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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 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鄭文綺所有,訴外人王本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95,658元(含零件587,701元、工資207,957元)及拖 吊費用4,3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 文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文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文綺800,00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文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95,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7 ,701元,工資費用為207,9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 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7,701÷(5+1)≒97,9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7,701-97,950) ×1/5×(0+5/12)≒40,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87,701-40,813=546,88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759,195元【計算式 :546,888+207,957+4,350=759,1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05-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秉珩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向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 人劉俊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又再向前追撞訴外人王琴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99元( 含零件174,714元、工資105,28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賠款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81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運公司279,99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81至85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79,999元(含零件174,714元 、工資105,28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29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用 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31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14÷(5+ 1)≒29,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714-29,119) ×1/5×(1+3/12)≒36,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714-36,399 =138,31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3,600元(計算 式:138,315+105,285=243,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2

CDEV-114-橋簡-25-20250312-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致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陸進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1元(含零件7,211元、工資4, 0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鉅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2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211÷(5+1)≒1,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1,2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040元,共5,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送達 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2

CDEV-113-橋原小-28-202503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陳律翰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至翌(29)日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7,400元(含零件15,400元、工資22,000元), 嗣兩造於113年8月22日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0日分三期給付共26,4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 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 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 」之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 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 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 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 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 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 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 」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 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 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估價單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48頁)。被告因酒後駕車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款項,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26,4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2

CDEV-113-橋小-1457-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徐文學 被 告 宋奇恩 陳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 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29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福全里福義街與福全街口 ,明知駕駛汽車行近路口劃設有「停」字之標誌標線指示時 ,應遵循該指示減速慢行並於進入路口前暫先停等並禮讓, 待確認左右方皆安全無來車後方得進入該路口,竟未依規定 減速暫時停等及讓行,而適與自其右方行駛而來駛入該路口 ,亦未遵守行車接近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發生擦撞事故後,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遽而失控並波及適 時正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勝日用品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偉豪駕駛靜止停放中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車體受損嚴 重,經送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共計35 9,426元(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承保理付範圍內取得 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訴外人曾偉豪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靜止停放於路旁,因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與被告乙○○所駕 駛車輛發生車禍後,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所波及受損,經 維修花費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3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字 第113745129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被告二人、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被告乙○○曾到庭表示無意見等 情,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 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二人 、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與福 全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福義街上設有「停」之標誌, 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全街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二人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尚未 發現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是被告二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426元( 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2年8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3月29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47,7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78,716÷(5+1)≒46,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8,716-46,453) ×1/5×(0+8/12)≒30,9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8,716-30,968=247,74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710元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8,4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8,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1

CYEV-113-嘉簡-1147-202503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 被 告 劉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3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462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3,662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承攬運送行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 駛,行近南向355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 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 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持續左 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㈠維修費用416,462元(含 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㈡營業損 失25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 輛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下方之保險桿,僅有右側板金受損,其 他項目之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額,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達46日,顯然過久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乙車同向 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 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後,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估價單、行車 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惟 被告固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 、地,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 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涉有 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  ㈡維修費用部分: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損 害等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導致支出之修復費用416,462元(含零件354 ,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有裕益汽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前保 險桿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前保險 桿因系爭事故而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3至103、167頁),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下方 板金掉落、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 、左前大燈均有相連續之白色擦撞痕,顯為同一次事故所引 起,復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康裕杰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 陳稱:我有注意到原本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我記得當下有 超越該車,然後我也有從右後視鏡看到該車還在右後方,接 著下一秒就聽到我車前車頭撞到東西並發出ㄍㄧㄍㄧ聲,後來我 便向右變換車道停靠在外側路肩,後來才得知我前車頭撞擊 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車輛一直推著我的左後車身,我一直往 前開,撞擊左邊小貨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訴外人蘇明和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陳稱:我看見外側車道 甲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追撞甲車,接著甲車向左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後來我 車前車頭便與甲車前車頭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佐以警方到場時,甲車、乙車均停放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則停放在外側路肩,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至中間車 道撞至系爭車輛後,甲車再左偏至內側車道撞擊乙車,已為 本院論述如前,是可認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系 爭車輛同時亦在進行向右前閃避並煞停之動作,甲車同時為 向左前前進並旋轉車頭半圈,則甲車自然極有可能   沿著原告右前車頭、前保桿至左前車頭陸續製造擦撞痕,此 情核與被告、康裕杰、蘇明和所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可 認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 燈等處確實於系爭事故遭受撞擊而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僅右前板金受損乙節,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8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062÷(4+1) ≒7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062-70,812) ×1/4×(8+1/12)≒2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062-283,25 0=70,81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 ,合計133,212元(計算式:70,815元+33,300元+29,100元= 133,21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2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5日 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46日,另依據系爭車輛112年5至7月 之對帳單、油資報表、司機薪資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見本院卷第179至215頁),則系爭車輛 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591.31元【計算式:(營業額894,142 元-油資234,753元-司機薪資118,050元-通行費26,938元)÷ 92≒5,591.31元】,以每日5,591.31元核算所受之營業損失 共計257,200元(計算式:5,591.31元×46日=257,200元)等 情,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維 修期間為準,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3日始進廠維 修,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因此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29天計算。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62,148元(計算式:5,591.3 1元×29天≒16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5,360元(計 算式:162,148元+133,212元=295,3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7

