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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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吳韋慶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所犯附表一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A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441號裁定所犯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下 稱B裁定);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以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 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審酌A、B裁定各罪判決,抗告人於101年4月至102 年5月,約13個月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A、B裁定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是A裁定編號1之102年1月30日,其餘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期,均非在該基準日之前,無所謂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應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拆分組合更定應 執行刑之事實。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異議 聲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內容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3年8月;若 將A裁定1至6罪定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A裁定7 至12罪與B裁定一同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兩者接 續執行共33年1月(3年1月+30年),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相差距10年7月,應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事由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例外,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2年1月30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102年8月9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準日之前 。A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各罪行為日雖在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但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 全部或一部,不論是初定執行刑或更定執行刑,其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後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才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1089號裁定參照)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選擇部分罪刑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及法院不受抗告人所舉他案裁定拘束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58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兆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兆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兆奇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證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1 月13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稱本案附表) 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係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領款車手,屬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二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略有不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0日、110年5月1日前某日至同 年月13日;2.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與本 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迥異;3.另審酌本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犯罪,係被告於109年年底至110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之犯行,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參與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與被告先前於109年6至8月間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相關犯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 下稱前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即前 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之徒刑),然而被 告該段時間內之犯行,經陸續移送、起訴及分由不同法院判 決後,分別於不同時間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本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最後犯罪完成時間點,業已在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致無法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考量受 刑人所為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當中,受刑人於109年年底至110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 犯者(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6、8、9之2部分),核其犯罪手 法、性質相同、時間密接,均為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以假冒公 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責任非難程度較高,但因本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在前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而無從於同 一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是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應 相對較大幅度扣減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4.復考量前揭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前以書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97頁),嗣又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希望可以將本 案與前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7年,如果整體執行7年,我明年 就可以假釋,又如不能合併,也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 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受刑人雖當庭請求本院將本案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 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犯行完成時間點在前案裁定最先判決 確定之罪確定後,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將受刑人在前案裁 定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本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 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而於定刑之際予以適當之刑度扣減,亦經論述如前 ,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方式,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48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毛傳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傳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3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1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共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 0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 2、3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 至9之 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惟 經高雄高分檢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 1年1月9日),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 請,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 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原確定裁 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難認有其他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 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而為適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 長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 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1-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王衡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苗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該 裁定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部 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察,誤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 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王衡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惟在此之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6罪中之1罪(即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但於前裁定 附表則列為編號2),及被告所犯其餘2罪(如前裁定附表編 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9月間確 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前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 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黃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新北檢貞己113 執聲他55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 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 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 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0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稱定 刑)4年及10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 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具狀聲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定刑, 經該署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139146873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㈡甲、乙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另定刑之聲請,自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之,始屬適法,抗告人竟向新北地 檢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具備之 爭議標的(即高檢署否准另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 有欠缺,抗告人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尚無從 為實體審查。固非無見。 三、惟按,本件甲、乙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 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惟細繹高檢署函正本係發予新北 地檢署並副知抗告人,主旨記載:「檢送黃泓翔君113年11 月4日刑事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則以: 「本署110年度執發字第2215號被告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0年3月26日函發交貴 署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將抗告人之請求狀交 新北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已有 未合。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即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新 北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以本件欠缺高檢署否准 之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新北地 檢署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 執行外觀,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依法向高檢署提呈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該署如何處理、或責令下級檢察署陳辦,抗告人 無從選擇,僅能被動等待檢察署回覆,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 人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仍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函 文併予撤銷。本案宜由新北地檢署將抗告人原提出於高檢署 之聲請狀移由高檢署依法處理,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30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琪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另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明確提及 係針對檢察官何項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但經本院依聲明異議 狀內容,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查詢,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厚所指之檢察官 執行指揮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覆受刑人不同意重新 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經查閱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44頁),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61號電子卷證及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見 本院卷第95-98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見本院卷 第99-104頁)、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 116頁),受刑人所受罪刑宣告、羈押期間、定應執行刑及 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㈠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856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 第83至84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033號指揮 書執行(本院卷第85至86頁)。  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指揮書執行 (本院卷第89至93頁)。  4.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 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44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95至96頁)。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7715號指揮 書執行(聲661卷第97至99頁)。  6.以上1.、2.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4月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檢察 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44號指揮書執行。嗣再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下稱A裁定)就前述1.至5.