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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丙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 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 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鄧員為失智症個案合併失 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 「鑑定結論與建議:鄧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鄧員 直至60歲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 之處。然自6、7年前起,鄧員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 ,先後於遠東聯合診所與新店耕莘醫院門診就醫。隨時間推 移,鄧員認知功能日漸退化,對鄧妻越發依賴,直到今年初 之前,鄧員尚願意配合鄧妻之指示,被動執行各項生活事物 ,品質尚差強人意。然今年起,鄧員開始出現較明顯BPSD之 症狀,情緒顯易怒,數次因疑似被害或被偷意念,甚至趨近 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衍生口頭或肢體暴力,難以配鄧妻之照 顧,加上鄧員定向感日漸退化,讓照顧者壓力倍增。目前鄧 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已需家人協助,社會性活動力、交 通事務與健康照顧等事宜則高度依賴他人。鑑定會談間鄧員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思考內容十分貧乏,顯與現 實脫節,且疑似有被害意念,甚至是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本 次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鄧員目前病程為中度失智症 ,且目前仍有精神行為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 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推象推理、語文能 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是故鄧員目 前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狀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鄧員開始明顯出現認 知功能缺損症狀至今已6、7年,且漸次退化,推測隨時間推 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加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 鄧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 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父母 已歿,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1493-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戊00 甲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陳瑞鴻 共同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關 係 人 陳秋燕 陳彥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2人)與關 係人己○○、戊○○之母,相對人因年邁,有認知功能退化,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失智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家族會議記錄光碟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2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乙○○同住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聲請人乙○○照 顧其生活起居,然關係人己○○因債務問題返家找相對人借 錢,於91年至93年間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94年方要求住 進系爭不動產,更以結婚為由,使相對人於隔年以系爭不 動產貸款,事後相對人需到處作工償還貸款。而相對人仍 基於傳統觀念由兒子即關係人己○○照顧,並考量關係人己 ○○及其配偶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請聲請人乙○○搬離 ,方使聲請人2人無從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搬離時,曾親自將名下地契、存簿等交由乙○○保管,而 聲請人乙○○自95年起保管迄今,均未曾動用該存簿款項。 (三)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關係人己○○支應,因渠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節省房租開銷,並由其配偶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 人2人及關係人戊○○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視其需求購 買生活用品及衣物,嗣關係人己○○突更換系爭不動產之大 門門鎖,致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無法探視相對人,並 無未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情形。又關係人己○○之配偶於112 年12月間中風,關係人己○○遂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 然聲請人乙○○持相對人郵局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簿 欲查詢存款金額及領款支付安養費之際,竟遭郵局人員告 知該存簿已於同年7月間遭關係人己○○申請更換新存簿, 舊存簿已無法領款,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入住安養中心 ,均由聲請人2人先行墊付安養中心費用,嗣約定相對人 日後安養費用由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每月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則負擔2萬元,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仍 有履行照顧義務。 (四)相對人與關係人己○○同住期間未獲得妥善照顧,如床鋪髒 亂、無內褲可換穿等情,且未按時讓相對人服用藥物,另 因其配偶中風,關係人己○○竟以南投安養中心較為便宜為 由,提議將相對人送至南投,顯無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曾開會討論相對人之生 活費用等開銷,聲請人甲○○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 專款專用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再加上其所領之勞工退 休金及老年給付,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然關係人 己○○卻拒絕,而有覬覦相對人之財產之情事,顯不適任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己○○之意見略以: (一)關係人己○○自95年起與相對人同住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單 獨負擔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 與關係人戊○○除逢年過節來訪探視外,均未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於105年因腿疾喪失工作能力,於108年罹患失智症 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自110年8月起托養至公共托老中心 ,於夜間再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料,嗣因關係人己○○配偶 中風,故於113年2月起安排相對人居住全日型安養中心迄 今,每月安養費用約4萬元;關係人己○○因負擔加重而向 聲請人2人討論欲將相對人每月勞退費用使用於其機構、 醫藥支出,聲請人2人竟斷然拒絕,並為此勞退費用而向 鈞院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安養費用每月約4 萬元,關係人己○○負擔2分之1,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 共同負擔2分之1。 (二)關係人己○○並無難以照顧相對人之情事,目前配偶已有專 業看護照顧,相對人自95迄今均係由關係人己○○照顧,並 按月給予15,000元零用金直至相對人因失智症有亂丟金錢 情況始停止;至於關係人己○○於91年間消失等情事,已距 今20年之久,與是否為最適切之監護人無關。