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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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問題,因酒醉遭告訴人拒載,不思反省,反遷怒告訴人, 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自 陳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劉國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銀櫃KTV消費後,欲搭乘陳金貴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離去,因劉國賢酒後遭陳金貴拒載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貴,致陳金貴受有右側前臂 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 訴人陳金貴有推拉,伊是自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劉國賢於前開時、地,為前開犯 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金貴辱罵:「幹你 娘,你是在囂張小」等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確有雙方推拉之畫面,惟並無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口出侮辱言語,而難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犯有公然侮辱罪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8

TCDM-113-中原簡-54-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嘉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   被   告 蔡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文為賺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咕咕香甕缸雞餐廳, 飲用啤酒若干後,先於同日15時許,由公司員工林詠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其返回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公司休息,林詠晴並自行離去。詎蔡嘉文明知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洛陽路16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停放該處路邊為陳廖健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後,坐在駕駛座沉睡不省人事。嗣經陳廖健勝 發現後報案,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對其施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伊沒印象為何在上開地點,伊只是停在路邊睡覺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 洛陽路與洛陽路160巷交岔路口,於路邊停車時追撞被害人 前揭車輛之車尾,並坐在駕駛座沉睡直至員警到場喚醒,又 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林詠晴、陳廖健勝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蔡嘉文涉嫌公共危險案RFB-7722號租賃小 客車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勘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共13張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TCDM-113-交易-795-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欣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欣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韻手搖飲伍杯、飯 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欣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以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 甚輕,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 認,且未與告訴人郭家佑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 獲得諒解,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十二韻手搖飲5杯、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1套,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鄧欣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欣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 甲新象社區之租屋處,見同社區之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十 二韻手搖飲5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86元】放在1樓取餐區 櫃子內,竟徒手竊取後食用。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又見上址社區1樓取餐區櫃子 內,由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含豆漿 、薯條,價值共計246元)未經領取,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 ,得手後食用殆盡。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欣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外 送餐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放1天多 的外送餐點,伊拿去丟掉,第2次是看到外送餐點沒寫幾樓 幾號,伊以為是送錯,所以想拿走,訂的人就會取消訂單, 就會退錢,伊没有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復依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確實徒手 抓取放置在前揭社區1樓大門之取餐區櫃子內外送餐點後, 並進入社區之租屋處,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22時47分 許訂餐,被告即於2小時後之同年月18日0時32分拿取該外送 餐點,有訂單擷圖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拿取放置1天以 上之餐點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9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 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 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 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 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 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 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 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 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108、110、111、112號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租屋處,以玻璃 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854-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見陳彥彰置放 」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林秝宏置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秝宏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 害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ROLEX牌手錶1支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陳彥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彰與林秝宏係網友,陳彥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15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1,協助林秝 宏搬家事宜。詎陳彥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見陳彥彰置放上址玄關處酒瓶上之ROLEX牌手錶1支( 價值約新臺幣120萬元)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 手錶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秝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ROLEX牌手錶(已由林秝宏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ROLEX牌手錶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5

TCDM-113-中簡-2050-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 警惕之效,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 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 麥芽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8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 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 手後,藏放在攜帶之袋內即離去。嗣經店長廖玲玉盤點發現 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威士 忌,監視器拍到偷酒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廖玲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借用200元,其穿著及戴用帽 子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竊酒之人相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及拍攝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4

TCDM-113-中簡-2503-202410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阮廷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Y(阮廷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蔡 樺誼、被害人李維軒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 害人李維軒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維軒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下稱阮廷理)能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 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蔡樺誼位 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廷理 之臺銀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樺誼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廷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伊於110年5月間進入公司工作,僅使用1個月 即逃逸,離開時將金融卡、存摺、居留證均放在原來之公司 宿舍未帶走。又上揭金融卡公司統一將密碼改為一樣之數字 ,伊未變更即逃逸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樺誼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丟棄在逃逸前之公司宿舍 內未取走,且金融卡密碼因更改為同一組密碼,故可能遭他 人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公司要求均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實與常情 不符,且金融卡使用人亦可持金融卡至任一自動櫃員機隨時 變更密碼,被告自稱取得金融帳戶後,曾使用該金融帳戶領 取薪水1至2次,則其未將密碼變更為僅自身知悉之密碼,與 一般社會通念常識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受僱誠昱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各轉帳4萬 1815元、2萬9830元至臺銀帳戶,並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至110年9月6日提領1萬元,餘額為645元,而於112年5月28 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為45元,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所稱密碼遭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棄置、遺失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蔡樺誼 112年6月2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阮廷理申設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LY(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阮廷 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李維軒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臺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阮廷理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臺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維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20時2分 2萬元

2024-10-08

TCDM-113-中金簡-139-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絕大多數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 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 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 ,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見毒偵 卷第209頁),依現今技術水準難以將其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11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與竊盜案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友人蔡汶融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因另涉毀 棄損壞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4 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警方據報到場欲對其進行管 束時,甲○○趁隙逃至上址蔡汶融住處藏匿,嗣警經蔡汶融同 意進入上址時,發現桌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旋經甲○○坦承為其所有而由警查扣,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汶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當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Y0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可資佐證(扣存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7號),且上開吸食 器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7 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 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388號裁定、同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27-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牌照 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 執照(酒駕逕註)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被告劉玉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09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累犯 部分未重複評價),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 貿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劉玉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1段 交岔路口時,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警加以攔查,發覺劉玉璽 酒容明顯,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玉璽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那時 要拒測,但警察不讓伊拒測,也不讓伊上廁所及喝水云云。 經查: ㈠員警攔檢被告時,聞到其身有濃濃酒味,經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 本件對被告攔查並執行酒測員警林典佑出具之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上 路前確有飲酒,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科以刑罰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攔查後,員警以酒精感知器 檢測測試被告有酒精反應,被告卻稱並無飲酒,且竟不顧員 警制止而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礦泉水飲用,甚至要當場上 廁所以拖延員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先後詢問被 告數次被告是否要拒測,被告一致回應並無要拒測,才於飲 用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後配合吐氣酒精測試,結果該次即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被告酒測過 程秘錄器影像檔光碟及製作之譯文在卷可考,益可見被告係 因飲酒心虛,方一再逃避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猶未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04

TCDM-113-交簡-7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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