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價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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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 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 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 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宗文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下簡稱被告黃筱筑)知悉被 告陳宗文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交予被告陳宗文使用。被告陳宗文遂於同日10時1分許駕 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停等紅燈 ,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6,000 元,另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向親友借用車輛,共18日,僅請 求其中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之代步費 用之損害。又被告黃筱筑既將A車提供予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之被告陳宗文使用,容任被告陳宗文駕駛A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黃筱筑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鑑價 費6,000元及代步費14,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4 85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事故車輛照片、記 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 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19至39、45、49、159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黃筱筑為A車登記車主、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以證號查詢被告陳宗文車 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 卷57至59、79至82、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文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雖因 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頁),則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 認被告陳宗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陳宗文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 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 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告黃筱筑經查證即可知被告陳宗文原考領普之 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陳宗 文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筱筑出借A車與 被告陳宗文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筱筑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 內容,係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 、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 值,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更換說明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 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 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汽車受有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 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6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18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 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記載維修期間之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 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修時間共需18日,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是原告 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8日 ×1,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 式:86,000元+14,000元=10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宗文時間係113年9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FSEV-113-鳳小-820-202501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王孟徽 訴訟代理人 許沂芳 被 告 吳蒼田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為被告吳 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至國道一號193公里處,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超車變 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左後方原告駕駛、訴外 人許沂芳所有、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 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吳蒼田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 求吳蒼田與順捷公司連帶賠償B車維修後仍受有之交易性貶 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 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吳蒼田僅 需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之交易性貶損金額,惟端視該 鑑價表,鑑定機關未審酌B車先前歷史維修紀錄、本件車禍 紀錄、受損維修單據作為鑑定參考,鑑定過程未參酌B車於 事故前之車況、事故後詳細受損情形,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 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由何人鑑定、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且汽車縱使為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 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各種不同因素,而 有不同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認為B車受有車價減損22萬 元,難認客觀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雙方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及造成B車受有車損(經 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資料、順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 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6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 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蒼田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 ,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4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蒼田駕駛A車自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 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堪認吳蒼田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而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車流量正常,向前行駛時,跟著車上音樂旋律唱歌 ,等我回過神時發現A車正從外側車道變換至B車前方,我來 不及煞車,所以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當時 我車速為時速11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可認 原告駕駛B車以高速行駛,亦有因哼唱歌曲分神、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 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吳蒼田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 ,原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 第5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 