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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1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4時1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訴外人登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登兆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林苡潔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3,898元 (含零件1,050元,工資9,177元、噴漆1萬3,671元),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3,898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2萬3,8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修車 照片等為證(卷4-12),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卷35-51),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林苡潔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是被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停駛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⒉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苡潔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劃有紅實線之路旁,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訴外人林 苡潔則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旁,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林苡潔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 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1),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7月18日已使用10月,零件費1,050元扣除折舊後為727 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9,177元、噴漆1萬3,671元 後,必要修復費為2萬3,575元(計算式:1,050元+9,177元+ 1萬3,671元=2萬3,575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3,575元,且被告與訴外人林苡潔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林苡潔所負擔4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4,145元( 計算式:2萬3,575元X60%=1萬4,145元),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卷24)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145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369×(10/12)=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323=7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小-684-20250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呂宸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上,於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 之訴外人藍柏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5,566元(含零件費用1萬3,966元、 板工2萬3,800元、噴工7,8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板 工及噴工費用,總計為4萬3,41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 違規左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41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 件),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1萬3,966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81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板工2萬3,800元、噴工7,800元後,總計為4萬3,419 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6×0.369×(5/12)=2,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6-2,147=11,8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小-693-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 2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 保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吳柏昇駕駛訴外人王齡惠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 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2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9頁)。惟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61頁),而侵權行 為地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為佐(卷第55頁),可知本件臺灣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 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7

KSEV-114-雄簡-252-202502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霖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聰 被 告 王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3,574元(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 榮興路口時,因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 於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弘偉所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用282,823元(含工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33,574元。 又被告被告霖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霖鍵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甲○○係為霖鍵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霖鍵 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 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甲○○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跨 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8頁) 。甲○○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 視器影像,肇事車輛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 行駛,此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74頁),嗣肇事車 輛與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甲○○顯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甲○○所提 出之車禍後停車位置照片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4 至69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跨越榮興路口之照片,並非碰 撞時現場照片,自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 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駕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林弘偉,原告代位林弘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82,823元,包括工 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月119 日,已使用4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 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65,83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 ,99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9,239元(計算式 :22,248元+116,991元=139,239元)。則原告請求133,574 元,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霖鍵公司所有之肇事 車輛執行霖鍵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56頁),且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僱用人霖鍵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65,832元 已使用期間:4年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832×0.369=6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61,192=104,640 第2年折舊值    104,640×0.369=38,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40-38,612=66,028 第3年折舊值    66,028×0.369=24,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28-24,364=41,664 第4年折舊值    41,664×0.369=15,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64-15,374=26,290 第5年折舊值    26,290×0.369×(5/12)=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0-4,042=22,248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簡-191-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林惠敏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無名巷與大 港街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忠恕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8,5 3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4,960元及烤漆31,772元, 計為145,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卷第11至13、17至23、109至13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7至78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蔡忠恕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 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57、76至7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4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 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忠恕上開過失情節,暨其 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蔡忠恕應 負4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  ㈢從而,蔡忠恕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87,1 61元(計算式:145,269×60%=8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61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起(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7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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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乘坐訴 外人許士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1段與仁一街口附近開啟車門下車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 車門碰撞由訴外人陳怡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0,218元(含工資5,626元、 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19,0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故僅輕碰到系爭車 輛之車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乘坐許士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開啟車門下車 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車門碰撞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 之車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後報案登記表、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僅輕碰到系爭車輛車 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云云。然依卷附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凹陷、掉漆情事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應有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之必 要。再參諸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修繕項目確為左前門 鈑金及烤漆(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 目,均具必要性。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8元(含工資5,626 元、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並由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 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 8日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5,626元及烤漆費用11,694元,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19,037元(計算式:5,626+11,694+1,717) ,則本件原告請求僅被告給付19,0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及提解費1,338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2年折舊值    1,829×0.369×(2/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112=1,7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539-202502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至四維四路路口處,因被告當 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被告乙車碰甲 車(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14,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對原告提出之單 據亦無意見,惟伊目前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甲車受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 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3年12 月31日起(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3013-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 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 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 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 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 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 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 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 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 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 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 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 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 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 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 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 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 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 ,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 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 ,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 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 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 ,「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 ,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 「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 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 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 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 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 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 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 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 ,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莊芳春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 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像指法院基 於裁量權取舍證據方法,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 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但自由心證之運用 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所謂論理法則,指以 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原判決調查證 據後為證據評價時,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違法,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屬有據。  ㈡原判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廠估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  ⒈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02分發生交通事故,對此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原判決對於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即原審 證4至6),以及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證據評 價,已明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 由。  ⒉依據現行保險實務,車主保有車體險,保險公司皆要求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報保險公司,且車主應盡速提供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前述流程都是為使保險公司能盡速確認 車體損害以便進行理賠與代位求償,因此車主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2周內入廠進行估價、維修,當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 為盡速维修以避免行車危險之合理範圍。本件訴外人許順卻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前往維修廠進行估價、維修, 然原判決對此卻視而不見,逕將估價單之所有維修項目視為 系爭事故所致,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對於行車安全重視之經驗 法則,原判決明顯違法。  ⒊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車損位置只有一處,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車損照片卻有新增的車損,再加上原審證5之照片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才拍攝,然原判決仍將原審證5照片之車 損全部認為是上訴人所致,原判決之自由心證運用已逸脫正 常邏輯分析方法與一般生活經驗,明顯違背法令。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9月26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 價單汽車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訴外人許順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已與常理有 違,況且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汽車車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車損照片間有明顯落差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維 修費用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估 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判決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材料未予折舊,不符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 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自屬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  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零件費25,000元、板 金8,500元、烤漆3,500元,總計37,000元)就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總計23,409元予准許,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修車追加明細,該明細表既已分列工資(8,500元)及烤 漆(3,500元)部分之款項,即工、料分列,而工資部分雖 無折舊,然烤漆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審未予折舊,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㈣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估價之時間點、車損有明顯落 差之證據判斷,皆背離正常邏輯分析方法,更無視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其自由心證之裁量權取證據方 法,明顯逸脫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已 將工資、零件分列,原判決卻未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 舊,故原判決已有諸多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 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及未 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舊云云,均係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為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2

PCDV-114-小上-14-20250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柯霽庭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 66.1K外側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偉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4,403元(含零件費用 1萬5,101元、工資1,900元、烤漆7,402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總計為1萬2,979元,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 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1萬5,101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900元、烤漆7,402元後,總計為1萬2,97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1×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1-5,572=9,529 第2年折舊值    9,529×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9-3,516=6,013 第3年折舊值    6,013×0.369=2,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3-2,219=3,794 第4年折舊值    3,794×0.369×(1/12)=1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94-117=3,6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保險小-6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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