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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64號、第4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龍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錦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 鄉政,就附表一、二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具有審核、決行之 主管事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胡錦斌為胡錦龍之胞弟,與胡錦 龍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胡錦龍於104年7月28日出資成立「力川 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川土木包,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 ○00號),與胡錦斌共同擔任力川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由胡 錦龍負責力川土木包之帳務、稅務等工作,並由胡錦斌負責 力川土木包之投標、履約及現場施作等工作,胡錦龍於107年 12月25日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後,仍持續掌管力川土木包之 帳務、稅務等核心經營項目。   二、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期間,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等規 定(詳如附表五所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小額採購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 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亦應行迴 避,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竟與非公務員之胡錦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承攬如附表一之小額採購案件, 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如附表二之公開招標採 購案件時,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填寫相關揭露身分關係文件,信義 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 額採購案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決標 予力川土木包承攬。嗣後由胡錦斌負責工程履約,並於完工 後將竣工、請款資料送請信義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 竣工驗收、請款簽陳、經費核銷、工程決算等程序。而此等 公文送經胡錦龍批核時,胡錦龍明知依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應予迴避或不得承攬,仍 予以核章並以鄉長授權其使用之甲章核章准予請款,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因而據以開立工程款支票,由胡錦斌前往領取, 總計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額採購案件、採購價金2,2 75萬1,77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採 購價金895萬3,862元,共計採購價額為3,170萬5,636元,胡 錦龍及胡錦斌因而獲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依淨 利率9%計算,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欄 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 、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 卷第67至73頁、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 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 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 、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 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第239 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61至65頁 、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核與如附表六證據資料 明細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所示之書物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可 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胡錦龍具公務員身分,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 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胡錦斌非公務員:  ⒈被告胡錦龍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信義鄉 公所秘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 料調閱單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本 院卷第267頁),而被告胡錦斌為被告胡錦龍之胞弟,並無 公務員身分,此有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主管事務,是指 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 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出 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亦不 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至所謂監督事務,則是指雖無主 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 。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件,有關會勘 紀錄、採購作業簽陳、核定底價、請示驗收簽陳、工程決算 表、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公文,均負責 審核或同時以鄉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就信義鄉公所辦理 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則由被告胡錦龍以鄉長授權人員身分 負責核定底價,或由被告胡錦龍以秘書身分經手審核採購作 業簽陳、請示驗收簽陳、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採購文書等 情,業據被告胡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 件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均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故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均為被告胡錦龍之主管事務。  ㈢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 案,被告胡錦龍批核請款單據後,由被告胡錦斌領取開立工 程款支票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胡錦龍屬於前開規定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被告胡錦斌及其與被告胡錦龍共同經營之 力川土木包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8條之規定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 務員內部之懲處,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拘束及責 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按108 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現行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胡錦龍擔任 信義鄉公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 序負有審核、決行之權,被告胡錦斌為其胞弟,因涉及自身 與二親等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 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核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律。從而,被告胡錦龍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於108年5月2 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分別所稱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及 機關人員,自不得違背上開法律。被告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 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序負有審 核、決行之權,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小額採購案件,不 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屬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之採購案件,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其身分關係,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規定,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被 告胡錦龍均未迴避或表明身分,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採購案中,雖未以被告胡錦龍或胡錦斌名義取得採購案並領 取款項,然其等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投標並領取工程款項,以 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規定甚 明。  ㈣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向信 義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取得不法利益:   查被告胡錦斌出面以力川土木包名義領取該等工程款項共計 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然該等款項直接匯入由被告胡錦龍所保管、持 有之力川土木包帳戶內,並由被告胡錦龍自行領取帳戶內墊 付工程款後,剩餘款項由被告胡錦斌自行運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是被告2人取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胡錦斌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 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胡錦龍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是核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胡錦斌所為,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開口契約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被告2人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於每次派工結束 ,工程驗收完成後,遞送請款資料,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會請廠商開立發票以進行核銷作業,均係出於履行同一開口 契約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行對於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獨立性尚 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就 開口契約中每次派工、請款之項目論以數罪,應屬有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之278次圖利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有別,且係就不同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所為,顯 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 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 圖利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故被告2人所犯前述圖 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 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件、如附表 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共 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均係在5萬元以下,審酌其等舞弊 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 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 所示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項第1項但書: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胡錦斌未具公務員身分, 且所承攬之本案採購案均有如實施工完成,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胡錦龍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上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胡錦龍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犯此 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 錦龍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非僅為圖謀自身利 益,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場定 價或施工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 害均難認重大;復考量被告胡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 度良好,有悔悟之意,而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 、13所示之犯行,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有關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1、13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 14、15所示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錦斌除 此2規定外,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另可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依法可 判處之最低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被告胡錦斌如 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請求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 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胡錦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 5、12、14、15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2個減輕事由;被告胡錦斌如附表 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 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3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2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⒈被告胡錦龍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龍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然其竟為個 人私利,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 ,應行迴避,不得有承攬之行為,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 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已違背官箴,其忘 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 取不法利益,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惟念 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佳,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 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 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  ⒉被告胡錦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斌明知其為被告胡錦 龍之胞弟,依據如附表五之規定並不得承攬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採購案,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佳,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並推由被告胡錦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 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 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278罪,因均屬犯罪名相同之罪,且 圖利對象相同,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考量被告2 人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2人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 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2人 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複數犯罪之情,但係一連串之採購案所 衍生,且期間未經查獲,並非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 再犯之情形,且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 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考量其等違反 利益迴避而圖利自己之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 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 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 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 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 85萬3,507元(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 欄所示),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胡錦龍 )、如附表四編號33、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臺 (被告胡錦斌),各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2至4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且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小額採購案件 附表二:公開招標採購案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望美村望美段444-1地號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保榮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久美阿里不動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秋桂引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元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 萬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 榮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 宏文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 大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應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宏秀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真川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考平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美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儷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溏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 順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 神木村七鄰上方道路及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 神木村一鄰聯外道路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 同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 錦政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 青仁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 柏元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 鴻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 英信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 政用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7 星豪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8 友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9 瑞智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0 石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1 榮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2 長信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3 吉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4 羅娜村逢霞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5 達運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6 廣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7 城永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8 召明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9 生明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0 永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1 嵐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2 蓮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3 佑民設施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4 金思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5 冠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6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有春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7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善全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8 正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9 雙龍村瑞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0 宗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1 春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2 愛國村園山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3 財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4 彬明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5 同朱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6 寶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7 秀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8 堂中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9 明德村豐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0 聖賜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1 神木村8鄰聯外道路上邊坡保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2 名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3 明德村4鄰聚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4 松賀環境衛生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5 宏裕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6 地利村四鄰聚落欄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7 信義鄉明德垃圾轉運站臨時堆置場整修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8 俊引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9 詮寶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0 南投縣○○鄉○○村道路○○○○○○○○○○○○○號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1 明財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2 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105號前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3 信義鄉愛國國小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4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5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6 烏松崙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7 橋春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8 愛國村茅埔頂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9 信義鄉望美村榮崇道路改善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0 泰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1 自強村水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2 進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3 明德村萬振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4 招言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5 信義鄉東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6 自強村風櫃斗社區簡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7 豐丘村敦福路高平巷27號宅前排水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8 豪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9 安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0 瑞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1 愛國村1至3鄰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2 理妹水塔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3 國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4 科研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5 九九設施農業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96 董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7 安和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8 吉忠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9 峰容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0 自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海秋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2 明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3 東同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4 神木村神二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5 明德村阿文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6 桐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 玟午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 何源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 崧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0 神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1 平生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2 給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3 泉壹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4 達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5 卓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6 開南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7 平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8 明德段784之4地號移屋拆除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9 東埔村沙里仙道路側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0 給順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1 順全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2 中平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3 克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4 泉遠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5 同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6 和政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7 南自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8 修昇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9 翰望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0 娜妮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1 博凱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2 羅崧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3 神木村神三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4 愛祥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5 麗芙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6 信義鄉同富村坤發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7 義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8 品新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9 風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0 愛欽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1 其杭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2 信義鄉灌溉水管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3 