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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已當時」,更正為「而當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惟其於本件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8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5日經警緝獲歸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 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自身行向燈號,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直行,致使與其垂直行向綠燈起步之告訴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虛 耗司法資源,且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經本院徵詢 告訴人調解意願時,已表示無需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行車燈 號行駛,而已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 停等紅燈,適遇橫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往三重方向直行之舞蜜‧拉里又 斯發生碰撞,致舞蜜‧拉里又斯胸部與右側骨盆鈍挫傷、右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舞蜜‧拉里又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舞蜜‧拉里又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24

PCDM-114-原交簡-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雄」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謝志雄」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兆豐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經傳喚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4頁、第41頁反面),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文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鍾文昌後,以LINE暱稱「寶兒」向鍾文昌佯稱:可加入LD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 ①12時17分許/  3萬元 ②12時1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文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至23頁)。 2 陳碧珠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老師周行一」、「助理許文慧」向陳碧珠佯稱:可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51分許/  5萬元 ②15時52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陳碧珠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3 游哲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雲鵬」向游哲群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游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哲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宜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2987-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聲請人)實為本 案被害人,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自己亦不諳法律 ,本案案情又屬複雜,且於執行職務時遭傷害,希望選任自 己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楊富安為辯護人;又楊富安雖非律師 ,但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 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 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 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 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對 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 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楊富安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楊富 安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楊 富安」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 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案被訴罪名為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 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以維護 聲請人之利益。 (二)聲請人雖主張楊富安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 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 人之利益辯護等語,惟即使楊富安係法律學系畢業之人並 擔任法務人員,然究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 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 復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性,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 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聲請人之辯護人,始足進行調查 、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並落實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 師資格之楊富安為其辯護,並非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 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件,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 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9

CHDM-114-聲-167-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日生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高架外 側車道」,更正為「高架內側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甘典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函文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巫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日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73-GM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中線車道,行經同路段北向59.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甘典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 欲向左變換至平面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兩車遂發生擦撞,甘典立車輛因而失 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致甘典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撞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甘典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日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甘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71-20250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震宇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寶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聖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 路118巷往正義北路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118巷臨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而與同向後方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所騎駛正停等欲 左轉正義北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3年7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之傷害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患者因車禍,於西元20 24年7月12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周」、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腹 壁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及「醫師囑言:患者陳震宇,於 本院113年7月11日,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昨天下午機車車 禍,至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13/07/11 11:56 :27~113/07/11 16:14:59」、同院114年1月20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醫師囑言: 患者陳震宇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急診共就診2次,急診紀錄如下:1、11 3/07/11 11:56:27~113/07/11 16:14:59。2、113/09/2 4 23:37:58~113/09/25 01:43:00。於本院門診自113年 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就診12次,紀錄如下:113 /07/15、113/07/22、113/08/05、113/08/19、113/09/23、 113/09/25、113/10/21、113/11/25、113/12/30、114/01/2 0」及「被告主訴頭部外傷後仍頭痛、記憶力減退」,可知 不論是馬偕醫院或輔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於案 發後確實有頭部外傷存在,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傷勢不同 之情況,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稍嫌速斷云云。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身著衣物,在未有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並未於案發當下發現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常理,待告訴 人回家後因身體不適方才於案發後的翌日前往就診亦符合常 情,況按照案發後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受有頭 部外傷之情況,應可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無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前往正義北路方 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等欲左轉正義北路而貿然倒車, 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的保險桿碰撞告訴人 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牌下方擋泥板。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自行就診,並主訴 其昨日下午車禍,昨晚開始頭暈、想吐及頭痛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 43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13頁正、背 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113年7月1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及(二)、馬偕醫院113年10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6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第24頁、第26-27頁、第4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其係 證稱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衝到告訴人身體, 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見偵卷第37頁正 面)。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車時速不到10公里(見偵卷第6頁正 面),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為0公里(見偵卷第9頁 正面),稽之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時速均為0公里,足見兩 車碰撞前後的速度差甚小,根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影響物 體碰撞所產生衝擊力的因素之一為碰撞前速度減掉碰撞後速 度,此項差量的數額越小,衝擊力就越小,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時兩車衝擊力應該不大,此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 未因此人車倒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正面>,復經本院觀看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確認無誤 )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為後車尾保險桿之輕 微刮傷,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損則為機車車牌下方檔 泥板之輕微刮傷等事實(經本院觀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 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確認無訛)即可得證。既然兩車衝擊 力不大,則是否可能發生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的碰撞點即 車牌下方擋泥板因本案車禍所生衝擊力會大到足以透過機車 車身傳導至告訴人頭部或身體,間接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想 吐及頭痛之傷害,即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前開其因本案車 禍而受傷之原因的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尚難遽信。 2、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但告訴人卻 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始到 馬偕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不到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 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 醫的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頭 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 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為前開指述,並提出前開馬偕醫院113 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然告訴人前開指述有 上述憑信性瑕疵及缺乏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則告訴人所受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 致,難謂無疑。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 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即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雖提出輔大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但均無法改變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至 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動搖本院 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的疑慮。尚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及(二)所述 ,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自-1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並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更正為「並妨害A女自由行 動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 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酒後行為失序,僅因告訴人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憤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並出手傷人,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其以暴力發洩自身之情緒,任意傷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新加坡舞 廳」飲酒後,攜代號AD000-A112170號之成年女子(以下稱A 女)出場繼續前往他處飲酒。嗣於翌(23)日0時許,雙方 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營業之「丹鳳大旅館 」第601號房。緣2人進房後,尚未著手性行為前,因甲○○動 作過於粗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A女乃拒絕與甲○○發 生性行為,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分以對A女搧耳光及跨坐在A女身上與A女拉扯 、阻止A女與櫃臺聯絡等強暴方式傷害A女身體並妨害A女自 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表示要報警前來處理,甲○○始罷手 ,並憤而將A女之底褲及絲襪扯破,即逕自先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 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證物照片。 (五)A女受傷照片。 (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妨害A女行動自 由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 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罪決 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併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辯稱:當時雙方一直 在衝突口角過程,伊並未有開始動手要對A女為性行為之舉 等語。經查,被告當時就坐在我身上,並沒有脫任何衣服, 也沒有撫摸A女胸部或親吻A女,更沒有露出下體準備要侵入 的動作。被告就是壓在A女身上,瘋狂的罵跟打等情,業據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據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未 著手於對A女性交之舉,應非虛妄,可堪採信。至被告於案 發當時固曾有將A女底褲及絲襪扯破之舉,姑不論就被告係 於本案衝突中或本案衝突末有撕破A女底褲及絲襪之舉,雙 方各執一詞。本案既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係於本案衝 突末為期洩憤始為此舉之有利於被告認定。又縱以被告係在 本案衝突中即有此舉,然依上開A女與被告所為被告於事發 當時並未有何脫去衣褲具體著手對A女進行性器接合行為之 一致供陳,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而逕 以上開罪責相繩。綜據上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4

