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王笙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個、雙頭USBC-1米編織
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LUS美工刀1個,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建樹
門市內,徒手竊取王笙全所管領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
個、雙頭USBC-1米編織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
LUS美工刀1個(共約值新臺幣2,033元,已發還),得手後未
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笙
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笙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笙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