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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李芓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HM-00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李和霖 發生車禍碰撞,致李和霖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 經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 原告須向公庫支付6000元,故於113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應向公庫繳納600 0元而全額扣抵,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原告載運50公斤重的水泥包8包,正常行駛, 約早上9時40分接獲警方來電告知與人發生碰撞,乃立即前 往潭子分駐所瞭解,當場實施酒測並無酒駕。經查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原告當時完全無感覺有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如 果知悉,一定會下車察看。本件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 網開一面,需要駕照照顧父母及妻兒。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當時碰撞情形,撞擊力度不輕,李和霖之機車 大幅晃動而人車倒地,依常理足使在車內之原告察覺異常, 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如原告係抱持不在意或不在乎的心態離 開現場,亦屬「未必故意」,仍該當逃逸之處罰。至於其雙 方事後和解,尚無礙於原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39730號函、調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李和霖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和霖 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不知遭 其追撞,否則一定會下車察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螢幕時間08:34:38處, 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由 西向東行駛,而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前方之車流 係處於停駛之狀態。二、螢幕時間08:34:44處,A車停駛 於車道上;螢幕時間08:34:48處,A車前方之車輛開始向 前行駛。三、螢幕時間08:34:49處,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B車) 亦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行駛於A車之正後方。 四、螢幕時間08:34:51處,A車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8:3 4:52處,B車撞擊A車之車尾,其後B車即於仰起車尾後側翻 倒地,B車駕駛亦因此而倒臥地上(圖1至3)。由於當時A車正 在緩慢前行,從而A車在受撞擊後,從影片中無法判斷車身 有無明顯晃動之情事。五、螢幕時間08:34:56處起,A 車 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緩慢向路邊滑行。當時 A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圖4)。六、螢幕時間08:35:01處 起,A車在滑行至道路旁後,並未停駛,而係緩慢地持續前 行,往左側進入車道後離開現場。七、螢幕時間08:35:12 處,B車騎士站起身,而路旁則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 自螢幕畫面左側走出,並看向B車(圖5)。」(見本院卷第10 4頁勘驗筆錄)。依上開事發過程,李和霖之機車撞擊系爭 車輛後,車頭仰起,晃動劇烈,然後側翻倒地,可見撞擊力 道非屬輕微。而原告前方尚有車輛,本依序在車道中減速接 近前方路口之號誌,其遭撞擊後立即向右偏駛並顯示煞車燈 ,然往路邊短暫停等後旋即又向左駛入車道而後離開現場, 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有遭撞擊之事故發生。原告雖強調當時載 運8包水泥,每包重達50公斤,用水桶架著,因懷疑該聲響 是水泥倒下所致,經駛向路旁確認無礙後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原告當日是否確有載運水泥,並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 且即使有載運水泥,該車內水泥包倒下之聲響,與系爭車輛 遭機車撞擊之聲響,一在內部,一在外部,二者聲源顯然有 別,音質亦有明顯不同,並非不易區分。再者,當時系爭車 輛乃依序減速接近其前方路口欲停等號誌,並非行進疾駛狀 態,依常情水泥包應不會無端倒下,系爭車輛此時突然遭受 撞擊,聲音巨大,自無不能分辨之理。且李和霖追撞系爭車 輛後人車倒地,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發現。綜合上開情狀 ,原告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尚難採信。而如上說明,只要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是原告肇 事後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 之故意,自堪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李和霖達成和解,然知 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 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 ㈣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經命原告支付公庫60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6000元部分扣抵後免予繳納,自無 違誤。至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 行政裁量空間,縱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照顧,仍無從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附為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00-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 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保泰路及 南華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 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已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 及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欲駕 車前往屏東找尋友人,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毒品作用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除有逆向行駛 之駕駛行為外,更自後追撞由朱芳輝騎乘、暫停於路旁等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芳輝人車倒地, 受有左後肩擦傷併紅、右腕、右掌、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併 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詎李政樑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因擔憂所攜帶之毒品遭查獲,竟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繼於同日18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又因受毒品作用影 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該處之陽何秀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樑隨後將所駕車輛棄置在 三誠路92號前,下車徒步逃離,經警獲報後沿線調閱監視畫 面追緝,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自強二路62巷內逮捕李政樑 ,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毒品,再經李政樑同意搜索,於前開 車輛內扣得附表其餘扣案物,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123、191、211頁),核與證人朱芳輝、陽何秀 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18頁) 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朱芳輝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路徑圖、DNA鑑定書 、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37頁、第45至47頁 、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71至85頁、第111至1 12頁、偵卷第93至95頁、毒偵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77 至85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205ng/m L、甲基安非他命2865ng/mL、可待因900ng/mL、嗎啡15600n 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各為30 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 ,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 用毒品後頭腦不清楚,才會發生2次車禍(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被告撞擊朱芳輝時,當時路況並無必須向路旁閃避之 情事,卻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朱芳輝,並有逆向行駛之情, 復於其他路段再度撞擊陽何秀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二卷第29頁上方、第 31頁上方照片、第37頁、第71頁),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 然可以輕易避免上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 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 