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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雅芳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鍾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養女,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29日、105年1月26日陸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25/100000)及其 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被告。詎被告個性丕變,多次以三字經或「三八」、「 騷」、「淫蕩」、「不良父母」、「老番顛」等語惡意辱罵 原告,且於109年3月16日公然對原告辱罵髒話,並持掃把作 勢揮舞毆打原告及原告同行友人,原告為阻擋而受到肩膀手 臂痠痛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言語及行為之家庭暴力 ,已構成故意侵害且涉有刑法公然侮辱、傷害及施強暴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等罪之行為。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言語 及行為之暴力虐待,為求自保已依法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准許。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新北地院以○○○年度○○ 字第○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在案。另原告並向被告撤銷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6日生效,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 張,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士林地院○○○年度○○字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年度○○字第○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93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為,是被告對贈 與人原告為刑法所明文處罰之公然侮辱等故意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自屬有據。  ㈡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 為,其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3月 16日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合於上開規定。  ㈢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系 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3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層樓建物屋頂平臺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示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占用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2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994建號上之屋頂平臺違建主體和管線設 備等拆除並清理,將屋頂平臺返還全體所有權人(見本院11 2年度北補字第1101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 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6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4號4樓房屋(下稱 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由同一樓梯通行進出,4號房屋之屋 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詎被告竟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臺) ,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 占用之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 元,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2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臺建成已歷時33年有餘,系爭公寓之 各所有權人皆同意訴外人即被告購置房屋之前手陳秀琴、被 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被告接手系爭屋頂平臺後,由被告 負擔頂樓修繕,並額外負擔一份系爭公寓修繕費,可見被告 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 權占有。又占用屋頂平臺與正常使用基地不同,屋頂平臺租 金計算應較低,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號建物(分別下稱2號、4號 建物)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即系爭公寓),由同 一樓梯通行進出。  ㈡系爭公寓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  ㈢原告為2號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4號4樓房屋所有人。  ㈣4號頂層增建使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系爭增建 物),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㈤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 用。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 由2號、4號建物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由同一樓梯通 行進出,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屋頂平臺之構 造、功能、目的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 用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而應為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且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 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用,亦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有平臺具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 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各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共有人有何舉 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間有承諾之意,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 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就其所辯分 管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遽 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共有系爭屋頂平臺,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自 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 義區,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45、47頁所示等情,有照片在卷 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890元,及自陳報狀四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該 部分所占用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 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年息 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18525元 110年9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10% 1/8 186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5817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24065元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66480元 70 5% 1/8 15698元 合計 19萬1308元 112年12月15日起 66480元 70 5% 1/8 每月2423元 附表二: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應有部分1/8;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於原告主張範圍內准許)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7日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年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1年 2908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348日 27730元 合計 14萬08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 83100元 70 66480元 5% 每月2423元

2025-02-21

TPDV-112-訴-3349-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呂月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若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0 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7萬42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 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14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迭 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 金錢請求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該部 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最終聲明及主張如後述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91至192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租金7萬425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租金,是原告已於113年1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倘認系爭租約未於113年1月27日合法終止,兩造於113年2月28日簽訂搬遷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前搬遷,系爭租約至113年3月24日已終止,況系爭租約租期亦屆滿,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及積欠租金,但有想辦法繳租金,沒有講要住到113年3月24日,沒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是遭設套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9至50頁),再依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切結書、本件起訴狀內容及所提事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可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有不再出租被告之意思,即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滿續約或更新期限之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堪認定。然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附此敘明。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後而消滅,被告 未提出其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且被告所稱受騙之 事,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足以影響前開認定,故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1

TPDV-113-訴-4847-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19

TPDV-114-國-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七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 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153元,其中2萬2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 第135、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約後即 開始多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原告 依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按次予以扣點,並發函通知被告, 嗣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 力。除上開扣點情事外,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扣除押金後 ,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 ,原告自得加計利息請求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照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200元, 即請求每月共計1萬84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5953元,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違反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附件五)事由。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含)者,不得續約;扣點累計達30點,甲方(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乙方(被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被告多次遲繳租金,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扣點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原告主張經扣除押金後,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38頁,詳如附表),且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因已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見本院卷第69、138頁、143至152頁)。  ⒊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84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原告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倍(9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萬8400元(92002=18400),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整理自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民事陳報狀): 聲明第二項欠繳租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租金分期(最後一期) 3066 2 113年2月至4月租金 27600 9200×3=27600 3 113年5月租金(計算至113年5月3日) 890 9200÷31×3≒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押金 -18400 9200×2=18400 總計 13156                  聲明第二項逾期違約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⑴112年10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結欠租金以6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5月至10月租金繳納,第6期(7666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675 (9200+7666)×4%≒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⑴112年12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1期(3068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8)×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⑴113年1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2期(3066元,原書狀誤載3068元,依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函文內容為更正)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6)×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3年2月至4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1104 9200×3×4%=1104 5 113年5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36 9200÷31×3×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797

