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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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4 日下午2時40分宣判,但因被告吳偉銘與告訴人謝昌哲調解 成立後,被告有履行部份賠償金額,並說明尚未賠償餘額原 因,且核被告已賠償之部份金額,亦已將近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要件,復告訴人與被告亦持續聯繫 本院,說明履行狀況,此有渠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47至148頁),為兼顧告訴人財產權與被告法定減輕事由權益 ,尤其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償,對被告之量刑具重大意義,認 宜延後宣判為允當。又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茲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2647-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 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 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 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 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 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 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 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 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 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 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 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 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 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3頁),是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過重,蓋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自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雖然有錯,但 自身負擔不起,況且自身犯行應較輕微,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第29 至30頁、第48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之犯 罪手段、行為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生 危害,並說明考量被告曾因酒駕犯行而受判刑情事,雖非刑 法上之累犯,但有該經驗之被告竟爾不思警惕,仍為本案酒 駕犯行,當受非難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 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 (見交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上路所為,侵害公 共交通法益非輕,縱使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酒後 騎乘前開車輛上路之舉,仍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於危險之中,此等法益侵害尤有需非難之處,斯符合刑罰所 包含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而原審就整體卷證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 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 刑度尚屬妥適。  ㈡另被告請求執行分期付款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8頁),惟執行 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如 何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 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42-202502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中簡附民-204-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應為告訴人公司之利 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被告竟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以健身工 廠新時代廠之場地為會員授課之事務之權限,濫行使用告訴 人公司之場地私用於自己之接案授課,並私下收取費用,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有其應非難之處, 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考量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私下授課並收取費用致告訴人短收新臺 幣336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中簡-3040-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溪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霧峰區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經溪南 路2段與溪南路2段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 入溪南路2段68巷,適有告訴人呂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由烏日區往霧峰區方 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2公分開放 性傷口、四肢多處深度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1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17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其未成年之子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駛在同向前方 ,因車潮多而減速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 ,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之機車再撞擊前方由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脛骨平台小片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2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60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行經向 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惠中路時,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在惠中路 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JERVIS T IMOTHY SEAN(加拿大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鈍傷、有焦慮的適應障 礙症、適用性失眠、右側腕部特定扭傷、涉及肌肉骨骼系統 之其他症狀及徵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9月24日與王志偉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 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545-2025022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吉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吉寧(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296、1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聲 請再審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變更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應考量案情輕微、次數多寡及 比例原則,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外,更可依該憲法判決意旨 更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聲請人原先所受原確定判決,於當 時宣判之有期徒刑,在今日之司法制度下,當有法重情輕、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希望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爰以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法第59條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重 新給被告一個合適其罪之刑責。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聲 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 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 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 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原確定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 見聲再卷第44至45、第73至84頁、第91至98頁),且非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 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 請人所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資為本 件聲請再審依據尚有誤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聲再-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犯行,要與少年相關,為 保障少年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少年身分資訊等相關人員身 分,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81、18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至 被告和誘心智未成熟之少年即被害人王○○(下稱甲女,年籍 詳卷)離開家庭,侵害刑法對少年之保護,亦侵害甲女與告 訴人即甲之父親(下稱甲之父)的親權暨家庭完整性,雖亦合 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罪規定,惟被告和誘被害 人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甲女不僅未成年,更係未滿16歲之人 ,考量上開2罪侵害之親權暨家庭完整性同一,應認2罪間具 有吸收關係,僅論準略誘罪為足,和誘未成年人罪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基於單一犯意,繼續將甲女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整體行為,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 括一罪之繼續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因特別規 定關係不加重   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因刑法第2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 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是刑法第24 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自應同此,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因被告之故甲女回歸家庭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 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 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偵訊當日甲女 已滿16歲),自己於111年10月12日仍與被告同住,後續亦係 因被告影響,才回到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家中等語(見偵452 81卷第194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裁判宣告前影響被害人 甲女,被害人甲女因而回歸家庭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且依 上開說明所示,若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人即可減輕,則被 告使被害人甲女直接回到家庭,較諸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 人,對於親權暨家庭完整性之保護更完善,應認被告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 父,告訴人表達被告既坦承犯行,可以原諒被告,其他如緩 刑、公益部分由法院裁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顯見被告確實已獲原諒,但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已有上開減 輕事由,在此情況下之處斷刑範圍下限,乃在罪責相當原則 範圍內,並無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視他人親權暨家庭完 整性及少年保障,竟趁被害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且與告訴 人甲之父間具有管教矛盾,而以超自然、神明、感情言論和 誘被害人甲女,使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少年保障與親 權暨家庭完整性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了解和 誘、略誘之法律評價差異後,即全面坦承犯行認罪悔改,並 確實獲得告訴人甲之父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和誘方式行之,實非施 予較高度之略誘壓力、並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及本 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 經告訴人甲之父原諒,表示緩刑與公益負擔由本院考量之意 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訴-23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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