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吳蒼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為據(新簡字 卷第49頁至第56頁),惟查,該處理原則明訂係供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本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其所列「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原則」關於「肇事責任認定依據」部分,亦載明為 「法院判決書」、「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或其他證明資料」,另其中所舉一般公路常見事故 類型,關於前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遭後車追撞之情形 ,雖認應由前車負全部肇責,然其所設想之事故類型,並未 審酌後車駕駛是否有恍神、分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事存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有別,尚難逕採為本件肇事 責任歸屬及比例之認定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吳 蒼田為順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 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許沂芳所有之B車受有損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許沂芳之財產權,經許沂芳將B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吳蒼田及其僱用 人順捷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經查,B車為111年7月出廠之福特六和C519-DR(FOCUS)排氣 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 113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3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右 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導致右前側嚴重撞損,更換引擎 蓋、左右前葉子板、水箱架、右前門、右A柱,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398號 函及所附實車鑑價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車體結構碰撞 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 頁),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司法院所列機關鑑定參 考名冊之鑑定機關,上開函文所列鑑定人員薛人豪亦經該協 會舉辦鑑定師資格研習班、筆試及術科專業資格測驗審核通 過,有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網站及鑑定師名冊列印資料可稽(新簡字卷第67頁至第 74頁),上開B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 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 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 、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00元之損害,確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客觀可採等語,惟上開鑑定函 及所附資料,已詳列鑑定人員姓名、採實車鑑價,依B車受 損及後續修復更換零件之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 計算得出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非如被告所稱未將本件車 禍事故後之受損及維修情形作為鑑定參考,亦無被告所指未 記載鑑定人員姓名、鑑定專業能力容有疑問等情事,且被告 並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歷史維修紀錄或車況不良之情形,復 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不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過高、保養 狀況不佳等致其市場交易價值低於平均水準之因素存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動搖本院關於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之認定,尚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蒼田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8,200元(計算式:2 2萬6,000元百分之70=15萬8,2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送達 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700-202501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劉福生 被 告 簡妤恬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 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 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有,當時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之轉售車價下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 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㈡代步車費用10,500元及㈢車價 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合計68,65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65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00元 (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為合理,且應予折舊,代步車費用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之單據,難認其有此損害。另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部 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 路之交岔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同興公司)修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車 損彩色照片4張、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1至55頁 、第83至85頁、第87頁、第105至131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 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7,150元(含零件 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 並提出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見本院卷第89頁),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50÷(5+1)≒1,7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550-1,758)×1/5×(2+11/12)≒5,12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550-5,128=5,422】,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12,600元及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32,022元。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 00元(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 0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細繹系爭估 價單上所載之批價筆跡,僅有針對特定項目打勾或打叉,以 表示認可與否,但未載明任何具體評估認可與否之標準或理 由(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估價單為具備汽車修理專業 之合同興公司所出具,且針對各品項之單價有分別論列,是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總金額,應為合同興公司針對系爭車輛之 受損部位整體評估後之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有理。  ㈣代步車費用10,5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 提出合同興公司之員工親自書寫「此單維修施工天數為7天 」,並蓋有公司印章之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本件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1,500元進行估算,請求修理7日之總金 額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並未顯然悖於行 情,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代步車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 難認其有此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代步車費 用之請求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系爭車輛既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原告所失去之利益,自應以「修 理期間」無法使用汽車之利益計算之,縱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目前還沒有修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仍無礙於原告請求將來實際修車時,所需要支 出之代步車費用。