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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 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 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由劉 明諺伺機依彭威祥之指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不特定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金,向彭威 祥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 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我認識彭威 祥後,彭威祥說我可以幫忙販賣毒品,彭威祥說販賣毒品過 程中我可以順便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我跟彭威祥說我只想 要自己施用不想販賣,結果彭威祥說沒辦法,所以我才向彭 威祥佯稱要共同販賣毒品,但我內心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因為我買不起每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是想要用比較 低的價格買到毒品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依照彭威祥指示送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佯裝欲幫忙販賣毒品,實 際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顯見被告無營利意圖,不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已供出 彭威祥為本案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 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外觀 、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707號函文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 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21200316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5 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失敗賠了10萬多元,所以 想要用賺快錢的方式扶養我女友及女友肚子內的小孩,我鬼 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接觸彭威祥以後就開始做 了,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威祥表示想賺錢,彭威祥 於112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旁當面和我聊,交代 毒品咖啡包每包市價約400至500元,如果客人說「1個銅板 」指的是要50包咖啡包或50公克愷他命,至於客人實際上要 什麼要看對話內容,毒品售價是由小蜜蜂決定,如果我要用 相關促銷手段也可以,但因為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 所以我幾乎沒有用促銷手法,愷他命2公克售價3,600元、4 公克5,800元,客人一次要50公克的話就要問上手實際售價 ,愷他命每公克要回帳1,200元。毒品貨源部分,都是透過F acetime和彭威祥約定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客人來源部分 ,有時是彭威祥會請客人加我微信「Japhne」討論交易方式 ,或者是由我自己尋找朋友販賣。每包咖啡包的售價扣除回 帳120元後即為我的利潤,通常是280元,至於愷他命每公克 我獲利約400至800元,彭威祥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 我對帳。回帳方式通常有3種,第1種是我下次向上手拿毒品 時一併將回帳放在同個地方,第2種是無摺存款至「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第3種是上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錢。 扣案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彭威祥請我幫忙賣,賣完以後我 要再回帳給上手等語(偵卷第29至31、106頁)。可知被告 因投資失利而興起販賣毒品之意,為賺取快錢,自願配合彭 威祥對外販售毒品,與彭威祥詳細約定毒品貨源、買家來源 、售價、回帳方式及雙方利潤等事宜,且扣案毒品係供被告 販賣所用,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等事實。故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係供販賣所用,主觀上具有持上開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iCloud帳號「abt80000000 oud.com」之人就是彭威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 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可知彭威 祥曾向被告傳送:、「5400+回的6000」、「線上你要回一 定都12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5400+回的6000」是指彭威祥要我歸還欠他的5 ,400元和毒品咖啡包回帳6,000元;「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 」是指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000-000000000000」 是彭威祥要我把欠的錢或毒品贓款無摺存款到這個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回帳 金額、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 真實。據此,被告為賺取利潤,意圖營利,與彭威祥約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被告向彭威祥拿取毒品貨源後再行販 賣予不特定人,復由被告以毒品咖啡包每包120元、愷他命 每公克1,200元回帳彭威祥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已供 稱扣案毒品係彭威祥指示被告販賣所用(偵卷第29頁),故 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為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毒品上手請我幫忙賣,我要再回帳 給上手,磅秤、夾鏈袋、分裝瓶也是毒品上手提供毒品時 一併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復被告於翌日(112年1 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上手叫我 賣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要我去跑單,每包賣400元,成 本為120元,剩下的錢是我的,我大約於112年11月間開始 賣咖啡包,我因為投資失利賠錢而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 蜂很好賺,我知道是快錢,我接觸彭威祥後就開始做了等 語(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 品之事實。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有前揭被告 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偵卷第67至75頁)。 顯見被告與彭威祥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 甚明。   ⒉況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顯有巨大差異。若被告自始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何須向警方、檢察官供稱扣案 毒品係為販賣所用而自陷重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始無販賣之真意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彭威祥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且經警方調 閱被告與彭威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 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彭威祥無誤。本院雖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上手查獲情形,函覆 結果為:本案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52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彭威祥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亦未見彭威祥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惟被告既 已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威 祥到庭後,彭威祥以擔心自己受處罰或追訴風險而拒絕作 證(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彭威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 圖販賣毒品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23至1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是彭威祥叫我買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與 彭威祥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ape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2 愷他命 1包 3 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分裝瓶 1批 7 iPhone11手機 1支

