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編號為A0000000AC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
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
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
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
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
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
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
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
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街廠址
)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
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
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
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
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
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
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
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
備照片2張及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
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
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
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
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
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
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
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
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
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
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K000
0000AC」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
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
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
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
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
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K0000000AC
」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編號:A0000000AC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
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
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八德街廠址稍微關切
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
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
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
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
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
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
進去八德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
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
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
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
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
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
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
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
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
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
,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
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
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
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
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
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
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
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
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
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
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
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
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八德街之廠址搬空乙
情,有南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
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
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
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
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
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
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
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
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
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
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
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
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
),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
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
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
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
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
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
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
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
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
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PCDM-113-易-23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