況且,如要求汽車所有人實際修車後始得 請求代步車費用,則各法院之民事求償事件亦必花費長久時 日,等待各汽車所有人均修車完畢後始能終結,此將造成司 法實務上操作之困難,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足採。  ㈤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5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1339號函暨所附之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系 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6至189頁 )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 ,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 告請求21,000元(計算式:6,000+15,000=21,000)部分,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3,522元(計算式:32,022+10,500+21,000=63,522),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747-2025011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華瑋 被 告 王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補繳,仍逾期未繳,程序不合法, 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000○0號旁道路,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 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 為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另支出維修費用11萬2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 減損及維修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認同肇事責任比例,路邊有很多違停,我有 停下後行駛,當下上坡處燈光昏暗,原告沒有顯示燈光,我 看不到對方,右邊為護欄,若無碰到原告我就會撞到護欄, 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低,甚至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嗣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15-15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8月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61 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8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並應賠償前揭車價減 損及維修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沿道路前行,該處為上坡路段,行至 該路段與名超新竹分公司前方通道之Y字路口處,右彎時略 微減速後再直行,途中左方路邊均有停置之車輛,至上開Y 字路口處,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該路口道路左側,隨後被告車 輛經過原告車輛,兩車擦撞,被告車輛停止,碰撞前原告車 輛未顯示車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而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原告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 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 行之道路面積,且當時夜間,視線昏暗,原告車輛亦未顯示 車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8頁),依上該規定,可見原告亦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 故,原告亦具過失,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3萬8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 第115-153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77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等情,足認原告車 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 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 貶損之價值3萬8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復費用7萬3333元(含零件4萬5938元、工資9475元、烤 漆1萬79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原告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2日)已有4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 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3334元(計算式:工資9475 元+烤漆1萬7920元+折舊後之零件593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7萬1334元(計算 式:車價減損3萬8000元+維修費用3萬33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 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 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667元(計算式:7萬1334元×5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56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1695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69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0696)×0.369=674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9)×0.369=4259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13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4=59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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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蔡樹榮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鄔康邁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魏丞襄 邱枻瀧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下合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9,868元,及乙○○自109年5月13日起,甲○○ 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與乙○○ 下合稱欣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9,868元,及 乙○○自109年5月13日起,欣華公司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2項如原告各以58萬9,956元為甲○○等2人、欣華 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欣華公司等 2人如各以176萬9,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甲○○等2人連帶負擔16.5%,由欣華公司等2人連 帶負擔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拖曳其所 有車號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 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下130公里29公尺處(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櫃聯結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甲○○所駕駛已先肇事,然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致D車突然左偏衝入中線車道内碰撞A、B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造成B車前後轉向並往左側翻覆在外 側車道而全毁,另致A車亦前後轉向並嚴重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甲○○等2人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致系爭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既受雇於欣華公司,欣華公 司等2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車部分:A車係2013年7月出廠,2010年同廠牌型號Toyota T acoma車之市場行情約為85萬元,而A車較該中古車晚3年出 廠,故A車之市場行情在車禍發生時應在100萬元以上。A車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4萬9,400元,另本院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亦應計入本件損害 中,總計80萬9,400元,但原告僅請求75萬元。  ⒉B車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23萬元向訴外人蒙晴立買 受廠牌型號為「ADRIA 390」之自用輕型拖車(下稱甲車, 配備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與蒙睛立 協議,以甲車再加55萬9,500元換購廠牌型號「Pursuit 430 」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乙車),及加購項目:1.50L水箱安 裝、2.自來水系統、3.大型溫控風扇xl、4.小型風扇xl(下 合稱系爭加購項目,其價金在買受時並無各項報價單,而係 包含於換購價金總價内),另甲車移至乙車項目為:1.冷氣 、2.鼻輪把手、3.CO偵測器、4.移車器(下合稱系爭移置項 目,單價如附表一編號4、8、10、12)。B車包含乙車、系 爭加購項目與系爭移車項目,且於交車後,原告即委請訴外 人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另外再代購 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配件,並委請賀昇公司向汽車 監理所申請B車之行車執照,於104年8月12日取得B車之行車 執照,總計花費138萬6,000元。故B車包含乙車車體、系爭 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附表二設備與配件,總計花費31 7萬5,500元(計算式:1,230,000+559,500+1,386,000=3,17 5,500)。B車經系爭事故後已全毁,經估價修復費達451萬5 ,000元,遠超過原車價格317萬5,500元,原告請求賠償買受 車價317萬5,500元扣除104年買價178萬9,500元之4年折舊後 價額120萬元及增加設備106年設備費138萬6,000元之2年折 舊後價額110萬元,共計230萬元。  ⒊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於高速公路上,無法駕駛,為將車 輛拖離車禍現場,原告支付A、B車拖吊費各8,000元、1萬6, 800元。  ⒋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車使 用,因系爭事故致A車修復前無法駕駛,原告為上班及工作 ,不得不自108年6月8日起以每日1,900元向訴外人蔡宜蓁租 用牌照號碼ZN-6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代步。該租金 之支出,顯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 108年6月8日起至A車修復止之租金損失,此部分應計算至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第3 次勘查日期111年7月13日加計鑑定結論送維修至完成所須10 4日,共計1,234日之租車費用234萬4,600元(計算式:1,90 0×1,234=2,344,600),因原告為保存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 ,等待對方確認及法院鑑定不敢修繕,未鑑定完成前,原告 不能擅自進行修繕,否則有被認變造證據之嫌。  ㈡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部分:  ⑴漏列項目:  ①車內裝潢:車內裝潢已經在衝撞後完全損壞,如以修復之方 式,必須在重新安裝毀損設備後,重新裝潢才能回復原狀, 鑑定人對該部分漏列費用及項目,應以賀昇公司提供之估價 單為輕量化裝潢施工,其費用約為50萬元。  ②車內水電管線安裝:車禍後管線均外露,應全部予以翻新, 重新鋪設,方能回復原狀,該部分依賀昇公司估計工料費為 25萬元。  ⑵應「換修」卻列為「整修」項目:露營車之車殼應換新而非 整修,蓋於車禍撞擊後,露營車車體兩側已經鼓起,故判斷 車體內之保麗龍結構業已斷裂,非全部換新不足以維持原本 之安全,且國外廠商經諮詢後表示同款車型已經停產,重新 開模費用較高。故依賀昇公司估價共為151萬元,含左右兩 邊車體板80萬元、前頭車板28萬元、車頂車板20萬元、車後 車體板23萬元。  ⑶鑑定人就零件之換新,非以原廠配備進行估價,故以此方法 無法回復原狀。  ⑷車禍現場遺失之零件,證人林家豐證稱,當初有為原告安裝 ,係後來遺失,縱勘驗現場不復見,原告仍應賠償鑑定項目 41至45項。  ⑸另A車部分,鑑定估價費用與維修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之估價單有落差,應以統一承攬之業者價格 為準,故原告應賠償54萬9,400元。  ⑹鑑定內容未鑑定事故車之市價貶損,此部分應以補充鑑定為 準。  ⒉比德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德堡公司)部分:承攬修繕費 用依據賀昇公司報價,其回復原狀費用已經大於原告當初購 買及加裝配件之價格。比德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比 德堡鑑定報告)亦表示B車已無修復價值,修復金額大於殘 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加裝配備折舊後之金額,顯 然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四第23至24、138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華公司則以:  ⒈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第1頁「參、 五、車損情形」所示,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估價單中卻有 「左大燈下飾條」、「右後中柱膠膜」、「右後葉輪弧加膠 條」等修理項目,且原告未提出A車受損現狀之照片,對於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是否均有受損及是否有修繕 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⑵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A車零件、工資費用為22萬9,220元至24萬8,000 元,另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  ⒉B車部分:  ⑴原告所提有2份拖車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先購入甲車,補差價 換購乙車,惟對照原告所提B車行照,欣華公司無法判斷B車 與乙車為同一標的物。縱使原告嗣後舉證證明兩者為同一標 的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者係乙車,損害之範圍亦僅包括乙車 ,與原告先前購入之甲車無關,不應計入甲車相關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代購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配件之賀昇公司代 購單及英拖社代訂貨通知單,僅蓋有賀昇公司之報價專用章 ,訂單號碼、收款日期、定金、出貨日期、簽收及經辦人全 部空白。原告並未提出賀昇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收據、匯款 紀錄,上開單據皆不足以說明何項設備確實裝設於B車上, 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增加設備之花費顯然無據。且該等 單據係林家豐為此訴訟特別開立,無足採信。林家豐亦未能 證明107年6月安裝之品項於案發時間仍在B車上,故原告全 部列為損害賠償項目無理由。  ⑶原告加裝附表一編號2至16所列設備於甲車上,編號2代辦請 牌為車牌00-00,並非B車。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當日, 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附表一編號12、13、14已贈送友人; 原告復自承附表一編號4、7、16等設備因功能完整未損壞, 故放置於原告家中或新竹等地,由原告使用中;附表一編號 3、5等設備當初換車時並未移至乙車上。當日現場勘查時, 亦未見附表一編號6、10、15,以及附表二編號6、7、8、9 等設備,原告表示因功能完整未損壞,故拆卸後由其保管使 用。由此可見,附表一各項設備,並未安裝於乙車上,上開 設備既未裝設於乙車,自無因系爭車禍導致毀損之可能性; 部分設備功能完整,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或由原告送人或 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此部分原告亦不得將金額列入所受損 失之範圍。  ⑷B車提供冷氣、冰箱及照明之供電系統原為原告所購置之Hond a發電機,原告主張更換發電系統,安裝太陽能電板及鋰三 元動力電池,惟依毁損拖車現況照片鋰三元動力電池及太陽 能板均遭拆除。露營拖車因戶外日曬雨淋,自行改裝電路線 路耗損率高,改裝太陽能板及加裝鋰電池供冷氣、冰箱使用 ,已造成國内多起露營拖車爆炸、閃燃,釀成多起火燒車事 件,因此合法改裝車廠均拒絕為露營拖車改裝太陽能板及加 裝鋰電池。是以,原告是否於2018年3月加裝太陽能板及鋰 三元動力電池,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 均安裝在B車内,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因車禍而毁損,原 告確實有舉證之必要。另賀昇公司之估價單並無LG鋰三元動 力電池項目,更可見鋰三元動力電池並未毀損,欣華公司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購買甲車總價123萬3,950元,於使用7個 月後於104年8月10日換購乙車,因此產生代辦露營車合法請 牌照7萬元需重複請牌,產生系爭加購項目及系爭移置項目 。原告短時間換購露營拖車產生之折舊及耗損應自行承擔。 應以乙車之單價計算折舊及耗損。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 號10、11,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12與附 表二編號1,原告就冷氣、側邊帳、移車器項目頻繁改裝, 竟將兩項金額均列入所受損失之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 除。附表一編號3、15、16,於事故時並未安裝在乙車上, 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受損失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除。  ⑹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B車部分工資和零件為26萬8,50 0元至37萬3,000元,交易價值部分無從鑑定,應不予計算。 不在現場之設備無從鑑定,既無從鑑定何來損害賠償。  ⒊代步車租金部分:   蔡宜蓁並非專門汽車租賃公司,原告所提契約亦未載明租賃 期間,原告無法證明自108年6月8日起每日確有1,900元之租 金損害。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A車、B車備料、維 修期間44至104日曆日,故A車維修期間應除以2計算方為合 理。另原告自承A車合理維修時間一定比B車快,故A車合理 維修時間即租金損害應以44天計算,原告主張訴訟期間、鑑 定期間亦應計入,顯然無據。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 久,衡諸常情,租用他車作為代步工具僅為暫時因應之策, 原告仍應儘速將A車維修完畢,是否有持續租車之必要性非 無疑問。