2025-01-21

TCDM-113-訴-902-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625、35100、36878、37795、40468、40469、40681、4 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仕翔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身分,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預見 得利用手機門號申辦特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利用該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交易虛擬帳戶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許起,使用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安 琦」之人收取驗證碼,並將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 「蔣安琦」,張仕翔轉告每則驗證碼可獲得人民幣10元之報 酬。嗣「蔣安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利用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 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 張仕翔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之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協助「 蔣安琦」收取多則驗證碼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並 協助轉告驗證碼,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共高達1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已與 其中2位不詳被害人調解成立(金訴卷第68頁),然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佐證,並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金訴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胡宗鳴、張雅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會員帳號 備註 1 謝欣伶 113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盜用謝欣伶友人即暱稱「Kim Lin」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謝欣伶佯稱急需用錢。 ⑴113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2 游智喨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假冒游智喨友人名義,向游智喨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3 林雅萍 113年5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林雅萍友人陳紫薇名義,向林雅萍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匯款3,015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78號 4 楊承恩 113年5月20日22時許,盜用楊承恩友人即暱稱「Luke」之Instagram帳號,向楊承恩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5號 5 曾堃展 113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盜用曾堃展友人即暱稱「Aona」之Instagram帳號,向曾堃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8號 6 孫千涵 113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盜用孫千涵友人即暱稱「圈圈」之Instagram帳號,向孫千涵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9號 7 潘彥廷 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盜用潘彥廷友人葉汝鈞之Instagram帳號,向潘彥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81號 8 許惠婷 113年5月26日21時許,盜用許惠婷友人即黃瑋真之Instagram帳號,向許惠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98號 9 呂心玉 113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盜用呂心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呂心玉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10 謝尚錕 113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盜用謝尚錕胞兄謝尚憲之Instagram帳號,向謝尚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4號 11 黃嘉惠 11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盜用黃嘉惠胞妹之Instagram帳號,向黃嘉惠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8號 12 王群緯 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盜用王群緯友人黃駿宥之Instagram帳號,向王群緯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96號 13 陳柏睿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前之不詳時許,盜用陳柏睿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柏睿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 14 施震瑋 113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盜用施震瑋友人即暱稱「早睡困難戶」之Instagram帳號,向施震瑋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 15 盧美君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盜用盧美君友人宋冠儀之Instagram帳號,向盧美君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6 陳耀威 113年5月16日17時13分許,盜用陳耀威大嫂即暱稱「Ciao1202」之Instagram帳號,向陳耀威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0號 17 林士哲 113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盜用林士哲友人郭一尾之Instagram帳號,向林士哲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1號

