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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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王笙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個、雙頭USBC-1米編織 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LUS美工刀1個,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建樹 門市內,徒手竊取王笙全所管領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 個、雙頭USBC-1米編織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 LUS美工刀1個(共約值新臺幣2,033元,已發還),得手後未 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笙 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笙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笙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57-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89、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艾秉宏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鳳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 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等紅燈,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及專注於駕駛,肇致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 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無照駕駛 ,犯罪情節非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 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加重事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 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69-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 害人謝陳阿猜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0號時,見謝陳阿 猜所有懸掛在衣架上之內褲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內褲1件(約值新 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陳阿猜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陳阿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指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4

CTDM-114-簡-361-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昇融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3

CTDM-114-審交易-190-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英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北 往南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8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 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黃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東向西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黃炎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炎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左營大路 288巷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 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TDM-114-交簡-67-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家豪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許勝裕發生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見告訴人情緒失控而衝撞其女 友許琦梅(亦為告訴人之胞妹),為制止告訴人,始加以推 擋,再握拳揮打告訴人,此乃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云云 。然而: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被告偕同許琦梅欲搬運私人 物品至高雄市○○○○○路000巷00號(即許琦梅之戶籍地、告訴 人之戶籍地與現住地,警卷第9、25、27頁參照)暫放,而 告訴人認受到打擾,即與被告、許琦梅發生爭吵之事實,經 證人許勝裕、許琦梅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㈢復證人許琦梅證稱:在搬運物品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咒罵其 與被告,且亂丟其等東西,被告、告訴人因此拉扯推擠,其 一直居間阻擋,直到其與被告要離開之際,告訴人又突然衝 出來,其往後摔下階梯兩階,被告才上前把告訴人架開,並 且揮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在其和許琦梅搬 運物品期間不斷辱罵,其為制止告訴人而兩度與告訴人互推 拉扯,詎其和許琦梅準備要離開時,告訴人又突然衝處來, 許琦梅因此跌在地上,其才出手推告訴人,還有握拳揮打告 訴人等情相符。告訴人固有衝撞許琦梅之行為,惟該侵害業 經被告推架告訴人遠離許琦梅之舉而排除,被告實無須再揮 打告訴人。又被告、告訴人在先前已有口角與肢體上衝突, 衡情被告此際揮打告訴人應係夾帶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欲 藉之警告或嚇阻告訴人勿再越界,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衝撞 許琦梅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兼具攻擊之意圖而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即無從適用 相關規定。 ㈣另告訴人許勝裕雖指稱:被告用左手架住其脖子,右手持續 徒手毆打其後腦3、4下,接著用腳把其架摔至地上等節,然 參以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受有左 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 害,不僅傷勢非重,且頸部及背部、臀部、大小腿等軀幹部 位均未受傷,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遭被告「架脖子」、「架 摔到地上」等情節不符,本院當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亦應 負部分責任,及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再斟酌被告多 次具狀表示悔意,且力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因 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46萬元,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共 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被告出具之陳報狀參照),兼衡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   被   告 張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許勝裕之妹許琦梅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許勝裕之住處內 ,因故發生爭執,詎張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 勝裕,致許勝裕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 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許勝裕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許琦梅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3

CTDM-114-簡-66-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靖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 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查在慢車道禁止擺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此係一般之用 路常識,而被告周靖宇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利用道路置放足以 妨礙交通之遮陽傘,致告訴人徐偉翔駕駛機車經過,於閃避 同向左側之自用小客車而偏右行駛時,勾扯到被告置放在該 處之遮陽傘,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赴天惠中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後背、雙肩胛、右手 肘、右髖骨挫傷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按,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2號   被   告 周靖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置放遮陽傘,適有徐偉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 此,為閃避同向左側由蔡麗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偏右行駛,並勾扯到周靖宇置放在該處之遮陽傘,致 徐偉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雙肩胛、右手肘、右髖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靖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要請徐偉翔提出遮陽傘 是造成摔車的證據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 確在上揭道路違規置放遮陽傘,告訴人騎車並勾扯上揭遮陽 傘而摔倒在地,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2

CTDM-113-交簡-264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杜妍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之花盆,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3、17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 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杜妍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張瀠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柏棟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杜妍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及被害人張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2

CTDM-114-簡-32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育錠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 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將本案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 往櫃臺方向排隊去結帳,旋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顯具相當之重量 及體積,觀諸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在手提袋內應有所體感,衡 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 最終仍未往櫃臺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 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楦琇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且業已與 告訴人黃楦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告訴 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 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詳如前述,本院於量刑 時已予以審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如同前述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 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在黃楦琇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麻 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價值新臺幣共計149元),得手後藏 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黃楦琇清點商品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楦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楦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㈣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4-簡-56-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怡慈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 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劉景芳,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 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告訴 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不僅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 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 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怡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景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 道由張永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 撞劉景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劉景芳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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