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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陳佑州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轉書狀至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2

TPTA-114-交-605-202503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信銘  住臺南市新營郵局第2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霈瑄(文鄉餐飲有限公司新營店時任店長)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起訴要件,應依法補 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即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 ⒈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應敘明係在何處,何地點所錄製(應提 出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場人有幾人,何人與何人之對話 內容?並應提出逐字逐句之翻譯譯文,指明被告何人何陳述 內容侵害原告何人格權?上開資料應再提出光碟乙份所補正 之譯文主張亦應提出繕本一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先自行核 對確認。 ⒉原告主張名譽權已有受損之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簡-181-202503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愷柏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李孟學 黃健源 曾瑋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 國11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2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以,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 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 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 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 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 高市觀產字第11331372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3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經該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3頁)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 113年8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 市),至113年8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 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4頁),有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 起訴願。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 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 以維持。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 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美英               法官 楊詠惠               法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4-地訴-11-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寶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煒翔 林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 稱新北裁決處)為被告,聲明請求:請求原處分撤銷,從一 處罰達成行政目的,不重複裁處,聲請從新從輕同意以舊法 重新考照(地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新北裁 決處之起訴(本院卷第122頁),另追加改以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依原告民國 113年5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大客車駕駛 執照之處分(本院卷第164-16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 回、追加及變更,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9-222 頁),是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 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 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第4項)第1項車輛點 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67條第5、6項規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項)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63條規定:「(第1項)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 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 機關報名: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六、曾依本條例第 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本條例第67條規定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證明(件)。(第2項)申請輕型 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第6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五、曾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未依本條例第67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 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 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 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6 條規定:「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或拆卸完成後,管制 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應於3日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後辦理註記。」另按交通部組織法第5 條第3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公 路局:執行公路新建、養護、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及交 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 業務如下:……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4條第6、7款規定:「訴願之管 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 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 主管院提起訴願。」是依前述規定可知,公路監理機關對人 民依法申請登記,經考驗合格所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按: 依道安規則第53條規定,包含各種級駕駛執照在內),係屬 於其依交通部組織法第5條第3款、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5 條第3款規定執掌執行公路監理事項之業務範疇,即令道交 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之條文有如前所述 發給駕駛執照之用語,然此究非屬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所稱 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裁決處罰違反本條例之違規 行為,亦非屬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稱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行為,也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 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故自當應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而定性其性質,是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反之, 若公路監理機關否准該人民申請而拒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 則此一否准之行政行為,依前所述,非屬道交條例第8條規 定所稱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裁決處罰違反本條例 之違規行為,亦非屬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稱由警察 機關處罰之行為,也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 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核其性質,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是為申請之人民如對之不服,自 應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且此情並無相 關法令設有例外而謂可免除訴願程序,故須經此一訴願前置 程序,並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為申請之人民若 仍不服,方得據之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是以,為申請之人民如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公路監理機關否准 其申請而拒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 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前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而分別經裁處吊 銷機車、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於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於11 3年5月1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考 驗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筆試及嗣於同年6月17日路考 業已通過,亦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但因有未完成 安裝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登記管制車輛之情形,被 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人員即口頭告知原告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 執照;復於113年5月21日,又向公路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蘆 洲監理站提出考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筆試及路考 亦業已通過,也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但仍因有未 完成安裝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登記管制車輛之情形 ,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人員也以口頭告知原告不予核發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 卷第8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3頁)、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131-132頁 )暨所檢附之歷史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33-135頁)、 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7頁)、機車駕照 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9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1)、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暨所檢附之汽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所屬蘆洲監理 站113年12月5日函暨所檢附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本院卷 第149-151頁)、被告114年1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95-213頁)、酒駕個案申請重新考驗駕駛執照 之酒癮治療完成證明書(地行卷第17頁)及酒駕防制教育結 業證明(地行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同認在卷( 本院卷第120-123、162-165頁),堪可認定。惟原告對於上 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均未提起訴願,此皆為兩造所同認 在卷(本院卷第165、220頁),則原告對上開2次口頭告知 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既均未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被告固可為之,尚無違法,惟此2 處分查無任何救濟期間之告知或教示,以使原告獲悉於如何 期間內提起救濟,故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適用,是原告仍得於獲悉上開 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之1年內,向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提 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 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 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 ,……」可認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 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 訟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參照 )。準此,原告不服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 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法應向被 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是原告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 之適用。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 ,而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 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 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然 觀之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誤為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院亦 無從依前揭規定以裁定將本件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均 特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646-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張自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申訴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0