2025-01-20

TCDM-113-金簡-733-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 前欲右轉東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車右後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前約1、2公尺方打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游 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車輛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 肌腱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21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雄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交友平臺「Zuvio校園」認 識代號AB000-B113274(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黃信雄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要 求A女傳送裸照,A女遂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傳送A女裸露 胸部之照片3張、A女半身照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予黃 信雄,黃信雄因而持有本案性影像。黃信雄與A女於113年3 月底關係生變,黃信雄為挽回A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時29分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號7樓之707室租屋處,透過手機簡訊、通訊 軟體LINE,接續向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並傳送「滿意ㄇㄚ」 、「讓你看到開心」、「要在網路上看到你自己ㄖ」、「開 心媽」等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與A女間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理由補充:   被告雖具狀供稱:我沒有任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式剝奪A 女行動能力之行為,如因行使言論自由而牽扯妨害自由,顯 屬不相關之行為,不足以論罪,請以無罪推定等語(易卷第 99頁)。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毫無 相關,且觀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內容,被告係以威脅散 布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屈服於被告,難認被告所為 ,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有何關聯 性。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本案性影像及前揭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前揭方式恐嚇A女,致A女心生恐懼,所為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審 理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又具狀改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前科素 行,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簡-7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處理下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勇為處理黃平德與顧有成、顧黃月鳳間之借貸糾紛,邱 志勇陸續收受顧有成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共新臺幣 (下同)7萬3,000元而持有之,詎邱志勇基於侵占犯意,未 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平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邱志勇於105年4月間,為處理黃平德與蔡明泰間之借貸糾紛 ,邱志勇代黃平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准以17萬元、117萬元供擔保後, 在50萬元、350萬元範圍內對蔡明泰財產予以假扣押。邱志 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由,於105 年6月17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平德佯稱 :應分別開立17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以提存擔保金共134萬 元,且需以現金繳納執行費3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 錯誤,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面額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 )及1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本行支票各1張,連同現金3萬2,000元一併交付邱志勇。嗣 邱志勇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存17萬元及繳納執行費4,000元,因而詐得差額119萬8, 000元。  ㈢緣債權人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查封債務 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等數筆土 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受囑託強制 執行。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於105年4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向彰化地院對 郭展𦓻即郭永富、張芷瑒、楊呈裕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 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拍賣。惟 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 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書之翻拍照片予黃平德,佯稱: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可辦理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 10萬5,6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現金1 0萬5,600元予邱志勇。嗣黃平德向彰化地院查詢後,方得悉 並未對債務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知受騙 。  ㈣邱志勇於105年間,就羅沛淇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 受益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587號案件受理,並向黃平德收取 執行費。邱志勇明知因執行標的在臺南地院轄區之外,受囑 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無 庸再繳納執行費,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平德佯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案件辦理本件強制執行 ,需再繳納執行費24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於錯誤 ,遂於106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2,000元予邱志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勇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德、顧有成、顧黃月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顧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翻 拍照片、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 、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支票 影本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告訴人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彰化 地院112年7月11日彰院毓105執全清188字第1120017350號 函檢送該院提存所105年6月22日彰院勝(105)存字第413號 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彰化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12年4 月18日彰院毓105司執助戊53字第1129004209號函檢送抵 押權人黃平德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3紙及本票13紙影本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南院崑 105司執全慎字第587號通知影本、士林地院106年1月11日 士院彩106司執全助春字第29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 、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 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告訴人出具之106 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 鳴民物106重訴195字第112900524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6 年4月21日出具之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有不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4、89、107頁),足 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 13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 第130、131頁)。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 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考量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難認 有何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1萬8,600元(計算式:7萬3,000+119 萬8,000+10萬5,600+24萬2,000=161萬8,600元),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顧有成支付方式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5年11月01日 現金存入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17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3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1萬元 4 106年01月26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5 106年02月22日 現金存入 1萬5,000元 6 106年04月0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8,000元 合計 7萬3,000元