又聲請人2 人指稱關係人己○○無端更換住家大門門鎖乙節,係因住家 遭小偷方更換門鎖,關係人己○○亦有將門鎖鑰匙提供予關 係人戊○○,聲請人2人未曾索要過新的鑰匙,平日亦鮮少 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己○○自始不知相對人存簿去向,後續 相對人失智詢問未果,關係人己○○才偕同相對人至郵局查 明帳戶內餘額,經郵局人員告知如為失智患者需有監護人 方能調閱與申請換發,嗣聲請人2人無法持相對人存簿取 款時,關係人己○○亦有告知聲請人2人此事,然渠等仍構 陷關係人己○○有取得此根本不存在之新存簿;關係人己○○ 將相對人送往公共托老中心後,亦成立LINE群組並將關係 人戊○○加入,由關係人己○○配偶定期在群組內告知相對人 之日照狀況及問題,另相對人有摔東西、打破房間窗戶等 行為,關係人己○○亦自行將相對人所損壞的門窗、家電更 換完畢,並於111年1月14日在群組告知關係人戊○○,倘若 關係人己○○未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卻遲至18年後 方提出上情,其等主張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甲○○遠居桃園,顯不便照顧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安養中心之相對人;聲請人乙○○雖居新北市蘆洲區,然其 對相對人之醫療事務未如關係人己○○熟悉;況相對人安養 費用勢必需要以其自身財產就所短少部分進行填補,而聲 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均另有家庭,就其家庭支出均需與 配偶共同協商,且自95年起迄今均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 ,實難期待渠等能夠妥善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 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智能 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4月2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甲○○、己○○、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相對人育有2子3女,即聲請人乙○○、 甲○○、關係人戊○○、己○○,而長子陳瑞盛已歿,另有孫女 即陳瑞盛之女丁○○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對 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一情並無爭執,惟對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 ○均主張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關係人己○○則主張 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綜合聲請人、關係人陳述之意見可知,相對人自94、95年 間與關係人己○○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照顧生活 起居,嗣於113年2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照護迄今,雙 方並約定相關費用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單獨負擔2萬元等情,此為聲請人2人及關 係人戊○○、己○○均不爭執,堪認雙方瞭解相對人目前之身 心狀況及醫療照護等事宜,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 人2人雖主張關係人己○○照顧不周等情,然聲請人2人均未 提出任何相對人住居系爭不動產時有何住居環境髒亂、門 窗破損未修繕之照片,甚或因服藥問題導致之醫療相關記 錄,且倘確有情,聲請人2人亦未說明其等2人後續有何處 理,何以後續無此情形發生等狀況,故其等上開主張屬片 面之詞,尚無法證明關係人己○○有對相對人有為身心虐待 或其他類此未善盡照顧義務之情事;另縱相對人曾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貸款,其運用款項雖可能受他人左右,然斯時 相對人並非無自主意識,難以就此認定關係人己○○有何擅 自挪用相對人財物之事實,且此事距今已逾10年以上,亦 難認與相對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有何關連。另觀之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均受有妥適之照料,關係人己○○亦會 評估其照顧量能而先後將相對人安排至公共托老中心、養 護中心接受照護,關係人己○○、乙○○與聲請人2人亦有按 期繳納養護費用,是未見關係人己○○、戊○○或聲請人2人 有何照顧不善之情形。是以,聲請人2人以及關係人戊○○ 、己○○堪認均為適任之監護人。   ⒊惟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己○○間就相對人之照護議題、 財產保管問題迭有糾紛,且雙方亦因是否以相對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安養信託系爭不動產、使用相對人勞退與老年 給付款項等方式支應相對人安養中心費用而互有爭執,又 因系爭不動產門鎖更換、相對人之前開帳戶存簿更換等問 題發生誤會,進而衍生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與己○○間 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審酌為避免單獨一人監護,可能 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 益之情事發生,本件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宜,而由聲請人 2人、關係人戊○○及己○○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彼此相互監督、共同討論相對人適切之照護方式, 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甲○○及關 係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⒋另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孫女,且關係人丁○○亦曾表 示有此意願,審酌丁○○與相對人輩屬至親,並經部分親屬 同意,有前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甲○○ 及關係人戊○○、己○○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39-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胞姊,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諮 商證明書、心理諮商會談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楊女之臨床診斷為一、情感性精 神疾患,需排除雙相情感疾患之可能;二、酒精使用疾患。 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與過去功能相較有明顯退 步,建議在臨床上可進一步釐清可能的原因。現楊女於情緒 較為穩定的時期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 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情感性 精神疾患等疾病而受明顯影響,推定楊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 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姊,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 本院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聲請狀繕本 以及函文分別於113年7月28日、113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 ,有本院113年10月5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778-2025020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00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親字第5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家救-2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住同上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前夫(下稱加 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法定代理人 B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 段法定代理人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8號裁定為證,勘以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 應度漸佳,生活正向習慣及自立生活能力皆持續提升,就學 及生活適應可持續穩定,且受安置人整體身心狀況及能力朝 向復原及正向發展邁進,近期經心理師評估其心理諮商已達 諮商目標並預計結案。