人和村明介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4 新鄉村淑女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5 明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6 仁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7 愛國村勇寬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8 祐羽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9 名英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0 姿澐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1 舜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2 東達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3 明德村玉春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4 信義鄉同富村同安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5 信義鄉東埔村東弘引水改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6 人盛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7 心式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8 玖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9 神木村正軍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0 神木村7鄰339地號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1 109信義鄉自強村南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2 全愛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3 神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4 烏松崙翔義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5 愛國村順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6 明德村新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7 望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8 信義鄉羅娜村英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9 梅燕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0 和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1 羅明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2 東埔村玉山園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3 明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4 望鄉農田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75 良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6 明德村山區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7 豐福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8 隘豈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9 東中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0 艾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1 愛國村地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2 愛國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3 德南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4 自永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5 信義鄉愛國村稠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6 垃圾轉運站電動鐵捲門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7 垃圾掩埋處理作業【即附表一編號1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88 福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9 新鄉3號農路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0 人和村人倫段5之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1 自強村國榮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2 明德村德威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3 東埔村5鄰道路鋪面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4 風櫃斗11、12鄰民生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5 明德村青海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6 樟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97 明德村明德段377地號等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8 信義鄉明德村献川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9 明德村十甲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0 明德村明德段37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1 豐丘村明義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2 竹雄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3 同富段123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4 和社段118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5 東埔村沙里仙438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6 豐丘村國銘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7 源榮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8 愛國村內茅埔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9 明德村柳榜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0 神木村四鄰產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1 豐斗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2 羅娜村羅娜段169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3 信義鄉神木村油礦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4 明德村明德段1043-3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5 信義鄉明德村達山擋土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6 明德村順雄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7 明德村明德段915-1地號等護坡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8 明德村十甲立宏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9 信義鄉羅娜村啟修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0 神木村一號溪農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1 明德堤防道路金榮段排水溝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2 明德段928-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3 豐丘村豐丘段36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4 自強村崁腳寮灌溉溝渠改善工程巷【即附表一編號2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5 愛國村摩天嶺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6 新鄉村坤發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7 神木村對高岳8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8 望美村天菁農路擋土牆加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9 109信義鄉自強村勝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0 羅娜段1723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1 109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摩天嶺)【即附表一編號2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2 明德村牛相觸河床便道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3 信義鄉豐丘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4 羅娜村吉勝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5 豐進宮主要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6 明德村明德段1058地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7 愛國村內茅埔4-3地號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8 羅娜村羅娜段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9 信義鄉自強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0 豐丘村清弘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1 明德村三廍銘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2 明德村十甲通往三十甲過溪道路修繕工程款1件【即附表一編號2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3 明德村明德段891地號農路 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4 望美村農富坪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5 愛國村溪揚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6 益榮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7 神木村神木段156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8 望美村倉農公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9 神木村高山茶園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0 神木村宮頂地區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1 愛國部落簡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2 自強10鄰供用飲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3 望美村檜木社區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4 明德村三十甲引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5 羅娜村羅筆道路旁水溝蓋安全改善工程等兩件【即附表一編號2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56 信義鄉愛國村秋彬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7 信義鄉愛國村木刺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8 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9 信義鄉望美村望美段104地號基礎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0 信義鄉自強村友吉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1 信義鄉自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2 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3 明德村九層坑灌溉管線工程(管材提供)【即附表一編號2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4 108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65 108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6 109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7 109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8 110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9 110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270 111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1 111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2 112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73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溝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4 愛國村3鄰至7鄰民生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5 神木村一鄰基礎改善工程等4件【即附表二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6 潭南、地利部落基礎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7 明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8 113年度信義鄉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2頁) 2 1-1-2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3 1-2-1 胡錦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7冊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6頁) 4 1-2-2 胡錦龍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2冊 胡錦龍 5 1-2-3 胡錦龍郵局交易明細 1冊 胡錦龍 6 1-2-4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封(109年3月2日) 1個 胡錦龍 7 1-2-5 胡錦龍行事曆 1本 胡錦龍 8 3-1 馬秀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9 3-2 馬文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0 3-3 胡錦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1 3-4 胡錦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3冊 胡錦斌 12 3-5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13 3-6 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4 3-7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5 3-8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6 3-9 信義鄉農會空白支票 2張 胡錦斌 17 3-9 義鄉農會支票存根 1冊 胡錦斌 18 3-10 記事本⑴ 4冊 胡錦斌 19 3-11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 1冊 胡錦斌 20 3-12 力川土木包工業及游文慧印章 2個 胡錦斌 21 3-13 記事本㈡ 8冊 胡錦斌 22 3-14 力川土木包工業籌備處信義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2冊 胡錦斌 23 3-15 力川土木包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傳票 2頁 胡錦斌 24 3-16 力川土木包工業抽查紀錄表 1頁 胡錦斌 25 3-17 力川土木包工業繳款收據 1袋 胡錦斌 26 3-18 110力川工程明細 1冊 胡錦斌 27 3-19 信義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 1冊 胡錦斌 28 3-20 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 1袋 胡錦斌 29 3-21 信義鄉公所開決標等資料 1冊 胡錦斌 29 3-22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契約)(B區) 1冊 胡錦斌 30 3-23 豐立村水圳清淤工程(卡努風災) 1冊 胡錦斌 31 3-24 0720豪大雨東X村3林道路土石清除工程 1冊 胡錦斌 32 3-25 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等契約文件 1箱 胡錦斌 33 3-26 電腦主機 1台 胡錦斌 34 3-27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胡錦斌 35 3-28 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 1支 馬秀蘭 36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 2頁 游秀甘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37 2-2 自強村石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 1冊 游秀甘 38 2-3 游秀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39 2-4 游秀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40 2-5 游秀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冊 游秀甘 41 2-6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冊 游秀甘 42 2-7 趙秋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3 2-8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紀錄簿 1冊 游秀甘 44 2-9 便條紙 1冊 游秀甘 45 2-10 游秀甘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6 2-11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7 2-12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48 2-13 Galaxy Mega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附表五: 編號 所違背之法令 1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2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同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⑴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⑵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馬文慧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273至279頁、第381至391頁)。  ㈡證人馬秀蘭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至22頁、第259至267頁)。  ㈢證人游秀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一第495至507頁、第567至575頁)。  ㈣證人徐彭宗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61至465頁、第467至475頁)。  ㈤證人廖弘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79至484頁、第487至497頁)。  ㈥證人莊文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97至404頁、第451至457頁)。  ㈦證人司英傑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3頁)。  ㈧證人王德興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49025卷五第399至401頁)。  ㈨證人古道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17至521頁、第525至529頁)。  ㈩檢舉人於113年7月18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85至393頁、第395至396頁)。   二、書證  1、存摺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胡錦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49至54、335至339頁)。    ⑵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67頁、第355至357頁;偵30664卷二第97至135、339至378頁)。    ⑶被告胡錦龍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69頁;偵30664卷二第69至95頁)。    ⑷被告胡錦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現金存款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3至234頁)。    ⑸被告胡錦龍、吉龍診所郵局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35至240頁)。    ⑹扣案物編號3-4:被告胡錦斌郵局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283至285頁)。    ⑺扣案物編號3-7: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3至325頁)。    ⑻扣案物編號3-6: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7至329頁)。    ⑼證人馬文慧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375至402頁;偵30664卷二第137至167、307至338頁)。    ⑽被告胡錦斌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三第219至231頁)。  2、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⑴112年8月11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馬秀蘭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73頁)。    ⑵112年9月9日、112年4月28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古道弘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89至91頁;偵30664卷二第523至524頁)。    ⑶被告胡錦斌與證人王德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363至364頁)。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三第53至79頁;偵49025卷六第345至374頁)。    ⑸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99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聲監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9025卷六第291至34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范惠珍、楊輔政、林璟禧、伍蕙華、馬秀蘭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69頁、偵49025卷二第109至151頁)。    ⑵被告胡錦斌與證人馬秀蘭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283至317頁;偵30664卷四第53至59頁;偵49025卷二第269至275頁;偵49025卷六第285至290頁)。    ⑶證人馬秀蘭與LINE暱稱「小美」、「馬law」、「游秀甘」、「胡大哥」、「玉珠」間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319至337、361至391頁、第337至359頁)。    ⑷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胡錦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7頁;偵49025卷二第283頁)。    ⑸被告胡錦斌與證人廖弘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7張(見偵49025卷六第215至283頁)。  4、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4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45頁)。  6、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47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202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名冊及保費扣繳方式帳戶等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55至57頁)。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10146920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59至65頁)。  9、信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61至72頁)。  10、109年度力川土木包業工程款支票領取簽收單(見偵30664卷一第77至79頁)。  11、被告胡錦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歷程紀錄(見偵30664卷一第81至82頁)。  12、111年6月13日臺中四張犁郵局櫃檯影像截圖4張(見偵30664卷一第85至87頁)。  13、被告胡錦龍手機內名片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3頁)。  14、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見偵30664卷一第171至189頁)。  15、108年至110年力川土木包工業承攬信義鄉公所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25至229頁)。  16、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月至113年3月逾10萬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1頁)。  17、110力川工程明細、110力川災修C區工程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81至321頁)。  18、110支票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317頁)。  19、力川土木包工業勞健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341至343頁)。  20、112年2月20日蒐證報告(見偵30664卷一第369至371頁)。  2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見偵30664卷一第509至512頁)。  22、信義鄉農會108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見偵30664卷一第513至517頁)。  23、何炳勳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521至522頁)。  24、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2日、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櫃檯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23至526頁、第527至529頁、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  25、游秀甘、趙秋涵110年至112年現金存款彙整表(見偵30664卷一第543頁)。  26、110年4月15日至111年9月21日游秀甘之櫃檯銀行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45至565頁)。  27、力川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0664卷二第37頁)。  28、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見偵30664卷二第175至203頁)  29、扣押物編號3-13:記事本㈡(見偵30664卷二第205至225頁)。  30、政府電子採購網全文檢索列印資料【106年、107年力川土木包工業得標信義鄉公所標案列表】(見偵30664卷二第407至409頁)。  31、檢舉信函(見偵30664卷三第5至8頁)。  32、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  33、被告胡錦龍、胡錦斌、證人馬秀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  34、被告胡錦龍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17至19頁)。  35、馬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21至24頁)。  3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37至38頁)。  37、蒐證相片(見偵30664卷三第39至47頁)。  38、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16日函文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85頁、第87至89頁)。  39、被告胡錦龍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節錄勞保費、勞保退休金、健保費)明細(見偵30664卷三第145至150頁)。  40、工程記載表(見偵30664卷三第393至401頁)。  41、扣押物編號3-10:記事本⑴即繳費支出簿(見偵30664卷三第647至655頁)。  42、被告胡錦龍扣案iPhone6S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9至94頁、第361至380頁;偵30664卷五第11至24頁;偵49025卷二第285至310頁、第335至354頁)。  43、中華民國108年度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總預算(案)(見偵30664卷四第383至388頁)。  44、107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偵30664卷四第461頁)。  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  46、職務報告書(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至7頁)。  47、監察院糾正文(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03至424頁)。  48、信義鄉公所109-111年小額案件統計表(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25至429頁)。  49、檢舉信函(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31至434頁)。  50、力川土木包工業104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標採購案件之廠商資料(見偵49025卷二第313至314頁)。  5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見偵49025卷六第397至402頁)。  5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見偵49025卷六第402頁)。  53、108年5月22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見偵49025卷六第407頁)。  54、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胡錦龍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第243至257頁;聲羈380卷第67至73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㈡被告胡錦斌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具結)、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4日、113年9月2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卷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239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附表七: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一 偵30664卷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二 偵30664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三 偵30664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四 偵30664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五 偵30664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不公開卷 偵30664不公開卷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一 偵49025卷ㄧ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 偵49025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 偵49025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四 偵49025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五 偵49025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六 偵49025卷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七 偵49025卷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八 偵49025卷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九 偵49025卷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 偵49025卷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一 偵49025卷十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二 偵49025卷十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三 偵49025卷十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四 偵49025卷十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五 偵49025卷十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六 偵49025卷十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七 偵49025卷十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八 偵49025卷十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九 偵49025卷十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十 偵49025卷二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一 偵49025卷二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二 偵49025卷二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三 偵49025卷二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四 偵49025卷二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五 偵49025卷二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六 偵49025卷二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七 偵49025卷二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八 偵49025卷二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九 偵49025卷二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十 偵49025卷三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 聲羈38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 偵聲231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 偵聲258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 偵聲32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6號卷 偵聲326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7號卷 偵抗127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172號卷 偵抗172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 本院卷