2025-01-15

TCDM-113-簡-1818-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忠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41、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忠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廖鈺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 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其刑,審酌被告於路旁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 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額認知 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 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36萬67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確 定,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簡上 卷第65至7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 104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檢 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精神及 身體上創傷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2-交簡上-30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 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 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 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 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 、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 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 。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 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65-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新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許新坤、葉賢宗(葉賢宗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傅國統(傅國統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 亡)於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徒手 方式將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門籬予以破壞後,再委請不知情 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上開 料廠內,以吊卡車之吊臂竊取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共7萬4,530 公斤,得手後復將上開鋼板樁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協永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楊緒德估價上開 鋼板樁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經楊緒德 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鋼板樁回收價金共52萬3,600 元予許修紳後,由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平分,葉賢宗再 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傅國統。 二、許修紳、許新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料廠欲竊 取鋼板樁時,因林唐羽提早到場而未通知許修紳等人,致許 修紳、許新坤誤以為林唐羽為他人派來亦欲竊取鋼板樁之人 ,許修紳、許新坤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新坤持 不詳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擊2槍後,再朝林唐羽所駕駛之 上開吊卡車開槍,林唐羽下車後,許新坤持汽油潑灑上開吊 卡車,並將槍口朝向林唐羽,許修紳亦持槍佇立在旁。許修 紳、許新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唐羽,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清為委由告訴代理人傅虹霖、林唐羽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紳、許新坤(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3、221、2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虹霖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3 81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羽警詢及偵訊陳述(原名 林堃昇,偵36211卷第393至400頁、偵43420卷第571至573頁 )、證人楊緒德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407至41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賢宗警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87至105 頁、偵43420卷第548至5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國統警 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297至315、367至372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楊緒德手寫筆記影本(偵36211卷第413頁) 、員警蒐證照片(偵36211卷第44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偵36211卷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偵43420卷 第203至208頁)、112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偵43420卷 第505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板樁7萬4,530公斤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上開料廠竊取鋼板樁,侵害同一告 訴人蔡清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上開槍枝對空鳴 擊2槍、朝上開吊卡車開槍、以汽油潑灑上開吊卡車、槍口 朝向告訴人林唐羽等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上開吊卡車,以順利竊取鋼板 樁,應論以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就恐 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 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許新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許新坤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474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新 坤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許新坤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新坤上 開強盜前案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恐嚇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許新坤亦係為 免於鋼板樁遭他人竊走,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唐羽, 與強盜前案之犯罪動機相近,顯見被告許新坤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甚至為了避免上開料廠之鋼板樁遭他人竊走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唐羽,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加重竊盜 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單方面供稱已與告訴人林唐羽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23 、225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已與告訴人 林唐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2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共同竊得附表所示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之鋼板樁 予以變賣,實際獲取價金為52萬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 楊緒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36211卷第409頁)。參以被 告許修紳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被告許新坤家中將錢平分給 被告許新坤、葉賢宗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可知被 告許修紳係將所得價金平分被告2人及葉賢宗共3人。故被 告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均為17萬4,533元(計算式: 52萬3,600/3=17萬4,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許修紳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許修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4,533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許新坤之犯罪所得,已與扣案現金24萬元混同, 故仍應就其中17萬4,533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經被告2人 交付楊緒德予以變賣並取得前述價金,扣案鋼板樁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故本院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修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收到第1次 22萬多元,平分後1人約7萬多元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 、本院卷第221頁)。然此與證人楊緒德警詢時之上開陳 述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被告許修紳於警詢時 亦自陳:我變賣鋼板樁之單價大約是每公斤9、10元等語 (偵36211卷第53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鋼板樁變賣 獲得之價金,顯然已高於22萬元。故被告許修紳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之鋼板樁變賣後係獲得31萬1,77 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佐(偵362 11卷第409頁),故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許新坤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被告許新坤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 鋼板樁重量 備註 1 112年1月12日 11時23分許至 12時47分許 2萬6,360公斤 於同日13時09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3,600元(已取得價金)。 2 112年1月12日 14時34分許至 15時32分許 2萬6,000公斤 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元(已取得價金)。 3 112年1月13日 6時15分許至 7時28分許 2萬2,170公斤 於同日9時1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2萬1,700元(尚未取得價金)。

