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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追加 被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即確定, 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4號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 人旋於112年7月3日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但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 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係由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分所成立,而豐原 地政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 圖文資料、58年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原始登記分割合併地籍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轉交雅潭地政納管後,雅潭地政卻隱瞞 上開資料,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 雅潭地政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雅潭地政賠償再審聲請人150萬元及 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 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4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公告即確定,然再審聲請人卻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 於112年6月19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28日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2 年7月3日補充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 定處理,視為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異議,然因異議不合法, 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 其已於112年7月3日具狀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書 狀名為「民事歸還土地意見書狀」,難認與聲請再審有何 關聯。又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 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 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圖等重要證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卻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 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 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雅 潭地政賠償15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是再審聲請人上 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4

TCDV-113-聲再-9-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恢復原有道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秋森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張琬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人間,請求恢復原有 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相對人農業署農田水利會(下稱農 田水利會)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惟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 處」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乃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期日更正以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 全體中華民國國民所共有。系爭土地原鋪設道路供附近居民 通行,且抗告人共有之鄰近土地,亦須通行系爭道路與公路 聯絡。然農田水利會將水溝拓寬,使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消 失,無法通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 道路管理機關,未盡責管理之責,任由上情發生,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判決。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因本件訴訟可獲得客觀利益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 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亦各 有明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外,亦 包括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 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 人請求第三人排除對共有物所有權之侵害,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100平方公尺,同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卷宗第117頁、本 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計 算式:2000×100=200000),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本件抗告人應繳第一審2,100元、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抗-29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游宗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建築使用,於民 國11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及第一 審共同被告施青雲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出賣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 ,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 會)109年12月頒布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第二次修正) ,非農田排水僅限於無其他系統可供排放,始得申請許可排 放至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中之農田排水渠道,至灌溉專用渠道 原則不予許可。農委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111年3月 21日、同年4月22日、5月3日函已敘明系爭土地可排放生活 污水至非屬農田水利設施之宜蘭縣○○鄉○○○路道路側溝,即 排入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排水溝,足認上訴 人雖無從申請搭排水至鄰近系爭土地之李寶興排水○○○0-0小 排等農田水利設施,惟可排至000地號土地排水溝,難認於 兩造所約定111年4月30日履約期限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依 該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本 息,及同意上訴人領取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 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上訴人之主 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其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 務,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宜 蘭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水署宜蘭管理處)於109年5月25 日發佈之可受理搭排清冊總表,係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3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沈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 為原告所經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麵店使用,原告之前身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遂委託測繪公司,測量被告所占用面積 為57.91方公尺,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請被告依「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6 點之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經兩造協調而作成結論為:被告 拆除部分地上物,再由瑠公水利會依使用面積重新丈量計算等 語。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所餘占用面積保守計算為35平 方公尺,被告自同年5月10日起陸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2 年7月31日點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雖已點還土地,但除有 自112年度1月1日至7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9,599元,被告未繳清以外(計算式為:占用面積35㎡*112年 度申報地價9萬8,054元/㎡*費率6%*212/365=119,599元),另 被告於111年度時,僅繳5次費用,亦有其餘未繳清之約定土地 使用補償金102,913元(計算式:205,913元-2,600元*5次=102 ,913元)。 ㈡經原告以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112年10 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及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 字第11126953873號函,催請被告繳納,迄今未為給付。爰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22,512元(計算式 :119,599元+102,913元=222,51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11至1 2頁)、112年7月31日點交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1 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見司促卷第15至1 6頁)、112年10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見司促 卷第17至18頁)、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3073號函 (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 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與農水署110年1月28日農水企字第1106 0300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測繪公司之測量圖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08年1月30日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108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4日通知函影本與繳 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110年3月11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瑠公管理處112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可憑信。