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文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涂玄叡(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奇
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涂玄叡。嗣「涂玄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鄧喬文再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
涂玄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秀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鄧喬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涂玄叡」,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1層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再於112年9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8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涂玄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去詐欺,我是要貸款,我經營公司十多年,不想
讓它倒下去,只是病急亂投醫,找到這個,告訴人被人家騙
,告訴人沒有指向我,也沒有匯到我帳戶來,我是第二層,
不知道為什麼會匯到我這邊來,我只知道他們幫我洗帳戶,
用漂亮去做二胎貸款,都是他們叫我去領,我被他們利用去
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秀菊、林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
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35-36頁)、【第一層帳戶】馮憶
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19頁)、【第一層帳戶】胡沅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7-40頁)、奇甫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37-40頁)、告訴人張秀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52-59頁
)、告訴人林振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9-95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057號函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
第33-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涂玄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
建築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
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協助涂玄叡臨櫃取款
幾次?如何前往取款?)每次都是涂玄叡用LINE跟我聯繫,
他再駕車來工地或我住處接我一同前往,但他每次都待在車
上不願進去銀行,取完款後上車交給他,他再載我回到原先
上車的地點,並且每次取款後涂玄叡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他
將我跟他對話紀錄都刪除,我詢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刪掉
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警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
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需將其與涂玄叡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異於常情之舉,應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當自覺其於案發
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代辦業者「涂玄叡」未向其說明金主是
誰,只說是嘉義地方的大人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案未
見被告與「涂玄叡」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
、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
任何商討,亦未見「涂玄叡」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涂玄叡」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
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涂玄叡」利用其奇甫公司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
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涂玄叡」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
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
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
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
有所預見。
(四)又若依被告前揭所述,「涂玄叡」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
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
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涂玄叡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
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
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
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
至「涂玄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
令被告提領現金再轉交給「涂玄叡」,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
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涂玄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給「涂玄叡」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
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
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
有所預見。
(五)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
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而被告
於本案提領280萬元時,被告卻回覆銀行人員為「支付工程
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檢核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之事項非
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
就「涂玄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
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
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
款予「涂玄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涂玄叡」,並依「涂玄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涂玄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涂玄叡」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涂玄叡」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涂玄叡」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涂玄叡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玄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涂玄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
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秀菊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振中和解,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
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
「涂玄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NDM-113-金訴-271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