2025-01-09

TCDM-113-易-65-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賴榮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榮顯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廣福路與 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載運瓦斯桶在腳踏板處未加以捆紮 牢固,致瓦斯桶掉落在車道上,被告賴榮顯隨即將機車暫停 在路旁欲伺機撿拾,嗣於同日22時8分許,為撿拾掉落車道 上之瓦斯桶,疏未注意應避免阻礙交通,仍貿然徒步返回上 開交岔路口彎腰撿拾掉落物品,適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 中路方向行駛進入開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遂與前 方彎腰撿拾掉落物品之被告賴榮顯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榮顯 受有頸椎第三、四、五、六節脊髓損傷、前額暨臉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林 俊豪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 肩膀、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豪、賴榮顯 (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 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本案之刑 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蕭佩珊、張聖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84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下稱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 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拿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其子彭正宇(業經判決確定 )並搭載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或其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由其或彭正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瑞欽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彭 瑞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彭正 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暱稱「順風順水」、「李 白」、「杜甫」、「維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 二所示);㈡由彭瑞欽依照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搭載彭正宇前 往提款地點,將提款卡交予彭正宇提款,或由彭瑞欽自行提 款;㈢彭瑞欽、彭正宇以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各詳 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欄所示 ),⒈由彭正宇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彭瑞欽將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5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彭瑞欽因此獲得報酬共計6千元。嗣因上 開遭詐騙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芬、張凱菁、王稚昀、洪沛稘、林怡辰、鄭丞傑、 何凱翔、黃品綸、沈沛晴、胡建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瑞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 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 ,雖適用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綜上,依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同案被告彭正宇與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 編號2、4、5、8、9、10所示犯行部分,推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由同案 被告彭正宇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被告與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 推由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將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被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 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其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搭載同案被告 彭正宇提款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由其自行提款,則報酬為日薪2千 元;若其與同案被告彭正宇一起行動,其個人獲得之報酬為 2至3千元。其均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犯 罪所得至少為2千、2千、2千元。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4 日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9 0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綜上所述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犯罪所得共計4千元 (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順風順水」聯繫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頁),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自行或推由 同案被告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賴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賴慧娟,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廠商無法請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賴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麥維婷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 112年1月12日2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被害人賴慧娟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42至143頁) 2.賴慧娟於112年1月12日匯款49,99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5至407頁) 2 趙羿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趙羿倢,佯稱係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鞋全家福內部設定錯誤,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趙羿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正宇 1.被害人趙羿倢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58至159頁) 2.趙羿倢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61頁) 3.趙羿倢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卷第162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9至411頁)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蔡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蔡玉卿,佯稱係鞋全家福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為11筆,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蔡玉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被害人蔡玉卿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68至171頁) 2.蔡玉卿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6頁) 3.蔡玉卿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13至415頁) 4 陳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陳佳芬,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其設定錯誤將遭旋轉拍賣網站罰款,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佳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江雲皓帳戶 (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陳佳芬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84至18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92頁) 4.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3頁) 5.陳佳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194至201頁) 6.彭正宇在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17至419、421至42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9,981元 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提領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112年1月13日21時16分許匯款9,987元 5 張凱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菁,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凱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告訴人張凱菁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04至20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張凱菁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第212至217頁) 4.張凱菁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1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5至427頁) 112年1月1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6 王稚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稚昀,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王稚昀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29至232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王稚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226頁) 4.王稚昀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27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9至431頁) 7 洪沛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沛稘,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沛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匯款5千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5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彭正宇 1.告訴人洪沛稘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36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洪沛稘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38頁) 4.洪沛稘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3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3至435頁) 8 林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林怡辰,佯稱係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遭竄改,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怡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1分許匯款47,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宣蓉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下稱)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正宇 1.告訴人林怡辰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51至253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 林怡辰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7,997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54頁) 4.林怡辰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第254頁) 5.誠品線上購物截圖2張(第255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7至439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9 鄭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鄭丞傑,佯稱係生活市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8筆訂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云云,致鄭丞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告訴人鄭丞傑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64至266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鄭丞傑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9,986元、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268至269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8千元 112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月13日22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月13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10 何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何曉琪,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曉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2時1分許匯款3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被害人何曉琪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75至27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7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9頁) 4.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0頁) 5.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89,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3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7.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5至447頁) 112年1月13日22時5分許提領15,000元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5,123元 112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5千元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8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11 林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林家榆,佯稱係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遭鎖住,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家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銘秀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被害人林家榆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10至311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林家榆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第318至320頁) 4.林家榆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10,040元(含15元手續費)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321頁) 5.彭瑞欽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53至455、457至459頁) 112年1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10,02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12 何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阮軒軒」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凱翔,佯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云云,致何凱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同編號11之第3筆提領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告訴人何凱翔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27至328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 何凱翔與暱稱「阮軒軒」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29至334頁) 4.何凱翔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31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57至459頁) 13 黃品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品綸,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云云,致黃品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9分許提領15,8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五權二門市 彭瑞欽 1.告訴人黃品綸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44至34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黃品綸於112年1月14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53頁) 4.黃品綸提出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第354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461至465頁) 14 沈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沈沛晴,佯稱係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賣場設定錯誤,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沈沛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匯款1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妙穎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9分許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瑞欽 1.告訴人沈沛晴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69至37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沈沛晴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8,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89頁) 4.沈沛晴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85至389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7至469頁) 15 胡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胡建霖,佯稱係臉書賣家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多訂10組商品,為免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胡建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匯款1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9時56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告訴人胡建霖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92至39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胡建霖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00頁) 4.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71至473頁)

2025-01-07

TCDM-112-金訴-138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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