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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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兼 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 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 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 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3

TPHV-114-聲-19-20250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韻頻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6,75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依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81,000股(核定方式參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681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核定方式參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10000÷260000=0000000 ⒊確認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62,500股有效(核定方式 參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3625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至5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32000÷0000000=0000000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00÷260000=256737 ⒊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3,5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43500÷0000000=0000000 ⒋移轉登記不動產: (548959×37.09)×59/500+0000000×1/5=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 ㈢以上合計:23,546,7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737+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25-02-03

TPHV-113-重上-42-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 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 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 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 ,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 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 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 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 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 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 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 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 ,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 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 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 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 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 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 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 ;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 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 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 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 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 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 。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 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 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 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 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 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 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 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 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 ,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 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 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 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 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 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 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 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 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 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 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 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 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 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 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 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 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 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 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 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 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 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 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 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 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 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 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 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 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 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 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 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 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 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 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 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 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 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 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 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再審被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宣 示時即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 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共積欠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3萬3,464元,卻於判決記載兩造均不得上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前審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 書未記載兩造約定利息,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聲明亦可佐 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伊於前審未承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3日、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其 於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件所述真意,認伊承認有約 定利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 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所得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所定。司法院以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 依上開規定,將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 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2.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求為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16 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審理範圍(前審第 一審判命給付9萬4420元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上訴),並認再審 被告依借貸契約計得請求153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 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前審第一審已判 命再審原告給付9萬4,420元,而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 審被告143萬9,044元(計算式:1,533,464-94,420)及以本 金119萬7,190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並 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故再審原告、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143萬9,044元、18萬8,884元(計算 式:1,627,928-1,439,044),均未逾150萬元,且無理由與 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亦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 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 、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2306號裁定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同意書及再審被告所為上訴聲明 ,其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係當事人陳 述,非屬證物;且前開書證既已於前訴訟程序存在,當非屬 該款所稱經當事人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訴訟代理人 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其所提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 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審 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再審原告 所提書狀,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同顯無理由 。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 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再易-121-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張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元龍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 起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致相對人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 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命 相對人以181,128元供擔保,即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 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 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本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33頁),且系爭異議之訴尚在臺北地院審理中,系爭執行 程序仍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7、39 頁)。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乃相對人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 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之款項,因金錢 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執行程序確有不當,相 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抗告人僅以系爭執行 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債權,指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尚非可取。且觀諸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及審理情 形,亦無顯然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則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斟酌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 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約 為181,128元,而准許相對人以181,12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0

TPHV-113-抗-1515-202501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2月14 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53-68、99頁)。再審原告雖以伊因觀音佛祖開 釋,於114年1月1日知悉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卻於前審 提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原確定判決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 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統一發 票、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審存在者,且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 再審理由發生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或其知悉在後一事,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 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4-再易-5-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 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 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 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 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 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 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 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 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 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 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 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5,9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繳納完畢,仍依 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之工作 日計算,且抗告人係為照顧生病之親友而遲誤抗告期間,應 屬合理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 ,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 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 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 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 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故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 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於 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 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以工作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其所 稱係為照護親友以致遲誤提出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延長抗告期間之合法事由,是其此項抗 告理由,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0

TPHV-113-抗-141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 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4-聲-1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羽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17

TPHV-114-聲-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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