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
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
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
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
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
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
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
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
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
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
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
(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
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
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
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
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
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
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
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
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
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
。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
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
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
、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
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
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
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
,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
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
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
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
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
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
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