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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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借錢不還,還惡意說不 還」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 「『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 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借錢不還, 還惡意說不還」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 返還借款予原告,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按 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 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4-補-200-202502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郭仲芫 被 告 郭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雖分別於114年1月9日 及同年1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該補正狀均未載明其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有收文、收狀資料可佐,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4-潮簡-73-20250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沛妘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淯臻住所或居所,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提供被告楊淯臻之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該大學函復本院:因本校名喚「楊O臻」之學生有2人 ,依中華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未經當事人同 意,礙難同意,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真實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4-中簡-8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王俊淵 被 告 台北鄉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三)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 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參原告起訴狀結語末段:「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為一定作為(即修繕滲水),並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原告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水)之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7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張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薇如、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丁大中、許書 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3,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丁大中及被告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黃薇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大中、許書 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萬1,078元(即600萬元+ 129萬1,07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 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 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姓名,又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5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西門營業所(下稱 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折退單,可知其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 丁大中、許書銘之送達地址為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設址,是 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丁大中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2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王姿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固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 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提出之起訴狀既 附件之內容與撰寫字體詳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原告起訴並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華固 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並未特定具體當事 人,難以確定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壹、訴之聲明」欄位 則空白,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為 何;「貳、事實及理由」欄位僅載「如附件」,惟其起訴狀 附件係期自行填寫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 律諮詢申請書」之影本,該附件的「案件內容」欄位是以潦 草字跡撰寫、摻雜過多不明意義的英文簡稱與符號,並無可 理解且具有一貫性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起訴程式 有所欠缺,亦導致法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三、本院乃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命原告 在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 打字具狀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及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 補繳裁判費。本院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所記載「北市○○ ○路○段○巷○號」之住所地址寄送前開裁定,經該址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以「原址查無其人」退還文件。本院遂再以原告書 狀暨附件留存之「0922-******」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查詢是 否有變更住居所送達地址,然接聽電話之人並非原告,電話 之主人稱自己為曾經處理原告案件的法扶律師,之前承辦過 原告案件後就遭其在外亂留此電話號碼等語,顯然並無受原 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無同意協助其處理本案的意思 ,無從要求該律師提供有關原告進一步資訊或協助聯絡原告 。本院另觀察書狀中是否有其他資料可查得原告實際住居所 (應為送達之處所),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法律諮詢申請書」的「身分證號/護照或居留證號」、「 族群(必填)」欄位間有「3******78」、「(T******442 )→有特殊's卡」兩個號碼的記載,以符合身分證統一編號 格式的後者查詢戶籍資料,查得該號碼為一位45年次的羅女 士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原告等情,有本院遭退回公文封 、公務電話記錄、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在原告所留資 料均為他人地址、電話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情況下,本院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依職權 公示送達前開補正裁定。 四、嗣後本院再檢視前開資料,注意到羅女士配偶為「王○○」, 則羅女士可能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以此關聯性試查詢戶政資 料,方查得原告正確登記之戶籍地址,再對該地址送達前開 補正裁定。 五、經前開不同方式之送達,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補正裁 定最慢已經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具狀 補正,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退回之 公文封、公務電話記錄、公示送達公告與證書、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2025-02-05

TPDV-114-訴-80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東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不 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 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本院調 查,不得僅列「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訴訟標的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照片圖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佔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㈢被告未經我同意竟逕自拆除我的房屋後面的共用牆壁並且釘大樑在我自有牆面建構1個洩水坡,每次下雨時水流直接流入到我的地上和沖刷我的牆壁因此造成牆壁滲水,請求拆除並將我的牆面恢復原狀及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損害部分依法求償。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就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應陳報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縱然未經測量無法精確,至少應概估其面積,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第㈡項聲明僅記載請求不當得利,但並未記載請求數額, 並不明確,請表明請求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  ⒋另原告第㈢項請求拆除標的究竟為大樑?洩水坡?還是尚有其 他部分,並不明確,所謂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所指為何? 亦有不明,且並未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應具體特 定請求拆除及改善之範圍,並表明被告履行後原告可得之利 益為多少。且最後又表示損害部分依法求償,但又無數額, 請表明請求之數額。  ⒌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自行按請求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之總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得出第一審裁判費,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參考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2025-02-04

TCDV-114-補-13-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2號 原 告 魏浤銘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其起訴狀未 記載林秀英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林秀英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林秀英之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萬8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4

TCEV-113-中補-4202-2025020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邱奕川 被 告 李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1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依法寄存原告住所之 集賢警察派出所,於113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04

TTEV-114-東簡-28-2025020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47號 原 告 王玄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本 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之聲 明,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至今原告均未補 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4-營小-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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