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宣有
被 告 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
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鄰地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
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且係依民法第793條請
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難以衡量,應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
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適
當之除臭集氣過濾排氣設備,以避免氣味流出。」,並表明
係欲排除對於原告健康、人格權之侵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又加裝設備對原告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
價值,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賠償原告長期
被迫吸入因被告烹煮螺絲粉所排放侵入原告系爭房屋內之酸
臭氣體所受之健康權、人格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00,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㈢部分)
之標的價額為1,850,000元,應徵裁判費19,315元;就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4-雄補-9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