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