上路始肇生本案各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撞到朱芳輝,但擔心毒品遭查獲方直接離去 (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明知與朱芳 輝之車輛發生碰撞,朱芳輝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 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且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 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係員警接獲報案後 ,沿途調閱監視畫面,已發現被告有在壅塞之道路上逆向行 駛、撞擊朱芳輝後逃離現場等不正常駕駛行為,並循線在自 強二路62巷內查獲被告,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 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已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至附表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被告固供稱其有主 動向警坦承身上有毒品,然前開職務報告已記載:「李嫌… 配合警方之喝令蹲下,蹲下時因燈光昏暗,李嫌疑似將手伸 進口袋內取出現金、證件等物,過程中原藏匿於現金中之海 洛因1包不慎掉落,後續警方立即依公共危險準現行犯將李 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查獲該包毒品,惟現場警方多次詢 問李嫌身上有無攜帶毒品,李嫌皆辯稱沒有攜帶毒品。另警 方接獲報案先發現肇事自小客車時,隔著車窗並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但因李嫌之駕駛行為不正常,又為毒品人口,身 上還遭查獲上開毒品,故合理懷疑該交通工具上尚有未查獲 之毒品,乃於取得李嫌同意後搜索車輛」,復經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畫面,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有同時說話、音量過 大而蓋過被告聲音等情,致員警於檔案時間2分20秒至3分53 秒間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有沒有藥」時,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之回應內容,鏡頭同因晃動、往他處拍攝等原因 ,無法清楚判別地上何時或有無出現煙盒、毒品等物,暨員 警有無翻找、檢視等舉動,僅能觀察到員警於3分56秒時詢 問「軟的還是硬的」時,被告答稱「硬的」,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密錄器畫面固然無法清楚 辨識編號1扣案毒品掉落地面、員警檢視查扣及被告供稱有 無毒品等事實之先後順序,但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既供稱: 在2分20秒時我已經把身上毒品連同煙盒丟在外面,大約2分 40秒左右,已經有警察在摸我的身體確認有無其他物品,並 翻找我丟出去的煙盒,我在3分57秒說「有硬的」時,員警 已經檢視過我丟出去的煙盒,所以應該已經看到毒品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職務報告記載海洛因早已掉 落在外乙節較為一致,堪認被告向警坦承有攜帶毒品前,員 警已經由檢視被告掉落在外之物品,發覺被告有攜帶毒品情 事,與其為毒品人口及有不正常駕駛行為之事實結合後,即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坦承有攜帶毒品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亦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駕駛之時間、距離均非短,更因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出現在人車擁擠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及撞擊暫停在路 旁之朱芳輝、陽何秀璉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毒品影響其正 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朱芳輝車禍 受傷之結果,且明知朱芳輝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 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僅為避免毒品遭查獲,即行離 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 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 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及其餘搶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朱芳輝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並與朱芳輝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施用毒品則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 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 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為避免 毒品遭查獲而肇事後逃逸,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 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施 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同為被告所有,用以施 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11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駕車輛雖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 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 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並非其所有,有車籍資料在 卷(見警二卷第10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扣案物編號1)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4至9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李政樑 2 粉塊狀檢品2包(扣案物編號2、3)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1.7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公克。 同上 3 粉末檢品6包(扣案物編號4至9)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同上 4 毒品勺1支 無 同上

2025-02-1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14-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8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淑桃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先碰撞由訴外人施亨宜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追 撞訴外人柯育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達推定全損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新臺幣(下同)1,02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所得82,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施亨宜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等資料為憑(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 3至44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南司簡調字卷第61至120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並推擠系爭 車輛撞擊訴外人柯育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輛全損保險金946,000元,然此為原告與被保險 人間約定之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因車輛受損所生損害,仍 應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加以判斷,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850,708元(含零件771,819元、 工資94,200元及塗裝44,689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2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81,9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71,819×0.369×(8/12)=189 ,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771,819-189,867=581,952),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4,200元及塗裝44,689元,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20,841元(計算式:581,952元+94,200 元+44,689元=720,8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見調字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EV-113-南簡-1971-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仁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國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永和區國光路與國光路 90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路口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蘇秋蘭步行至此,因而 