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信銘 住臺南市新營郵局第2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霈瑄(文鄉餐飲有限公司新營店時任店長)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起訴要件,應依法補
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即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
⒈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應敘明係在何處,何地點所錄製(應提
出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場人有幾人,何人與何人之對話
內容?並應提出逐字逐句之翻譯譯文,指明被告何人何陳述
內容侵害原告何人格權?上開資料應再提出光碟乙份所補正
之譯文主張亦應提出繕本一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先自行核
對確認。
⒉原告主張名譽權已有受損之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4-營簡-18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