原告不儘速修復A車,反而向被告請求已可購置1輛 新車之租金損害234萬4,600元,顯有違常理及誠實信用原則 ,亦違反社會生活事實,可證明並無租賃車輛需求,亦無實 際租賃該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不爭執。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A車部分:維修費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 小計為4萬3,700元,材料(低)18萬5,520元,不予爭執。 惟零件部分應折舊,而A車為2013年7月出廠,至事故日2019 年6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故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552 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因無涉及車身切割燒焊與重新焊接鉚合,非事故重大車輛故 無價值減少,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B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小計為1萬元,材 料(低)25萬8,500元,不予爭執。惟B車出廠年為2015年6 月,至事故日2019年6月已使用期間4年,扣除折舊後應為4 萬981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另B車無查修或檢驗記錄 、現場勘驗無設備與非訴外人所列加購項目都無法判定有損 害,故請求無理由。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B車修復 完畢後之交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 ,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合計2萬4,800元不爭執。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說明車禍前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 車使用,因上班有其他代步方式,且未說明其工作内容需使 用工作車,故認為租車費用非必要。另檢視監理服務APP查 詢A車使用里程,第1次檢驗日期107年3月24日顯示里程為2 萬9,697公里,第2次檢驗日期108年4月1日顯示里程為3萬5, 670公里,A車於107至108年間作為原告上班交通工具與工作 車,使用里程約為5,973公里。事故後所承租E車之租賃資料 所載,承租時E車里程為21萬3,260公里,以監理服務APP查 詢E車使用里程檢驗日期110年12月22日為27萬1,783公里, 自原告108年6月開始承租E車至110年12月約經過2.5年,2.5 年累計行駛里程5萬8,523公里,平均1年行駛里程為2萬3,40 9公里,遠遠高於原A車於107年至108年累計里程5,973公里 ,兩者相差約3.9倍,明顯不合理,故認為承租E車並非僅上 班交通工具與工作車使用,挪為他用其租金應自行承擔,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顯示 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乙○○駕駛C 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訴卷一第21至30、33、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後龍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訴卷三第468 至469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㈡B車為104年6月出廠,A車為102年7月出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 ,第13頁系爭車輛行照)。  ㈢系爭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 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桃司調卷第15至23頁竹 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訴 卷一第262至263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以1 23萬3,000元向其訂購甲車,除贈送滾水桶、A臂套外,其餘 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桃司調卷第37至39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 書、報價單);又於104年6月26日再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 訂購合約書,以甲車向蒙晴立換購乙車,並補差價55萬9,50 0元,另加購系爭加購項目,及將系爭移置項目移至乙車( 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訴卷三第469 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9日、104年8月17日分別匯款 60萬元、63萬元、55萬9,500元予蒙晴立(桃司調卷第4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00元(桃司調卷第63頁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 0元(桃司調卷第64頁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㈦原告與蔡宜蓁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08年6月8 日12時起向其承租E車,租金每日1,900元,E車為94年11月 出廠,出車時之里程數為21萬3,260公里(桃司調卷第65至7 2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23、25、27、29頁),乙○○更自承:我很遠 就有看到D車打故障燈(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 道,有顯示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 乙○○駕駛C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乙○○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D車,及甲○○駕 駛D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卻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顯然均有過失(依本院認定之事 實㈢,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結論亦均認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等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 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欣 華公司不爭執乙○○係受僱於欣華公司(訴卷二第317頁), 且欣華公司未舉證其選任、監督乙○○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依首揭規定,欣華公司自應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訴卷三第468頁欣華公司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甲○○等2人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欣華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真正連帶 債務,惟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3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  ㈣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⑴修車費用  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原已請順益公司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3至35頁),嗣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前開估價單中之尾車拖車鉤、車用繼 電器、右前上三角架、右前羊角、右前輪軸承、右前方向機 橫拉桿、右前方向機拉桿(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備註均 為無查修或檢驗紀錄)、前保險桿防撞桿組(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報告備註為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等工項,並未估價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13、116頁),而證人即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外 觀無損傷,或是沒有任何查驗、查修的相關紀錄,就是事故 之後,任何檢修前都有損傷的檢查,報告書51頁1-1會有前 置檢查的確認,如果沒有異常就沒有相關的費用,因為我們 檢查沒有發現變形、變色、位移、脫落或其他異常現象而有 發函請車輛所有權人就前開事項提供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 有請所有權人提供檢修的範圍跟異常的點,所有權人沒有提 供(訴卷三第28至29頁),核與鑑定單位就前開備註為無查 修或檢驗紀錄者所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外觀有何異狀相符(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67至70頁),可知前開項目均 為外觀無損傷,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或指出 異常處,則此等項目自不能請求修復費用。而前保險桿防撞 桿組縱因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故安裝違法,然此為是否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無關,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零件外觀確有損傷、變形(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9頁),嗣該院亦已補充鑑定 所須費用(訴卷四第19頁),此部分應可請求賠償。