2025-03-06

TCDM-113-訴-148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民國114年2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第二審裁定自114年7月1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2審)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 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 年3月13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第3審辯 護人洪崇遠律師(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後,嗣於114 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責甚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至被及 其原選任之第3審辯護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審酌本院(第2 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 緩刑5年,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 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10-20250304-3

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鳳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邱玉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玉鳳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分案審理中。如附 表所示扣押物係偵查機關此前於本案行偵查程序中,依法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自其持有中扣押,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 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亦有本院114 年度院總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茲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該等物品形式上與被告本 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檢察官表示不引用該 等物品作為證據,並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12日函文,及本院114年2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存卷可參,堪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2 Mac Book Air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5-03-04

KSDM-114-軍訴-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江政佳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聲請人及第三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6、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02號案件為財產有遭沒收或追徵之虞之第三人,爰依 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6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詹木根等10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依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林新寶、李國正、許進宏、賴 榮貴、高堃榮成立犯罪,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 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起訴書第57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裁定統益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案件日後庭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3

CHDM-114-訴-102-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敏娟係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進用之建設課臨時人 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 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得標並承攬○○鄉公 所工程標案。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 同) 6,952萬元得標○○鄉公所發包,屬建設課所承辦之之「 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 工程」案(該案業於112年4月28日報竣完工)。詎蘇敏娟因 其與陳○東之私交,得知陳○東不熟悉請款程序,乃利用其職 務上之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 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機會, 於該案履約過程中協助陳○東製作請款文件,包含施工照片 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並協助確認請款 進度回報予陳○東知悉,使陳○東所代表之東○公司得以較快 領到工程估驗款項,陳○東為答謝蘇敏娟協助東○公司之施工 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乃於112年5 月1日領取估驗款項後之某日,在○○鄉公所內蘇敏娟之辦公 位置附近,交付5,000元予蘇敏娟,以返還蘇敏娟因協助彩 色列印所先行支出之2,700元,及交付2,300元之賄賂,蘇敏 娟知悉陳○東上開溢款係為答謝其所為協助,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2,3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敏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南137號卷第3至8、29至39頁 ,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字9683號卷第69至72、79至81頁 ,本院卷第37至41、61至73頁),核與證人陳○東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南137號卷第41至50、65至69、7 1至75頁,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字9683號卷第47至55頁, 偵字8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蒲○伀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廉立91字2966號卷第155至161頁、他字卷第81 至85頁)、證人李○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11 頁)相符,並有「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 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決標公告、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 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110年7月及8月豪雨G 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彩色施工照 片、「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 害復建工程」案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統一 超商影印服務價目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112年4月26日 簽呈、○○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鄉公所分批(期) 付款表在卷可佐(見廉查南137號卷第169至173、175、177 至213、215至357、359頁,偵字8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 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 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 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 )。 二、查被告明知陳○東所交付之2,300元現金係屬賄款,且陳○東 交付2,300元賄款予被告時,有就協助順利領到工程款項乙 事,向被告表達謝意,足認陳○東交付予被告之2,300元現金 ,確與被告依職權辦理廠商請款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上開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確實存 在,則縱然陳○東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係屬後謝,亦不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現金2,3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968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2,3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 ,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建設課 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等工作,理應 廉潔自守、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協助承包公 司辦理請款文件,收受承包公司賄款,有害公務員廉潔端正 之形象,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收賄之金額 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先 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褫 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犯 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扣案之2,300元,為被告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佳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㈤部分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第50、59、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附表編號㈤ 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警察職務之機會,及遭詐民眾急欲取回 損失款項之心態,向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被害人等人施以各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詐術,其中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部分, 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萬元,編號㈣部 分,則因被害人蔡佩雯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此經原審認定無 訛。而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已與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等 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楊舒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6、103至105、197至201 、283至285頁),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 被告確實已知悔悟,參以,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編號㈣所載被害人蔡佩雯部分, 因未遂而未受有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 954卷第1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原審所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始終 承認犯罪,詳實交付整個過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 至㈣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 訴請求就附表編號㈣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減輕甚多,要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且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情節,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詞就附表編號㈣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恪 遵法令、廉潔自持,卻僅因個人經濟困頓,明知被害人已受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仍利用其 警察身分,取信至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使編號㈠至㈢所示 被害人再次受騙而交付財物,不僅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物 上之損害,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採,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與附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 確實已知悔悟,且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第197至201頁),又其雖向附 表編號㈣所載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未 受有損害,被害人復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954卷第1 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已失去公職身分,從事水 果銷售工作(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65、57至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 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固均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 告前已因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 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周秀玲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劉秀琴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楊舒婷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蔡佩雯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蔡佩珊 林佳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撤回上訴而確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6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 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 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 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 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 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 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 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 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 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 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 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 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 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 ,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 ,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 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 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 「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 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 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 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 。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 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 ,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 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 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 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 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 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 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 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 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 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 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 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 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 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 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 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 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 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 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 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 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 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 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 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 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 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 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 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 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 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 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 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 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 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 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 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 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 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 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 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 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 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 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 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 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 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 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 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 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 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 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 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 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 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 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 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 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 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 ,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 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 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 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 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 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 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 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 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 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 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 ,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 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 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 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 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 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 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 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 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 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 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 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 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 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 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 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 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 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 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 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 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 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 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 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 、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 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 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 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 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 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 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 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 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 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 ,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 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 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 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 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 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 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 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 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 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 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 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 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 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 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 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 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 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 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 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 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 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 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 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 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 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 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 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 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 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 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 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 「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 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 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 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 」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 、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 ,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 稱被告)係侵占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之行為,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壹 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將錢分開來放,準備要給人, 但因為家裡事情,妻子過世後,小孩不諒解我,導致我腦袋 混亂,工作上力不從心,我沒有侵占意圖,希望改判我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條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 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 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 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 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 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 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 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 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 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黃昱瑞將拾獲之皮夾交給我,我 打開皮夾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我有數過4張100 元、1個50元和2個10元,承辦人下來前我將錢放到我胸前的 勤務包內,後來我將錢從勤務包放到我口袋,承辦人後來跟 我說失主說其皮夾有錢,承辦人再下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 將錢拿出來給承辦人,我承認犯罪,我錯了,我不該這樣作 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169至170頁;訴字卷第31、54頁 ),核與證人王炳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當時我們第二中隊是當月門衛勤務,被告在第六中隊但來支 援第二中隊,依拾得物處理程序,必須通知失主,因1樓值 班台沒有電腦及相關設備,所以值班台遇有民眾交付拾得物 時都會打到值班室,我當日接到被告電話後第一次下到1樓 ,被告直接將皮夾在值班台前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打開, 裡面有證件和現金7元,點完後我帶著皮夾上樓;但因被告 沒有讓我簽收,我擔心拾得物會有出入,就帶著密錄器再次 下樓,以錄影方式跟被告清點,被告表示就是證件和現金7 元,其後我聯絡拾得人即黃昱瑞,黃昱瑞表示應該不只現金 7元,我又下來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堅持皮夾內只有現金7元 ;嗣我聯繫失主即張祐綸並確認皮夾內金額,張祐綸表示皮 夾內有鈔票,大概300元至400元,我隨即跟北市警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中隊長即張林傑報告,張林傑要我拿電話給被告通 話,張林傑跟被告通話後,被告則將我拉到大門崗斜坡,從 褲子口袋掏出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張林傑於偵訊結證證稱:當時我在 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老實講,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第二 次問被告,被告堅稱他沒有看皮夾,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老實 說我會調監視器,被告就說他跟王炳輝說,就掛斷電話,我 後來有跟王炳輝確認被告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現金470元, 我向督察組報告,及打電話給北市警保安大隊第六中隊中隊 長,請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116頁),本院衡 酌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 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王炳輝、 張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合理自然,均與經 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是堪認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於黃昱瑞交付拾獲張祐綸之 皮夾時,確有打開皮夾清點,得知皮夾內有現金470元,隨 後將現金470元先置於其勤務包,再將現金470元放到被告自 己之制服口袋,王炳輝曾與被告確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直 至王炳輝第3次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從口袋內取出現金470 元等情,至為明灼。