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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 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 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 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 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 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 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 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 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 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 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 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 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 ,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 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 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 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 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 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 ,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 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 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 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 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 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 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 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 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 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 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 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 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 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 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 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 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 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 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 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 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 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 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 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 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 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 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 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 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 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 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 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蔡志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市○○區○○街與永中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訴外人劉曜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乙車)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56640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 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 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之故意:由勘驗影 片顯示,乙車倒地時距甲車甚遠,上訴人實無法知悉有肇事 。此由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稱劉曜誠係自摔可證之。  ㈡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認定 上訴人知悉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顯屬速斷,與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有間,屬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因上訴人主觀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且劉曜誠僅受皮肉擦傷,較 一般肇事逃逸情形可罰性顯然較輕,然原處分不按違規情節 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論 及原處分此部分之違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 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1.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甲車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系 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甲車在要通過系爭路口前突然跨越雙黃 線左轉,此時乙車從對向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因甲車突然左 轉切到對向車道而急速煞車致摔倒在地,乙車駕駛瞬間坐在 地上。甲車左轉駛入宮廟廣場180度迴轉後即右轉行駛離去 ,未救護乙車駕駛。  2.乙車駕駛劉曜誠於警詢之陳述: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為綠燈 直行,因甲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它而煞車導致 摔車。其發現甲車迴轉時約5公尺,因煞車鎖死導致摔車, 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語。  3.上訴人知悉劉曜誠人車倒地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有 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知悉,堪認上訴人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 4.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 後續處置義務,卻在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 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不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 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上訴人對 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 ,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 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 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 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些 許之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 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㈣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交上-180-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仍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安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 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之被害人盧映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安婕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婕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6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身體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迄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於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因而不慎撞上來向車道由盧映綺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映綺受有左腳腳踝、右 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12分許,對陳安婕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映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20

PCDM-114-交簡-152-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62頁);而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51、63頁)。基 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該明示之上訴範圍已確定, 自無許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已明示而已不存在上訴範 圍部分,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原判決沒有清楚 記載被告飲酒之地點,且所記載之飲酒時間是否與事證相符 ,請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乙節,不生犯罪事實為上訴範圍之問 題。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書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酒駕犯 行,於檢察官3次偵訊時雖坦承有酒駕犯行,惟其陳述酒駕 之時間、地點,與卷內蒐證之資料不符,且自始至終於偵查 期間,均未能如實表述飲酒之時間、地點;㈡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就被告飲酒的地點未予明載,至於飲酒時間,僅泛稱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至5時45分間,然該論 述與卷內之相關事證是否確實相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仍屬有疑;㈢被告身為法官,知法犯法,明知故犯 ,且酒駕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被告重 度酒醉後駕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極可能對他人及其家庭 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 被告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如實表示飲酒之時間、地點,原判 決亦未能就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確與卷內所有事證均相符 合詳為說明等情狀,僅科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尚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難認妥適,為 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量處較一般民眾初犯酒 駕犯行更重之刑,以應輿論,實已非輕;又被告因本件自11 3年9月26日遭司法院為停職處分迄今,於工作權及經濟上所 受不利益均甚重,且被告於事發當日雖經測得呼氣酒測值毎 公升1.05毫克(mg/L),但每個人酒精承受力不同,被告並無 重度酒醉事實,仍能清楚知曉當時並無警察所指被告跨越雙 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另涉肇事逃逸案件 (下稱另案肇逃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被 告於該肇逃案件之事故並無可歸責原因(無過失),原應為 無罪判決,是如以該肇逃案件之判決結果,認被告屢屢漠視 法紀,該肇逃案件已受緩刑寬典,仍為本案酒駕犯行,而為 不予緩刑宣告考量之基礎,實難謂平;㈢被告就本件酒駕犯 行已深自反省,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然原審判處被告之刑 ,實較一般酒駕初犯為重,復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爰請法院 重為審酌,給予被告再次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刑,被告、檢察官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 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 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 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犯後於警詢中 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中如實承認飲酒 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審判職務 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 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 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 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 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 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犯罪之時、地,如非犯罪 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犯罪時 間之記載而不及犯罪地點,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之認定, 影響量刑審酌事由乙節,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範圍 ,業如前述,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 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 蘭縣○○市○○○路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飲 酒之地點,然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又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業 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上,雖就飲酒地點未有確實之記載 ,然於判決之量刑無所影響,尚屬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並 無足取。  2.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執被告身為法官,其酒駕犯行 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與其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本案遭司法院停職、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領有極 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 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本院復審 酌被告於偵審中對其酒駕犯行造成危害,表示深感愧疚與自 責(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6頁),且因本 案行為經司法院、監察院先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究責(見卷 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監察院彈劾案文),是原審 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尚屬妥適,應足以警惕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3.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3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獲有緩刑宣告 ,其本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犯後於警詢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以不宣 告緩刑為宜(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並依 被告從事審判職務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本 件酒駕犯行,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 度非輕,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審判職務之 信賴,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另案肇逃案 件並無肇事因素,且該案緩刑期滿多年後再犯本件酒駕犯行 等情詞為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為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 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社 會之法律感情等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7-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曹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本案係追訴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陽世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   被   告 曹育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包 廂內(地址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0 時35分許,駕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龍門路交岔 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育銓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於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處扣得毒 品愷他命吸食器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 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11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托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被告曹育銓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 ,因為伊的意識狀態很清楚,而且睡飽了,精神也很好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 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係100ng/mL,而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濃度顯高於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 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19

TCDM-113-交易-1913-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27 分許,自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前(由育德街往育仁路方向 )路邊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 過外線、內線車道並跨越雙黃線欲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同向 左後方內線車道有告訴人蘇長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具狀表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4-交易-11-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牙齒斷 裂之傷害」後補充「(蕭英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英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50毫升啤酒後,因酒 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同日0時13許竟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 而人車倒地,致蔣佳言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蔣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8

PCDM-113-審交簡-648-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 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 50毫升啤酒後,因酒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 為止,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 其同日0時13許竟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起駛、 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臉部開 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 ,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760-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⒈於民國110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於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4 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⒈、⒉罪刑之徒刑部 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11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曹哲維受有傷害,復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 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徒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環河北路匝道口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並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曹哲維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詎陳 育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曹哲維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 未徵得曹哲維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且在 逃離現場過程中復不慎碰撞王雄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跨越雙黃線逆向逃離現場。嗣經曹哲 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王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本件係因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訴-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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