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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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宣有 被 告 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 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鄰地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 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且係依民法第793條請 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難以衡量,應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 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適 當之除臭集氣過濾排氣設備,以避免氣味流出。」,並表明 係欲排除對於原告健康、人格權之侵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又加裝設備對原告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 價值,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賠償原告長期 被迫吸入因被告烹煮螺絲粉所排放侵入原告系爭房屋內之酸 臭氣體所受之健康權、人格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00,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㈢部分) 之標的價額為1,850,000元,應徵裁判費19,315元;就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9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合作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資產公司)為共同被告兼相對人,詎原合議庭未檢卷送抗告 法院審理,復未詳察伊抗告內容,逕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之(下稱原裁定),顯屬速斷,侵害伊審級利益 ,應重組合議庭為系爭裁定抗告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 0萬元。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 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三、本件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 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 議人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 度執事聲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 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1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查,合庫資產公司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事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核無 違誤,異議人謂原合議庭應檢卷送抗告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 書一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僅列合庫資產公司為相對 人,並無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共同被 告,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追加共同被告兼相對人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本 件異議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 ,非原裁定範圍,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聲-62-20250324-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黃順蜂 被 告 大統名人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作成「每戶固定增加新臺幣(下同)30 0元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 係將原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漲300元,則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乃其免於繳納調漲之管理費差額即每月300元;又上開管 理費為按月繳納,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300元×12月×10年=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46-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莊健昌 被 告 林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 修繕恢復原狀等語,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工程報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萬6,750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㈡補正訴之聲明(所欲 修繕之房屋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㈢原告請求修繕房 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9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思瑾 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告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補-363-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明男 被 告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民國107年間清償積欠其他金 融機構之欠款,故其清償能力無虞,而訴請確認原告於宜蘭縣頭 城區漁會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等情。自原告聲明觀之,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 訟,然據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宜蘭縣頭城區漁會之設 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鄭讚福、原告陳明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ILDV-114-訴-145-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相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余禾卉 訴訟代理人 莊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 未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 房屋,並依有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92元本息。依上 說明,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為21萬 835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按,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1萬15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942元(21835 0+115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李家福 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 1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 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 案決議案、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決議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1

TCDV-114-補-682-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憲宜 李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札西慈令仁波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 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 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 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 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 修繕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 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表示尚待鑑定確認,是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0元(計算式:165萬+165萬+85 萬=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 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4-訴-1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 被 告 呂孟哲 呂春駒 廖正毓 陳少宏 呂南輝 李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所召 開雅歌漳州樂器公司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不存在,核原 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 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 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1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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