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 字卷第183頁)及原審(見訴字卷第31、54頁)坦承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觀其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與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警超過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對如何處理受理民眾交付拾得遺失物作 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將該現金470元自皮夾內取 出並輾轉置於自身褲子口袋內,亦非第一時間主動向王炳輝 告知有此現金470元,被告顯非出於保管之意,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北市警保安大隊警員,因一時 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 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8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 第3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 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 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勞金,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 付;黃永昌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 示洪明華、李正龍、呂致緯、洪明輝、呂達高、劉科男、董 筱雅等人(下稱洪明華等7人,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黃永昌經營之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 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士達公司》職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曾明富為助理,另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呂羿璇則雖有從事黃永昌助理之工作, 但實際僅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助理薪資,而有高報公費 助理薪資之情事(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曾明富業經原審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竟因黃永昌另私下聘用呂羿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 ,斯時尚非公費助理身分)、張家慧等人擔任助理(以下逕 稱私聘助理),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 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黃永昌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並由黃永昌於如 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張華陵 、張淑玲、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及不詳之人(起訴書誤 載為指示葉秀美等人,應予更正)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費助理任職之人、期間、薪資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臺北 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黃永昌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薪資,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 》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28萬4,579元(本金額係 計算至109年7月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黃永昌議 員公費助理,而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昌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二卷第611頁 至第632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3頁 、偵聲卷第51頁至第55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一卷 第45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 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 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 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本院卷 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他二卷第739頁至第762頁、第771頁至第783頁 、第785頁至第787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 9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8頁、院一卷第1 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 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 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 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二卷第445頁至第458頁、 第541頁至第553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 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 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 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 ;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⒉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洪明華、呂致緯、 洪明輝、呂達高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他一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 599頁、第761頁至第763頁;他二卷第583頁至第592頁、第5 99頁至第605頁、偵二卷第607頁至第613頁;他二卷第557頁 至第565頁、第573頁至第579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 、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 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331 頁至第345頁、他二卷第435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609頁至 第613頁;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15頁至第323頁、 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頁;他一卷第24 1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3頁至第605 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二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5 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 頁)。  ⒊證人曾碧玲、葉秀美、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 吳淑芬、李仁富、林信君、陳國泳、陳國柱、林欣怡、王黃 秀珍、王文祥、徐林源、羅大宇、黃桂琴、林郁君、曾義勝 、劉石松、李志祥、湯小華、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 年2月17日更名)、周佩璇、陳彩如、林秋雲、邱美琴、林 凱文、黃永吉、張凱維、羅夏美、王勝裕、楊慶端、林柔均 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166 之1頁至第166之9頁、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偵二卷 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3 頁、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第549頁至第554頁、第799 頁至第801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 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 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 )。  ⒋同案被告曾明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1 6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589頁至第59 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 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  ⒌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助理入帳 存摺封面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黃永昌所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表;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 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 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 、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 成公司說明書、更正103、104、106、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劉科男109年9月 29日陳報狀所附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審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4份;扣案物品即報稅人頭切結書影本 ;扣案物品即呂達高及呂羿璇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即董筱雅手寫筆記影本;扣案物品即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1日 保費資字第10960215020號函暨所附王進旺等8人之投保資料 表(含投保薪資)(偵十七卷第652頁至第737頁、他二卷第 165之3頁至第166頁、第645頁至第729頁;偵十六卷第200頁 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312頁;偵十六卷第314頁至第322 頁、第338頁至第361頁、偵十七卷第362頁至第429頁;他二 卷第469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512頁;偵十七卷第614 頁至第648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447頁至 第529頁;偵二卷第445頁、第653頁至第741頁;偵二卷第74 7頁至第755頁;警聲扣卷第14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65頁至 第79頁;他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他二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他二卷第593頁至第595頁;他二卷第763頁至第764頁; 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8頁)  ⒍原審函調曾明富與張華陵、張家慧、徐林源、黃桂琴、呂羿 璇、鄭兆慈、林巧甯、王進旺、吳淑芬、劉石松、林泰承、 曾慶裕、王文祥、葉秀美、曾碧玲、徐媛婷、林信君、林欣 怡、李志祥、曾義勝、林柔均、楊立堅、林郁君等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帳戶A卷及B卷全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張家慧、呂羿璇、王文祥、 曾碧玲、李志祥帳戶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系統會勘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5日 函暨所附簽報表、會勘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4年11月20日函及相關附件、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2 年12月16日函、103年11月3日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證人 李志祥112年5月16日審理庭庭呈照片;徐林源之勞保與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5月 24日書函;新北市議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黃永昌自100至 109年申請助理勞健保補助、勞工退休金補助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暨所附葉秀美帳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徐媛婷98至100年度 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城區農會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葉秀美1 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名下3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徐媛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查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史沿 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20名人員之投保資料表;原審 審理庭勘驗筆錄;三峽區農會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王進旺1 02年至109年8月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107及1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張華陵等1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單位負擔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函 暨所附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交易明細;新北市議會112年7 月24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9年8月申領議員助理勞、健保補 助之原始申報憑證影本;原審查詢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院 一卷第267頁至第301頁;院二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院二卷 第203頁;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院二卷第213頁至第22 1頁;院二卷第223頁至第237頁;院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院四卷第143頁至第148頁;院四卷第265頁;院五卷37頁 至第43頁;院六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院六卷第105頁;院 六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院六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院八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院八卷第173頁至第217頁、勞保卷全卷 ;院八卷第281頁;院八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院八卷第383 頁至第431頁;院八卷第433頁至第437頁;院八卷第439頁至 第458頁;議會憑證A卷至議會憑證B卷全卷;健保A卷至健保 E卷全卷)。  ⒎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各 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 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延長羈押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一:各助 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證據、證三:調查局調查報告、證四 :學成公司更正薪資扣繳送件資料、證五:更正營所稅申報 流程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證據;黃永昌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附證一、聘用助理薪資明細表、附證二、助理書面證據;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0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至被 證十九;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1日刑事答辯(一)狀 所附被證一;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至被證五;黃永昌之辯護人 於110年6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黃永昌之 辯護人於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助理證物名稱摘 要目錄表;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庭庭呈林郁 君相關臉書截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林巧甯活動照片;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6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證1張家慧及附證2吳淑芬照片及摘要;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所附附 表三、被證二十;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 四狀暨所附被證2、被證3;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14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所附書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 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張淑玲之辯 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捨棄證人狀暨所附附表 一至附表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六狀 暨所附被證4至被證9(王黃秀珍資料);黃永昌112年8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表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黃永 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其所附附表一 :被告私聘助理薪資總表、附表二:被告私聘助理薪資各表 ;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 其所附附表3:起訴書附表金額之按屆拆分對照表、附表4: 98年8月至109年8月私聘助理逐月薪資明細表(他三卷及他 四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四卷至偵十五卷全卷;陳報一卷 至六卷全卷;陳報A卷第33頁至第427頁;陳報A卷第437頁至 第443頁;陳報B卷第17頁至第296頁;陳報B卷第339頁至第3 42頁;院三卷第113頁至第199頁;院三卷第329頁;院四卷 第253頁至第258頁;院五卷第55頁至第237頁;院五卷第239 頁至第249頁;院五卷第335頁至第345頁;院六卷第127頁至 第320頁;院七卷第32頁至第111頁;院七卷第123頁至第605 頁;院八卷第299頁至第324頁;院八卷第331頁至第375頁; 院九卷第33頁至第333頁;院九卷第335頁至第431頁)。  ⒏綜上,黃永昌之自白有前揭⒈至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黃永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永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黃永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 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黃永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黃永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 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黃永昌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又黃永昌指示不知情之張淑玲及張華陵、林秀玉 、呂羿璇、黃承彥暨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為 間接正犯。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黃永昌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黃永 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一併扣案之手寫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暨封面影本、行 動電話、勞健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暨薪資明細表、薪 資月報表、薪資名冊、薪資單、印章及印文、員工名冊、申 請表格、手寫筆記本、現金帳本、切結書、收支損益表、文 件資料、桌曆、存款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卡、票 據資料、USB隨身碟、到班卡、員工資料、筆記本等物(參 見警聲扣卷第19頁、第24之1頁、第28頁、第32之1頁、第37 頁、第40之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之1頁、第55頁), 並非黃永昌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黃永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永昌明知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 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 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玲、陳 宥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理乙 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 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向 私用(匯入或存入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帳戶內,用於繳納私 人票款及學成公司員工薪資),而詐得上開金額。因認黃永 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黃永昌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及證人劉科男、 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呂達高、洪明華、呂致緯、洪明 輝之證述,暨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 冊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永昌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 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黃永昌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 綜整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 證作業報告表、曾明富與劉科男之蒐證光碟、新北市議會10 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 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 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 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 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永昌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係為便宜行事,所以才用如附表一所 示洪明華等人作為人頭助理,但呂羿璇確實有擔任伊助理, 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也當了一陣子私聘助理,伊還另外私聘 了張家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 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曾明富為私聘助理,有些私聘 助理希望拿現金,所以伊會用給現金的方式,伊花的錢比公 費助理薪資還多,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永昌確實聘僱前開私聘助理,所支付 予私聘助理之薪資遠高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薪資,顯見所領得 公費助理薪資均係作為公務用途,黃永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成立貪污罪,亦也不會構成洗錢等語。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 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 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 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 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 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 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 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 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 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 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 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 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 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 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 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 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 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 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 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 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 ,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 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 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 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 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 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 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 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 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 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 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 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 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 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 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 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 ,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 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 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 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 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 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 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 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 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 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 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 ?