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8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對乙○○辱罵「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YDM-113-審簡-200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