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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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5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黃駿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宏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15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 區大愛某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00號前,因車子爆胎而自撞山 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 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 片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3-14

CTDM-114-原交簡-10-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俐雙於民國113年8月1 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辛亥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 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變換車道, 適同向快車道有告訴人許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腹部、雙膝、右大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俐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許家倫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4

CTDM-114-審交易-195-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淙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淙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淙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3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淙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淙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與 清平街51巷口時,不慎碰撞由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怡君警詢自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對林淙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淙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怡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3-14

CTDM-114-交簡-271-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鄭永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4

CTDM-114-交簡-238-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宇都宮雪穗和解(警卷第29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罐、萬歲牌珍 味雙果1包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700元(和解書參照),若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楊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 罐、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541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和解書1紙、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商品價目照片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4

CTDM-114-簡-37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家豪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許勝裕發生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見告訴人情緒失控而衝撞其女 友許琦梅(亦為告訴人之胞妹),為制止告訴人,始加以推 擋,再握拳揮打告訴人,此乃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云云 。然而: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被告偕同許琦梅欲搬運私人 物品至高雄市○○○○○路000巷00號(即許琦梅之戶籍地、告訴 人之戶籍地與現住地,警卷第9、25、27頁參照)暫放,而 告訴人認受到打擾,即與被告、許琦梅發生爭吵之事實,經 證人許勝裕、許琦梅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㈢復證人許琦梅證稱:在搬運物品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咒罵其 與被告,且亂丟其等東西,被告、告訴人因此拉扯推擠,其 一直居間阻擋,直到其與被告要離開之際,告訴人又突然衝 出來,其往後摔下階梯兩階,被告才上前把告訴人架開,並 且揮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在其和許琦梅搬 運物品期間不斷辱罵,其為制止告訴人而兩度與告訴人互推 拉扯,詎其和許琦梅準備要離開時,告訴人又突然衝處來, 許琦梅因此跌在地上,其才出手推告訴人,還有握拳揮打告 訴人等情相符。告訴人固有衝撞許琦梅之行為,惟該侵害業 經被告推架告訴人遠離許琦梅之舉而排除,被告實無須再揮 打告訴人。又被告、告訴人在先前已有口角與肢體上衝突, 衡情被告此際揮打告訴人應係夾帶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欲 藉之警告或嚇阻告訴人勿再越界,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衝撞 許琦梅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兼具攻擊之意圖而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即無從適用 相關規定。 ㈣另告訴人許勝裕雖指稱:被告用左手架住其脖子,右手持續 徒手毆打其後腦3、4下,接著用腳把其架摔至地上等節,然 參以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受有左 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 害,不僅傷勢非重,且頸部及背部、臀部、大小腿等軀幹部 位均未受傷,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遭被告「架脖子」、「架 摔到地上」等情節不符,本院當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亦應 負部分責任,及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再斟酌被告多 次具狀表示悔意,且力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因 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46萬元,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共 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被告出具之陳報狀參照),兼衡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   被   告 張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許勝裕之妹許琦梅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許勝裕之住處內 ,因故發生爭執,詎張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 勝裕,致許勝裕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 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許勝裕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許琦梅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3

CTDM-114-簡-66-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91、92年間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潘金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保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與仁林路口的四季紅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 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安三巷口時,因不勝酒 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2

CTDM-114-交簡-171-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昱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 場查獲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 黃昱嘉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2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 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 3分許,因駕車停等於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之長潤橋下涵洞 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依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警徵得黃昱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承認公共危險, 我認為我的毒品已經代謝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 罐,經檢驗後確呈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自承為其所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交簡-397-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雨庭 被 告 黃寶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2

CTDM-113-審附民-761-20250312-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二手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 ,在該網站之「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二 手iphone6S手機1支之廣告,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見狀即聯繫甲○○,甲○○復向乙○○佯稱:該手機定價 新臺幣(下同)1,200元,可以儲值全家便利商店Fami錢包 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有交易 之真意,遂依指示陸續於111年6月4至13日儲值共2,500元( 各次儲值細節詳如附表),詎甲○○最終未依約交貨,乙○○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第0957號函暨所附帳 戶進出紀錄可佐(警卷第1-3、17-19頁,偵卷第31-33、83- 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 ;復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偵卷第14頁、審訴緝卷第84頁),惟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2,500元,故本案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 透過FACEBOOK洽談手機交易事宜,而非面對面聯繫,衡情被 告尚難判定告訴人是否為少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騙,是本件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詐 欺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緝卷第86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300元 2 111年6月5日10時32分 400元 3 111年6月5日11時2分 100元 4 111年6月5日13時18分 700元 5 111年6月5日13時50分 300元 6 111年6月5日14時25分 500元 7 111年6月13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 200元                共計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3-11

CTDM-114-審訴緝-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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