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損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宏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孫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因不滿鄰居住戶製造噪音,可預期 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物品受損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朝外丟擲玻璃酒瓶1瓶, 酒瓶落下因此砸中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掉落之酒瓶 玻璃碎片並擊中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35,000元、租車費用22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99,649 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113年1 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及擋風玻璃有受損 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修繕金額明顯偏高,修繕費用應以一般 市場行情核定。另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除更換左前大燈燈罩 及更換前擋玻璃外,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 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且拖車及租車等單據更有捏造之 嫌疑,原告自身也有過失,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 璃酒瓶毀壞系爭車輛及造成原告受傷之舉,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拘 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系 爭車輛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砸中系爭車輛, 造成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述刑 事案件認定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除左前 大燈、前擋玻璃破碎外,另受有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 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子板破裂及多處烤漆刮傷 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筆錄,雖原告當時即稱系爭車 輛損害位置為左前大燈、前擋玻璃、引擎蓋、前保桿、左葉 子板及左輪框等處受損云云,然觀之原告當時提供與警方之 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大燈破裂及前擋玻璃破碎。衡情, 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 、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均有破裂,甚身車有多處烤漆刮 傷等嚴重受損之情,以原告自承其自營汽車維修及汽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對於汽車修繕較一般人為專業 ,則為何原告於警詢時未能一併提出系爭車輛全部受損之照 片?再者,系爭刑案一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當 庭有陳述起訴書內容,起訴內容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受損之範 圍為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2處,若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並非 僅限該2處,為何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 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範圍包括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 葉子板及車身多處烤漆刮傷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上記載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達899,649元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 官111年9月21日訊問時自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好,花40幾萬 元等語。系爭車輛若確因系爭事故致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 碎、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等 處均破裂,且車身有多處烤漆刮傷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繕上開項目所需金額高達近90萬元,為何原告於 偵訊時自稱40幾萬元即可完成修繕?益徵原告於本院所主張 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及前檔玻璃損壞外,尚有其他部分受損 云云,應非事實。再者,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45-146頁),主張系爭車輛確有左 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 子板破之損害之情,然上述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車輛受損區域 ,實無法確定拍攝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否認上開 照片之真正,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僅為左前大 燈及前擋玻璃二處。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其薪資每月為15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45萬元云云。惟 依卷證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未 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須現場拖吊至維修廠,總計 支出拖車費用35,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無需進行拖吊作業等語。經查,原 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拖吊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大燈、前擋玻 璃,並非動力設備受損,是系爭車輛應無受損致無法行駛狀 態。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尚能行 駛等語,益徵系爭車輛未有執行拖吊之必要。是此,原告請 求之拖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需修理,故其須另外租車代步,總計支 出租車費用2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無需 租車代步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租車費用收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審酌原告所提之收據除 未提出明確之修車期間外,亦未記載原告租賃之車型車號為 何,是上開收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卻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 有據。承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2處,縱加計待料時 間,本院認所需維修日數至多20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2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 爭車輛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 院參酌,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 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2,5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承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左前大燈及前擋風 玻璃。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 車輛修繕費用為何,據該公司以114年1月23日汎德永業汎德 高雄114字第002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公司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 修復狀況,且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應具 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 包含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 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 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大燈 及前擋風玻璃所進行修復,與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 ,從而,本院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述函 文所列之修繕金額應屬合理,自堪予以採信。是依上開函文 ,關於修繕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之費用共計185,683元( 包括零件177,598元【項目包括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 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 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 工資8,08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0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0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7,598元÷(5+1)=29,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8,08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685元(計算式:29,600元+8, 085元=37,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失37,685元、租 車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97,6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 ,685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3年1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91-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亦至該處,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與系爭保車間之間隔,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修繕,共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 7,9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不應由我負全責,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鑑定, 雖然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車,是系 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所 以沿著邊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以及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修理系 爭保車及賠付完畢等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系爭保車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3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核閱屬實,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 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 車道,只好沿著邊線行駛等語。  3.然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超越被告機車(系爭保車駕 駛人有特意左偏與被告機車保持距離)後持續前行,再於彎 道處右彎並繼續前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逐漸超越系爭保車 右側車窗,隨即發生向左偏斜(系爭保車方向)並與系爭保車 碰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依該影像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系爭保 車並無突然向右偏斜迫近被告機車之情形,且系爭保車事故 時亦在車道內貼近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據此,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與系 爭保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 過失,難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非 謂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損害,為有理由。  ㈢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 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23元【計算式:1,024元+17,971元+5 ,928元=24,923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折 舊部分,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24,92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1,024【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2元 ÷(5+1)≒1,024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1-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 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 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 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 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 (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 ,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 (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 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 、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86-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 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 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 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 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 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 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 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 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 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 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 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 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 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 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 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 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 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 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 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 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 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 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 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 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 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蕭雨喬 被 告 李嘉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輛30 07-N9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南 平路往新埔六街方向時,因無故驟停於路面上,致原告駕駛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 73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打方向燈,伊閃燈是在提醒原告,伊從 右邊開到原告前面至少還有一米距離,原告就撞到伊,伊的 左後保險桿就是被原告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1條1像第3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核 閱無誤。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結果:「(1秒至1分9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往新埔六街之內側車道,嗣於中正路口停等紅 燈。(1分10秒至1分22秒)中正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之右側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 1分23秒至1分24秒)通過中正路口後,行經藝文廣場前之南 平路道路減縮為單線道,原告逐漸駛至被告右前方,嗣進入 縮減後之單線道路,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前方。(1分25秒) 被告對前方之系爭車輛閃遠燈並按喇叭。(1分26秒至1分36 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兩車持續直行。(1分3 7秒至1分39秒)約行駛至南平路302號前,南平路之道路變 回雙線車道,原告跨越車道線行駛於於兩車道間,被告則行 駛於系爭車輛之後。(1分40秒至1分49秒)被告持續對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遠燈並按喇叭。(1分50秒至1分55秒)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偏右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並驟停,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突入直行之系爭車輛前方並驟停,原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防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固抗辯因原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其繞行至原 告前方時還有原告足以反應之距離,實際為原告自行撞擊肇 事車輛云云,惟查,依據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繞行至系爭 車輛前方前固有煞停之舉措,惟係因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為 紅燈原告始減速準備暫停,被告驟停於車道中並下車與原告 對峙,原告無從閃避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縱然原告 有被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告仍未證明有 何驟停於路中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373元(零件4,910元、 鈑金3,362元、塗裝6,10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1元為限(計算 式:4,910元×0.1=491元),加計鈑金3,362元、塗裝6,101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9,954元。  ㈣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跟他人借用車輛使用一日以1 ,600元計算,受有代步費用9,600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實 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 ,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 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係113年8月6日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約2個月,難認原告所述之憂鬱 及焦慮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證明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健康之損害;且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自承本件事故 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告復 未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 或說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3-桃簡-1827-202503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城輝 被 告 徐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3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由西向東先撞擊路邊2支電桿,再撞原告家門前遮雨棚及原 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37萬8, 970元(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元)、雨遮 損害9萬9,000元,共計47萬7,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97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89至9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 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萬 8,97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 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3年9月20日止,已 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2,397元(計 算式:22萬3,970元×1/10=2萬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5萬5,000元,共計17萬7,397元,準此, 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7,397元 。又原告就修復雨遮支出9萬9,0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上開 估價單為證。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 萬6,397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9

TTEV-114-東簡-12-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曾榆喬 被 告 葉豐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烏日匝道與環河路三段路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原告及車上乘客飽受驚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342元。   ⒉租賃車輛代步費用16,590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94,91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342元,其中工資17,250元、零 件11,09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為佐 。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0月29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7,25 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359元 (計算式:1,109元+17,250元=18,359元)。    ⒉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6,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9 日共8天,期間原告須租車通勤,每日租金2,000元,租車費 用共16,000元。又系爭車輛係購買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 票,因租賃車輛無法使用該月票,故原告另支出停車費共計 590元,上開費用共計16,590,業據其提出私車租車協議書 、三家租車公司網站價格截圖、停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 55-65頁)為證。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難以憑辦。    ⒋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49元(計算式:18,359元+16 ,590元=34,949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6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92×0.369=4,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92-4,093=6,999 第2年折舊值    6,999×0.369=2,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9-2,583=4,416 第3年折舊值    4,416×0.369=1,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6-1,630=2,786 第4年折舊值    2,786×0.369=1,0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6-1,028=1,758 第5年折舊值    1,758×0.369=6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8-649=1,1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4-中小-458-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蘭芝 被 告 巫政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變更聲明 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58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前方交通壅塞而靜止等 待通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受有鼻子挫傷、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頭暈及 目眩、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5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600,000元、系爭車輛估價服務費12,000元、代步交 通費34,875元,誤工費20,000元、臉部疤痕60,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總計808,92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 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2,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 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6、47頁、第54、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 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0元及估價費12,0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為估算維修費用價格 而支出估價費12,000元,並預估回復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需花 費600,000元等情,有刷卡明細、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 替換舊零件,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就維修費有 關零件之替換,自應折舊計算,先予敘明。