TPTA-114-交-628-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邱淳 敏目前設籍在臺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簡上卷第96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送達證書、114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4、78、88、98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 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累犯)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15至18、90至9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累犯)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該 店店長許嘉浩」應更正為「該店店員許嘉浩」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112 年4月17日送監執行,迄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本件被告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皆屬薄弱,顯然已符合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無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 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 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係本署收受刑事案件 後,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素行、 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長久以 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顯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㈣本件業已補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事由之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法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諭 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就 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 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 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 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內容,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亦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爭執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 其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07

TCDM-113-簡上-495-202503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盈淇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02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 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原告作成基府違建字第265號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居所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年5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在基隆復興 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9、273至276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41頁)、基隆市政府公文封(本院卷第279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  ㈡又原處分既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居所地 係「基隆市」,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所在地係「臺北市」,則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 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計算至11 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始提起訴願乙節,此有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台內法字第 1120054148號函暨原告訴願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訴願卷一 第233至235頁)。復觀諸原處分已教示:「如有不服,依訴 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39、第273 頁)。況原告已於前揭訴願書敘明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日期 為112年7月21日(見訴願卷一第234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不應歸責於己之遲誤訴願期間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 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3-地訴-109-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李美璇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科(下稱○○科)○○○,於民國111年9月1 2日線上申請同年月13日7時50分至9時50分休假2小時(下稱 系爭假單),經單位主管即○○科科長於同年月12日同意在案 。惟抗告人請假時間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性上班差 勤管理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相對人之人事室乃以111年12 月16日便箋通知○○科,請督導抗告人依規定辦理。○○科科長 遂請抗告人撤銷系爭假單,並重新補請休假111年9月13日8 時30分至10時30分,及16時30分至17時30分,抗告人拒絕, ○○科科長即撤銷系爭假單。抗告人不服系爭假單遭撤銷,致 其111年9月13日差勤異常紀錄,呈現遲到及早退,提起申訴 ,嗣不服相對人112年1月30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13002532號 函復(下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嗣相對人 因抗告人111年9月13日未完成補請假事宜,致仍有遲到、早 退等差勤異常情形,人事室遂於112年7月11日以便箋通知抗 告人,應於收受案附未在勤通知書起3日內補辦是日請假手 續,逾期將依規定核予曠職登記。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異議 ,惟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之理由未變更遲到、早退事實,爰以 112年8月4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23202058號函(下稱曠職處 分)核定抗告人曠職3小時。抗告人就前開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回復抗 告人系爭假單。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系爭假單之決行層級應適用人事丙93, 由主任秘書(機關首長授權)核定,且原審未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查明撤銷假單是否屬管理措施,且撤銷假單 致抗告人喪失合法休假之權利,並使抗告人產生遲到早退之 紀錄,相對人據此作成曠職處分,影響抗告人服公職權等法 律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並基於有權利就應 有救濟之原則,抗告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自得續提行政 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  ㈠關於系爭假單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 ,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 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 訟類型之法定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 小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為兼顧民眾洽 公需求與友善工作職場及公務紀律,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 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 性上班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均定有員工上班時間 及請假之管理規定,包括:⒈彈性上班時間(彈性時間:上午 8時至9時;下午5時至6時,彈性上班時間內員工得自由選擇 上、下班時間);⒉核心時間(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3 0分至5時,核心時間內,員工除依規定請假者外,均應到勤 上班);⒊中午休息時間(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除下 午請半天假者外,此段時間不得併入彈性時間範圍內);⒋請 假起訖時間:⑴全日請假:請假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⑵半日請假:①上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30分至5時30分,不 實施彈性時間。②下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應為下午1時30 分至下午5時30分,上午上班時間自上班刷卡時間起算應滿4 小時。⑶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 午8時30分。依上可知,相對人係秉持不影響民眾洽公,不 降低行政效率之方向,規劃員工之彈性上、下班時間,惟為 掌握整體人力量能以維持公務需求與紀律,仍不許員工彈性 請假,此為相對人對員工差勤要求之管理措施,非在賦予員 工在規定之管理措施外,享有自由支配上下班時間及請假時 段之權利。  ⒊復為因應武漢肺炎疫情,自109年4月8日起至該疫情結束止( 迄日另行通知),調整臺北市市政大樓之各機關彈性上班時 間及核心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四:⒈彈性時間:上午7 時30分至9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⒉核心時間:上 午9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各機關並 得參酌前開說明意旨並視需要調整彈性上下班時間,以因應 疫情變化。至於員工請假仍依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 班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辦理等情,則經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7 日府授人考字第1093002855號函知其市政大樓各機關在案。  ⒋經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43分刷卡上班,屬於前 述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 人之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且其當日下午不得彈 性下班,即抗告人當日下午上班時間應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 30分,抗告人並無請求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彈性請假之權利, 抗告人以系爭假單辦理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至9時50分 之請假,即不符前述相對人對於員工上下班及請假之管理措 施規定。相對人之人事單位發現上情後,轉由抗告人之主管 請抗告人依規定撤銷系爭假單改辦請假時間,既遭抗告人拒 絕,相對人為維持員工紀律之一致性,乃撤銷原來之准假時 段,核乃相對人內部自我導正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不合, 原裁定以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結論,並無違誤。  ㈡關於曠職處分部分: 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 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 政訴訟,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2 條規定自明。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 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即如同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 補正,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 其訴。   ⒉抗告人不服曠職處分,惟未對之提起復審,此經抗告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原審卷第224頁筆錄),則其逕行起訴請 求撤銷曠職處分,依前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 為不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此部分訴訟,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06