至原告 自行委託順益公司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本院囑託,且 就前開無異常之零件亦予估價,顯然較不可採,自應以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價內容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另原告主張順益公司估價係使用原廠零件,惟A車廠 牌型號為Toyota Tacoma(桃司調卷第13頁A車行照),然依 順益公司網頁資料(訴卷三第475頁),順益公司為日本三 菱臺灣代理商,且欣華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係使用原廠材 料(訴三第508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②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㈠第111至113頁)及補充說明(訴卷四第11、19頁),A 車可請求賠償之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材料低者金額為18萬 700元(計算式:7,500+5,300+3,000+1,600+1,600+6,300+1 ,000+2,000+12,000+15,000+12,000+12,000+2,700+600+800 +2,500+4,000+1,000+600+15,000+800+1,100+3,800+3,300+ 17,500+1,400+5,500+15,000+6,800+18,000+1,000=180,700 ,鑑定單位將金額高低錯置者逕予更正,以下均同)、材料 高者為20萬1,000元(計算式:8,000+6,000+3,000+2,000+2 ,000+6,800+1,200+2,000+13,000+17,000+13,000+13,000+2 ,700+800+900+3,000+4,000+1,200+800+17,000+1,100+1,70 0+4,000+3,600+19,000+1,700+5,900+17,000+7,600+20,000 +2,000=201,000),工資低者為4萬8,220元(計算式:4,50 0+1,200+3,700+2,000+300+120+200+3,000+4,000+2,000+1, 500+100+2,000+200+300+200+2,000+200+1,000+1,000+1,20 0+500+3,000+12,000+2,000=48,220)、工資高者為5萬6,30 0元(計算式:5,000+200+400+400+1,200+400+300+200+300 +4,000+2,000+300+200+200+3,000+4,000+2,000+2,000+200 +2,000+200+300+300+400+2,000+300+1,100+1,000+1,400+1 ,000+3,000+13,000+4,000=56,300),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 為公允,故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19萬850元[計算式:(180, 700+201,000)÷2=190,850]、工資為5萬2,260元[計算式: (48,220+56,300)÷2=52,260],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桃司調卷第13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故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1,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850÷(5+1)≒31,8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0,850-31,808) ×1/5×(5+11/12)≒1 5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850-159,042=31,808]為限,加 計工資5萬2,260元,共計8萬4,068元(計算式:31,808+52,2 60=84,068),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車價貶損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認A車於維修完畢後之交 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35頁),惟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右前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 子板、右前大燈、水箱上支架、尾車拖車鉤需零件總成更換 ;右後車斗需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前劍尾、右前門、 右後門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 常車況現值105萬元,修復後現值79萬元」(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本院考量依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拍攝之A車照片(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 ,A車確受有如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所述之前 開重大損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A車無車 價貶損顯有違常情,亦與本院歷年來審理車禍請求車價貶損 案件之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就A車車價貶損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105-79=26)。  ⒉B車部分  ⑴本件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B車可以維修方式修復 (系爭鑑定報告㈠第117至129、13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更 補充說明:無事證可資證明B車之車殼修復方式須以全數更 新為唯一成立要件(訴卷三第283頁)。惟林家豐證稱:當 初發生事故的時候,我有從高雄趕到事故現場,又從事故現 場把車子吊到我們公司,當時吊車吊起來的時候露營車車體 兩邊已經鼓起來,因為它翻車的時候,車子有翻到側面,所 以以經驗值來判斷車體的保麗龍結構版應該已經斷裂,因為 這是三明治版,它的材質是玻璃纖維、中間是保麗龍,我們 判斷這已經斷裂了,所以才問國外的材料商報價,因為這個 廠牌型號原廠公司已經停產,國外的廠商說如果要製造零件 要另外開模,所以會比較貴。鑑定單位當時有派人到公司, 我有跟他說這是三明治版,他們不知道什麼是三明治版,我 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當時問我是什麼材料我有跟他們說是 玻璃纖維、保麗龍,他們問我有沒有辦法修復,我說這只能 換,因為我們不敢修,因為這牽涉到行車安全,我們不敢去 承擔這些。對他們鑑定的意見,因為他們是用維修的我們是 整個零件都換新,所以價格落差才會這麼大(訴卷三第35至 36頁),核與證人比德堡公司負責人陳尚澂鑑定意見認:露 營車底扣除底盤是由3片短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成,斷裂處 深度已達4公分,且裂痕從窗戶邊一直裂到左右車體,保麗 龍斷裂無法做接合只能更換(訴卷三第339頁),及陳尚澂 於本院證述:我看實際車子毀損狀況是前面車殼的部份整個 裂掉,側邊也有裂掉,照英國原廠修復的要求是要換整片、 因為裂的這樣,如果修補過兩、三個月又會再漏水(訴卷四 第133頁)相符,足認林家豐、陳尚澂均認為B車車體因係玻 璃纖維加保麗龍之特殊材質貼合而成,故於斷裂後無法修復 只能更換。而賀昇公司共同經營者陳卉庭證稱:林家豐是我 們的客戶,他在露營車業界很有名,他對於進口露營車很熟 悉,不是我們的員工,有問題我們會請教他,因為露營拖車 我們不是做的很多。當初是想要開發這項業務,所以請林家 豐幫我們看看是不是符合臺灣的市場跟應用,裝起來合不合 適,因為臺灣沒有人裝過,到現在也沒有人在市場上做這項 業務。這些物品是我們買的,原告願意跟林家豐一起幫我們 測試這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也不算是銷售。當初 是以賀昇公司的名義從國外購買這些露營車的材料進來。代 裝露營車是林家豐裝的,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個業務,只有 跟林家豐合作,幫原告代購代購單上的零組件(訴卷三第26 8至270頁),而依本院調得之賀昇公司進口報單(訴卷四第 45至98頁),賀昇公司於106年間確有進口露營車零組件, 足認陳卉庭所言非虛,林家豐為露營車業界知名人士,熟悉 露營車進口業務,且有組裝露營車之能力應可認定。另依卷 附比德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訴卷 三第79頁),比德堡公司103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迄今已 超過10年,又依比德堡公司函文(卷四第151頁)及所提供 進口報單(限閱卷),該公司自106年3月24日至113年10月1 4日期間共進口與B車同廠牌之Bailey露營拖車32部,且依本 院查得之彼德國際露營拖車網頁(即比德堡公司之網頁)資 料(訴卷四第177至197頁),比德堡公司專營露營拖車相關 業務,包含德國、英國、歐美各款式全新露營拖車總匯實車 展售、各式露營拖車接單引進、維修、保養、美容、洗車、 露營拖車領牌及代辦前車兼供曳引型式認證作業,且網頁上 陳列所販售露營拖車之廠牌、型號甚多,再依本院查得之彼 德國際露營拖車Google地圖資料(訴卷四第199至217頁), 該公司評價為4.9顆星,客戶對該公司之服務態度、專業知 識能力、施工品質及維修、保養技術多所肯定,且本件原告 之前亦曾委託陳尚澂向Lady Bailey Caravan詢問B車零組件 之價格,並獲原廠回覆(訴卷三第425至443頁),堪認陳尚 澂從事前開露營車相關業務多年,確為露營車之專家,其專 業能力應可信賴。本院審酌依林家豐證言,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人員連B車車體板是由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而成都不 知道,專業程度顯有疑問,而林家豐、陳尚澂均為露營車業 界知名人士,長期從事露營車進口、組裝、維修、販售等相 關業務,其等一致證稱B車車體已無法修復,應可採信。故 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露營拖車之專業知識既有不足,其鑑定結 果就B車能否修復、修復方式、價格等部分,在與林家豐、 陳尚澂意見不同部分,即無足採信。  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彼德堡 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卷三第313頁),B車無修復價值,且因 臺灣無相關設備與檢測儀器可維修,即便修復完成,無法確 保可在路上行駛,另依陳尚澂證述(訴卷四第135頁),一 般人不會接受該車修復好的狀況,修復完成後殘值僅有10萬 元,可認B車縱經維修亦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比德堡公司估 計B車(不含加購配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 為125萬元,陳尚澂、林家豐估計修復費用分別為250萬元( 訴卷四第135頁)、451萬5,000元(桃司調卷第62頁),則 依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僅得請求B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125萬元,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修車費加計車價貶損。  ⑶惟B車另有系爭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及原告另委請賀昇公 司加裝如附表二之設備及配件:  ①系爭移置項目中附表一編號10之CO偵測器及附表二編號14象 腳x4、編號6之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編號7之110/20 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編號8三合一逆變器(5000W) 、編號9之20A充電器、編號12之4000W變壓器,經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不存在現場(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79、85、88、91至92頁),系爭移置項 目中之附表一編號4冷氣、編號12移車器,原告自承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更換(訴卷二第14-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函文 記載B車現況並無前開冷氣、移車器(卷二第109頁),則此 等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裝設在B車上,顯非無 疑。而林家豐雖證稱附表二之項目當初原告在賀昇公司加裝 設備時,有裝設上去(訴卷三第36至37頁),然於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有安 裝在B車上時,其自承事故在場時看那些設備已經不在,其 去的時候是半夜,也沒有看到那些不在的設備散落在現場( 訴卷三第40頁),則其顯然亦不能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故依其證言,尚難證明上開設備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上 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並受損,自不能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系爭加購項目中之自來水系統、大型溫控風扇、小型風扇, 系爭移置項目中之附表一編號8鼻輪把手,及附表二編號3之 ATC輔助煞車控制器、編號4之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編號 11變頻冷氣避震器、編號13之EN電動下腳、編號15之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勾+歐規拖車座、編號16歐規13PIN(線材+歐 規座)、編號1之REICH全自動移車器、編號2之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編號5之300W單晶太陽能板x3,因外觀目視無 損傷,且原告未能提供查修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㈠第74至75、81至90、117至120頁、訴卷四第15、17頁), 亦無法確定有無損害,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0變頻冷氣13000BTU,因原告已將其自B車拆下, 故中華工商研究院未予估價(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 1、120頁),而依現場拍攝照片,外觀亦無法確認有無損壞 ,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系爭加購項目中之50L水箱安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外觀有 損傷無法修復,應更換(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83、1 03頁),更換之材料、工資取平均數後應為1萬2,300元、2, 200元(訴卷四第15頁),此部分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與蒙晴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 ,係於104年6月26日加購安裝(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至 106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300-2,050) ×1/5×(2+0/12)≒4,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300-4,100=8,200],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元(計算式:2,200+8,200=10,400)。  ⒊拖吊費部分,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 00元,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0元,欣華公司、甲○○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2至83、164頁),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  ⒋租車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卷三密封袋),原告於103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7月1日間任職於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燁公司),原告自陳當時為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電 子零件,需要常常跑客戶(卷三第508至509頁),甲○○、欣 華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卷三第509頁)。而新燁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卷三第4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 00○0號(桃司調卷第5頁起訴狀、卷三密封袋原告個人資料 ),且原告為業務副理經常需跑客戶,自有使用A車通勤及 拜訪客戶之必要,則A車受損後,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 之費用,自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所 喪失使用利益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小 客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及林家豐證言(桃司調卷第65至 72頁、卷三第43至44頁),原告係向林家豐之配偶蔡宜蓁租 用E車代步,之所以租用E車係因E車有兼供曳引,要移動B車 須有兼供曳引才可以,本院審酌E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 配備」欄位確載明「廂式防撞桿兼供曳引」(桃司調卷第72 頁),A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亦載明「雙廂 式 防撞桿 兼供曳引」,足見A車與E車之附加配備確屬相 當,B車為後續鑑定、維修亦確應有移動之必要,故原告租 用E車以供移動B車時使用,尚難謂為不合理,且E車租金每 日1,900元與一般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市價亦尚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租車費,足堪憑採。  ②惟A車並非B車,非露營車,雖配備兼供曳引之車輛較為少見 ,但尚非罕見,此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願意鑑定A車 車價貶損,但以該會30位委員均未曾實際買賣過B車同款露 營車,露營車價格價差混亂為由拒絕鑑定(卷二第357頁拒 鑑函),亦可得知,故確認A車於系爭事故後受損狀況與修 復費用應無困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法院調解之 前,只有甲○○的保險公司跟我聯繫,但是他們聯繫是說要找 更便宜的零件,但是我有說露營車的零件無法找便宜的零件 ,因為市場上沒有,後來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卷三第511 頁),足見本件客觀上難以確認修復費用與市價貶損金額者 為B車而非A車,此由本院審理本案曾多次囑託不同鑑定單位 鑑定B車均遭拒,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專業度亦有不 足,亦可得知。至於A車部分,顯然爭議不大,如同一般車 禍理賠案件,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修理之部位、價格 後即可進行維修,若有爭議,請車廠就有爭議部分拍照、拆 解、檢視保存證據後,亦可逕行修復,應無礙於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將A車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就A 車為修繕,A車迄未修繕,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A車如經 修復,原告即可以之代步,自無拖延不予修復再向被告請求 租車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 以A車自下訂、進貨至維修完成之合理期間為準,而依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報告㈠第134頁、卷四第33頁),A車、B車自下訂、進貨 至維修完成合理期間預估均為44至104日曆天,欣華公司雖 主張維修A車所需前開期間應較B車為短,但僅空言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應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結果之平均數即74日[計算式:(44+104)÷2=74]計算較為公 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應為14萬600元(計算式:1 ,900×74=140,600)。  ⒌綜上分析,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萬9,86 8元(計算式:84,068+260,000+1,250,000+10,400+8,000+1 6,800+140,600=1,769,86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5日送達 欣華公司、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乙○○,有桃院簡易庭 送達證書及桃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83、85頁、 桃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33頁),則原告併請求欣華公 司、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2 月16日、109年2月16日、109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欣華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 量 單 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露營車 1 台 85萬元 85萬元 2 代辦露營車合法請牌 1 式 7萬元 7萬元 3 快拆式鵝頸式拖曳棒含電系 1 式 3萬9,500元 3萬9,500元 4 新購冷氣及配管、配線安裝 1 台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5 新購減壓自來給水系統 1 套 6,400元 6,400元 FIAMMA 6 無軌百折沙門 1 式 6,200元 6,200元 AL-KO 7 280cmZIP車邊帳 1 式 3萬8,100元 3萬8,100元 FIAMMA 8 鼻輪把手 1 式 1,000元 1,000元 9 溫控抽風扇安裝 1 套 1萬元 1萬元 10 CO偵測器 1 式 5,700元 5,700元 11 自動溫控冰箱風扇 1 式 4,300元 4,300元 12 德國製移車器手動咬合 1 式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13 手動登高梯 1 式 7,850元 7,850元 14 登梯安全手 1 式 6,400元 6,400元 15 HONDA 20i發電機+福士機油 1 台 4萬500元 4萬500元 在台灣代購,含油箱併聯 16 BOSCH電動起子(含套筒) 1 台 4,000元 4,000元 在台灣代購 總計 123萬3,950元 未稅 附表二: 報價單 編號 安裝配備項目 單價 工資 1 REICH全自動移車器 7萬5,000元 2萬元 2 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 7萬5,000元 3萬元 3 ATC 輔助剎車控制器 5萬元 2萬元 4 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 3萬5,000元 5 300W單晶太陽能板×3 7萬元 5萬元 6 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 40萬元 7 110/22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 8萬元 8 三合一逆變器(5000W) 4萬元 9 20A充電器 1萬元 10 變頻冷氣13000 BTU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 變頻冷氣避震器 2萬5,000元 1萬8,000元 12 4000W變壓器 1萬元 13 EN電動下腳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14 象腳×4 1萬4,000元 15 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鉤+歐規拖車座 8萬元 4,000元 16 歐規13PIN(線材+歐規座) 1萬2,000元 1萬8,000元 配備小計 105萬6,000元 工資小計 19萬元 領牌費 14萬元 總計 138萬6,000元

2025-01-10

MLDV-113-訴-484-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被 告 趙榮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榮創係被告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趙榮創於民國113年6月5 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1518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珈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 原告業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珈薇處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3,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 999元。㈣修車期間上班支出計程車資5,600元。以上合計124 ,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趙榮創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節不爭執。關於鑑價折損費用10萬元部分,鑑定人未提專 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價結果僅以板金更換切割等字句即認定 減損10萬元,無任何依據,鑑定費用部分,因舉證責任為原 告之責任,故全部爭執,關於代步車費用及上班期間計程車 資部分,原告上班可選擇多種交通工具例如公車、機車等,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計程車資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鑑定費收據、聯邦出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 警交字第113745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榮創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榮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趙榮創既為被告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 事故當時被告趙榮創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福冠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 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 該車輛於113年06月05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 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10萬元整。其中說明二記 載「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左前葉子板板金更換、左 前門板金更換、左後門板金更換、左後輪弧切割更換、左後 葉子板切割更換」。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 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 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考量 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 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 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 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 17,999元,業據其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 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開始維 修,於113年7月11日修復完畢,於113年7月26日結帳,有瑞 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9至139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增加支出 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資5,600元,業據提出林毓聲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2 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自陳住家位於灣橋,工作 地點在嘉義縣朴子ㄕ,接送子女補習地點在嘉義市東區,與 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6月6日、7日、10日共3日,由灣橋至朴 子來回車資1,200元×3次=3,600元;6月8日、9日由灣橋至嘉 義市來回車資1,000元×2次=2,000元起迄地點相符,亦能與1 13年6月11日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銜接,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7,999元及計程車資5,6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榮創、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124,599元(計算式:價值貶損10萬元+鑑 定費3,00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1 24,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榮創、 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12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966-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胡懷中 被 告 呂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 2公里200公尺處時,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不當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即遭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2,00 0元,合計112,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6日編號112070號車輛鑑定(價)報告表、該公會收 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 費12,000元,合計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雄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8

CDEV-113-橋簡-1221-202501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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