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賠償
。
事 實
一、丁○○雖預見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William Mi
ller」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下稱「威廉米
勒」)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取得詐欺
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威廉米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
,告知「威廉米勒」。嗣「威廉米勒」取得兆豐、郵局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信宇施用詐術,致陳信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告知「威廉米勒
」。嗣「威廉米勒」取得玉山帳戶(下與兆豐、郵局帳戶合
稱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㈢嗣陳信宇、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信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28、34、87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追加警卷第22、24、
29、35、3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不法分子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提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為大眾所周知。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此,猶依「威廉米勒」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
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另卷查被告本件僅與「威廉米勒」聯繫,而與告訴人陳信宇
、丙○○(下各以其名稱之,或合稱陳信宇等2人)聯繫者,
其通訊軟體暱稱或係「William」,或係「William Miller
」,與「威廉米勒」類似或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係與「
威廉米勒」不同之人,詐騙陳信宇等2人。是僅能認「威廉
米勒」與被告共犯本件之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113年修正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4.綜上:
⑴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不利可言。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就: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依112年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不得減刑。
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或㈡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則本案若適用:
①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②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③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1.事實欄一、㈠部分,以112年修正前之洗防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2.事實欄一、㈡部分,以112年修正後、113條修正前之洗防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縱僅曾依「威廉米勒」指示提領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然其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與
「威廉米勒」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本件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威廉米勒」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威廉米勒」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提領並轉存贓款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各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威廉米勒」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威廉米勒」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信宇等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陳信
宇等2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2.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與被害人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支付部分損失
,另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7、1
18頁;追院卷第113、114、117頁),表現悔意;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威廉米勒」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其負擔:
㈠本院考量: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2.被告認罪且與陳信宇等2人成立調解,復已賠付部分款項
,俱如前述;又陳信宇等2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與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對緩刑無意見(院卷第95、117、118頁;追院卷第
113、11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依卷附調解筆錄,仍應續行分期給付陳信宇等2人。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並維護陳信宇等2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以觀後效。
㈢另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犯罪所得縱屬義務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非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所提領陳信宇等2人遭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然其嗣已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而不具管
理、處分權能;又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
2.另被告固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陳信宇轉入其郵局帳戶
之款項,扣除其轉出之金額後,即為其獲得約數千元之報
酬(院卷第36至38頁)。惟被告依調解結果賠償陳信宇之
款項(8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已逾上開金額。
3.準此,倘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非無過苛之虞。依
前引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秋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追加起訴書) 陳信宇(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聯繫陳信宇,佯稱:將至臺灣旅遊並寄送包裹予陳信宇,再佯為貨運公司人員向陳信宇表示須支付稅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陳信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5分許、 107,8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分許、 107,800元 ⑴陳信宇於警詢之指述(追加警卷第11、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追加警卷第47至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39至45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112年3月15日 13時38分許、 85,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5日 14時3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39分許、 25,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 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 9時41分許、 168,700元 112年3月16日 14時6分許、 159,500元 112年3月16日 15時44分許、 68,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7日 11時19分許、 96,600元 112年3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7日 16時47分許、 90,500元 112年3月18日 13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0日 9時45分許、 10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0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1分許、 4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2時43分許、 205,300元 112年3月21日 12時36分許、 199,200元 2 (起訴書) 丙○○(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9monsters gay chat及SKYPE暱稱「William Miller」聯繫丙○○,佯稱:將至臺灣與丙○○見面,請其代為收受包裹,再佯為貨運公司客服人員,向丙○○表示須支付相關稅務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 11時0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4日 13時5分許、 98,3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2、3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112年7月24日 11時1分許、 48,3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陳信宇8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信宇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追院卷第113、114頁) 2.114年1月已履行(追院卷第117頁) 2 被告願給付丙○○13萬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17、118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272300號 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院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9682號 追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追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追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追院卷
KSDM-113-金訴-456-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