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 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 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 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 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 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 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黃永昌主張為私聘助理之前開之人,是否為私聘助理,爰 認定如下:  ⒈呂羿璇:    ⑴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伊係自99年就讀大學期間,即 在黃永昌服務處擔任秘書,於106年8月間離職,9月轉至 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擔任議員服務處秘書期間 ,工作內容包含登記議員行程、整理及撰寫相關公文、選 民服務、接電話、環境清潔等,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競選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黃永昌 、張淑玲聯合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學成公司; 薪資一開始為每月2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1萬9,1 00元,約於101、102年間,加薪為2萬4,000元,扣除勞健 保實領約2萬3,000元,104、105年間因張淑玲有時候會請 伊幫忙處理學成公司事宜,議員服務處工作量也變大,所 以張淑玲會私下補貼伊3,000元,每月實領約2萬6,000元 至2萬7,000元;同事有辦公室主任張華陵、主任張家慧, 後來還有主任王進旺、鄭兆慈、吳淑芬、曾碧玲等人;伊 薪水都由學成公司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也不知 為何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只要有薪水就好,沒有想那麼多 ;每年會有1萬2,000元的年終等語(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 6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5月至106年8月底擔任 黃永昌之助理,原本薪資是2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實領 1萬9,000多元,都是透過轉帳匯到伊帳戶,後來有調薪為 2萬4,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剩2萬3,000多元等語(他二卷 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月間還在讀書時開始 兼差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是秘書,因為是第一份工作 所以記得時間,於106年9月間轉任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 伊擔任議員秘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幫議員處理及登記 行程、處理公文、還有一些網路經營、請託案件之類,還 有一點會勘,伊主要負責內勤工作,伊有接觸的有李志祥 、張家慧、陳國柱、黃承彥、葉秀美、王進旺等人;伊議 員助理薪水一開始好像是1萬8,000多元,後來有調整,最 高到106年的2萬6,000元,伊合庫銀行帳戶內由學成公司 自99年5月6日起匯入之款項即為助理薪資,可能有扣掉勞 健保,所以不是整數;單筆的1,000元好像是端午或中秋 節獎金,102年3月4日匯入的1萬元是年終獎金;伊沒有在 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一卷第356頁之訂購單及後面文件所 留聯絡人「呂小姐」即為伊本人;後來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當時黃永昌為黨團書記長,書記長是誰 伊就幫誰,在黨團也是要處理其他議員的工作,只要是跟 國民黨議員有關的都要處理,薪水是由黨團的帳支出,由 擔任財務長的其他議員領出來後付給伊等語(院八卷第23 7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⑷核證人呂羿璇所述,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涵蓋期間 為99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聯絡人「呂小姐」之 訂購單、開會通知單、函稿、會議紀錄、活動照片可佐( 陳報一卷第356頁至陳報二卷第680頁);此外經原審函調 呂羿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 公司匯入、均註記「薪資」之款項之紀錄,合計66萬9,14 6元(帳戶B卷第279頁至第288頁),足認呂羿璇於99年4 月至102年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至黃永昌 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另主張呂羿璇於107年1月至4月間亦擔 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一職,惟呂羿璇已證稱其於106年8月 間即自議員助理乙職離職,於同年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係認知己 身於該期間內係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客觀上 亦係配合黨團書記長處理事務,自與議員助理之迥然有別 ;況呂羿璇擔任黨團秘書期間,薪資均由新北市議會所匯 入,不論該筆資金實際由何人負擔,然形式上顯係由新北 市議會所支付,益徵黨團秘書顯與議員助理有別,自不能 僅因黃永昌斯時亦身兼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而予 以混淆。從而,此期間(107年1月至4月間)內即難認呂 羿璇亦擔任黃永昌助理之職。       ⑸呂羿璇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上表所示 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從而,呂羿璇於99年4月間至102年 2月任職私聘助理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66萬9 ,146元。  ⒉張家慧:   ⑴證人張家慧於調詢時證稱:黃永昌於95年間由埤林里里長 選上臺北縣議員,伊於96年因去國民黨土城黨部擔任志工 ,由國民黨部專員羅大宇邀請幫黃永昌助選,而加入黃永 昌服務團隊,同年5、6月間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一 開始負責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選民服務工作,107 年黃永昌爭取議員連任時,便指派伊全權負責樹林區的選 民服務工作迄今;現任助理中,土城區由黃承彥、葉秀美 負責,鶯歌區由徐媛婷負責,三峽區則由王進旺負責;伊 與葉秀美、徐媛婷、王進旺職稱皆為議員服務處主任,黃 承彥是特助;伊工作內容是代表黃永昌參加土城、樹林、 三峽及鶯歌的社團活動、婚喪喜慶及處理民眾陳情、贊助 活動等,後來專責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伊有合庫 銀行帳戶是98年間由黃永昌要求開立的帳戶,作為主任薪 資發放之用,106年間後又改要求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說未來主任薪資改由新北市議會撥款至該帳戶;伊於96年 5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開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 之後調薪為2萬6,000元,此外尚有年終2萬5,000元,後來 都沒有調整過;96至98年間的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由黃永昌 直接拿裝有現金的薪水袋給伊,98年起透過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匯入薪資,年終獎金則仍為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給伊 ,106年間後改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伊記得96年開始擔任服務 處主任,有將勞健保轉到議員這邊,但忘記投保單位是新 北市議會或學成公司;伊於106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公費 助理,曾碧玲有拿聘書給伊簽字等語(偵一卷第335頁至 第34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6年擔任黃永昌的助理迄今,每 月薪水一開始是2萬4,000元,幾個月後調為2萬6,000元, 96到98年是拿現金,由黃永昌拿給伊,後來才改用匯款的 方式,是學成公司匯款給伊的;伊從106年6月起就任公費 助理;伊服務樹林區,之前是不分區,土城三峽鶯歌都要 跑;伊還知道有吳淑芬、陳國柱等助理等語(偵一卷第36 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永昌最早係伊里長,伊常常在 國民黨黨部做志工,正好議員要選舉,伊就被介紹到黃永 昌這邊來;伊係96年5月間來當助理;一開始是私聘助理 ,106年6月間開始是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為照行程跑婚喪 喜慶或會勘等;陳報一卷147頁100年11月24日、第153頁1 01年3月15日、第156頁101年4月3日、第201頁102年4月30 日簽到簿上黃永昌之簽名均係由伊代簽,同卷第213頁臉 書活動照片為伊代表議員參加,後來公所的人說可以簽伊 自己的名字,所以之後伊就都簽「張家慧」;伊薪資最早 是每月2萬4,000元,沒多久就調成2萬6,000元,每年年終 獎金會包紅包給伊,大部分是2萬5,000元,有時候會有小 紅包獎勵一下,或是貼伊油錢,帳戶中有出現不是2萬4,0 00元或2萬6,000元的就是這種情形,這不是代墊款項,代 墊的部分議員會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但 學成公司係黃永昌的公司,故會從學成公司匯款給伊;10 5年6月至12月間因伊急著用錢,有向黃永昌預支現金,故 議員給伊現金,都是固定每月2萬6,000元;帳戶中有匯款 2萬1,717元的可能是伊假請太多被扣了;伊確定伊勞健保 之前就退了,沒有掛在議員那裡等語(院三卷第16頁至第 36頁)。   ⑷核證人張家慧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涵蓋100年11 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張家慧有簽到或參與會勘之 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144頁 至第346頁),其中102年6月10日簽到簿係簽署「主任張 家慧」,102年7月22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102年10月22日簽到表係於 「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代黃 永昌」,104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黃永昌(張家慧代)」等名義( 陳報一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54頁);另經 原審函調張家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 示、由學成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以上匯款部分合計 共211萬6,084元(帳戶B卷第265頁至第277頁),足認證 人張家慧確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 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張家慧陳稱其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私聘助理 ,並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如上表所載等語,業如前述 ,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 部分堪認屬實;又張家慧證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 每年2萬5,000元及預支105年6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預 支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張家慧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張家慧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 資暨獎金;另證人張家慧雖係證稱預支薪資至105年12月 ,然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黃永昌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106 年1月薪資,二者有所不符,而觀之張家慧上開帳戶亦係 於106年3月13日方又有2月份薪資匯入,故本院認張家慧 預支薪資期間應至106年1月間薪資為止。綜上,張家慧共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至106年1月間之薪 資,共計40萬8,000元。       ⑹從而,張家慧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薪資共計2 11萬6,084元,加計現金領取部分40萬8,000元,共計252 萬4,084元(計算式:211萬6,084+40萬8,000=252萬4,084 )。  ⒊吳淑芬:   ⑴證人吳淑芬於調詢時證稱:伊原係土城市市民代表,於99 年間升格後轉任區政諮詢委員,100年1月間至黃永昌之議 員服務處擔任主任,但伊主要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主任是 兼職,直到108年10月才離開服務處;伊主要負責土城區 跑行程、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協同會勘等工作,伊任職期 間還有鄭兆慈、曾慶裕、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 婷、曾碧玲等主任,鄭兆慈負責土城、樹林,曾慶裕負責 土城頂埔地區,張家慧負責樹林,葉秀美加入後也負責土 城,王進旺負責三峽,徐媛婷負責鶯歌,曾碧玲負責行政 工作但也會幫忙跑行程;伊都在外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 會找主任及助理開2至3次會;伊薪資大部分都以匯款方式 結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是以 匯款6,000元、現金2萬4,000元的方式給伊,現金由議員 本人給伊,此外每年會有4萬5,000元的年終,會以現金包 紅包的方式給;伊只有保國民年金,沒有讓黃永昌申報勞 保,伊也未擔任學成公司的員工或董監事等語(偵二卷第 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6月間開始擔 任議員助理,調詢稱100年開始是因為當時太匆忙,實際 是從99年6月開始,於108年10月底離開,在職時主要工作 為跑行程、會勘、助理服務案件,主要服務土城及樹林, 對外職稱為服務處主任;陳報三卷第1452頁以下均係伊參 加的會勘紀錄,會由伊代表議員出席;伊任職時,還有鄭 兆慈、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等人擔任助理; 伊薪資為每月3萬元,有匯款也有拿過現金,年終獎金為1 個半月,從任職開始到106年間都有給,107年及108年沒 給年終;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僅匯款6,000元,議員有 再另外拿2萬4,000元給伊,其他不是3萬元或6,000元左右 的款項則為代墊紅白帖;伊並未任職學成公司之員工或董 監事,健保係由黃永昌加保,勞保部分沒保,只有國民年 金等語(院三卷第38頁至第55頁)。   ⑶核證人吳淑芬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其雖於調詢中 係證稱100年1月間始擔任助理等語,惟斯時既時隔已久, 吳淑芬於調詢時或因囿於記憶所限,當時復無其他資料可 供其回想而供述有誤,在所難免,尚符合常情,本院認以 其在原審所證述之期間較為可採。復有吳淑芬參與、涵蓋 時期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10月7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 、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三卷第1452頁 至第1673頁),其中105年7月26日臉書活動照片中,吳淑 芬身著有「主任吳淑芬」字樣之背心;100年7月29日、10 1年8月27日之簽到簿起,迄104年3月31日簽到表止,該期 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於「黃議員永昌」或「新 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署「主任吳淑芬」或「吳 淑芬主任」等名義(見陳報三卷第1452頁至第1673頁、第1 628頁、第1469頁、第1480頁至第1617頁);再經原審函調 吳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之匯款紀錄,共計273萬1,046元(帳戶A卷第31頁至第39 頁;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薪資匯款部分,除100年3月 、4月、101年4月、102年1月外,其餘實際匯入款項均有 再扣除15元手續費,此處不再予以扣除,此亦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足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吳淑芬陳稱其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並 領取如上表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至於 吳淑芬陳述黃永昌以現金給付年終獎金、薪資等語,雖現 金給付部分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年 終獎金及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吳淑芬前揭 證詞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吳淑芬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 部分薪資暨獎金,而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2月間、104年 4月、104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3月認私聘助理期間各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示99年至10 2年間、104年至106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9 8萬7,000元):      從而,吳淑芬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71萬8,046元(計 算式:273萬1,046+98萬7,000=371萬8,046)。  ⒋鄭兆慈:   ⑴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當選土城市民代表 ,99年卸任後就到黃永昌的議員服務處上班,從事選民服 務,108年1月間解聘,99年7月至104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 3萬元,扣除伊與女兒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萬9,000元; 伊勞保投保在工會;104年11月間,黃永昌突然表示不再 聘用伊了,但因伊曾擔任市民代表,偶爾會有人請伊做選 民服務,伊也以黃永昌議員名義服務,故改為支付伊每月 6,000元薪資,所以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都是匯 款每月6,000元,此期間內也沒有幫伊與女兒投保健保了 ,108年3月間發現從2月起就沒收到6,000元,伊去問黃永 昌,黃永昌回應因為新議員任期開始,且有聘用新助理, 所以不繼續支付伊薪資;黃永昌係於每月10日左右,以學 成公司帳戶匯款薪資至伊帳戶;近8年期間內,黃永昌未 曾支付過年終獎金;伊曾經表示過希望可以列到公費助理 名冊,但黃永昌拒絕,拒絕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工作內容 係負責參加公祭、喜宴、社團活動、社區活動等場合,處 理民眾服務案件,伊與吳淑芬、葉秀美、曾慶裕負責土城 區,王進旺負責三峽、鶯歌區,張家慧負責樹林區,上開 各助理係各自跑各自的行程,每週開會會遇到;伊會幫忙 墊付紅白帖款項、工讀生時薪及便當錢,黃永昌也會將墊 付款項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一 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至108年1月間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負責跑行程,主要是土城區和樹林區的選民 服務,包含紅白帖、會員大會、住戶大會、社區活動等, 去跟選民互動;伊薪資全部用轉帳,由學成公司匯給伊, 但伊不是學成公司員工;伊曾經去問過黃永昌說想要當公 費助理,但黃永昌不願意,理由沒有明講,後來就不了了 之,伊每月薪資是3萬元,再扣除健保;伊健保在黃永昌 那,應該是在學成公司,勞保在新北市音樂職業工會;伊 沒有在學成公司做社區服務及保全服務;伊在的時候其他 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等語(偵一卷 第36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卸任代表之後就到黃永昌處 擔任助理工作,在土城裕民路的服務處服務選民,接電話 、登記,有些直接電話處理、與各科室聯絡,或是在外面 跑行程,同時期的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張家慧等人 ;大致上土城靠南一點的給伊跑,北邊的給葉秀美跑,吳 淑芬因為要教舞,就看她排課;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 月薪資約2萬8,000元或3萬元,伊也不知道,伊對錢沒有 什麼概念,都是想要錢就去提款了,後來會發現黃永昌的 6,000元沒有匯也是因為有房客半年沒有給房租,伊去補 摺查看才發現議員的6,000元也沒進來;匯入款項中有些 不是2萬8,000元、2萬9,000元的,是伊代墊的款項;伊也 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年終獎金;104年11月還12月改成每月6 ,000元係因黃永昌叫伊不要做了,伊就改成聯合服務處, 因為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會有人來請託,議員那邊也麻 煩伊處理一些事情,給這筆款項算是茶水或車馬費,也算 是兼職助理;伊並未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任職,但伊 勞健保投在學成公司;陳報二卷第681頁以下係伊代表議 員參加的行程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   ⑷核證人鄭兆慈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參與、涵 蓋時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 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681 頁至第950頁),其中98年8月16日活動照片中,鄭兆慈已 身著有「主任鄭兆慈」字樣之背心;101年7月25日、101 年11月20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9日等簽到簿起, 迄104年8月31日簽到表止,均係於「黃永昌議員服務處」 或「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主任鄭兆慈」,102年3月18 日簽到冊則係簽署「議員黃永昌主任鄭兆慈」之名義(陳 報二卷第681頁至第950頁、第943頁、第687頁、第695頁 、第722頁至第941頁、第699頁);再經原審函調鄭兆慈台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共計匯入214萬2,727元(帳戶B卷第175頁至第189頁), 其中104年2月17日之匯入款項4萬5,000元,黃永昌之辯護 人亦主張此部分為年終獎金,衡情其發放時間既與年節相 近,金額亦確為一個半月之薪資額度,堪認確係年終獎金 無訛;至鄭兆慈雖證稱係於99年7月間開始從事助理工作 ,然99年7月9日匯入款項,應係同年6月份薪資,足認鄭 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⑸鄭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私聘助理,領取薪資 如上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辯護人另主張鄭兆慈有以 現金方式收受年終獎金等語,惟鄭兆慈於調詢時陳稱未收 到年終獎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有無年終獎 金等語,亦如前述,且於104年2月17日已有匯入款項4萬5 ,000元紀錄,復經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為年終獎金,是此 部分即無客觀事證足認黃永昌另有以現金方式發放年終獎 金予鄭兆慈。從而,鄭兆慈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21 4萬2,727元。  ⒌王文祥:   ⑴證人王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係殘障協會的 ,有辦一些活動,黃永昌有參與,因而認識,伊於103年 退休後去擔任黃永昌的助理,是因為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 ,要協助一些身心障礙朋友,才去當助理,大概做了半年 左右,有時也充當一下司機,當時司機是李志祥,李志祥 來不及的時候伊會去兼任;此外助理還有張家慧、鄭兆慈 、吳淑芬、王進旺、曾慶裕等人;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或 地點;陳報四卷第1954頁照片即為助理聚餐的照片,同卷 第1955頁會議紀錄為伊以助理身分參與之議員服務處主任 會議記錄,黃永昌還介紹伊擔任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2萬6,000多元,有時候黃永昌會補助一些加班費,以匯款 方式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等語(院三卷第78頁至 第83頁)。    ⑵核證人王文祥所述,有其參與之103年5月16日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103日7月9日餐敘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 954頁至第1957頁),其中陳報四卷第1955頁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中,確有黃永昌介紹證人王文祥擔任助理之 記載;另經原審函調證人王文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 第289頁,共計17萬7,243元),且其中103年7月10日匯入 之款項並註記「薪資」,復衡以議員私聘助理既得以兼職 擔任,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數額均可由黃永昌自行決定, 則證人王文祥雖每月支領薪資數額、日期均不固定,然既 係持續、長期均有從事助理事務,尚非法所不許,足認王 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王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乙節,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王文祥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7萬7,243元。  ⒍徐林源:   ⑴證人徐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月至99年 9月間擔任黃永昌議員服務處助理,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係照前一天發的行程來排時間,週末也是要配合到處跑, 主要是跑婚喪喜慶、公祭、會勘、車禍關懷、地方社團等 ,如果議員不克出席,伊也會代表議員出席;跑行程過程 中會碰到選民反映一些事項,伊會紀錄之後彙整回傳給議 員,通常是給服務處,服務處小姐會紀錄後陳給議員看; 伊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不記得有無獎金,一開始因為 伊沒有辦帳號所以領現金,後來有開了合庫的帳戶,帳戶 內註記學成公司匯入的款項即為薪資,伊並非學成公司的 員工,也沒有做過該公司的工作;匯入金額不足2萬6,000 元是伊請假的時候會扣等語(院三卷第215頁至第236頁) 。   ⑵核證人徐林源所述,有其自98年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 (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其中陳報一卷第348頁 、第351頁活動照片中,徐林源並身著有「助理徐林源」 字樣之背心;再經原審函調徐林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核,其 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且均註記「薪資 」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共計14萬8,9 65元),足認徐林源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確係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徐林源陳稱其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擔任私聘助理,先領 取現金每月2萬6,000元,後來改採匯款方式等語,業如前 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99年4月至9月 間薪資匯入如上表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 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既有徐林源自98年 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 ),且議員助理事務繁雜,衡諸常情,助理應有領取相當 之薪資,故徐林源擔任助理以現金方式領取黃永昌薪資, 與常情無悖,堪認徐林源前揭證詞可採,故本院認徐林源 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而認徐林源於98年8 月至99年3月間任職助理期間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 ,共計20萬8,000元:      從而,證人徐林源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5萬6,965元 (計算式:14萬8,965+20萬8,000=35萬6,965)。  ⒎黃桂琴:   ⑴證人黃桂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2月至102 年8月間,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是在鶯歌區國民黨黨部, 當時黨部主任有許水田、羅大宇等人;伊任職時,黃永昌 每兩週會過來開會,討論民眾申訴案件,亦即選民陳情及 選民服務等事務,也會幫忙參與出席社團活動;民眾申訴 或紅白帖之類,議員不在時,伊會將資料整理好,傳真到 土城的服務處,請該處的助理幫忙;伊多半在辦公室,處 理文書作業、協助社團的公文、陪民眾聊天等事務,也會 協助黨部的作業,但黨部並未支付伊薪水;伊薪水係由黃 永昌支付,每月匯款2萬元,註記學成公司的匯款均係伊 助理薪資,但伊並非學成公司人員,亦未幫學成公司做過 事;伊不記得有無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等語(院三卷第24 9頁至第264頁)。   ⑵證人黃桂琴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至104年間係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鶯歌區黨部主 任,黃永昌的鶯歌服務處就設在鶯歌黨部,是黨部無償提 供空間給議員,議員服務處內有一位助理,助理主要以議 員服務處的服務案件為主,再來會協助黨部的一些行政事 務和接待工作,但黨部沒有另外支付對價,而係由議員支 薪的,也不會去支援其他國民黨候選人的活動;伊剛到任 的時候,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黃桂琴是伊大約 101年5月到任時就在,任職到102年暑期的時候;伊有看 過黃永昌過來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 符(院三卷第238頁至第247頁);另經原審函調黃桂琴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且均註記「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84萬元(帳戶B 卷第257頁至第262頁),足認證人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 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 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黃桂琴共向 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84萬元。  ⒏林郁君:   ⑴證人林郁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0年至90年間原 係在鶯歌區黨部工作,領黨部的薪水,103年1月至6月間 則係待在黃永昌那邊,是經過鶯歌區黨部主任羅大宇推薦 過去的,由黃永昌派駐在鶯歌黨部聯合服務處擔任助理, 負責接待民眾和一些選民服務,所以由黃永昌支付伊的薪 水,如果收到紅白喜事或民眾有問題,都是用傳真的方式 轉給議員的土城服務處,伊比較常接觸到的是張家慧主任 ;伊係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不會代表議員出席這些場合; 這6個月期間伊有支援黨部的事務,但黨部沒有給伊薪水 ;6個月後伊就離職了,也沒有繼續受雇於黨部;伊沒有 在學成公司任職,也不是該公司職員等語(院三卷第265 頁至第276頁)。   ⑵證人林郁君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剛到任黨部主任時,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林 郁君是伊面試進來的,伊有這個人力需求,所以推薦給黃 永昌,有帶著林郁君給黃永昌面試;伊有看過黃永昌過來 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符(院三卷第2 38頁至第247頁),復有林郁君身著「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 務團隊」、「助理林○○」(按: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辨 識完整姓名)103年2月11日臉書活動照片可憑(院三卷329 頁);另經原審函調林郁君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之 匯款紀錄,共計匯入12萬元(帳戶A卷第43頁至第73頁), 足認林郁君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⑶證人林郁君陳稱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擔任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林郁君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2萬元。     ⒐徐媛婷:   ⑴證人徐媛婷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3年因時值議員選舉,擔 任黃永昌鶯歌服務處行政人員約半年,後來107年5月間, 張淑玲及黃承彥又來找伊問能否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伊 評估後決定接下這份工作,109年5月間升職為鶯歌辦公室 主任;103年一開始是當服務處行政人員,做接電話、行 政等工作,有時也會拜訪鶯歌地區里長,從事選民服務工 作,當時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左右,薪資是由 黃永昌以現金交給湯小華或陳美双,伊每月固定大約10日 會拿到薪資現金袋;107年5月間之後,伊的工作是協助議 員跑鶯歌地區婚喪喜慶等活動,也要負責聯繫里長、地方 人士、區公所等,行程是由議員服務處的曾碧玲安排,伊 就依照安排的行程作業,此時薪資為每月3萬元,匯款至 伊帳戶,年終獎金固定為3萬元;伊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 ,也不知道有沒有申請勞健保等語(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 87頁)。   ⑵證人徐媛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做過半年的 黃永昌議員助理,之後又從107年5月任職迄今,伊於103 年間為鶯歌區的助理,107年後擔任的是鶯歌區的主任; 助理時的薪水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主任的薪 水是3萬元;103年是領現金,107年剛開始也是領現金, 因為伊不確定是否做得來才領現金,之後才用存摺匯款; 103年間是黃永昌由總幹事轉交現金袋給伊,107年係伊到 土城服務處櫃台向曾碧玲領取;伊有去跑婚喪喜慶、急難 救助等服務;伊沒有在投勞健保,因為覺得未來沒有保障 ;伊沒有在學成或東士達公司任職擔任員工,也不知為何 薪資由學成公司匯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徐媛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起至該 年年底,有擔任議員助理一段時間,具體回去的時間忘記 了,總之就是做了半年,107年約年中起又再回去擔任助 理迄今;伊服務的範圍是鶯歌區,有時候也會有三峽要跑 ,主要去跑地方上的婚喪喜慶、拜訪地方社團,或是民眾 的訴求,會請伊去找公所進行會勘,紅白帖則是先給服務 處,告知議員,議員有時間就會陪同一起出席,議員沒時 間就是由伊代表出席;正常伊會穿議員服務處背心出席, 但有時不適合就會脫掉;陳情案則是先瞭解狀況後去問其 他同事,或請教議員要怎麼協助,之後再跟相關單位電話 聯絡處理;陳報四卷第2218頁係伊代表議員去參加校友會 之類學校活動;同卷第2221頁、第2228頁、第2232頁之簽 到表均係伊代表議員出席而簽到;103年間薪水是2萬4,00 0元至2萬6,000元,是現金方式交付,議員透過湯小華給 伊;107下半年後因比較有經驗了,工作能力變強,薪水 調為3萬元,是轉帳到伊帳戶,匯到伊第一商銀帳戶,匯 入該帳戶的就是伊助理薪資;每年都有年終獎金,約3、4 萬元,議員會包紅包;107年回去開始做,該年年終也有 領到,109年之後就轉公費助理等語(院三卷第278頁至第 302頁)。   ⑷核證人徐媛婷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湯小 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總幹事時,徐媛婷有先來 當過6個月的助理,薪水由伊拿給徐媛婷,後來因為要生 小孩沒辦法再繼續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67頁、第185頁至 第186頁),並有其參與之臉書文章翻拍照片、簽到表可 憑(陳報四卷第2218頁至第2270頁),其中107年8月19日 、108年9月29日臉書照片中,徐媛婷並身著有「助理徐媛 婷」字樣之背心;108年3月19日函文、108年6月14日函文 、108年7月19日函文之簽到表上均係簽署「黃永昌助理徐 媛婷」、「助理徐媛婷」之名義(見陳報四卷第2221頁、 第2228頁、第2232頁);再經原審函調徐媛婷第一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 入71萬9,925元(帳戶B卷第23頁至第97頁),足認徐媛婷 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徐媛婷陳稱其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 7月間擔任私聘助理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 給付部分,其中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是由湯小華以 現金方式轉交乙情,有前揭湯小華之證詞可佐證,堪以認 定;至於107年5月、6月薪資及107、108年年節獎金部分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徐媛婷於107年5月剛回職 場,不知自己是否能持續做下去,故以現金領取薪資等情 ,尚與常情不悖,又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故徐媛婷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徐媛婷確 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暨獎金。