CDEV-113-橋簡-695-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瓊香 訴訟代理人 籃建安 被 告 施元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 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本院卷第7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減縮本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0元(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國際會議 中心前,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擦撞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900元,然依原告提出 上述發票,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 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2年6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案發時即113年10 月28日,已使用餘10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9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900÷(5+1)=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7

KSEV-114-雄小-386-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 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 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 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 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 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 ,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 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 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 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 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 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 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 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 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 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 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 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 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 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 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 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 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 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 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 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 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 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 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 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 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 ,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 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 ,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 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 。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 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 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 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 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 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 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 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 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 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 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 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 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 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 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 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 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 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 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 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 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 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 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 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 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 ,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 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 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 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 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 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 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 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 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歐家雄 被 告 邱武相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 訴外人陳俞惠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停在被告車輛正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0元(含零件 29,400元、工資6,000元、烤漆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同日16時50分許,有先發生另一起交通事 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是原告負全責,本件原告所提的 車損項目,均為前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系爭交通事故完全未 造成系爭車輛之任何損傷。系爭車輛左大燈損壞係因右大燈 於前案交通事故受到擠壓導致變形,前內鐵亦為前案交通事 故擠壓變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1.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 失,應負全責。  2.對於前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細繹卷附之前案及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於前案交通事故碰撞被告車輛之撞擊 點,確實在於右側車身偏車頭處,堪認右大燈之損害應為前 案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所辯左大燈係受右大燈擠壓而變形 之說法,目前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而前內鐵及其他零件 之裝設位置,則幾乎係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相較之下,較 可能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由正前方向後撞擊之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9至93頁)。從而, 如附表所示之各請求項目,應扣除右大燈相關者(即編號3 、8全部扣除,編號10、12因同時涉及左右大燈,僅扣除半 數),始為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折舊前之車 損費用應為31,050元(含零件22,900元、工資4,150元、烤 漆4,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見 本院卷第3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3日, 已使用1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00÷( 5+1)≒3,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00-3,817)×1 /5×(10+8/12)≒1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00-19,083=3, 8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50元、烤漆4,000元,原告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1,967元(計算式:3,817+4,150+ 4,000=11,9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零件 1. 前保桿 5,600元 2. 左大燈 5,800元 3. 右大燈 5,800元 4. 前內鐵 2,800元 5. 水箱護罩 4,600元 6. 通風網 3,200元 7. 前保支架 900元 8. 右大燈支架 700元 工資 9. 保桿拆裝 1,500元 10. 大燈拆裝 1,200元 11. 配件拆裝 800元 12. 大燈水箱架校正 2,500元 烤漆 13 前保烤漆 4,000元 合計 39,400元

2025-03-06

CDEV-113-橋小-1371-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被 告 黃浚毅 訴訟代理人 胡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 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0,870元(含零件14,840元、工資6,03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當日原告從停車格駛出車道,被告是在原車道 順向行駛,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從停車格逆向進入 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法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性駕駛規範 ,於非道路範圍發生之交通事故,亦非不得資為判斷肇事 責任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3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各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被 告車輛停放在停車位內,檔案時間7秒許,被告車輛起駛 ,自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停車場路面有畫設箭頭指示車 輛行向,檔案時間26秒許,可見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行向 左側,車頭朝停車場出口,欲自停車格起駛,檔案時間28 秒許,原告車輛繼續駛出停車格,此時可見路面上有畫設 黃色虛線區分車道,至檔案時間29秒許,原告車輛車頭消 失在畫面中,被告車輛並於檔案時間31秒許停止,此時兩 車應已發生碰撞,至畫面結束均未再見移動;影片全長1 分鐘,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檔案時間 6秒許,被告車輛開始起駛,檔案時間30秒許,可見原告 車輛出現並隨即暫停,兩車於此時應已發生碰撞,被告車 輛於檔案時間33秒許停止,至畫面結束被告車輛均未再移 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為原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而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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