遭張仁成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導致蘇秋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審交易-1749-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詹捷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向20.4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民眾於同 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873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前,並於112年10月6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6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 查後於113年9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 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檢舉影像,事發地點正處交通壅塞,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 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有一定適當距離,並於外側車道開始 全程使用方向燈,後檢舉人車輛或有可能分心未注意前方車 輛,且車輛行駛中,雙方均必須注意四周路況,非以自身動 線考量而不理會他車合法的切換車道,原告自無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的距離明顯容納 不下他車,且檢舉人車輛亦有按鳴喇叭提醒,惟系爭車輛持 續變換車道行為,致檢舉人減速後,以不當之安全距離及間 隔變換車道。直行者本就有較大之路權,欲變換車道者,本 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防制事故,交通安全不應該期待由別人完 成。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 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 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 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 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 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3610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19:05秒許,該處 國道3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劃有 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各車道均車 多壅塞,檢舉人車輛行車速率為時速7公里;08:19:17秒許 ,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處,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08:19: 2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並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逐漸向左偏行,二車距 離約1空白間隔;08:19:2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輪 駛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實處上,二車距離不到1白 實線;08:19:2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7公里,持續於中 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進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 車頭距離系爭車輛車尾極近;08:19:2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 速為16公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及部分左側車身進入中線車 道,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檢舉人於08:19:23 秒末鳴按喇叭示警;08:19:24秒,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 ,系爭車輛車身1/2駛入中線車道,左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 右前車頭距離極近;08:19:2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0公 里,系爭車輛持續駛進中線車道,僅右側車輪在外側車道,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白實線之長度;08:19:26秒許,檢 舉人車輛車速為7公里,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正前方,至08:19:31秒許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持 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29頁)。則系爭車輛於08:19:21秒許 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6.5公尺(計算式:13公尺÷2=6.5公尺)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即系爭車輛至少要距檢舉人 車輛1個半車道白實線以上之距離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 輛卻於08:19:22秒許在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 無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 行,執意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 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9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3-交-118-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蕭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被 告 趙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新臺幣19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少法第69 條第1項至第3項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原告陳○媞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依兒少法第2條規定,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併將原 告陳○媞及其父母即黃○惠、原告陳○哲之真實姓名年籍遮隱 ,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乙○○為被告,聲明:「㈠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3年10月21 日具狀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 於被告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03.1公里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陳○哲駕駛原告陳○媞法定代理人 黃○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附載 原告陳○媞,行駛於同向前方,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後 ,系爭B車復推撞前方訴外人余長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訴外人林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依序行駛系爭A車同向後方,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亦追 撞前方之系爭A車,林德凱車輛則追撞系爭C車(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陳○媞並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 失,共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已超過該車價值,且縱經修復,亦有使用上 疑慮,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報廢,因該車於系爭事 故前價值260,000元,黃○惠並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 與原告陳○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哲260,000元。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系爭B車系爭事故後於112年7月18日報廢,此期間,原告陳○ 哲日常生活需以其他車輛代步,而原告陳○哲任職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之虹京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往返住處、工作地點車 資為每日1,32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660元×2=1,320元),工 作日為132日,需支出代步費174,240元(計算式:每日車資1 ,320元×132日=174,240元)。