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張坤權
被 告 王文琪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郭川珽
複 代理 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3,688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路0號北側時,因前方車輛堵塞而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瀚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海公司)所有、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但承保系爭B車之新光保險公司卻對原告起訴求償系爭B車之
修復費用計5萬3,688元(案號:113年度北小字第5385號,
下稱另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系爭事故中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系爭A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系爭B車則為肇事次因,故新光保險公司在另案係請求原
告賠償3萬7,582元(即以過失比例7成計算,計算式:系爭B
車修復費用5萬3,688元×70%=3萬7,582元,元以下4捨5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又新光保
險公司於依保單契約賠付瀚海公司有關系爭B車修復費用計5
萬3,688元後,向原告提起另案之事實,此有新光保險公司1
13年5月31日(113)新產汐止理發字第10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32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系爭B車為瀚海公司所有,並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
,嗣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翰海公司向新光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保險公司並已就系爭B車受損部分
賠付瀚海公司5萬3,688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之規定,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賠償5
萬3,688元,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瀚海公司
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原告之5萬3,688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後已由新光保險公司代位
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新光保險公司與
原告間,亦即原告應係對另案新光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5萬3,688元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核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既非
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對原告為系爭B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原
告起訴請求系爭B車損害賠償債權5萬3,688元,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
存在,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3-北小-306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