TPAA-113-抗-27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 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 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 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 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 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 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 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 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 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 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 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 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 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 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 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 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 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 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 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 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 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 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 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 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 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 )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 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 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 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 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 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 ,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 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 」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 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 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 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 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 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 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 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 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 ,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 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 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 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 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 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 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 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 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 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 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 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 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 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 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 ,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 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 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 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 、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 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 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 」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 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 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 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 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 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 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 ,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 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 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 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 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 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 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 (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 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 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 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 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 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 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 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 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 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 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 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 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 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 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 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 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 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 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 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 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 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 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 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 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 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 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 ,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 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 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 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 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 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 ,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 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 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 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 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 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 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 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 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 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 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 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 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 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 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 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 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 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 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 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 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 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 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 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 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 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 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55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30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 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 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 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 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 期為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採購法第6章第79條前段規 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 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 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採購法就廠商 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就採購法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 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 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 標後,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 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原告有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等,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 第109003432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 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 1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 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及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 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被告自行終 止契約及提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 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其中關於「提報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 回」部分,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自111年12月22 日起迄112年3月22日止,其後已移除乙節,有111年12月22 日政府採購公報第6698期第1776頁(本院卷第355頁)、拒 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357頁),原處分應屬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 原告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5、269、343頁),本院無從確 認其起訴之真意,並闡明使其特定、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類 型,而觀卷附原告之異議書記載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意旨( 申訴卷第316頁),其申訴書記載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等語(申訴卷第122至123頁),自原告本件行政爭訟之 脈絡探知其訴之聲明「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應為提起撤銷訴訟乙節, 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 第317至318頁)、送達證書(申訴卷第319至320頁)、郵件 查詢(申訴卷第321頁),又異議處理結果上已載明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 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6日起,算 至111年7月23日(星期六)止屆滿(其中依法加計在途期間 3日),又依法遞延至111年7月2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 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有桃園市法務局黏 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卷第121頁),是原告提 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 法有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 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1-訴-160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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