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淨
重50.943公克)、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
淨重29.1031公克)及外包裝袋60個、IPHONE XS手機1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
,在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以暱稱「王帥」發
布「使命必達(菸圖)(咖啡圖)#音樂課#桃園#裝備#來電」等
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
丙○○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4,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9包
,並相約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進行
交易。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址附近,共同向喬裝員警推銷後,由乙○○
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12.8992公克、驗餘總淨重
12.6464公克)交付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丙○○
、乙○○,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因
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7至82頁、本院卷第30
1、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背面、68至7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推特語音及現場交易譯文、推特訊息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
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91、10
2、103頁及背面),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及愷他命25
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欲
販賣與喬裝員警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經摻雜、調合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粉末,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販售,則被告所為,自符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之犯意,在推特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
,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
該訊息後得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
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毒
品咖啡包,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已達著
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
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
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
淨重50.94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29.1031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02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
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供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PCDM-112-訴-135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