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羽恩因受刑人王威霖所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且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 而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另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 月1日出境後,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均未再入境我國一情, 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字 第519號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 母子關係,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被害人溝通之道 ,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為本件 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 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1時6分許,貿然進入 上址乙○○○房間內,掀開乙○○○之棉被妨礙乙○○○入眠,經乙○ ○○制止仍不予理會,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廖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8

PCDM-113-簡-528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2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思維、林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思維、林 建志分別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徒手伸進店內機臺(下稱本案機 臺)出貨口內拿取陳蓬泰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反恐菁英手 雷道具打火機(下稱打火機)各1個、2個之方式,共同竊取打火 機3個得手,隨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維 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思 維、林建志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思維部分:   被告陳思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前揭方式自本案機臺拿取打火機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天在本案機臺夾到1個打火機, 因為該打火機故障,被告林建志說他跟老闆很熟,直接去更 換即可,所以我把故障的打火機放在本案機臺的最上方,再 拿不求人以抓撈的方式從洞口抓撈一樣的商品,我認為這是 我花錢的商品,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等語。被告陳思維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思維辯稱:被告陳思維是依他的法感情,認 為夾取到有瑕疵之物時可主張更換的權利,所以將有瑕疵之 物品返還與臺主,藉此換得功能正常之打火機,難認該當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思維不知悉被告林建志後續行為 所欲為何,被告林建志也未事先向被告陳思維陳述其犯罪計 畫,故難認其2人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 情況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有於上揭時、地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 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內之方式分別拿取告訴人陳蓬泰所 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置物窗內之打火機各1個、2個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5至6、31至34頁、易字卷第 45至46、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思維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 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被告陳 思維去換貨,我只是跟他說老闆換貨周期很長,以LINE聯繫 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佐以被告陳思維以前 詞置辯,可見被告陳思維以前揭方式拿取打火機1個時,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需換貨須 提出相關證明及告知店員或老闆始得為之,被告陳思維未循 一般交易習慣之管道進行換貨,而在未告知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或機臺管領人之情形下逕自返還原商品並拿取其他相同商 品,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拿取之其他相同商品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⑵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係站在本案 機臺前輪流手持不求人以抓撈或以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 內之方式拿取本案機臺內之打火機商品,並於過程中觀望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並進行討論,且於被告陳思維手持不求人伸 手進入本案機臺出貨口內時,被告林建志站在一旁不時以手 勢指示被告陳思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89至103頁),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對方下 手行竊時彼此在場,除未有反對意見外,更以前揭方式共同 謀議並分擔實行竊取本案機臺內打火機商品之行為,堪認其 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說明, 其等仍應就彼此間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⑷至被告林建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前沒有與被告 陳思維討論要拿不求人抓撈本案機臺的商品,被告陳思維沒 有建議我這麼做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然所謂犯意 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建志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陳思維之認定。被告陳思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或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  ㈡被告林建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維、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林建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林建志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 、被告陳思維、林建志犯後分別否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思維、林建志共同竊取之打火機3個,由其等分別取 得1個、2個,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3個,非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案竊取之打 火機,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志所有,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然未據 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 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PCDM-113-易-106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龍承洋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思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龍承洋繳納後將被 告釋放乙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369、373 、37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而被告自當時迄今均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中,且具保人當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見被告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經本院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5、407、411、413至414、455、459 、461至474、499至50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訴-101-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鴻 賢」補充更正為「黃鴻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 所載「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更正為 「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取得名下帳戶」、第11行所 載「存提」更正為「存摺」、第15至16行所載「12時52分」 更正為「13時3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黃鴻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 11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鄭清瑩匯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 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7、8月份 將帳戶的提款卡借給同案被告黃柏憲,我把帳戶借給他沒有 獲得任何好處,一開始就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74 3號卷第31頁、金訴字卷第33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黃鴻賢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黃鴻賢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柏憲媒介「建建」 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黃柏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旋後黃鴻賢即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提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建建」,嗣「建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清瑩詐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52分,匯 款110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層轉110萬元至上開帳 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鴻賢於112年9月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欲提領5,000元時,該銀行行員發現上 開帳戶遭警示,報警後由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黃柏憲稱要交易虛擬貨幣而借予被告黃柏憲,他後來還說會包一包紅包給我,不知本件詐欺情事等語。 3 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以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黃鴻賢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為幫助犯,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末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2025-02-10

PCDM-114-金簡-14-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 12年9月9日」,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證據補充「被告 鄭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係 提領告訴人王宥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 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公訴意旨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 自白本件犯行),惟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金訴字卷第184頁),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 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 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9月19日0時20分許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於路檢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由被告主動交付身上 持有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經查該聯邦 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故予以查扣,並詢問被告 該金融卡是否為其所詐騙及其有無參與其中,被告始坦承其 依上游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9月19日被告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由上可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經查該 聯邦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已有確切證據而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其有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 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 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80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提領款項1%的 報酬共3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何子杰(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7號案件起訴) 、李相穎(所涉組織犯罪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10992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皮電商 業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蝦皮電商業者,向王宥甯(原名:王心俞)佯稱未通 過蝦皮認證,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宥甯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3元至鄭菀 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偵辦)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亦祐隨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同 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 都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提 領金額1至2%報酬。嗣為警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鄭亦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宥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自李相穎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何子杰,轉交李相穎,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1至2%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宥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李 相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10