綜上,本院認徐 媛婷於103年7月間至12月間、107年5月至6月間、109年7 月任職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 下表所示107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 29萬4,000元):      從而,證人徐媛婷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01萬3,925元 (計算式:71萬9,925+29萬4,000=101萬3,925)。  ⒑王進旺:   ⑴證人王進旺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透過友人張華 陵介紹進入當時仍為臺北縣議員之黃永昌服務處,99年12 月黃永昌選上第一屆新北市議員,仍繼續聘請伊在三峽做 選民服務,當時職稱就是服務處主任,協助跑紅白帖行程 及選民服務,因為當時黃永昌沒有租用特定地點當辦公室 ,所以伊名片上所留地址就是伊三峽戶籍地,三峽區的助 理也只有伊一人;伊並不知悉、也沒被告知是公費或私聘 助理;薪資方面一直都是3萬元,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的 薪資,除年終獎金以現金方式領取外,每月薪資係於10日 左右會匯款給伊,伊戶頭內由「臺北縣政」或「學成保全 」匯入之款項即為伊助理薪資;伊已經勞保退休故無法申 請勞保,健保有轉到議員那邊,但不知道是掛在何名義下 ;其他助理伊知道的還有樹林是張家慧、鶯歌是徐媛婷、 土城是吳淑芬、曾碧玲、葉秀美等語(偵一卷第411至第4 18頁)。   ⑵證人王進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自99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議員助理迄今,擔任的是三峽區的選民服務,薪水是 3萬元,沒有調整過,議員直接會到伊帳戶裡,伊不知道 為何100年1月開始從臺北縣政府變成學成公司匯款;伊在 95年已辦理退休,所以不需要勞保;伊工作內容是每週會 排好行程給伊,幫忙跑行程,選民服務則是有電話來才需 要,看是要做水溝或紅白帖之類;伊不是學成公司或東士 達公司的員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由 黃永昌的特助張華陵推薦,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伊 不清楚是公費還是私聘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外面跑行程、 會勘以及陳情案件,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但伊主要負責 三峽區;此外還有張華陵、李志祥、鄭兆慈、吳淑芬、張 家慧、曾碧玲、黃承彥等助理,李志祥是助理兼司機;助 理們會不定期在學享街51號及三元宮開會;伊薪資為每月 3萬元,以學成公司名義直接撥到存摺裡,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半月的薪資,會在過年前由議員包紅包給伊;薪資匯 款從99年7月份的薪資開始匯款,這之前5月及6月份的薪 資也是拿現金;帳戶中其他非3萬元左右的款項是代墊款 及加班費,或是要發給其他助理及工讀生的錢;伊並沒有 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上班;伊有健保,但勞保已經因 為退休而退掉了;陳報二卷第956頁以下就是伊代表議員 參加的會勘紀錄等資料等語(院四卷第25頁至第45頁)。   ⑷核證人王進旺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記載其任職 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19頁 )及其參與、涵蓋期間自99年7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之會 勘紀錄暨簽到表、臉書文章暨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 957頁至陳報三卷第1451頁),其中陳報三卷第1434頁103 年8月1日臉書照片中,證人王進旺並身著有「主任王進旺 」字樣之背心;且自陳報二卷第957頁99年7月7日、同卷 第972頁99年10月4日會勘紀錄起,迄陳報三卷第1427頁10 9年7月10日會勘紀錄,均在「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三 峽服務處主任王進旺」、「主任王進旺」等名義;再經原 審函調王進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 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344萬392元(帳戶A卷第17頁至 第31頁;99年8月份至11月份則另係擔任公費助理,由臺 北縣政府匯入),足認王進旺於99年5月至7月間、99年12 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王進旺陳稱其於99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助理(其中 99年8月至11月間係公費助理),並領有該任職助理期間 如上表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又其陳稱 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99年5月至6月間、109年7月 份之每月薪資3萬元,及99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各 4萬5,000元等情,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 助理年終獎金及以現金支付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 悖,故王進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王進旺另以現 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99年5月至6月間與10 9年7月任職助理期間之薪資,共計54萬元。      從而,王進旺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98萬392元(計算 式:344萬392+54萬=398萬392)。 ⒒曾義勝:   ⑴證人曾義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間任職黃永 昌之助理,因為當時快選舉,黃永昌請伊去那邊幫忙,伊 做了大概不到1年,約10、11個月左右,到100年8月,因 為伊當時有在做工程,剛好有接到工程,就沒在議員那邊 工作;任職期間薪資約每月3萬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 此外還有協助社團、里辦公室一些服務性案件、活動,議 員看伊辛苦也會發一些獎金,匯款超過3萬2,000元的部分 就是獎金;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基本上都是在三 峽區服務,協助社團或里辦公室的一些活動,有時候也幫 議員跑一些紅白帖、婚喪喜慶,經營基層人脈;伊也有擔 任一些協會裡面的幹部,理事或監事之類等語(院四卷第 47頁至第67頁)。   ⑵證人曾義勝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帳戶B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惟匯款原因眾多,於判斷 曾義勝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時,仍應視其有無具體執行助理 相關職務工作而定;然觀諸黃永昌之辯護人所陳報資料中 ,陳報一卷第349頁活動照片無日期、陳報五卷第2434頁 至第2435頁臉書照片時間則為105年、陳報五卷第2436頁 臉書貼文未提及曾義勝與黃永昌有何關係,是上開事證均 無從佐證曾義勝有何為黃永昌從事助理事務之情;況曾義 勝亦自承有擔任民間社團、協會之理監事等幹部如上所述 ,則其基於社團職務,本就常出席參與社團活動,故難認 該等活動照片與議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曾義 勝帳戶雖有下表所示受領學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就 給付之原因是否與擔任助理事宜有關,則除曾義勝前開證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 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之憑證,是本院無從 認定曾義勝於99、100年間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      ⒓劉石松:   ⑴證人劉石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之前擔任立委助 理時認識黃永昌,100年前後開始在黃永昌那邊兼職,就 是一些婚喪喜慶的場合、轉達陳情案給議員以及會勘,黃 永昌每個月會撥1萬元車馬費給伊,會以學成公司帳戶匯 款,有幾次是領現金;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工作;伊記得還 有吳淑芬、鄭兆慈兩位助理,三峽主任是王進旺;匯到伊 郵政帳戶的就是薪水,差額30元是匯款的時候扣手續費; 103年10月、11月間那時候有跟議員說可能比較忙了,在 忙建設公司的事;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 係伊參與選舉活動的照片等語(院四卷第68頁至第91頁) 。   ⑵證人劉石松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中華郵政三峽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匯入匯款之紀錄(帳戶A卷第75頁至第1 21頁),惟觀諸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選 舉活動照片有劉石松參與選舉造勢場合站立於黃永昌身後 之照片,尚無從佐證劉石松究有何為黃永昌具體從事助理 事務之情。至證人王進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時有 請劉石松來幫忙當助理等語(院四卷第28頁),然觀諸證 人劉石松亦自承:伊也是國民黨員,跟王進旺這麼好,王 進旺叫伊去,伊也會去等語(院四卷第82頁),則劉石松 不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出席選舉活動場合,以表達對 黃永昌之支持,尚難僅憑上開活動照片佐證該等活動與議 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劉石松帳戶雖有下表所 示受領匯入款項之紀錄,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 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 之憑證,是本院無從認定劉石松自99年起至103年止擔任 黃永昌私聘助理。         ⒔李志祥:   ⑴證人李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來議 員服務處才認識黃永昌,95年3月到105年12月間有擔任議 員助理,工作內容是司機,包含要去議會、政府機關、民 間社團活動、研習會、婚喪喜慶等,上下班時間不確定, 要看行程,伊都在車上待命,座車車號伊也記得(車號詳 卷);伊也會開另外一輛小貨車,協助服務處一些雜物搬 運、運送、佈置會場、載桌椅或礦泉水等;陳報五卷第24 32頁至第2433頁照片係競選總部成立及當選時伊在場的照 片,伊不記得時間點了;伊係司機,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 顧車,很少去參加什麼活動,也不會跟著議員過去活動, 所以沒有相關照片;另外還有王文祥也是擔任司機;伊離 職後,由黃承彥擔任司機工作;此外還有張華陵、黃永吉 、林凱文、曾碧玲、吳淑芬、鄭兆慈、葉秀美、王進旺、 鶯歌的小華姐;伊於106年1月議員司機工作退了之後就去 學成公司上班;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3萬3,000 元左右,另外還有三節及年終等獎金,薪資和獎金都是匯 款;99年3月2日匯款1萬8,000元的應該是年終獎金;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左右,如果還有超過就是 加時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如何計算伊與議員有個默契,伊 不曾問過;102年1月起有段期間伊因為母親生病常請假, 故薪資只有兩萬餘元;伊勞健保係由黃永昌幫伊處理,伊 也不曾問過等語(院四卷第93頁至第113頁)。   ⑵核證人李志祥所述,與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學成公司擔任行政部主任,負 責人事資料管理,李志祥係於106年1月起至學成公司擔任 清潔部副理,在此之前是跟著議員,工作是開車等語(院 五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6頁)相符,並有其參與選 舉造勢活動之照片可佐(陳報五卷第2432頁至第2433頁) ;另經原審函調李志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由學 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313頁至第 325頁),足證李志祥於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李志祥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任職助理期間 ,以匯款方式領取前開數額之薪資,業如前述,核與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堪認屬實。然就其中99年5月1 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學成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匯入 款項均大於3萬3,167元,此部分觀諸李志祥自承係於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等語,則依李志祥證述, 其主觀上係認知其另行承攬清潔員工作,已與助理有別, 客觀上增加之工作內容亦核與助理職務迥異,故此部分增 加之薪資自不能論為助理薪資;另就李志祥所稱若匯入款 項再有超過部分則為加時加班等語,亦未能具體證述支領 之標準,參以前後匯入薪資數額,應認其所支領議員助理 工作之薪資,至多僅能以月薪3萬3,167元計算。再李志祥 前揭帳戶雖另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6日有各匯入 5萬元,然其於該等月份均已領有當月薪資,此部分亦乏 事證足認該2筆款項係何獎金,抑或係代墊款等其他款項 ,故亦不認定為助理薪資。   ⑷從而,李志祥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前述以匯款方式 支領之款項,而其中99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 匯入款項應限於3萬3,167元範圍內,始為其助理薪資,經 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李志祥共向黃永昌之薪資總額為31 0萬3,351元(計算式:2萬5,167+1,000x8+3萬1,167+3萬3 ,167x38+3萬6,367+1萬8,000+1,500x4+5,500+2萬6,000+2 萬x4+2萬6,437+2萬6,000+2萬3,317+2萬4,877+3萬6,437+ 3萬4,574+3萬2,084+1,600+3萬2,884x18+500x4+3萬0,324 +4萬5,724+5萬1,124+3萬2,343x17+2,000+3萬2,143+3萬2 ,140x3=310萬3,351)。  ⒕湯小華:   ⑴證人湯小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至102年間擔 任鶯歌區國民黨婦女工作委員會會長,張淑玲為土城婦工 會會長,兩會在100年結為姊妹會,伊因此認識黃永昌;1 03年時因為要選舉,黃永昌有要出來選,張淑玲有來鶯歌 拜託幫忙,伊就先擔任後援會總幹事到103年12月,該期 間的工作在選完後有拿到車馬費,選舉結束後黃永昌有來 找伊去做助理,伊就從104年1月初開始擔任助理,是在鶯 歌區服務處,薪水每月3萬元,做到107年4月有做滿,後 因家庭因素而離職,改由徐媛婷來接任後援會的助理;在 此之前,徐媛婷在選前就有來當助理,大約選前的6月來 ,伊會拿薪水給徐媛婷,每個月3萬元,徐媛婷先做了6個 月;伊上班地點就在鶯歌區黨部服務處,但是有事情時才 會過去,該處的議員助理只有伊一人,其他地區的助理伊 還認識王進旺及張家慧;伊工作內容是接受違建處理、公 托之類請託及一些路燈、水溝之類選民服務,伊會傳達給 議員處理,另外也會幫議員跑會勘、社團、紅白帖、婚喪 喜慶之類行程,跑行程有時會不穿助理背心;像伊這種真 正的助理的話,背心上面會打名字,職稱現在都會打主任 ,如果是競選期間讓大家穿出去知道是團隊的那種就不會 有職稱;陳報六卷第3420頁照片是106年還是幾年的,同 卷第3422頁上方照片是107年永吉社區老人共餐的活動, 同卷第3423頁上方照片是鶯歌一個社團辦的旅遊,伊有參 加社團擔任理事,黃永昌有贊助水之類的,伊忘記什麼了 ;伊薪水是領現金,因為現金比較方便,每月10日左右, 黃永昌親手交給伊;年終獎金大約農曆年前給,每年都有 等語(院四卷第163頁至第190頁)。   ⑵核證人湯小華所述,有其參與之活動照片可佐(陳報六卷 第3420頁至第3423頁),足認湯小華確於104年1月間至10 7年4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湯小華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4年至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3萬元 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湯小 華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湯小華確有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認湯小華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及年 終獎金均為3萬元。從而,湯小華自104年1月間至107年4 月任職期間(共4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129萬元(計 算式:3萬x40+3萬x3=129萬)。  ⒖林巧甯:   ⑴證人林巧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早係在98年8、9 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掛主任,做到99年12月 底,於100年農曆年前時因為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就離 開了,後來111年初才又回來做;98年到100年間主要工作 內容也是跑婚喪喜慶或社團等行程,以鶯歌為主,三峽也 會有,代表議員去參與,會與民眾互動、上台致詞,會穿 繡有伊和議員名字的背心或POLO衫;此外也處理民眾陳情 ,如果簡單的、例如馬路坑洞不平,伊自己可以打電話聯 絡公所請工務課長或主秘、區長協助處理,如果比較大的 、需要總部支援或是需要發文的,就會把案件丟回總部, 請總部協助;陳報二卷第951頁的臉書貼文是當時在當議 員的主任,想幫議員拉票,同卷第952頁上方照片是應該 是99年間競選造勢成立大會,同卷第953頁照片應該也是9 9年競選總部成立,同卷第955頁照片還有主任張家慧及助 理徐林源;院四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也是當時當助理時間 拍的照片;薪水為每月2萬6,000元,剛開始是黃永昌會以 信封袋裝親手給現金,後來接近選舉比較忙,沒辦法跑回 總部,也不一定可以跟議員碰到面,99年下半年就直接用 轉帳;轉帳匯款與2萬6,000元間之差額伊沒有多問,直覺 應該就是勞健保之類;伊並沒有做學成公司的事等語(院 四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⑵核證人林巧甯所述,有其99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載有在黃 永昌處跑行程或擔任服務處主任之臉書貼文及其參與之活 動照片可佐(陳報二卷第951頁至第955頁、院四卷第256 頁至第258頁);又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 更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院四卷第259頁),其於部 分活動照片中穿有「主任林翊璉」字樣之背心(陳報二卷 第955頁、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另經黃永昌之辯 護人陳報林巧甯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經原審函調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所匯入如下表所示款 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2萬8,465元(帳戶B卷第7頁至第21 頁、陳報A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足認林巧甯自98年8月 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巧甯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擔任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99年7月前之薪資係以現金領取2萬6,000 元,99年8月份之後薪資則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核與其帳 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薪資乙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巧甯前揭證 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巧甯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 分薪資,並認林巧甯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擔任助理之 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加計99年8月至12月匯入之薪資1 2萬8,465元,則林巧甯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4萬465 元(計算式:2萬6,000x12+12萬8,465=44萬465)。  ⒗曾慶裕:   ⑴證人即曾慶裕之配偶周佩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曾慶裕之配偶,曾慶裕於106年9月7日過世;曾慶裕市民 代表做了兩屆,因此與黃永昌有認識,後來黃永昌請伊( 按:指證人周佩璇)做了幾個月之後,伊覺得給伊先生做 比較適合,所以由曾慶裕於約100年左右接手助理工作, 做到104年,因為要去選里長所以辭職;曾慶裕接任後, 薪水為每月3萬元,應該是匯款,因為會領錢回來給伊; 另外曾慶裕過年過節有拿紅包回來給伊,說是議員給的, 但伊不記得多少錢;曾慶裕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三 卷第1758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曾慶裕的筆跡;曾慶裕在改制 後,土城市民代表結束,有擔任諮詢委員,從改制開始擔 任4年,諮詢委員有車馬費等語(院四卷第207頁至第219 頁)。   ⑵核證人周佩璇所述,有記載其任職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 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清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165之5頁)及曾慶裕曾參與之 會勘等活動簽到暨發言紀錄、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三卷第 1735頁至陳報四卷第1953頁);另經原審函調曾慶裕之聯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匯入101 萬9,160元(帳戶A卷第5頁至第14頁;102年11月份薪資則 無隔月即12月間匯入紀錄,認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詳後述 ),堪認曾慶裕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確係黃 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曾慶裕係自99年12月間即擔任私 聘助理等語,惟按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 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 期4年,期滿不再聘任,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新北市前為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為 直轄市並更名新北市,則原任鄉(鎮、市)民代表者,除 依法停止職權者外,如經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 改制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為期4年,至103年12月24日止 。而曾慶裕既原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經延聘為區 政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如有參與土城區 政相關事務,其究係出於諮詢委員職務而為之,抑或係以 黃永昌私聘助理身分,仍需其他補強事證,始能認定。觀 諸陳報三卷第1736頁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 、同卷第174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函文受文者、同 卷1745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同卷1745頁至第 1746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同卷1754頁 至第1755頁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均係記載「曾諮 詢委員慶裕」,應認斯時曾慶裕主觀上係為履行諮詢委員 職務而參與土城區政相關會議;此後並無曾慶裕有何涉及 土城區政、或以議員助理名義參與活動之事證,迄101年5 月31日之後,曾慶裕始會在相關文件上、黃永昌應簽名之 欄位簽到(同卷第1758頁;又上開同卷第1755頁100年9月 9日會議記錄與同卷第1758頁101年5月31日簽到表間並無 其他會勘或簽到之資料),並有在會勘紀錄上記載為議員 服務處主任(陳報四第1815頁),部分臉書活動照片並穿 著有「主任曾慶裕」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1823頁、第 1910頁、第1912頁、第1944頁、第1946頁);此外,曾慶 裕前開帳戶亦係自101年5月10日起,始有學成公司固定匯 款之情,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僅能認定曾慶裕係自101年4月 間(即101年5月10日匯款日之前一個月),始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並任職至104年2月間為止。   ⑷曾慶裕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曾慶裕帳戶存摺內頁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曾慶 裕另以現金方式領有99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及102年1 1月之每月薪資3萬元,暨100年至103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 4萬5,000元等語,惟本院尚無從認定曾慶裕於99年12月至 101年3月間有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 能認定曾慶裕於前開認定之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任職期 間,曾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102年11月份薪資3萬元之事實 。又證人周佩璇雖證稱過年過節曾慶裕會帶紅包回來,說 是議員給的等語(院四卷第212頁),惟其亦證稱忘記數 額為何等語(院四卷第213頁),然若紅包之金額果如辯 護人之主張是4萬5,000元,則此金額為薪水之1.5倍,周 佩璇理應印象深刻,但其卻忘記紅包數額為何,自難認辯 護人之前揭主張可採,是本院難認曾慶裕確有領取年終獎 金。從而,曾慶裕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應為104萬9,160 元(計算式:101萬9,160+3萬=104萬9,160)。  ⒘林泰承:   ⑴證人即林泰承之配偶陳彩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林泰承之配偶,林泰承於109年間過世,有當過一任土城 市民代表,後來去當黃永昌的助理,大約做了2年多,伊 不清楚起訖時間,助理是兼職,本職是做代書;擔任議員 助理應該有薪水,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領多少錢,伊 猜是匯款的,對於學成公司匯款給林泰承的原因伊也不清 楚;陳報三卷第1688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林泰承的筆跡; 林泰承是最後一任市民代表,之後有擔任區政諮詢委員, 但伊不知道任期等語(院四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⑵核證人陳彩如所述,雖證稱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助理等 語,另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頂埔那邊還有林 泰承,已經過世了等語(院四卷第377頁),惟陳彩如就 林泰承任職之起訖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為何等節均不知 情,林凱文則非與林泰承同處辦公之同事(其證詞詳後) ,是否知悉林泰承確具私聘助理身分,實非無疑,是黃永 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林泰承自101年4月至103年12月間擔任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等語,惟陳彩如證述內容既未能具體佐 證林泰承有何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事實,且林泰承於新北 市改制前亦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復經延聘為區政 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即99年12月25日起 至103年12月24日止),縱有於陳報三卷第1684頁及第168 8頁101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之發言、第1706頁102年4月3日 會勘簽到等文件簽名,然係以區政諮詢委員之名義參與土 城區政相關事宜,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諮詢委員職權 之意,故本院尚難認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⒙張華陵:    ⑴證人即張華陵之配偶林秋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張華陵之配偶,張華陵於108年11月1日過世;張華陵一開 始是在黃永昌那邊擔任總幹事,後來選舉時有當助理,伊 忘記開始時間了,大約做到99年12月份離開;薪水伊忘了 ,一開始不是助理時是2萬多元,後來3萬多元,都是匯款 ,以學成公司名義匯款,但是是助理薪資;陳報一卷第54 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張華陵的筆跡等語(院四卷第231頁 至第238頁)。    ⑵核證人林秋雲所述,有涵蓋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 16日,張華陵以助理身分簽到之簽到紀錄、承辦人為張華 陵之黃永昌議員辦公室發函及記載張華陵為黃永昌代理人 之核定遊行通知書等文書可佐(陳報一卷第79頁、第98頁 、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另經原審函 調張華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 所示款項,且上開各筆均註記「薪資」之紀錄,共計匯入 64萬1,839元(帳戶B卷第231頁至第239頁),足見張華陵 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薪資均於隔月支付), 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張華陵自98年8月間至99年12月間任職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其薪資經核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華陵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上表合計數 額。從而,張華陵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64萬1,839元 。  ⒚葉秀美:     ⑴證人葉秀美於調詢時證稱:伊原本是土城市民代表,臺北 縣升格為新北市後,沒有代表的職務,後來黃永昌詢問伊 要不要當議員助理,伊就答應,忘記何時開始當助理,但 至少有8年以上;伊係擔任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但 秘書和主任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助理對外的稱呼都是秘書 或主任;伊負責外面的行程,土城地區為主,其他助理伊 只認識曾碧玲,因為曾碧玲是負責學享街服務處的內勤業 務,伊比較少進服務處,曾碧玲會把各區的行程事先排好 ,通知各區負責的助理,土城的部分就全部分配給伊,黃 永昌會挑選重要的行程自行前往,這個行程伊就不需要前 往;伊薪水係每月3萬元,後來變2萬7,000元,都直接匯 入伊土城農會帳戶,此外還有年終獎金,獎金是現金給伊 ;後來公費助理名額還有缺人,就將伊轉為公費助理等語 (他一卷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   ⑵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約103年間開始擔任黃 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月份忘記了,106或107年間轉為 公費助理;伊原本為市民代表,升格後沒有代表,黃永昌 就叫伊去幫忙,主要工作內容為按行程表跑婚喪喜慶、公 祭、社團學校等行程及會勘,會代表議員去關心一下,去 的時候會穿「黃永昌議員服務處葉秀美主任」字樣的背心 ,另外還有調解交通或漏水之類的選民服務工作,陳報四 卷第1961頁以下會勘紀錄就是伊有代表黃永昌去的會勘, 也有用伊臉書發文;薪資每個月3萬元,會從學成公司匯 到伊帳戶,匯入款項中接近3萬元的係伊薪資,其餘數千 元或1萬多元的款項,只要不是3萬元左右的,均係伊代墊 的普渡或紅白包等支出;薪資匯款的款項與3萬元之間的 差額可能是什麼手續費,伊也不知道,伊勞健保掛在美容 工會,係當公費助理後,才轉掛到議會那裡;伊每年都有 年終獎金,拿現金,約1萬5,000元,轉公費助理後才沒有 ;伊認識的議員助理還包括曾碧玲、張家慧、王進旺、徐 媛婷、黃承彥等人;伊應該是在103年8月間到黃永昌那邊 任職等語(院四卷第272頁至第303頁)。   ⑶核證人葉秀美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涵蓋103年10 月3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葉秀美簽到或有參與會勘紀 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959頁至 第1961頁、第1969頁至第2172頁),其中葉秀美並於103 年9月間之臉書照片中穿有「主任葉秀美」字樣之背心( 陳報四卷第1969頁);另經原審函調證人葉秀美之土城農 會清水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 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00萬9 ,120元(帳戶B卷第201頁至第223頁),足認證人葉秀美 於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確係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葉秀美係自103年6月間即 擔任私聘助理工作,並先領取2期現金等語,惟此部分尚 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⑷證人葉秀美陳稱其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另以現金方 式領取年終獎金1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 調其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 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葉秀美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 104至106年間(共3年度)之年終獎金,每年1萬5,000元 。從而,本院所能認定葉秀美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匯 款部分之每月薪資共100萬9,120元,加計現金領取之年終 獎金4萬5,000元,共計105萬4,120元(計算式:100萬9,1 20+4萬5,000=105萬4,120)。  ⒛邱美琴:    ⑴證人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黃永昌係伊里長 ,伊係社區主委與媽媽會會長,所以有互動,伊常常到服 務處做義工,後來就去要求議員能不能給伊一個工作,黃 永昌就讓伊到服務處工作,伊從98年初開始做了2年,做 招待、泡茶,有困難的伊就筆記起來上呈給張華陵主任, 讓張華陵主任去處理,後來張華陵主任要離職了,伊先生 也中風,伊要去照顧,所以99年底就離職,由吳淑芬、鄭 兆慈等人來接替伊工作;伊薪資每月3萬元,都跟張華陵 主任領取,讓伊簽收;伊因為有負債,故都拿現金;另外 有每年年終獎金3萬元,也是拿現金等語(院四卷第308頁 至第324頁)。     ⑵惟觀諸陳報五卷第2957頁至第2979頁照片,或未記載日期 及時間,或係103年之媽媽會活動臉書照片(同卷2957頁 )與100年間之媽媽會餐會通知(同卷2958頁),核與邱 美琴是否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職務無涉;另同卷第2968頁 下方至2978頁之照片則均係社區宗教信仰活動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照片,亦無從證明邱美琴有何從事議員助理職 務之情;至同卷第2973頁、第2974頁雖有黃永昌發言之照 片,惟此亦僅能證明黃永昌有到場發言之事實,亦核與私 聘助理工作無涉。