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661卷第79 至82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41號指揮書執行 ,刑期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3月8日,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 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01至102頁)。  ㈡第二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2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09至111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指揮書 執行(聲661卷第113至115頁)。  3.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曾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 月8日受羈押處分,合計59日,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5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判決確定(下稱一審確定 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⑴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即一審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469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1至133頁)。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5萬元(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六);轉讓禁藥5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 五編號1至3);販賣二級毒品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以上各罪由檢察官核 發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指揮書,暫先執行其中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聲661卷第121至 125頁)。  ⑶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 七),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2075號指揮書執行(聲6 61卷第117至119頁)。  ⑷幫助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一審確定判決 附表三),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3305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127至129頁)。  4.受刑人被訴販賣一級毒品(即前述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經臺南地院認定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0 號判決認定為轉讓一級毒品,撤銷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 第89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5至136頁)。  5.以上1.至4.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聲661卷第1 03至107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17號指揮書 執行,經折抵羈押59日,刑期自111年3月9日至117年1月9日 ,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37至 138頁)。   ㈢第三執行案(罰金3萬元與5萬元部分)   前述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及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434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併科罰金 5萬元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註銷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之1 、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之1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易 服勞役期間分別為30日、50日,接續在前述第一執行案與第 二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聲661卷第93、125頁),刑期 自1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9日 ,並於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註記羈押及折抵日數 「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8日」。 三、實體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 「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 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 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 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 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 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 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經查:  1.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南高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分署於113年12月3 日將該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檢)處理,經該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 他284字第1139096234號函,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111年執更字第517號),係在前案毒品等罪判決 確定後所犯(111年執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日:108年8月 19日),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有上述聲 請狀、南高檢與南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83 、113頁)。  2.受刑人以其罹患癌症,應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拆 重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否則顯 失公平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同意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主張檢察官應如何 重新拆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其曾前已於 113年3月5日具狀向南檢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該署113年3月18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1 91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受刑人如A、B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108年8月19日)之後,該些部分已不合與A 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 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 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 一再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 所示之數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惟其中B 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之前,此部分尚有誤認,但此不影響檢察官不 同意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 請求及同意,將已繳納罰金執行之贓物罪與A裁定(原審法院 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附表編號2-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合正當法律程 序。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剔除,A裁定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原A裁定編號1所 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20年,再加上C 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7年10月,三者接續執 行結果,其上限為27年1月(即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 、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11月( 受刑人認A裁定附表1所示贓物罪3月已執行完畢),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原審法院98年 度聲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 號1至12,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 刑一事,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 第1139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 3執聲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 ,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85頁)。  ㈡形式觀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 月21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97年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 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 係95年初,確定日均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 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 ,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 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 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 ,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 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 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 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審以此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然查:95年間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書尚未經修正通過施行,故不生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需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始屬合法之情事, 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與同裁定附表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屬違法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並據此指摘原審裁定 為不當,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又原裁定就何以無從依受刑 人請求任意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 各罪,依其請求拆解而定應執行刑,業已詳述如前,並無違 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其抗 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3-26

TNHM-114-抗-1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英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 4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英修(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②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 下稱B裁定)、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D裁定)   ,A、B、C、D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9年7月等情,有 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A、B、C、D裁 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 形,顯無前述「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  ㈡A、B、C、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確定之罪(即C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7日,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該日之前所犯。A、B、D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各該裁定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確 定日110年1月14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18日、D裁定附表編 號1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日108 年6月28日)之前。是A、B、C、D裁定各自定刑基準日之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認A、B、 C、D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僅 侷限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始有例外 准許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應以其中「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C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8年2月27 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惟A、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即108年2月27日之後所犯,不合數罪併 罰規定;僅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即108年2 月27日之前所犯。抗告人無視該最早判決確定之定型基準日   ,逕行剔除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 編號2至10之罪、C裁定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抽出,而與D裁定 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A、B、C、D裁定之刑期為19年7月,與刑法第 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難認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 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202號 解釋所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 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 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 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抗告意旨指稱A、B、C、D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B 、C、D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 0月1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681字第1139020983號函否准抗告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失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5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朝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 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旨)。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朝元(下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案號雖載「109年度執更岳字第34號」,然此係指本院前 以10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送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4號指揮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㈢次以聲明異議狀首即記載「為不服高雄高等法院判決乙事而 提出聲明異議」等詞,全狀內容係主張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云云,顯係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前揭108年度聲 字第1204號裁定為聲明異議標的,並未指出就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有何聲明異議之處,參以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此外,若受刑人認有前已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 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5

KSHM-114-聲-25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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