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陳○媞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時常嘔吐,且歷經多次 治療仍恐懼乘車,身心均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   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B車殘值為190,000元, 被告乙○○僅須就此數額賠償,且系爭B車非用以營業,原告 陳○哲亦非僅得以系爭B車前往公司,況交通費為工作本須支 出之成本,原告陳○哲不得向被告乙○○請求,原告陳○媞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不慎,追撞原告陳○哲 駕駛、附載原告陳○媞之系爭B車後,系爭B車推撞余長城車 輛,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不慎,亦追撞系爭A車,並遭林德 凱車輛追撞,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陳○媞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等情,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此均具有過失,而為系爭B車及原告 陳○媞身體權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乃共同侵害黃○惠對系爭 B車之所有權、原告陳○媞之身體權,且黃○惠已將系爭B車車 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陳○哲,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 ,系爭B車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19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77號函 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該車經送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達 261,850元,已高於系爭B車之價值,系爭B車所受損害,已 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告陳○哲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陳○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90,000 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之價值逾190, 000元,惟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憑。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⑴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   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   ,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   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   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   具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被害人   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   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   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   損害。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   物的使用利益。又將得求金錢賠償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   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   欠缺實質的區別標準。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   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   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   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213 頁   )。  ⑵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於112年7月18日報廢,而其自系爭 事故之日起至該車報廢之日止,期間無法使用系爭B車上下 班,而有代步費之支出等語。惟原告陳○哲未提出任何收據 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支出,未能將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 償,具體實現於財產損害上,是原告陳○哲此項請求,礙難 准許。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陳○媞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 陳○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陳○媞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陳○媞學歷為國小肄業,目 前在學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粗工,112年度所得為2 06,32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096,559元;被告甲○○學 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國防相關工作,112年度所得為542 ,54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甲○○個人戶籍資 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 因、原告陳○媞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陳○媞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哲、陳○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90,0 00元(系爭B車損害)、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利息,惟其係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對被告甲○○為 催告,此部分利息請求,自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甲 ○○翌日起起算,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被告乙○○,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 達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自113年 9月14日、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 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3-營簡-743-202501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林懿模,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致林懿模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懿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漢 鵬、陳啟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許漢鵬固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   失,惟辯稱:我先撞到B車,後來又被C車撞,是後面撞擊太 大力,我才跑到前面去,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小,且不確 定告訴人林懿模(下稱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其傷勢距今 甚久恐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67頁)等語。 2、訊據被告陳啟榮固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當時 A車先撞上B車,他們停下來,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A車, 前面兩台車才又撞了一次,爭執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傷勢係第 二次碰撞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於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明隆駕駛之B車, 復A車後方、由被告陳啟榮駕駛之C車,追撞A車,致A車再度 碰撞B車等情,業經被告許漢鵬、陳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及第11 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所述車禍發 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相似規定)。查被告許漢鵬曾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陳啟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應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而被告許漢鵬駕 駛A車、被告陳啟榮駕駛C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57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 距,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漢鵬於第一次碰撞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A、B車發生撞 擊後,被告陳啟榮對於第二次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許漢鵬之A車致推撞B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漢鵬則因撞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此有偵 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可證被告許漢鵬對 第一、二次碰撞均有過失,而被告陳啟榮對第二次碰撞具有 過失至明。 3、又乘坐於B車之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述 :當時坐在B車後座睡覺,突然往前衝撞到駕駛座,後來反 彈,我有繫安全帶,撞擊後我身體就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 及時間(113年3月12日19時12分)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隨即就醫,並無明顯拖延或其他外力介入之證據,應認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許漢鵬、陳啟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漢鵬、陳啟榮均爭執自身過失比例,然參酌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及車禍發生過程,倘無被告許漢鵬疏未注意發生碰 撞在前,被告陳啟榮未必會追撞A、B車輛,且被告許漢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開車上路(其飲酒 後亦不得開車上路,然此部分業經判決,不重複評價認定) ,是認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許漢鵬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 陳啟榮至明,被告許漢鵬辯稱自己過失比例較小,礙難可採 。 