綜上所述,此部分除邱美琴證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 私聘助理並從事何內容工作或確實支領薪資之憑證,自難 證明邱美琴有何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曾碧玲:    ⑴證人曾碧玲於調詢時證稱:伊因任排舞協會總幹事而認識 黃永昌,於105年11月間擔任黃永昌服務處之助理,106年 2月間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一開始是接手呂羿璇的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彙整及製作紅白帖、協會或市府行程表、 每週一將行程表發給黃永昌及土樹三鶯各區主任、協助外 勤助理跑行程等,升任主任後工作與助理大同小異,另包 含請託陳情、服務處接待、行政庶務及帳務會計等,伊負 責收受各區主任交付之單據或發票後,統一交給黃永昌請 款,由黃永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各區主任;伊一開始是 支領月薪2萬7,500元,加上年終1.5個月,平均月領3萬餘 元,升任主任後薪水也是一樣;伊係服務處總主任,各區 主任包含跑土城的主任葉秀美、跑樹林的主任張家慧、跑 鶯歌的主任徐媛婷,其他還有特助兼司機黃承彥、其中葉 秀美、張家慧主要是跑地方的行程,黃承彥負責跑議會及 市府的行程,另外開會出席的還有官方臉書小編林信君等 語(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   ⑵曾碧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進入排舞認識黃永 昌,黃永昌是榮譽會長,伊102年更擔任排舞總幹事,更 會跟黃永昌接觸,105年11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的議員助 理迄今,一開始伊因為希望一段時間適應,所以還沒擔任 公費助理,而係擔任私聘助理至106年11月,領了1年多的 現金,107年1月開始才接替呂羿璇擔任公費助理;伊主要 工作是民眾陳情信件來的時候要交給議員,或者婚喪喜慶 、協會的活動,會分類為土城、樹林、三峽、鶯歌的各主 任去分攤、製作主任的行程,星期一和星期五的下午會給 主任們,讓主任該週或隔週去執行,另外也會為民眾安排 法律諮詢;如果伊不知道怎麼處理,議員會教伊去哪個局 處,也會幫忙去處理這些事;伊主要是負責辦公室內的行 政業務,但也會去支援公祭、體育類的或排舞的活動;相 關的費用支出,伊會寫單據讓支領人領錢,也有零用金先 放在伊處,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一樣給伊單據就可以支領 ;伊一開始是領2萬7,000元,領現金,轉公費助理後才改 匯款2萬7,500元,私聘助理期間,除了106年11月、12月 薪資(分別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支付)為匯款以外 ,先前因怕轉職不習慣,均係領現金;此外105年及106年 任職期間有年終獎金,分別在106年農曆期間領了2萬元、 107農曆期間領了4萬1,000元;私聘助理期間健保在伊先 生那,勞保伊沒有加等語(院四卷第326頁至第350頁)。     ⑶核證人曾碧玲所述,除就薪資數額部分略有些微差異,此 部分認屬個人記憶力所限,難以避免,尚難據此即認其所 言不實外,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又經原審函調證人曾碧 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於106年12月1 1日、107年1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之紀錄(帳戶B卷第 291頁至第293頁);至其所稱現金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 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 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曾碧玲確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2月 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證人曾碧玲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末2月 薪資,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其餘各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105年11月 至106年12月間(共計14個月)之每月2萬7,000元(除106 年11月份《按: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2月份《按:於10 7年1月10日匯款》之薪資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支付 )及105年、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2萬元、4萬1,00 0元。從而,曾碧玲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3萬9,000元 (計算式:2萬7,000x14+2萬+4萬1,000=43萬9,000)。  李仁富:   ⑴證人李仁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107年7月擔任司機, 兼任一些助理的工作,比如跑各社區的行程,會載老闆去 ,競選活動跟選民服務都有,還有幫忙發文宣、水、競選 資料等,或是載議員過去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水或禮品上 面會印活動名稱及署名黃永昌議員;伊薪資是每月3萬元 ,一直到107年12月,老闆說3萬元伊可能不夠用,就交辦 一些事情,例如拿一些水給社區委員辦活動,再給伊1萬 元的補助;因為伊當時有被法院扣押,所以薪資都是領現 金;學成公司有幫伊投保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7年7月間因為媽媽有生病 ,就從宜蘭回來陪媽媽,剛好議員選舉,就跟議員拜託做 司機這個工作,工作內容看老闆的行程,沒有固定時間, 主要跑議會、公所、學校或一些團體活動;108年開始受 請託會做一些打雜的工作;伊對應窗口是曾碧玲;參加社 區活動時,會送像是水、面紙、文宣之類物品過去,上面 會寫黃永昌議員的名稱,不會寫學成公司的字樣;陳報四 卷第2271頁至第2272頁照片是108年9月、10月間去拜訪兩 位里長,是冬令救濟去送一些物資,請里長協助發放;伊 因為大部分工作是顧車,所以活動照片比較少;109年7月 間因為對工作有點倦怠,又想回去宜蘭處理房子的事情, 所以才離開;伊任職期間,負責土城的是葉秀美主任,樹 林是張家慧主任,鶯歌是徐媛婷主任,三峽是王進旺主任 ;伊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每月10日左右以現金方式拿給 伊,之所以用現金是因為伊之前開公司結束後有些債務問 題,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只能拿現金;此外107年有領1 萬5,000元的年終,108年領了3萬元的年終,大概都在翌 年快過年1月時,老闆拿錢給伊;108年之後多給伊1萬元 ,不單純是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學成公司方面的工作; 伊勞健保在108年前是加入在宜蘭仲介工會,108年後才加 入學成公司那裡,但伊並沒有兼職保全工作等語(院四卷 第352頁至第366頁)。     ⑶核證人李仁富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李仁富參與 之活動照片可憑,且照片中李仁富均穿有「助理李仁富」 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271頁至第2273頁),足認李仁 富確自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無訛。    ⑷證人李仁富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7年、108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按:分 別在107年及108年過年時領取)各1萬5,000元、3萬元等 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 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李仁富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李仁富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 元,並領有上開數額年終獎金。又李仁富雖證稱自108年 之後多領1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增加之工作內容不單純 是助理工作,主要為學成公司方面之工作等語,亦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難認係議員助理工作之薪資。從而,李仁富 自107年7月間至109年7月任職期間(共25個月),共向黃 永昌領取79萬5,000元(計算式:3萬x25+1萬5,000+3萬=7 9萬5,000)。  林凱文:   ⑴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107年 12月間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是跑行程,行程 表跟「柔柔」或曾碧玲拿,伊固定都在學府路20號的服務 處上班,職稱也是掛主任,此外還有吳淑芬、鄭兆慈、葉 秀美等人跟伊大概同時期,伊還會去三峽服務處找王進旺 ;伊主要工作是幫議員整理一些議案,或民眾、社團、協 會反饋項目的整理跟報告,伊是社團事務例如補助款事宜 、或是民眾陳情事件比較多,所以伊常跑社會局人民團體 課或拆除大隊溝通,此外也有跑會勘,伊會拍照、上傳, 如果議員也有到場,伊就不會簽名,陳報五卷第2983頁會 勘紀錄就是由伊到場簽名,同卷第2985頁至第2990頁均係 伊以議員助理身份參加的活動並發文;伊薪資每月3萬元 ,年終4萬5,000元,都以現金方式給,因為伊曾經作保, 薪資進來就會被追,所以都給現金;伊勞健保都保在公所 等語(院四卷第369頁至第382頁)。    ⑵核證人林凱文所述,有涵蓋期間103年至107年之臉書照片 、107年7月13日由林凱文簽名之會勘紀錄可佐(陳報五卷 第2980頁至第2990頁),足認林凱文自103年1月起至107 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凱文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 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 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凱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 認林凱文領取之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加計年終獎金 每年4萬5,000元。從而,林凱文自103年1月至107年12月 任職期間(共計6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202萬5,000元 (計算式:3萬x60+4萬5,000x5=202萬5,000)。  黃永吉:   ⑴證人黃永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黃永昌的哥哥, 從黃永昌開始當議員擔任其助理迄今,忘記是何時開始, 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和地點,選區內的都市計畫或重大工 程,伊會代表去市政府相關局處或公所等公務機關開會, 如地政、城鄉、民政、社會等局,另外也會跑一些婚喪喜 慶等行程;陳報五卷第2549頁以下就是伊參加會勘或是代 表黃永昌簽到的紀錄;伊從98年開始有領助理費,伊只記 得年初開始,幾月忘記了,會用信封或牛皮紙袋之類包3 萬元給伊,碰面就會給,偶爾某個月沒碰到面就會下個月 一起給,約領到102年底;也會有年終獎金,就是過年那 個月,會大概多1個月,包比較大的紅包,大約7萬多元給 伊,應該是7萬2,000元,包含每月助理費,所以年終是4 萬2,000元;伊保險都在農會等語(院五卷第263頁至第28 3頁)。   ⑵核證人黃永吉所述,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9年1月11日至 102年9月13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可憑(陳報五卷第2459 頁至第2716頁),其中陳報五卷第2463頁99年8月24日及 第2523頁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卷第2716頁102年9月13日 期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簽署「黃永昌 黃永吉 代」或「黃永昌 黃永吉」等名義,足認黃永吉自98年8 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黃永吉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等語,又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 黃永昌係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給付薪資予黃永吉等語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 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黃永吉前揭證詞應屬 可採,故本院認黃永吉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支領薪資 ,自斯時起至102年12月間(共53個月)任職助理之助理 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98年至102 年,共5年)。從而,黃永吉共向黃永昌領取180萬元(計 算式:3萬x53+4萬2,000x5=180萬)。  陳國柱:     ⑴證人陳國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兒開禮品公司,黃永 昌、張淑玲常去該公司,覺得伊態度不錯,就叫伊負責三 元宮附近7個里做溝通的橋樑,伊算是議員的助理,就是 服務該7個里,是隨機的,會去問案子怎麼處理,也會使 用黃永昌的新北市政府公務車位,此外也跑社團活動,過 去致詞、聯誼等;費用是每個月由黃永昌給伊現金1萬元 ,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也沒有報稅,這1萬元也不是 黃永昌買禮品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永昌常去伊禮品公司買東西 ,認為伊服務態度很好且認識很多人,所以邀請伊自98年 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在伊禮品公司內設有議員服務處 ,伊大部分就在公司內,有事情要處理時才會過去,專門 替議員跑一些社團替議員拉攏人脈,及處理三元宮附近7 個里的消防、違章等民眾陳情事件、里民服務,工作以里 民溝通居多,較少做會勘工作;伊接獲民眾反應後,會自 行詢問經辦公務機關相關法規,如果伊自己不能處理的就 會回報議員;伊還有提供車輛作為議員的公務車,100年 後車上並懸掛議員助理停車證;陳報四卷第2312頁照片伊 係參加婦女會活動,曾碧玲、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 徐媛婷均有參加;同卷第2313頁就是伊公司,98年年中開 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同卷第 2315頁照片也是一百零幾年的婦女會活動,邀請副總統吳 敦義來;同卷第2316頁至第2324頁都是停車證照片;黃永 昌的助理還有黃承彥、黃永吉、葉秀美、張家慧等人;黃 永昌從98年1月開始,固定每個月給伊1萬元當作零用金, 因為不是特別聘請的助理,所以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 勞健保係由自己的禮品公司處理等語(院八卷第12頁至第 38頁)。   ⑶核證人陳國柱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停車證照片 、陳國柱參與之活動照片、其所稱禮品公司外觀照片可憑 (陳報四卷第2312頁至第2324頁),其中禮品公司外觀照 片顯示該處門口確掛有「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招牌 (陳報四卷第2313頁),另陳國柱亦於部分活動照片中穿 有「特助陳國柱」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312頁、第23 15頁),足認陳國柱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至證人陳國柱雖證稱係自98年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等語, 惟其亦證稱:係自98年年中開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 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等語,佐以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陳 國柱任職助理期間係自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足見不論 自陳國柱辦公處所之客觀情狀或黃永昌之主觀認知觀之, 陳國柱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應為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共 計132個月)無訛。又陳國柱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 由黃永昌交付1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 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 ,故陳國柱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陳國柱助理 薪資即為每月1萬元。從而,陳國柱自98年8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任職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薪資132萬元(計算式 :1萬x132=132萬)。  林信君:    ⑴證人林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時工作是做網路行銷 ,也有自己開公司,108年4月間開始有幫黃永昌做臉書的 編輯,幫忙回覆網民,類似小編的工作,伊平常不會另外 幫議員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給伊1萬元,一開始是用現 金給伊,伊直接到服務處拿,後來覺得每個月去拿太麻煩 ,就改由學成公司的名義匯給伊等語(偵二卷第550頁至 第551頁)。   ⑵林信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社團常主持活動, 於107年7月間認識黃永昌,黃永昌說想要做網路行銷宣傳 ,故邀請伊自107年7、8月開始當助理,中間有間斷了2、 3個月,後來隔年有繼續;偵查中沒提到107年間的事情是 因為期間較短,當時沒有去想到講這一塊;伊是做網路方 面工作,經營臉書的粉絲團以及Line群組,不用固定在辦 公室或某個地方,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或需要固定參加會 議,通常是議員有需要發文章才聯絡伊,或是伊有什麼訊 息、政令宣導或會勘資訊需要佈達,才會幫議員處理;此 外,107年開始會先自行刷卡幫黃永昌下單在臉書下廣告 ,事後再實報實銷向黃永昌請款,這部分係以公司名義請 款,與助理工作無關,伊另外做的主持部分也是另外請款 ,與助理工作無關;伊沒有另外做婚喪喜慶、陳情之類工 作;陳報四卷第2283頁照片是地方舞蹈社團的活動,吳淑 芬主任也有到場;107年8月至11月間伊係領每月3萬元, 有碰到面或開會討論事情時會拿現金;後來選舉完後,伊 有辭職一段時間,108年4月間才又應黃永昌邀請回來當助 理,負責長期網路經營迄今,這段期間因為不是選舉了, 只需要日常做一些發文章的動作,所以費用比較低,每月 領1萬元,一開始也是現金,109年1月開始因為覺得麻煩 ,就改用匯款,1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之9,985元 即為助理薪資;伊覺得助理費是賺個外快,就沒有另外報 稅;伊健保是掛在區公所,也沒有勞保等語(院八卷第40 頁至第63頁)。   ⑶核證人林信君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臉書文章翻 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陳報四卷第2283頁、第 2297頁至第2311頁),並經原審函調林信君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於1 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 計匯入6萬9,985元(帳戶B卷第99頁至第173頁)。又其雖 於偵查中僅提及108年之後開始為黃永昌負責網路宣傳工 作,並未提及107年即已開始擔任私人助理之情,然觀諸1 07年7月16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信君即已向黃永昌 回報選舉帳號之申請事宜,於107年10月7日之臉書文章更 記載「現在除了幫黃議員主持活動,還受邀擔任議員的網 路行銷顧問」等語(陳報四卷第2297頁、第2283頁),足 認林信君所述自107年8月即已開始為黃永昌處理網路行銷 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至黃永昌之辯護人另主張林信君於 109年7月間亦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並支領現金薪資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況黃永昌既自林信君 於108年12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起均以匯款為之,為何就1 09年7月份薪資卻又改以現金支付,均未見相關事證,是 此部分即難憑採。從而,本院認定林信君擔任黃永昌私聘 助理之期間為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 間。       ⑷證人林信君陳稱其自107年8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3萬元現 金;108年4月起,每月薪資則為1萬元,一開始亦為領現 金,後改為匯款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證人林信 君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 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信君前揭證詞 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信君助理薪資為107年8月至11月間 (共4個月)每月3萬元,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1 萬元(108年4月至11月間係以現金支付,共計8個月,其 後則匯款如上表之金額)。從而,林信君共向黃永昌領取 之薪資為26萬9,985元(計算式:6萬9,985+3萬x4+1萬x8= 26萬9,985)。  林柔均:   ⑴證人林柔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黃永昌處擔任 議員助理,忘記何時去的,做了快一年左右,因為與辦公 室同事處不好,在快過年的時候連同年假一次請掉,就離 職了;伊固定坐在學成公司櫃檯,主要負責會勘時會一起 出去並拍照或者陪同去質詢,另外還有巡臉書及Line,以 及民眾陳情案件會製作表單,伊會每天印出來放到議員桌 上,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55頁的網路陳情列印資料都 是伊整理,上面手寫亦為伊筆跡,以提醒如何處理;伊薪 水好像每月2萬多,都是轉帳,還會有基本的獎金,都是 轉帳,年終是6,000元,端午及中秋好像是600元;匯入的 第1個月款項係因為沒有做滿30天,所以沒有足額的月薪 ,最後一個月也是如此,其餘可能是有扣掉勞健保的差額 才沒到整數,伊記得上班第一天黃永昌有交代旁邊的人要 幫伊投保;匯入款項從2萬2,442元上調到2萬3,442元係因 張淑玲說幫伊加1,000元;上開款項都是伊助理費,只是 由學成公司匯給伊;學成公司的電話伊也會代接,但轉給 學成公司的人即可,伊不用處理等語(院八卷第66頁至第 86頁)。    ⑵核證人林柔均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108年3月至8 月間之網路陳情列印資料可憑(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 55頁);另經原審函調林柔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 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26萬5,254元( 帳戶B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認林柔均自108年2月間 起至109年1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柔均陳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助理,薪資均係匯款轉 入,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 金各600元等語,經原審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查核無訛, 業如前述,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 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獎金等情,尚 與常情不悖,故林柔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柔 均另以現金領取109年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 各600元。從而,林柔均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 入薪資共計26萬5,254元,加計現金領取之獎金7,200元, 共計27萬2,454元(計算式:26萬5,254+7,200=27萬2,454 )。  林欣怡:    ⑴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88水災那一年( 按:即98年),應徵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助理,當初沒 有跟伊說是黃永昌的助理,薪資部分也是學成公司轉給伊 ,工作內容就是里長吩咐的事項以及待在里辦公處接電話 ,伊就是單純受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指示做廣興里的工 作,很少接觸見面到黃永昌,也沒有受黃永昌的指揮辦理 事情,都是張淑玲指示;陳報卷四卷第2345頁至陳報五卷 第2416頁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也是張淑玲指示伊做的, 不是黃永昌叫伊做的等語(偵二卷第797頁至第801頁)。   ⑵林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張淑玲之里長辦公 室上班才認識黃永昌,伊係擔任里長助理,薪水由學成公 司匯款;伊工作內容也是里內事務比較多,張淑玲有請伊 做黃永昌政治獻金申報的處理,因為伊是念會計系的;伊 認為伊係里長助理,張淑玲想要幫黃永昌做什麼,又委託 伊,伊就做了,伊沒辦法拒絕;伊認識的議員助理有張家 慧,張家慧是開車到處跑的,會來伊那邊喝水、借廁所等 語(院八卷第88頁至第102頁)。    ⑶核證人林欣怡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固堪認與事實相 符;惟觀諸林欣怡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為 張淑玲之助理,客觀上亦多係辦理張淑玲交辦之里務工作 ,與黃永昌之議員事務並無關聯性,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 私聘助理,而係張淑玲之助理無訛。又縱其薪資來源或實 係由黃永昌支付,甚而張淑玲曾指示證人林欣怡處理黃永 昌議員相關文書工作等情事,然前者僅能認定黃永昌出資 為張淑玲聘用助理之事實,後者則至多僅為張淑玲委請證 人林欣怡協助辦理其配偶事務,均難憑此即認林欣怡具有 黃永昌助理之身分。  王黃秀珍:   ⑴證人王黃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助理,92年開始才給薪水,伊係在家裡幫黃永昌接陳 情案電話,因為伊先生王進旺是黃永昌在三峽區的主任, 民眾會打電話來,找伊先生說水溝不通、馬路修繕之類; 伊還要跑行程,幫伊先生跑;薪資是偶爾碰到黃永昌才會 給,每次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799頁至第801頁)。   ⑵王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先生王進旺 認識黃永昌,王進旺係黃永昌的主任,伊則係自92年,( 後改稱)應該是自102年開始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時 間伊記錯了,偵查庭有請檢察官更正筆錄;是因為王進旺 負責三峽區,三峽區比較廣,王進旺跑不過來的時候,伊 會去幫忙;伊會在家裡接電話,有些行程會幫著議員跑, 還有一次是在添福里會勘,因為王進旺沒空,鶯歌主任徐 媛婷不知道添福里在哪裡,就由伊帶著跑;伊薪資是5,00 0元,議員會在到服務處時拿給伊,或是請王進旺拿回來 ;陳報四卷第2325頁至第2332頁都是伊參與的活動照片, 伊穿有繡伊名字的背心等語(院八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     ⑶核證人王黃秀珍所述,就其擔任黃永昌助理之時間,偵查 中先稱係90年間開始等語,原審審理時則先稱92年開始等 語,後又稱102年開始等語,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黃 秀珍偵訊錄影影片,並無其所稱已有表明係102年開始擔 任助理,請檢察官更正筆錄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八 卷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是證人王黃秀珍前後 供述相互矛盾,所稱開始擔任助理之年份相去甚遠,所述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三峽服務處助理還有王黃秀珍等語(院四卷 第28頁),然觀諸王黃秀珍證述內容可知,其雖自認係黃 永昌之議員助理,然自陳工作內容僅係在家中會有幫忙接 聽電話,並無具有固定、持續性之負責業務,亦無固定之 薪資;此外,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主觀上認知係幫伊配偶 王進旺跑,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係因王進旺跑不過來伊才去 幫忙等語,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僅係因其配偶 王進旺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故偶發性之幫忙處理部分事務 。又院八卷第301頁至第318頁之照片均無從認定是否與助 理職務有關;同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雖有記載「助理黃秀 珍」字樣之背心及名片、公祭單,然無從認定其是否僅係 因配偶為黃永昌助理之緣故,而一同製作有助理名義之背 心及名片或偶發協助王進旺處理事務、出席公祭,是均無 從據以認定其有何助理之身分。  曾明富:   ⑴證人曾明富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黃永昌,於9 4年間開始為黃永昌從事議員選舉助選工作,95年間黃永 昌選上後,伊就替議員做行程安排、活動規劃及協助社團 運作,90幾年間開始至103年間,伊在黑貓宅急便工作,1 03年間在學成公司掛名保全人員;伊雖然掛名擔任學成公 司保全人員,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是幫黃永昌做選民服務 、活動規劃、跑行程或選舉看板的維護,黃永昌會不定期 包紅包給伊,金額大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有時候1個月 會給1到2次,後來因105年間母親過世有休息約半年,106 年間又開始頻繁幫黃永昌跑行程,107年間黃永昌連任, 伊又持續協助到108年年中,108年下半年後就比較少幫黃 永昌跑行程云云(他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惟嗣於同 次調詢復改稱:伊願意坦承,黃永昌雖有給伊報酬,但不 如先前講的那麼多,每年平均會給伊10萬元報酬,若遇到 選舉年會多給8萬元左右費用,自104年開始掛名公費助理 開始,也是每年給伊約10萬元報酬,所以104年至106年共 給了30萬元,107年值選舉年,且伊當時常協助搭設看板 ,所以每個月給伊3萬3,000元薪資,107年2月至108年2月 共給了伊42萬9,000元,選舉完包給伊8萬元紅包,108年3 月之後到當年年底,陸續給伊10萬元報酬,109年後又陸 續給伊大約共3萬元報酬,故伊計算自104年擔任公費助理 後,黃永昌共伊約93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他一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曾明富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就 擔任助理時薪資支付之頻率、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述 ,僅能空言泛稱每年領取薪資10萬元等語,復於同次調詢 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 疑。   ⑵曾明富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議員選舉期間會掛服務處主 任,伊調詢說的紅包1、2萬元是因為伊會幫忙維護看板、 搭設鷹架,選舉期間黃永昌還會每個月包3萬元紅包給伊 ,沒有選舉的期間就沒有拿到這3萬元,除此之外伊沒有 拿到黃永昌的錢;伊係上午去黑貓宅急便上完早班後,大 概10點前後,一週去3、4天議員服務處,也不是每次都有 事要做等語;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所以因為黃永 昌對你有恩,你才甘願幫他運動、活動,而不拿他薪水, 只有在他競選期間當他競選服務處主任拿他薪水,以及非 競選期間拿他1、2萬元紅包,當作幫他維護看板的代價? 」,曾明富亦答稱:「應該是如此。」等語(他一卷202 頁至第203頁),則其業已自承實際上係正職工作完畢後 前往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且並無固定之業務,僅於非競 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 間有幫忙參與競選活動,而領有黃永昌給予、然數額及頻 率均不固定之紅包乙情無訛;且參以曾明富前揭調詢所述 可知,其於選舉期間所領得之紅包,亦係其於選舉期間需 時常搭設看板之對價,而非助理薪資。又曾明富嗣後於另 次偵訊中復改口稱:伊確係助理,前次庭訊係因身體不好 ,不知道在說什麼,不瞭解當時在問的內容為何;104年 至108年伊實際領取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589 頁至第591頁),不僅又空言稱有從事助理工作,對領取 薪資數額為何乙節卻泛稱不知,且觀諸曾明富先前偵查中 均能就其認知事實始末為清楚之供述,並未曾表明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其前揭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況質諸證 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曾明富僅有在選舉期間會來協助 競選,其餘時間就在做自己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559頁 至第560頁),益徵曾明富僅係臨時性前往支援選舉活動 ,自與常態性之助理工作有別。綜上所述,曾明富縱或有 協助黃永昌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 工作,另於競選期間則幫忙競選活動、搭設看板,然充其 量僅屬偶發性、臨時性之工作,支領報酬頻率、數額均不 固定,個案性領取黃永昌給予之所謂「紅包」,自與議員 助理之職有別,難認有何擔任議員助理之情可言。   ⑶至黃永昌、曾明富之辯護人陳報之資料中(陳報六卷第317 5頁至第3313頁、陳報B卷第21頁至第295頁同),陳報六 卷第3186頁至第3187頁之99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固有印刷 體記載「黃議員永昌:曾明富代」及於「黃議員永昌」後 簽名「曾明富」字跡,同卷第3235頁103年10月30日簽到 表亦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 」,然上開簽到均未具體記載曾明富係以何身分出席;同 卷第3189頁99年8月4日會勘紀錄雖以印刷體記載與會人員 有「縣議員黃永昌助理曾明富」,然並無簽到紀錄;同卷 第3195頁102年7月4日「黃永昌」簽名則無相關事證足資 佐證係由曾明富代表簽名;同卷第3179頁、第3292頁至第 3313頁之照片則均無原始日期;是綜觀全卷,僅有陳報六 卷第3207頁102年12月12日會勘簽到表有於「新北市議員 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助理曾明富」,同卷第3229頁 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表於「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 曾明富」,同卷第3258頁至第3260頁之103年7月1日議員 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有曾明富以助理身分報告之紀錄,而 與曾明富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有關聯。惟曾明富縱有為黃永 昌提供勞務,認仍不具助理身分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理由 如上,且若曾明富果係自99年間即擔任議員助理,所留存 與其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具有關聯性事務事證當不會如此稀 少,益徵其僅係基於與黃永昌之交情,而前往協助或出席 相關活動場合無訛,自難僅憑上開片面資料,據以證明曾 明富有何擔任黃永昌助理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前述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邱美琴、林欣怡 、王黃秀珍及曾明富,均認不具有私聘助理身分,則本院認 定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之人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其等 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 02元。