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
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
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
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
,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
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
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
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
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
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
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
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
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
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
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
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
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
: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
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
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
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
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
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
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
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
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
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
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
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
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
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
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
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
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
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
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
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
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
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
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
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
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
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
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
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
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
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
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
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
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
,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
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
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
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
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
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
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
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
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
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
,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
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
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
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
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
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
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
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
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
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
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
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
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
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