另受安置人對於法定代理人B消極之 會面態度感到失落,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 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仍 有安全疑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國小未畢業,求職不 利,現以清潔打掃工作維生,並租屋於新店區偏遠山間道路 ,屋況及設備均顯老舊簡陋,居家環境亦髒亂,且其健康狀 況欠佳,有高血壓、糖尿病,但未穩定就醫,亦曾向地下錢 莊小額借款,現累積約新臺幣20萬元,雖其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其習慣使用情緒勒索用語,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又近期疑似因債務等問題 ,致生活狀況更加不穩定,113年8月及11月之親子會面均臨 時爽約。受安置人法父中風臥床,現安置於養護機構,經法 院裁定停止受安置人親權,受安置人現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 ;其生母表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期待由社會局照顧受安置 人;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餘親友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B之女則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與法 定代理人B之孫均認同其監護權人應改由社會局監護;法定 代理人B之子疑似為受安置人生父,其工作狀況極不穩定, 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親 友少會主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 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 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護-6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暫無 替代親屬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現階段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 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及親 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5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 人於1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 人現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 之藥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 與另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 習如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其生母互動 展現出期待,珍惜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同住之意願,惟 受安置人生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 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母現年 30歲,目前持續於便當店工作,收入僅能負擔自己與受安置 人弟弟基本的生活開銷,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 子關係,且會主動與社工討論會面的內容,惟目前仍無將受 安置人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受安置人生父目前仍失聯, 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 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 協助,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等情,有前揭第11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過往遭其生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 而受安置人生父目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生母除本身情緒問 題待梳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 質,其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 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護-5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 件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主張其 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錯誤登記 兩造間有親子關係,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兩造 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84年2月5日結婚,因婚後 遲無子女,遂於85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新北市○○區○○ 助產所內有一名林姓女子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即被 告且欲將其送養,原告2人爰與被告之生母達成合意,由原 告2人抱養被告,並經○○助產所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與原告2 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經原告2人將被告登記為原 告2人之親生子女,然被告實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中受胎分 娩所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兩造該等不明確 且名實不符之親子關係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 到庭答辯稱:伊都沒意見,都不爭執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 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 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 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 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 ,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 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2人於84年2月5日結婚,被告則於85年11月17日在 ○○助產所出生,並於85年11月30日登記為原告2人之子女等 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受胎期間應為85 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然自8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間,原告A02皆未曾至婦產科就診等情,有原告2人提出原 告A02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 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訴外人即經營○○助產所之助產士乙○○曾 另案因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供人抱養無血緣關係之嬰兒申 報戶口,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被告亦係由乙○○在○○助產所接 生並開立出生證明書等節,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 決、出生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證人即原告A01之姪子甲○○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2人婚後大概一年間一直不孕,於85年左 右,原告2人就有想去抱養男孩回來當親生兒子,伊當時有 建議原告2人先去做健康檢查排除不孕原因,伊聽外祖母跟 伊母親轉述,當時在臺北有一個女孩生下一個男孩,無力扶 養,經由診所護士介紹要給原告2人抱養,伊確定抱養之孩 子係被告,整個家族都知道,伊85年間見到原告A023到5次 ,確定其並未懷孕等語,亦已就被告係原告2人自生母抱養 而來,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情事證述明確。  ㈢又被告前曾到庭表示:同意進行血緣鑑定等語,經本院認原 告2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否,而依原告2 人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接受血緣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並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 10時前往鑑定,原告2人已遵期前往,然被告卻未前往接受 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6日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因血緣鑑定屬於 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 條關於勘驗之規定,依上說明,被告經通知而未配合前往鑑 定,佐以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後,足認為原告2人主張被告 非原告2人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應 屬實在,堪可憑採,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親-22-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A00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母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然被告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 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時,甲○○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生存者為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惟原告不知 被告何時出生且登記為其子女,原告自被告出生迄今從未與 其聯繫,被告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自幼與原告均無互動 ,被告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之受胎期間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被 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提出長庚安醫事檢 驗所依據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出具之親子鑑定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揭鑑定證明書,顯示原告 與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其DNA STR系統之D18S51、TH01、F GA、D5S818、SE33、D1S1656、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所以A001(即原告)與A02(即被告)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000E-013,PP值=2.00 00000000E-013」等內容,衡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率既已達 客觀可信之程度,足以作為血緣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依上 開鑑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甲○○自原告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 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親-3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原同住○○市○ ○區,婚後初始感情尚稱和睦,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因 兩造口角爭執而離家,又於106年間出境迄今未回,兩造已 無任何聯繫,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准 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稱 和睦,嗣被告因兩造口角爭執而逕自離家未回,又被告自10 6年間出境迄今,兩造未有聯繫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6年5 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 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未共同 生活,且長期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 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 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 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 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 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 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 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婚-43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鬱狀 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聲請 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 安置人仍有照顧風險,且受安置人生母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 具體照顧計畫,渠等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42號裁定為據,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個性活潑且喜 愛熱鬧,能穩定行走並積極探索周遭環境,於扶持下可嘗試 爬樓梯,目前能以搖頭或點頭表達其意願,並開始組合兩個 詞句形成簡單句子,飲食則以副食品及配方奶為主,亦可食 用質地較軟食物,經幼兒專責醫師初診觀察身高體重及頭圍 均在正常發展範圍。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 穩定,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趣,且能與照顧者發展正 向依附關係。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母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 返家意願,但其教養知識多半仰賴親友建議及個人判斷,且 其教養態度容易受到親屬關係影響其親職表現,缺乏足以應 對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無 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故無法提供收入 佐證,亦無法存育兒基金,對於強制性親職教育態度被動、 消極,其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均待提升;受安置人生父現年 不詳,居住於桃園市,家防中心曾電訪,其表示正忙於工作 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話, 該次電訪觀察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案生父未曾主 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生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另受安 置人生母之親屬資源皆無法提供即時照顧等情,有前揭第3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 受安置人生母因育兒壓力大且經濟生活不穩定,其雖有意願 接回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生母與家中其他親友均無法提供 具體照顧計畫,而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然受安置 人生母照顧變動性高,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 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1

PCDV-114-護-3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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