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③查系爭車輛依卷內照片為賓士品牌之車輛,雖因系爭事故確 實受有損害,然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籍現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供本院參考 ,本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惟經本院調查原告112年 度財產資料,可見原告名下有一台2017年出產之賓士車輛, 與系爭車輛相符,堪認依原告上開財產資料所顯示之賓士車 輛即為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雖記載106年出產,然未記載 出廠月份,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本院 審酌上情,推估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應已 使用5年。復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Parts:406,78 4;Labour:168,573;V.A.T:28,768;Total:604,125」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Parts部分為零件,Labour部 分為工資,V.A.T部分則為稅金,合計總金額為604,125元, 是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為406,78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0, 693元,加計工資、稅金以及原告所支出之估價費用12,000 元,合計為258,463元(計算式:40,693元+177,002元+28,7 68+12,000元=258,46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代步交通費34,875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0月21 日至111年11月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每日費用2, 400元,共支出34,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發票、租賃合 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 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計算,系爭車輛需維修約109.1小時, 每日以8小時計算維修人員上班時數,該車維修日數約需14 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洵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 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 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 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租車費用34,8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誤工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而多次出庭 ,導致影響工作進度,故請求誤工費20,000元云云,惟原告 因出庭所耗損之時間、交通、資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 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時間耗損而影響其工作或 作息,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5.臉部疤痕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臉部有疤痕 ,需花費60,000元至醫美診所治療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固不必證明其受損數額,然原告 除未說明除疤費用之計算式供本院審酌外,亦未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釋明原告是否確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應施作何種 除疤手術、預計實施除疤手術之次數、相關手術行情價格等 節,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得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原 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345,388元(計算式:2,050元+258,463元+34,8 75元+50,000元=345,38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 於113年12月27日補正狀暨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具狀, 而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合 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784×0.369=15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784-150,103=256,681 第2年折舊值    256,681×0.369=9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681-94,715=161,966 第3年折舊值    161,966×0.369=5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966-59,765=102,201 第4年折舊值    102,201×0.369=37,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01-37,712=64,489 第5年折舊值    64,489×0.369=23,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489-23,796=40,693

2025-03-18

CLEV-113-壢簡-1680-202503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李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與西淇路 口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擦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4,8 00元(其中工資8,800元、塗裝6,000元、零件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的被保險人撞我的,我是綠燈,被告完全 無肇事責任。且估價單是亂寫的,怎麼可什麼都壞掉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之情事,此有該局之通單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事證,足信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完全的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800元(工資8,800元 、塗裝6,000元、零件0元),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並無更換任何零件,只有塗裝及工 資,是以被告辯稱整台車都壞掉,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4,8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小-62-202503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戴維慶 被 告 古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複 代 理人 羅晉元 被 告 林慧寧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追加富旺 新世紀社區住戶即古佳倩、林慧寧為被告,並撤回富旺新世 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此撤回部分經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 委員會同意,以下不論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0反),經核 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 富旺新世紀社區圍牆),遭被告古佳倩、林慧寧位於富旺新 世紀社區住處(分別為8樓、11樓住戶)之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 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古佳倩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破碎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 分,而且掉落的位置不是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慧寧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且當時下午4時25分伊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車輛位置,那時上去看時,是有碎一個小洞洞, 後來我們去買膠帶,把玻璃黏上去,再把一片片玻璃撕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富旺新世紀 社區圍牆),遭上方破裂玻璃掉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 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行車執照、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等為 據(卷6-7、33-34、證物袋),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為佐(卷69),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古佳倩抗辯其住處玻璃破裂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分等 語,惟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古佳倩之 認定。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林慧寧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 所指窗戶玻璃破裂之房間即如編號5上幅照片所示(卷74) ,且自玻璃破裂之房間窗戶往下看,其下方位置在電線桿後 方即如編號5下幅照片所示(卷74),而原告指出當日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即電線桿前方如編號2照片所示(卷72), 足認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位置,與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不同,是被告古佳倩辯稱其窗戶玻璃掉落的位置不是 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古佳倩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編號5照片)      (編號2照片)     ㈡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林慧寧抗辯其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幅為據 (卷56-57,見下方照片),觀諸上開照片所載時間,6月1 日下午4時11分,窗戶玻璃僅有龜裂,尚未破裂,而同日時4 1分,窗戶玻璃已有破裂,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 告林慧寧雖未到場,然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由其指 出被告林慧寧窗戶玻璃之房間所在位置(因被告2人屬同棟 而不同樓層,房屋隔間及窗戶位置應屬相同),該玻璃破裂 之窗戶如編號6照片(卷75),與被告林慧寧提供上開玻璃 破裂之窗戶相同,可認被告林慧寧提供之照片應堪屬實。從 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龜裂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 許,而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0分 許,可見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 玻璃才龜裂,是被告林慧寧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林慧寧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被告林慧寧提出照片)      (編號6照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業經被告古佳倩、林慧寧分別提出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之位置、及窗戶玻璃破裂時間點等證據為憑,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非其等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CLEV-113-壢小-1510-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