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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無犯罪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告之妻代被告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49頁),及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障 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鐵門遙控器,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物品,茲因被告之妻就此部分代為被 害人賠償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楊達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達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鎮○○路000巷 0號通霄國中前處,徒手竊取王冠哲置於停放在該處腳踏車 置物籃內之棕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 電筒、鐵門遙控器、鑰匙及白色衣服1件,價值共計38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冠哲發現本案腳踏車置物籃 物品遭竊,報警偵辦,為警查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後,於 113年7月16日11時23分許,至楊達錕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住處查訪,經楊達錕之妻曾素嬌自楊達錕使用之背 包內取出遭竊之鐵門遙控器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遙控器1 個已發還王冠哲)。 二、案經王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楊達錕之妻曾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監視器拍得之行竊者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2.證人為警查訪時自被告使用之背包內取出遭竊之遙控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哲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於113年6月30日22時55分發現其棕色布包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被告上開竊盗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所 受損失業經被告之妻曾素嬌代為賠償,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 ,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46-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 、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 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 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 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 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 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 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 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 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 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 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 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 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 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 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 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 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 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 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 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 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 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 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 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 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 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 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 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 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 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 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 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 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 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 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 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 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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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林兆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旁,見劉 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機車 ,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 24號旁。嗣經劉鳳嬌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劉鳳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劉鳳嬌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71-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 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 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 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 ,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 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 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 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 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 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 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 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 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 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 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 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 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 :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 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 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 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 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 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 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 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 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 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 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 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 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 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 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 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 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 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 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 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 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 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 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 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 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 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 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 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 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 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 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 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 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 ,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 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 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 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 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 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 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 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 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 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 ,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 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 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 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 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 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 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 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 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 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 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 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 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 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6至7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案 件提起公訴」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判決在案」;第13至15行「基於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 記載,後應補充「而對公眾散布」;第24行「甲○○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第27至28行「並以其偽 造之『張哲謙』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前交付甲○○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第36至37行 「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51至52行「將其餘75萬6,20 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 為「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參照),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 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 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 偽造「張哲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 張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 山雞」、「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 「江佳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乙○○,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 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800元,但我沒有能力繳 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服務 業,月入約3萬6,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其上之印文(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供稱: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是我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的手機,viv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是我 的私人機,雖然有加入群組,但未做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是A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 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B手機部分,姑不論是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 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可認B手機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張哲謙」印章1個,已經被虎尾分局查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 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為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共136萬元,然該詐欺所得 款項,經扣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後(詳後述),既業經被 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率認係全部皆由被告 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 本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專員之身分當 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 ,其實際取得之報酬係以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乙情,業據 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12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 向告訴人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亦即136萬元×0.5% =6,800元,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 外之其餘詐欺款項即135萬3,200元(計算式:136萬-6,800 元=135萬3,200元),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 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張哲謙」印文1枚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偵卷第106頁上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2 「張哲謙」印章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山雞」 、「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甲○○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 告,乙○○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 ,向乙○○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於下列時間,與甲○○進行交易: (一)乙○○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一),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甲○○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 門市,列印「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及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 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 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 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佯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 並將A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 受該60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苗栗縣竹南鎮 之某不詳超商門市(下稱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 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 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二),前往面 交地點進行交易。甲○○則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 詳之超商門市,列印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並以 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 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佯 為中洋公司員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 將B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 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76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受 該76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竹南某超商門市 ,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 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竹南鎮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至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4)A收據、B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A收據,並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A收據、B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 工作證係表彰張哲謙之名義,A收據、B收據係表彰中洋公司 、黃耀東、張哲謙之名義。本案工作證、A收據、B收據既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則無論中洋公司、黃耀東 、張哲謙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A收據、B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張哲謙」之印章,及偽造A收據、B收據上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張哲謙」之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 遙子」、「山雞」、「蕭煌奇」、「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 2、經查,扣案之A收據、B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1個,均為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各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A收 據、B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59 萬7,000元、75萬6,200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9萬7,000 元、75萬6,200元,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報 酬3,000元、3,8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1

MLDM-113-訴-437-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芳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記載「加重誹謗罪」更正為「誹謗罪」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 辱及誹謗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鍾文義加以辱 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實屬 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蔡旻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芳因故不滿鍾文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其 所經營之公開場所彩券行,對鍾文義接續以「幹你老母」、 「幹你姊姊」、「相幹你老母、阿嬤,不要吵,亂倫啦,去 給美國關七年」等語句指摘鍾文義,以此方式貶鍾文義之名 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鍾文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旻芳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語句指摘告訴人鍾文義之事實不諱,雖辯稱:伊不是要罵 鍾文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鍾周寶琴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警製譯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現場錄影 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大聲以前揭語 句指摘告訴人,衡諸當時情境,被告意圖侮辱並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惡意已屬顯然,且所指摘傳述語句之目的亦顯非正當 ,亦與告訴人之現況不符,則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 訴人之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辱 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簡-1207-20241211-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39分」更正為「13時40分」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仲介案 外人林念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念 慈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行為之被害人數1人等節,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仲介案外人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報酬,向林念慈(涉嫌詐欺等 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曾柏傑取得該將來帳戶資料後,復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出售給不詳詐騙份子,並與林念慈同往基隆市某處與該 詐騙份子會面。嗣經詐騙份子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許念 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許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將 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許念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賣給其他詐騙分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先在桃園市某處,教導林念慈上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林念慈一同前往基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曾柏傑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2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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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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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繫安全 帶違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自113年8月30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 ,在苗栗縣頭屋鄉濫坑地區某工地飲用2瓶啤酒及1杯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工 地出發,欲返回同鄉曲洞村4鄰曲洞33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16時54分許,途經頭屋鄉曲洞村曲洞35之5號前時,因開 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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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9時15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徐煒傑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由蕭左政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BFE-293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至三 義鄉勝興村水美330號前方道路處,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號誌之蕭左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對徐煒傑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左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181018)、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均為影本)等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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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鄧文添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8頁),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二段與新生路 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鄧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添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 10月17日15時許起至15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 道路旁飲用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同鎮○○里000鄰○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通霄鎮南和路2段 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行駛在路面邊線 外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7)、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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