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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08093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B000-A108093A(下稱再 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再-56-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項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項彥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項彥翔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 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再-96-20250320-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觀 其書狀內容,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 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同等語,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 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 址及現居地址,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3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自顯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簡再-2-202503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9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瑞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文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聲再-105-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光佑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 、8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佑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理由(按聲請狀所附再證一判決影本並非聲請人該案),且未 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本院乃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2月19日 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住 所、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頁)。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69頁) 。又聲請人逾期未向本院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件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本院有通知其於 114年3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再-49-202503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紹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紹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 體理由、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紹驊對於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且未 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 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39-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1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19

KSHM-114-聲再-26-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 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 (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 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 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 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賴心宥(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具再審「 聲請狀」僅敘明針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之內容 認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有急事忘記請假、無辯論就判決)存 在、聲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3頁),依再審聲請人前 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依法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惟迄至期限屆至,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之具體再審 理由;茲依本院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依再審聲請人人 所陳,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仍未 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 請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24-20250318-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因 本院107年訴字第88號詐欺案件,有缺失及不利益,原審就 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 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 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 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院 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53頁)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遞送「刑事理由補 充狀」至本院,惟觀諸聲請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內容,除提 及會再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後補理由,並指摘法院文書送達地 址不當外,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 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再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以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為證。是以,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聲再-25-20250318-2

交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景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景麟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交聲再-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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