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同母異父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損傷、肺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㈤相對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影本。  ㈥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訪視報告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認知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手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於113年5月發生 意外事故後,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輪流居住台灣處 理相關事務,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表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020-20250228-1

司聲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勳德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陳 勳德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 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 查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戶籍 ,並於114年1月13日註銷原戶籍(湖北省監利市○○鎮○○路00 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公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取得臺灣身分,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 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 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3-司聲繼-3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珮慈 被 告 甲○ (強制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民國94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10 月4日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北○○○○○ ○○○○113年7月31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4700號函暨所附結婚 登記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 結婚,婚後被告因有刑事犯罪事實,遭遣返大陸地區,被告 返回大陸地區後,長年未與原告聯繫,且未盡夫妻義務,顯 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公證書影本及原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 、5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函詢移民署被告前是否因刑事犯罪遭遣返大陸 地區,經函覆略以: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 於95年8月25日遭強制出境等節,並檢附相關裁定及強制 出境相關函文影本為憑,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8日 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134731號函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院裁 定影本(下稱本案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95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安字第09540220500號函影本及 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基本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 ,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細觀本案裁定影本可知,被告是因於95年8月22日15時至1 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處,意圖得利而 與男子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有本案裁定影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且被告復因該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致兩造迄 今已逾18年未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而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的原因 ,是因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被告自屬可歸責 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7

PCDV-113-婚-351-20250227-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利雅 非訟代理人 魏巧蘭 相 對 人 楊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之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該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 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 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 月2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 於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 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 )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4年7月15日判決 ,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 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 係以:「甲○○在婚後便回臺灣地區,至今未回大陸,其與乙 ○○分居已滿四年之久,且乙○○已無法聯繫上甲○○,故乙○○與 甲○○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乙○○要求與甲○○離婚的訴訟請 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如下:准 予乙○○與甲○○離婚。」等語,而判決乙○○與甲○○離婚在案,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 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27