PCDM-113-金訴-1639-20250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福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 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59分 許,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金鶯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勝豪」之成年人使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或贅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福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張勝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郵局、國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 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435頁背 面),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 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 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 國泰、中信帳戶供「張勝豪」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錢防 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國泰、中信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 做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或轉匯款項 ,使其提供之國泰、中信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 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 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字卷第130頁)、 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見金易字卷第1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日升 112年9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 14時2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馮建三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3 蔡侑純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4 蔡岳霖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5 江倩瑜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6 孫依芯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7 呂理和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8 黃炯諭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 14時9分許/1萬元 ②112年9月18日 11時40分許/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9 劉秋足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5時46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余恊維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 陳恊恭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2 邱珊珊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3 羅晴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6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4 張文彰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8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5 陳銘崧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6 林寶玉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3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7 丁小麗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5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8 蔡玟心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9 張依婷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7時32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0 劉千正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0時22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1 林佩宣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2 李瓊如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5時18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23 黃嘉惠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0時2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4 柯秀卿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5 葉欲欽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6 陳宜弘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7 陳靜紅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2時3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28 許賜聰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5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29 梁孟庭 112年9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2-10

PCDM-113-金簡-36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章為告訴人徐英鳳賢之外甥女婿, 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亦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間 ,就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 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均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要將自身戶籍遷 至本案房地地址,以此方式誘騙告訴人與其共同至新北○○○○ ○○○○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後,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將告訴人之印鑑證 明、印鑑、相關證件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相關證件交 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徐紹偉,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在本 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前開印章盜蓋告訴人 之印文後,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致使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 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詠善律師、證人徐韶堃於 偵查中於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印 鑑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委請證人徐紹偉辦理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名 下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 地移轉至我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告訴人都知情,我會匯款 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為代辦人說要做 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6日至新北○○○○○○○○辦理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後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將該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證人徐 紹偉,由證人徐紹偉於同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事宜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185頁、調偵字卷第46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 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過 戶事宜之複代理人徐紹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調偵字卷第19、71至72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35、 41至43、47至49、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9年底向 告訴人借款,借款方式係以本案房地貸款後交付,告訴人同 意借款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授權被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1 11年2月14日偵查訊問時證稱:109年間被告以本案房地向銀 行設定抵押借款並繳交貸款利息之方式向我借款,但是土地 銀行說我無法再借款,被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說名字要到 中和的地址,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下等語(見調偵 字卷第19頁)。  ㈡證人徐紹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被告有一件房地買 賣案件委託我處理,就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我 有去過該址,當時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該屋,日期我忘記是 哪天,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都在,依照正常流程我們會先確 認雙方身分,依照雙方條件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給雙 方簽名,買賣時雙方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71至73頁)。  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係同意以本案 房地向銀行貸款予被告,且告訴人亦知悉其無法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徐紹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告訴人及被告於其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均在場,並 由證人徐紹偉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供雙方簽名,此並 有本案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之告訴人用印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41至42、47至49頁);再觀諸告訴人之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1月9日存入255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以現金支出255萬元(見他字卷第53頁),則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地移轉至我 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我會匯款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 為代辦人說要做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即難認無據 。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 下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偕同被告辦理印 鑑證明之原因前後證述矛盾,參以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記 載「不限定用途」,而非記載「申辦抵押借款」或「遷移戶 籍」等目的使用,是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 可信,即非無疑,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欲佐證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告訴人問:「我那個 房子為什麼你拿去賣掉?」、「你已經賣掉了嘛!他那個人 來找你,說你已經是你的了房子,不是我耶?」等語,被告 答:「沒有啦我會弄好弄回來,我拿我的名字給你看好不好 ?講好了我弄好我就拿權狀給你看」、「我不會跟你做那檔 事好不好?他給我弄錯了」等語,嗣告訴人問:「他弄錯? 」、被告答:「對啦,你現在就不用理那個東西,我弄好了 我名字就給你看」,告訴人再回稱:「好啊,那你不要害我 喔」(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觀之 ,可知告訴人係質問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而非 質疑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被告答稱 :「我弄好了我名字就給你看」時,回稱:「好啊」,足認 告訴人亦不反對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此部分對 話錄音譯文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並同意以「買賣 」之方式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可能性,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交與證人徐紹偉,再由證人徐紹偉複代理被告及告訴人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方 式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宜,即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委請證人徐紹偉代辦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時,主觀上欠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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