PCDM-114-簡-5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 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之如廁時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 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iphone11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黃振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垂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哲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 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 ,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濟時樓6樓女廁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跨越廁所隔間牆對準隔壁隔間馬桶 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112400號之女性(下稱A女)於廁 所內如廁之性影像。適遭A女發現上開手機而大聲呼叫並尋 求他人協助始未遂,並經A女及路人李驊晏於女廁門口攔獲 黃振哲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A女如廁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驊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女廁出來遭逮獲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810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手機竊錄他人於案發地點如廁畫面之事實。  5 被告自女廁走出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4

PCDM-113-簡-5363-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 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 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 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 、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 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 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 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 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 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 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 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 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 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 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 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 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 (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 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 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 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 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 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 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 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 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 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 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 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 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 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 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 =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 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 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 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 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 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瓊英 被 告 郭伊芸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 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12 1元、⑵看護費用64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5,700元、⑷財物損 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5萬8,500元、⑸醫療用品 費用4,521元、⑹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46萬 1,124元、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8,9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依有收據部分為主,預估部分不能列入。看 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專人照顧5個月即150日,尊重 醫生評估。交通費用依實際收據、支出,強制險已理賠4,05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折舊,眼鏡部分未舉證當 初購買金額為1萬1,500元。醫療用品部分,有收據發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 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非以原告自己請假的日數。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20%計算,應該要依台大醫院評估。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 因,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581 元,以及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6,540元,共計16萬1,1 21元,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5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45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醫療費用15萬4,581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為6,044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625元(計算 式:15萬4,581元+6,044元=160,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與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16日, 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計算。另於112年3月5日起至11 3年1月8日之休養期間,共304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64萬8,000元【計算式:(2,500 元×16日)+(2,000元×304日)=648,000元】,業據提出輔 仁醫院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共3紙、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 33頁)。查: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 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同院112年7月2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 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 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 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 附民卷第19頁),又經輔仁醫院以113年12月19日校附自醫 事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因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需專人看護時間至少為三個月,但該患者術後三個 月追蹤顯示有明顯左膝關節孿縮的現象,需加強復健治療及 建議延長專人看護至術後四個月,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 79頁)。是原告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 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共5日)共16日(11日+5日=16日),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2年 3月5日出院後4個月(共120日)。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 以2,500元、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元【計算式:(2, 500元×16日)+(2,000元×120日)=28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復 健共19次,每趟300元,共支出5,7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 費用單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 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4萬7,000元,並提出偉創車業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 換,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2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11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0,119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眼鏡1副毀損,業據其提出眼 鏡照片1紙、明毅眼鏡行統一發票1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已證明上開眼鏡因本件車禍 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上開眼鏡並 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萬5,119元(計算式 :10,119元+5,000元=15,11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助行器、拐杖、筋膜 球、彈力球用於復健,藥品用於清潔傷口,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4,521元,業據其提出華特藥局統一發票1紙、一安健康藥 局發票4紙、泰山藥局發票1紙、長青連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1紙、苗園局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富邦媒體科技 股費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紙、維康輔大院外店購買明細1紙、 立赫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1 至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10個月以及 預估休養6個月,共計16個月。查:上開輔仁醫院112年4月2 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 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 15頁)、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 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 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 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 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共195日)、112年11月21日 至113年2月25日(共97日),合計共292日(計算式:195日+97 日=292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 明細、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結書、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每日工資 應以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四捨五入) 計算,是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48萬6,764元(計算式:1,66 7元×292日=486,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至10%,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8%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至126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   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 25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5萬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 請求之金額:①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萬0,098元【計算方式為:48,000×0+(48,000×0.0 0000000)×(1-0)=10,098.3604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2 6年3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2,238元【計算方式為 :48,000×10.00000000+(48,000×0.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000)=492,23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共計50萬2,336元(計算式:10,098元+492,238 元=502,3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 萬3,73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5,633元(計算式:160,62 5元+280,000元+15,119元+4,521元+486,764元+502,336元+5 00,000元-73,732元=1,875,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6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2025-02-13

SJEV-113-重簡-206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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