2025-02-14

TPDV-113-訴-643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旭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12

TPDV-113-訴-4924-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108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12

TPDV-113-訴-3108-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 被 告 顏子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股 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 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顏黃月英為被 告恆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被告顏子恆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間擔任被告恆輝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5月1日簽署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恆輝公司辦理「隧道照明系統」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服務事宜,並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內完成,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稅,含稅為357萬元)。詎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被告顏子恆以訴外人即其父顏榮慶為原告重要客戶即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副總經理之故,要求原告在被告恆輝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形下給付委任費用,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合計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因原告獲悉顏榮慶已從靖宜公司離職,原告遂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向被告恆輝公司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357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且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發現被告顏子恆於簽署系爭合約時,被告恆輝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又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不能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則被告恆輝公司並無保有委任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恆輝公司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悉係以被告恆輝公司為交易相對 人,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及請款、收款,被告雖以尚未設立 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然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後亦承認系爭合約,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歸屬於 被告恆輝公司並行使,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由被告恆輝公 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付款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 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顏子恆請求,洵屬無理。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3 號埔頂1、2隧道照明改善工程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決 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明燈具設備 供應,因原告未具備足夠能力進行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 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始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 行相關測試。於原告委請燈具供應商安裝燈具完成後,被告 恆輝公司陸續進行相關試驗驗證,並有相關數據與紀錄報告 提供報驗結案,系爭工程早已竣工完成查驗,被告恆輝公司 出具發票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 報告」等文字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匯款系爭合約約定金額即 含稅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倘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 ,原告豈會給付全數費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恆輝公司未履約,未有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顏子 恆,嗣於110年8月26日,代表人變更為顏黃月英。被告恆輝 公司復於112年6月9日股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 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 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  ㈡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前之105年 5月1日,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隧道照明系統整 合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原告隧 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委任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 31日止,期滿除另立書面合約延展委任期間外,系爭合約失 其效力,服務費用為340萬元(未稅),簽約後支付服務費 用50%,另50%於被告恆輝公司檢附本服務系統報告書與原告 並經原告認可後,一次支付剩餘款項。  ㈢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 00元,共357萬元(即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 被告恆輝公司。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恆輝公司 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57萬元。該律師函經被 告恆輝公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 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且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恆輝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被告恆輝公司出具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報告」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將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匯款至被告恆輝公司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堪認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恆輝公司並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系爭合約合法成立且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之間,嗣後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與被告顏子恆無涉。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見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意旨)。