2、又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有繫安全帶, 核與警員到場處理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符 (見偵卷第59頁),而依鑑定機關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先後兩次撞擊行為相距約僅1秒(見偵卷 第128頁),時間極為密接,幾乎無從區分,自應認被告2人 先後兩次撞擊行為均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許 漢鵬質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傷勢與車禍關聯性及被告陳啟 榮辯稱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第二次碰撞造成等語,均顯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漢鵬雖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因酒駕吊銷,業為被告許漢鵬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核被告許漢鵬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而 核被告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許漢鵬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 ,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許漢鵬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見偵卷第77頁及第8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漢鵬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許漢鵬正值中年,曾領有駕駛執照,明知自己駕駛執照 因酒駕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路之際,仍於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予本案重複評價), 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其開車係違反規定甚明;又本次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進 而衍生C車再次追撞自己及B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違反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 顯屬不當;並參酌被告許漢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 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 係、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能完全康復,目前被告 許漢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 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 )等情;再衡以被告許漢鵬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比例,兼衡被告許漢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啟榮正值中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 ,當知悉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次卻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於前方發生 車輛追撞事故之際,未能煞停反追撞B車及A車,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傷勢 迄今未能康復,應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 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 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陳啟榮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 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兼衡被告陳啟榮就本件事故應負之 過失程度、比例,暨被告陳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KLDM-113-交易-276-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宇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1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 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國道警交字ZCB478547 、ZCB478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B4785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 監四字第64-ZCB478548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 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 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 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 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 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 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 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五權西路三段之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五權西路三段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匝道,系爭車輛先是在與檢舉人車輛僅距約6公尺之距離下,貿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旋開始慢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不時踩煞車而稍有停頓,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亦減速行駛(從原來時速42公里降至時速24公里);系爭車輛並於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於行駛過程中3度突然減速至幾乎停止(畫面時間16:56:01、16:56:05、16:56:08)後又再向前移動,導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從原來時速24公里,最低降至時速9公里);又於畫面時間16:56:12時,系爭車輛再次突然減速,致其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突然縮短,檢舉人車輛遂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情。則原告上揭多次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減速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不能還原當時狀況;本件是因檢舉人車輛一直鳴按喇叭導致其慌張而無法正常行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可見,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在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多次於行駛過程中突然減速甚至幾乎停止之違規行為過程,縱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行為,然原告數度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無不得不突然減速之緊急突發狀況,即在行駛中數度任意驟然減速;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 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 、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81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秋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崑隆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7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7日製 單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 訴外人崑隆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101-113頁)。後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 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12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路幅不大且路況相對複雜,惟該路口卻 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供行人穿越道路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同向車道旁有貨 車臨停卸貨,致系爭車輛距離對向車道路旁僅一個車道約3 米寬,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 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及時煞車也不足以將車輛停止於行 人穿越道前,若驟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 禮讓行人。又關於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其與一般社 會大眾所認知的1,200以上、6,000以下之罰鍰級距有所不同 ,該裁罰基準表之金額訂定依據似有欺騙及誤導之嫌,而應 依不同條件為不同之裁罰金額級距。