KSYV-114-家陸許-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1月13日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 ,惟兩造實無結婚之合意,亦無任何往來、聯絡,即屬所謂 假結婚行為,原告亦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相互履行婚 姻義務、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雙方締結之婚姻關係僅為 形式而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則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 ,有遭認定為被告配偶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此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臺南○○○○○○○○○以113年9月30日 南市學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29至41頁),堪以認定。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 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結婚應當男 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同法第1049條規定:「要 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 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结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結 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 記:㈡非雙方自願的」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 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 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 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 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4條前段規定:「無 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 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係以合法之結 婚形式掩蓋非法來臺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婚姻自屬 無效,而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遭 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60-20250227-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 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 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 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 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 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 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 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 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 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 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 (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 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 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 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 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 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 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 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 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 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 。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 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 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 、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 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 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 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 ,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 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 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 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 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 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 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超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超因知悉康淳程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店有兌換人民幣 為港幣之需求,明知其並無換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祺超SUPER」向康淳程佯稱:能以1:1.087之匯率替其將人 民幣50萬元兌換為港幣54萬3,500元云云,致康淳程陷於錯 誤,誤信確可兌換港幣,遂依陳祺超之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至駱婉婷申設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康淳程即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 店等待陳祺超所稱委託友人前來交付港幣,惟無人依約出現 ,經康淳程多次催討,陳祺超仍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淳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祺超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康淳程表示得以1比1.0 87之匯率替其兌換港幣,且告訴人有依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擔任中間人,康淳程是要向我的朋友「楊安康」兌 換港幣,「楊安康」是新加坡人,我於106年間在中國工 作,當時我都是委請「楊安康」幫我換匯,把人民幣換成 臺幣,我與「楊安康」是朋友,我認為他不會欺騙我。我 後來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是線下博奕的錢,已 經在中國的銀行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常有換匯需求,因此結識許多友 人或廠商可互換幣種,本案「楊安康」收取款項後,被告 均有持續與「楊安康」聯繫,甚且與「楊安康」相約見面 欲索回該筆款項,然最終因「楊安康」失聯而未果,被告 實未詐欺告訴人;又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並非自 告訴人之帳戶匯入,而似由姓名為「劉濤」之中國籍人士 所匯,尚難逕認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權利人而受有直接損 失,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在其友人洪毓謙之介紹下結識被告,因告訴 人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之需求,欲向被告換匯,故依被 告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於偵查中(他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洪毓謙於偵查中(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 10至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他一卷第3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他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 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 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 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 (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 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匯兌港幣一事,業據證人康淳程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透過洪毓謙認識被告,我有將人民幣兌換成 港幣的需求,我跟被告是於108年10月8日透過LINE聯繫, 被告說自己認識很多人,後面公司很大,當時他表示能以 匯率1比1.087的比例替我兌換港幣,因為外資進出大陸地 區有管制,且被告說的匯率比我自己認識的地下匯兌還划 算,可以多換到港幣2,000多元,所以我才決定跟被告兌 換,我們談完匯率後因為被告稱怕耽誤時間,要我先匯款 給他,加上被告是我多年好友洪毓謙介紹的,所以我不疑 有他,便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當時說會派 人拿港幣54萬3,500元的現金到澳門新濠天地酒店交給我 ,但我等了3、4小時都沒有人出現,到了9點多被告說這 筆錢出了些問題,說隔日會將人民幣50萬元還給我,但後 來又屢以地下匯兌被盯上等各種理由拖延等語(他一卷第 54至55頁、他二卷第9至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他一卷第5至40頁), 參諸前揭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 這匯率應該算很好了」、「先轉了過去給現金」、「不會 有問題。信用的」(他一卷第7至8頁),而表明其換匯匯 率已較市場常行情為佳,並保證其深具信譽,對換匯一事 更具把握,故被告實有向告訴人傳遞其有能力取得優惠匯 率以供換匯之不實資訊。   2.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匯款後,於是日下午6時 5分許,先向告訴人告知「出發過去了」,並傳送其與LIN E暱稱「ak」之人之對話擷圖,表示該送款人員會約於下 午6時30分左右抵達;嗣經告訴人等候未果詢問,被告於 同日下午6時40許又稱其已催促該人員盡速到場,並再次 轉發「ak」稱:「我知道~抱歉因為3點以後叫外務再排需 要他們先跑完行程~我們4點15分安排的」、「路上了~有 點下班高峰」、「在路上了」、「直接去賭場交」之對話 擷圖;繼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8時24分許,另陸續 傳送「剛過威尼斯人了」、「過去找你了」等表示送款人 員位置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 卻向告訴人改稱因故當日無法成功換匯,此觀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至19頁)可明,足見被 告先係對告訴人佯稱已派員出發送款,見告訴人久候不耐 詢問,復屢以因換匯時間緊迫、人員當日勤務安排、尖峰 時段交通堵塞、人員現正前去路上等理由再三安撫,最終 卻又表明款項有出現問題,當日無法換匯需改退還款項, 被告所為實已有悖誠信,由其於告訴人依約指示匯款後, 便以各類緣由推遲面交時間,終未依約到場交款,足證其 辯稱有換匯能力等詞,顯非實在。   3.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乃係向告訴人傳遞能以優惠匯率 代為換匯之資訊,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此使告訴人就被 告之換匯能力此重要事項產生誤認,遂依指示匯款交付財 物,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本案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四)被告固始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換匯能力云云,並提出其 與暱稱「ak」間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其僅係中間人,告 訴人換匯之對象係「ak」即「楊安康」。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安康」是朋友關係,10 6年間我在大陸地區工作,我有拿人民幣向他換臺幣,約1 06、107年間,「楊安康」有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兌換港幣 ,他是新加坡人,當初是開公司的,我認為他不會騙我等 語(本院卷第139、218頁),惟被告亦供稱:「他(指「 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 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 」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 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 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 。」(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 ;況如依被告所述,其認識「楊安康」已有數年之久,並 長期仰賴「楊安康」兌換臺幣,衡情2人之交情當非淺薄 ,然被告對「楊安康」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公司名稱 均一無所悉,其上揭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應屬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2.至被告固提出其與「ak」即「楊安康」間之對話紀錄,證 明其僅係中間媒介者,並未收取該筆人民幣50萬元款項云 云,惟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 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 ,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 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 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 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 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所提 出與「ak」之對話紀錄,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固辯護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劉 濤」所匯,康淳程並非該筆款項之權利人,並未受有直接 財產損失,故應無告訴人之地位云云等語。惟按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 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明能以優惠匯率代其兌換 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換匯能力,而將 款項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則告訴人即屬遭被告訛詐之對象,自被告立場觀 察,其確有施用詐術因而令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自告訴人 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財物,故告訴人確為本案之被 害人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灼然至明。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50萬 元人民幣是我大陸朋友「劉濤」的錢,我在澳門做投資, 兌換後的港幣本來是要交給我去做投資,匯款的人民幣是 交由「劉濤」處理等語(他二卷第9頁),然此僅係涉及 告訴人與其友人間民事契約內部關係,縱告訴人非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人,亦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 此揭所辯,顯係混淆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契約關係之法 律概念,容有違誤,委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該會 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人駱婉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駱婉婷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與「楊安康」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本院認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駱婉婷僅係本案帳戶 之申設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其有參與被告本案換匯一 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未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之辯護主張,亦有違誤,委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合法匯兌業者,明知己無換匯能力,竟率 爾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優惠之匯率,替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 為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與 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 度非佳;又考量犯後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其僅於調解其日當場給付30萬元後,即未 再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 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1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難認被告已勉力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 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為被告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審酌匯率多有上下波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 人事後達成調解之金額為211萬元,核與人民幣50萬元兌換 為新臺幣之金額相差非鉅,故本院認該筆人民幣50萬元之價 值應認定為211萬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30萬元,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元仍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 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 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2975-20250225-1

陸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相 對 人 蕭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二○一九)瓊○一○六民 初二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幣42,000元及自西元( 下同)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區○○○○○0000○○000 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 認可等語。聲明:系爭判決應予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已提出系爭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113 年核字第13503、89058號)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 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其程序與實體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陸許-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朱杰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台北市出版商業同 業公會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 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4

TPDV-114-訴-1074-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阮漢宗 阮王阿嬌 阮淑惠 阮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去世,聲請人阮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阮 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阮冠婷及阮鵬儒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阮冠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阮鵬儒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阮鵬儒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阮漢宗 、阮王阿嬌、阮淑惠、阮淑華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上開 大陸地區繼承人阮鵬儒得聲明繼承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4

TCDV-113-司繼-497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