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業如前陳,原告未指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侵害原告之行為,縱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就系爭合約有所爭議,亦難謂被告顏子恆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該公司應負之責任,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仍屬無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間縱因系爭合約有所爭議,然被告顏子恆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僅因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可謂被告顏子恆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 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 提供服務亦已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爭執被告恆輝公司有無履約之事,查:  ⑴證人謝炳根即靖宜公司工地負責主任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 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靖宜公司得標 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他人;系爭工程隧道照明 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由顏榮慶負責整合資料,顏 榮慶有參與系爭工程,在參與期間退休離開靖宜公司,但顏 榮慶有完成資料整合;照度測量計畫書是在施工前模擬現況 ,再去設計,事前規劃設計是顏榮慶在做的,在系爭工程的 那一年,顏榮慶處於退休前後的時間,有幫忙做到工程結束 ,我是事後才知道顏榮慶退休,所以我不清楚顏榮慶代表哪 一間公司;現場測量數據是現場人員測試,會交給顏榮慶整 合讀取並用電腦計算;關於顏榮慶有無向我表示其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進行檢測,顏榮慶沒有明確講出被告恆輝公司,但 或許我知道顏榮慶是被告恆輝公司來做的,因為在那段期間 就有風聲要退休,但因為顏榮慶在工程界做那麼多隧道檢測 ,在隧道檢測是很有經驗,靖宜公司是有可能請顏榮慶幫忙 完成系爭工程,顏榮慶並沒有親口對我說其代表被告恆輝公 司,我只是從別人那邊聽到;我得到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結 果後,會把量測結果交給靖宜公司,靖宜公司要求誰來彙整 靖宜公司會自己決定,但據我所知是顏榮慶在做;埔頂1、2 隧道照明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參與進 行檢測,原告沒有提供過任何輝度及照度量測資料或測試資 料予靖宜公司;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照明燈具輝度照度都是 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  ⑵證人連俊傑即曾任職於靖宜公司之工程師證稱:任職靖宜公 司期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監工;顏榮慶有 參與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燈具安裝、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 期間,顏榮慶有到現場,但我不曉得顏榮慶是不是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埔頂1、2隧道照明工程之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 沒有原告人員到場參與進行檢測;輝度照度測試數據資料交 給謝炳根,由謝炳根交付靖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 135頁)。  ⑶證人顏榮慶證稱:曾任職靖宜公司,任職期間自75年12月至1 05年2月,最後職務是副總經理;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參與 時間應是在103、104年得標,我參與備標、開標、執行,工 程的執行是到106年,我是從103年、104年備標起就參與, 直到我105年從靖宜公司退休,退休後有參與系爭工程,但 我已經不在靖宜公司,我是接受原告委託在退休後繼續參與 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是我以被告恆輝公司代表的身分接受原 告的委託;關於我與被告恆輝公司的關係,我是被告顏子恆 的父親,被告恆輝公司是被告顏子恆創業,我沒有固定領薪 水,如需要費用我會從公司帳戶支應;關於我是以何身分代 表被告恆輝公司與客戶洽商、履約,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顏 子恆是我兒子,且我在業界很熟,所以不會有人問這個問題 ,大家都會覺得我是在執行被告恆輝公司業務;系爭合約已 履約完畢;簽署系爭合約時,不任職於靖宜公司(105年2月 退休),我有參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測試與整合工作;本院 卷㈠第215頁所示是被告恆輝公司開給原告的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0至239頁)。  ⑷證人李妮即靖宜公司工務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間,有參與 系爭工程,靖宜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 他人,原告承包照明燈具;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 測試驗證分析,測試由公司工地工程師負責,驗證分析由顏 榮慶負責;顏榮慶自105年2月從靖宜公司退休後,偶爾會進 公司,會看系爭工程驗證分析,不知道顏榮慶是以何身分負 責工程的驗證分析;系爭合約書第1條各項項目由顏榮慶負 責;原告供應之照明燈具進行照度、輝度等檢測是工地工程 師跟顏榮慶會到工地用儀器去量,不是原告進行的;原告沒 有提供所供應的燈具相關輝度、照度資料給靖宜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4頁)。   ⑸被告顏子恆陳述:我本來任職鴻海,後來到中國工作,在105 年初某次家族聚會時聊到我父親顏榮慶想要退休,我們就想 利用各自專長創業,才創立被告恆輝公司;系爭合約全由顏 榮慶簽約履約,顏榮慶有告訴我他去執行系爭合約,但技術 性細節不是我的專長,所以不清楚細節,顏榮慶執行系爭合 約,我交給顏榮慶全權處理,顏榮慶有提到購買設備,但具 體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   ⑹關於原告提供靖宜公司的照明燈具所進行的一切軟硬體系統 測試與驗證,不僅是靖宜公司與高速公路局間合約所約定靖 宜公司對高速公路局負擔的義務,且因為原告分包承攬照明 燈具設備提供的緣故,依照靖宜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 原告應當負擔照明燈具設備測試與系統整合的義務與責任, 並且原告提供照明燈具亦應符合高速公路局與靖宜公司所約 定之燈具規範,以及應負責協助進行相關測試與驗收,以證 明原告所提供的燈具符合合約規範;顏榮慶於靖宜公司自75 年12月任職至105年2月間退休,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工程備 標、投標與履約至其退休止,顏榮慶退休後於靖宜公司無職 位擔當,靖宜公司雖同意顏榮慶於退休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參 與輝度照度量測,以及提供測試數據整合意見給靖宜公司, 但顏榮慶是以其個人其他身分參與,並非代表靖宜公司或受 靖宜公司委託進行等情,有靖宜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  ⑺綜合前開證述、陳述及靖宜公司函,可知高速公路局辦理系 爭工程,決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 明燈具設備供應,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行 相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並由顏 榮慶負責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 ,原告並無人員參與進行檢測,亦未提供輝度及照度量測資 料或測試資料與靖宜公司等情,復觀之被告恆輝公司出具「 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含稅157萬5000元)、「照明驗證 分析及報告」(含稅199萬5000元)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 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 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00元,共357萬元(即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被告恆輝公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等情,足認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系爭合約並未限定由 何人完成履約,亦未限制被告恆輝公司不得委由第三人完成 ,且被告恆輝公司為法人組織,無從以法人自身完成履約, 必須由自然人施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測試,則系爭合約由顏 榮慶或何人完成履約,即未違反系爭合約,而顏榮慶屬被告 恆輝公司之何人,為其內部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恆輝公司依 系爭合約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權利,原告依約即應支付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況被告恆輝公司出具發票向原告請款,原 告亦匯款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金額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 司,原告雖於律師函、起訴狀中稱原告自行完成隧道照明檢 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2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恆輝公司既已履約,原告亦給付系爭合約服務費 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已 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 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應 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07

TPDV-112-訴-372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蕚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於113年11月2日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於當日忙於尋覓新住處 ,根本未與相對人見面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聯繫,更遑論相對 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故抗告人並無付款義務,且依票 據法規定,應由相對人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為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 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4

TPDV-114-抗-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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