原告對於被告認定違規 行為及裁罰金額均有異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内容(附件一「CB0000000.MOV」),於 影片時間00:01-00:04時 ,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上,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同路段,並位於系爭汽車 正後方,且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行走於第一 格枕木紋上,欲通過該路口,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遇有無 交通號誌行人穿越道時,卻於行人道前才略為剎車,並未減 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僅約一格半枕木紋線;於 畫面時間00:04-00:08時,該行人見檢舉人車輛有停車禮讓 ,能安全通過該路口時,遂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 被證7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 ,然該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 足一車道寬且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内,受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  ⒉至原告稱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 」供行人穿越道路,致駕駛人無法判讀行人有無穿越道路之 意圖,另本案裁罰金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為依據,是以何標準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成一 個定額云云。依據本案檢舉影像內容與採證照片,原告於系 爭路段可清楚察覺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原告主觀判 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4條 第4項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使之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並非法所不許。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 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做區分,係以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 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裁處罰鍰部分既屬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罰基準表, 並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為裁罰,非可任意寬免, 否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張(第121-122頁),日期 均為2024/05/07,畫面時間分別為14:32:50、14:32:53、14 :32:54及14:32:56。而由照片1可知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路段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 之處,已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靠近違規地點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行走於 該行人穿越道已通過該路段。又照片2、照片3顯示系爭車輛 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該行人之距離僅約1組到1 組半枕木紋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 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12 0公分之距離,見第122頁),至照片4則呈現系爭車輛已逕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前行駛,而該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 上而尚未完成通過該路段道路,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 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 鈕」供行人穿越道路,且路幅不大因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若驟 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禮讓行人云云,查 前揭照片1所示,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左 側已見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並無突然從對向車 道穿越道路之情形,且原告駕駛車輛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 再啟動,如系爭車輛有減速慢行,後方車輛亦將隨之減速慢 行,並不會產生驟然停止導致車輛追撞之情事,再者,原告 既稱系爭路段路幅不大,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不應也不可 能以高速行駛通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 減速慢行亦不會發生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且正因原告無法 判讀行人是否欲穿越道路,即更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向後,以決定車輛得立即再度啟動 前行或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再啟動前行,以落實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㈣至於原告爭執統一裁罰基準表何以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 成一個定額乙節,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綜上,原告所執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20

TPTA-113-交-2303-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香港商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史偉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史偉莎公司受僱人蔡政宏 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363公里300公尺處南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見在前方訴外人翁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車,被告因未 與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車煞停後,乙車後方由訴外人 黃振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亦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撞擊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往 前推撞丙車,丙車再往前撞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甲車 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3,344元始能修復(工資61 ,013元、折舊後零件費12,331元),另因須將甲車自系爭事 故現場拖吊至高都汽車北高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6,00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史偉莎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史偉莎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後方車輛追撞,伊無再撞擊前方車輛,伊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系爭事故,甲車須費拖吊費6,000元及維修費73,344元, 共79,344元始能修復一節,固據其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甲車車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59頁),並有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93頁),然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為行駛在前之第1部 車輛,後方依序為:丙車、乙車、訴外人周栩瑋駕駛之AWP- 7990號自小客車、丁車(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丙車駕駛翁 立自陳,伊駕駛丙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見前方之甲車緊急 煞車,伊亦緊急煞車,煞停後1秒左右遭後方乙車追撞後車 尾,使伊又往前推撞甲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陳,伊見前方丙 車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此時伊感覺並未撞擊到丙車, 煞停後伊立即遭後方之丁車追撞後車尾,使伊再往前推撞丙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被告與翁立所述,丙車於 煞停後仍有1秒空檔始遭乙車自後方撞擊,且撞擊次數為1次 ,若乙車確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丙車,應係因乙 車煞停不及所致,且丙車應會先感受到第1次因乙車煞停不 及所致之撞擊後,再感受到第2次因乙車遭丁車追撞推擠所 致之撞擊。然互核上開被告及翁立所述,丙車僅感受到1次 撞擊,而乙車有煞停成功,卻因丁車自後方追撞而往前推擠 乙車,致乙車於煞停成功後才撞擊丙車,是被告辯稱其係遭 後方丁車追撞推擠始撞擊丙車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並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44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4-雄小-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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