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祐恩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第203號包廂內,與
告訴人蔡新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友人聚會唱歌,
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及持冰
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
約2.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CDM-113-易-424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