從而,黃永昌雖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共2,028萬4,579元,惟黃永昌於公費助理外, 實際上有私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 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3, 004萬2,902元,縱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再加計新北市議會補 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之勞健保費(補助明細參見議會 憑證A卷及B卷,此部分總額未逾300萬元),仍未逾黃永昌 支出於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則黃永昌已將前述所得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 為己用,自難認黃永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雖然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之範圍有所變更,然均不包含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黃永昌,爰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 見洗錢犯行之成立,均以該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罪為要。本件 既認黃永昌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犯僅 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非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亦非該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舉之罪,從 而黃永昌所犯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 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確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黃 永昌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認黃永昌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 字第13號裁定扣押在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發 函查扣黃永昌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其 與學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並 未經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合先敘明;又本 件事證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永昌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永昌以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帳戶均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6所示帳戶,前已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審先予裁定解 除扣押,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淑玲、陳宥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上開時(被告陳宥彤 被訴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其於106年7月到 職之後)、地,明知黃永昌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 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公費助理薪 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黃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由黃永昌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 公費助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其公費助理 每月薪資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 79元後流向私用,而詐得上開金額;張淑玲、陳宥彤並與黃 永昌、曾明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議會,經黃永昌指示 葉秀美等人申報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曾明富等人為黃永 昌之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 會承辦人員、辦理出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 之審查,誤認洪明華等人確實分別自98年間迄今被僱用為黃 永昌之議員公費助理,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 資清冊後,匯款至洪明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 行等帳戶內。其等詐得上開金額後即由張淑玲填寫取款憑條 ,交由陳宥彤持人頭助理帳戶存摺陸續領出交由黃永昌或張 淑玲私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張淑玲、陳宥彤亦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張淑玲、陳宥彤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洗錢犯行,張淑玲辯稱 :係黃永昌拿這些人頭帳戶叫伊去領錢,伊才請助理去提領 ,伊知道是公費助理的錢,議員請了很多助理,私聘助理也 很多等語;張淑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淑玲認知發下來 的錢是給私聘助理,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偽造文書部 分則不知情亦無參與,這些公費助理多少都有做助理的工作 ,張淑玲亦未負責議員助理的管考或勤務分派等語。陳宥彤 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3日起,至學成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 助理,伊有去提領張淑玲交給伊的提款條,包括劉科男、葉 秀美及曾明富等3人帳戶均係伊提領,提領後會交給張淑玲 或董筱雅,伊沒有提領過其他人的帳戶,也不負責匯款,提 領款項時都有看到存摺註記是新北市議會,伊也不知道是什 麼錢,只是順便去提出來而已等語;陳宥彤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檢察官未能舉證陳宥彤有知悉或參與等語。而公訴意旨 認張淑玲、陳宥彤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參、三 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前經認定黃永昌確有聘僱如附表二所示呂羿璇、張家慧 等23人為私聘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 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02元,大於其向新北市議會所領 取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足認黃永昌已將前述所 得2,028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並非挪為己用,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則黃永昌既不成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所犯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該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故 亦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為本件主要實際行為人之黃永昌既 經認定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則不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張淑玲、陳宥彤自亦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成 立該等罪責可言。  ㈡又觀諸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成公司99年到 現在,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3頁 );證人王勝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間至 學成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公寓大廈的保全勤務安排, 公司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9頁至 第312頁);證人楊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學成 公司勤務經理,負責公部門的保全勤務安排,公司最終有權 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是 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黃永昌較諸張淑玲,當對學成公司職 員(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中,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學成公司職員)更有實際上之管領之權。再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為方便統籌 應用,所以向本件公費助理借用名義,助理相關的職務安排 亦係伊安排,張淑玲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管考,不知悉具 體的助理工作,也不知道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工作,係伊拜託 張淑玲去提領,伊有跟張淑玲說這些助理都有做兼職的助理 工作等語(院八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堪認黃永昌係自行 決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報為人頭助理,助理工作之安排 亦係黃永昌自行決定,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張淑玲就助理實際 分工安排及有無實際工作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該等公費助 理究竟是否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既非張淑玲有所參與、決 策,自不能僅憑張淑玲為黃永昌之配偶,並曾為之處理薪資 提領事宜,即謂其與黃永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意 聯絡。  ㈢觀諸陳宥彤職務係學成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助理,受張淑玲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依上級主管指示為 日常之提款行為,縱其提領時得見存摺上有新北市議會之註 記,然其至多僅能知悉該等款項與議會有關,客觀上實無從 期待可明確瞭解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更無可能得 知議員助理之實際工作狀況。是其就所經手提領的助理費, 顯無可能知悉其係人頭助理費用,而使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登 載所取得,更無從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然不能僅憑其有提 領之事實,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張淑玲、陳宥彤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淑玲、陳 宥彤確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淑玲、陳宥彤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張淑玲、陳宥彤犯罪,自應為張淑 玲、陳宥彤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黃永昌上訴意旨略以:黃永昌僅針對原審判決緩刑3年部分 上訴。原審判處黃永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 黃永昌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證人呂羿璇等23人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然呂羿璇 等23人均實際任職於由黃永昌及其配偶張淑玲實際掌管之學 成公司,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就原判決附表二所指有向 黃永昌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或獎金者,金額共計1,064 萬6,200元。若將附表二所示薪資金額3,004萬2,902元扣除 上開現金給付之金額,則為學成公司匯入之1,939萬6,702元 ,低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 另就現金1,064萬6200元支出部分,並無任何書面佐證。衡 諸實務上就長期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下之薪資、報酬、獎金 等給付方式,皆以轉帳方式為常態,故應認黃永昌並無上開 現金支出情形。是原審認為黃永昌將公費助理補助費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無挪 為己用,故無主觀上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基於上述理由,黃永昌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而原審認為黃永昌僅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特定犯罪,因此,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亦有認事用法 及論理上之違誤。  ㈡原審法院忽略黃永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一重要量刑因子, 且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曾明富並未諭知緩刑,因此認為原審 對黃永昌諭知緩刑有所不當。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位公費助理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 分,張淑玲亦明知渠等並未於該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 理,仍請助理領取補助費,與黃永昌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張淑玲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㈣陳宥彤身為學成公司會計,深受張淑玲信任,依常情應已知 悉所領取者,係新北市議會所撥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 亦知悉劉科男、曾明富等人實際上並未擔任黃永昌之助理, 卻仍依張淑玲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黃永昌、張淑玲有 就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就原審諭知陳宥彤無罪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 彤無罪部分之指摘,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彤無罪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知黃永昌附條件緩刑3年並無不當: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並未諭知曾明富緩刑,卻諭知黃永昌緩刑, 有所不當等語,黃永昌則上訴主張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其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 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黃永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且其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自95年迄今連任數屆臺北縣暨新北市議員 ,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張 家慧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 ,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公 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黃永昌能知所警惕,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200萬元,期使黃永昌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 。考量曾明富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 短,故審酌上情,認對曾明富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諭知黃永昌前揭附 條件緩刑3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黃永昌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永昌、張淑玲、陳宥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張淑玲、陳宥彤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公費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 姓名 申請擔任公費助 理之期間 公費助理補助款(含年終獎金)(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洪明華 98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3萬8,200元 ⑶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為2萬9,419元 ⑷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581元 (5)100年1月為7萬6,0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3萬8,976元 2 李正龍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⑵99年12月為4萬3,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6萬950元 3 呂致緯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 106年1月至5月為3萬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15萬7,500元 4 洪明輝 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 99年8月至103年12月均為3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14萬6,500元 5 呂達高 98年8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100年1月至103年5月為4萬3,900元 ⑶103年6月至106年5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91萬626元 6 劉科男 9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其中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⑶99年12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100元 ⑷106年1月至106年5月為4萬2,000元 (5)106年6月至109年7月為6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616萬7,777元 7 曾明富 104年1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 ⑴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為2萬9,3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3萬3,000元 ⑶107年1月至109年7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4萬3,900元 8 董筱雅 100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為4萬3,9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35萬8,350元 9 呂羿璇 102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 ⑴102年3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0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0萬7,850元 呂羿璇實際領取約140萬餘元,故高報公費助理薪資110萬元 以上合計2,028萬4,579元   附表二(私聘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私聘助理期間 薪資總額(新臺幣) 1 呂羿璇 99年4月至102年2月間 66萬9,146元 2 張家慧 98年8月至106年5月間 252萬4,084元 3 吳淑芬 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 371萬8,046元 4 鄭兆慈 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 214萬2,727元 5 王文祥 103年5月至11月間 17萬7,243元 6 徐林源 98年8月至99年9月間 35萬6,965元 7 黃桂琴 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 84萬元 8 林郁君 103年1月至6月間 12萬元 9 徐媛婷 103年7月至12月間 101萬3,925元 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 10 王進旺 99年5月至7月間 398萬392元 99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11 李志祥 98年8月至105年12月間 310萬3,351元 12 湯小華 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 129萬元 13 林巧甯 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 44萬465元 14 曾慶裕 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 104萬9,160元 15 張華陵 98年8月至99年12月 64萬1,839元 16 葉秀美 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 105萬4,120元 17 曾碧玲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43萬9,000元 18 李仁富 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 79萬5,000元 19 林凱文 103年1月至107年12月間 202萬5,000元 20 黃永吉 98年8月至102年12月間 180萬元 21 陳國柱 98年9月至1097月間 132萬元 22 林信君 107年8月至11月間 26萬9,985元 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 23 林柔均 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 27萬2,454元 以上合計3,004萬2,902元 附表三(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編號 申報時間 填載人 1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間某時 不詳之人 2 99年12月20日 張華陵 3 99年12月27日 不詳之人 4 100年1月24日 張淑玲 5 100年2月(日期未登載) 張淑玲 6 100年5月4日 不詳之人 7 102年3月27日 不詳之人 8 103年6月18日 林秀玉 9 103年12月30日 不詳之人 10 105年12月23日 呂羿璇 11 106年6月1日 黃承彥 12 107年1月8日 不詳之人 註:另有於102年12月2日申報異動清冊,惟該次為停聘曾安   同, 新聘黃承彥,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列入。 附表四(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一 院一卷 2 同上案號卷二 院二卷 3 同上案號卷三 院三卷 4 同上案號卷四 院四卷 5 同上案號卷五 院五卷 6 同上案號卷六 院六卷 7 同上案號卷七 院七卷 8 同上案號卷八 院八卷 9 同上案號卷九 院九卷 10 同上案號卷十 院十卷 11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聲羈卷 12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4號卷(一)之一 他一卷 14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他二卷 15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他三卷 16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他四卷 17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一)之一 偵一卷 18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偵二卷 19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三卷 20 同上案號卷(一) 偵四卷 21 同上案號卷(二) 偵五卷 22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六卷 23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偵七卷 24 同上案號卷(三) 偵八卷 25 同上案號卷(四) 偵九卷 26 同上案號卷(五) 偵十卷 27 同上案號卷(六) 偵十一卷 28 同上案號卷(七) 偵十二卷 29 同上案號卷(八) 偵十三卷 30 同上案號卷(九) 偵十四卷 31 同上案號卷(十) 偵十五卷 32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卷(一) 偵十六卷 33 同上案號卷(一)之一 偵十七卷 34 同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5號卷 警聲扣卷 35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A 帳戶A卷 36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B 帳戶B卷 37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A 陳報A卷 38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B 陳報B卷 39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1 陳報一卷 40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2 陳報二卷 41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3 陳報三卷 42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4 陳報四卷 43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5 陳報五卷 44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6 陳報六卷 45 原審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卷 勞保卷 46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A 健保A卷 47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B 健保B卷 48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C 健保C卷 49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D 健保D卷 50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E 健保E卷 51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A 議會憑證A卷 52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B 議會憑證B卷 註: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偵查卷編號有誤,有兩宗(二)之一。 附表五(扣押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6 。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黃永昌 2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3 。 ⑵新北市○○○○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黃永昌 附表六(黃永昌及學成公司與扣押有關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未裁准扣押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均經原審於111年11月4日裁定解除扣押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2025-02-27

TPHM-113-上訴-178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 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 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 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 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 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 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 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 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 ○○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 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 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 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 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 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 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 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 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 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 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 ,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 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 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 ;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 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 ○○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 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 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 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 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 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 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 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 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 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 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 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 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 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 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 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 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 ;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 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 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 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 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 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 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 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 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 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 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 、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 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 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 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 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 ○○、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 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 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 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 ○○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 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 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 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 ;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 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 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 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 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 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 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89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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