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