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說明爭執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業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又按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 占用土地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兩造前協議所使用補償金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繳之222,5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在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48-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 人 鄭幸美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曾文生,業據曾文生於 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11年3 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 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歷次上訴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更正、擴張與減縮,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定於113年11月6日 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以鄭江和患有良性局部攝護腺、上 呼吸道感染,鄭幸美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結膜炎為由請假聲 請變更期日,並檢附丞康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11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 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出庭之 正當理由,況上訴人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等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土地之共有人,鄭江和並為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 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及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該土 地上設置如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L、I、G電線桿(下分稱L、I、G電桿)及該電桿 上下附掛之上空線路、地下管線、電箱或結構物等電力設施 (下稱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且在系爭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Z1電桿至編號Z絕緣礙子間(下稱Z1電桿、Z絕緣 礙子)附掛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下稱附掛於Z上之線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土地上,如系爭 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 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 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 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 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緣礙 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新臺幣 (下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 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 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 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請求 ,或經判決確定或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該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45年以上,並由臺南 市政府設置柏油路、水溝、路燈及管線,復經嘉南農田水利 會設置溝渠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其間該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 情事,已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伊自得依公用地役權,在系爭 土地其上架設L、I、G電桿及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上訴人負 有容忍義務,且縱認尚非屬既成道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 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為排除侵害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拆 除或移除之電力設施,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甚輕,相較於L 、I、G電桿周圍超過54間住戶均將面臨無電桿輸送電力供電 之窘況,可證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再上訴人 請求自86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 於時效。另上訴人就補充鑑定圖㈠甲1至甲3、乙1、乙2係重 複累計面積,且上訴人以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基準亦屬過高,況Z1電桿亦非以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其 與Z絕緣礙子連接電線之垂直投影長度,於103年9月30日分 割後,已非投射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占用土地情事 。又否認訴外人新永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掛設電路, 縱有其事,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受領租金,並未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 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 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 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 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 緣礙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 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 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 、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 (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⑶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 卷二第24頁)。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應有部分1/2(原審補字 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鄭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292059 /525000、1/21(原審補字卷第8、9頁、原審卷四第30至34 頁),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割為12筆土地(即重測後○○段00至00-00地號土 地),鄭江和、鄭幸美取得其中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9211/10000、789/10000,嗣於104年3月3日將其出 賣予訴外人(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㈣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下列附表二所示,其中Y電桿非被上訴人 所架設之電桿,Y、V電桿已拆除(惟上訴人主張Y電桿上有 被上訴人之電線,被上訴人否認),架設電桿及其他相關管 線設施等,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   附表二: ○○段(重測前) ○○段(重測後) 占用地上物 占用範圍(占用面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圖示(原審卷四第217、218頁)編號 000-0 00 電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 0.07 L 0.06 I 000-0 00 0.10 G 0.02  G’ 000 00 0.02 Y 0.04 V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 之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於104年2月17日設置(本院 卷三第493頁),另補充鑑定書載稱「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 線路有部分坐落王新段00-00地號土地內,其長度為0.9公尺 」(本院卷二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 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原審卷四第217、 218頁)所示L、I、G電線桿,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本院卷二 第57、59頁)所示附掛於Z上之線路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 江和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本息、鄭幸美3萬2,454元本息, 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 按年依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 之本息給付鄭江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次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 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000巷,約19米至20米,往 北接永康交流道及工業區,往南接省道台20縣,與系爭 000-0、000-00地號北側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同為000 巷巷道之一部分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卷 四第221至225頁);上訴人所指遭占用土地,現均為○○ 路000 巷道路之部分一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覆之鑑定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20頁);且 系爭000巷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 其他道路,系爭巷道兩側皆為住宅,又有零星小型商店 ,堪認系爭道路現係供欲前往該等建築物之住戶或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 。    ⑵又依據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9日檢附之 戶籍資料歷年索引及歷年門牌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巷道 於35年間即有人於「○○村0鄰00號」(即整編前之○○路0 00巷000號)設籍,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00號」 ,復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為「○○路000巷00號」,再 於80年間形成網狀之道路型態(見原審卷㈤第294至313 頁),核與卷附航照圖所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 頁),系爭土地自73年至84年間即已呈現道路型態並供 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係屬違法占用 ,要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業已闡明,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 自應依上開說明救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云云,要無理由。    ⑷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欲建築房屋 ,需有道路連接始可指定建築線,需先指定建築線始有 是否退縮建築之問題。是系爭○○路000巷道路兩側建築 之房屋,應係先有000巷之道路存在,始得以指定建築 線。此觀系爭○○路000巷兩旁建物興建時,已以該巷為 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行路000巷道路 係兩側房屋依法退縮建築所形成,非屬既成道路云云, 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依「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見本院卷第341頁,下稱系爭規劃圖)所示,其上並無 圖例所示之公路(雙直線)及農路(粗直線),且系爭土 地外之北側及東北側亦僅有農地重劃所規劃之小排三之 七至九,並無規劃農路,可認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 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規劃圖既名為「58年蜈蜞潭農地 重劃規劃圖」,顯係為規劃蜈蜞潭農地重劃所繪製,所 呈現者應為重劃後之示意圖,並非就範圍內土地現況為 詳實繪製,已難認該圖所示為範圍內土地之實際情況; 又系爭規劃圖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建物,顯有區隔,尚 難遽認系爭土地內無道路存在。再既成道路本即係私有 道路供公眾通行歷經一定期間所形成,主管機關未依法 規編列為道路乃屬自然,且圖例上亦無既成道路之項目 ,自難以圖例上未有編列,即認系爭土地範圍無道路存 在。     ⒊基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30年之久,性質上 已為既成道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此部分事實 ,亦前經本院前案即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尤不容上訴人任加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 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 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舖設之柏油、排水系 統及供照明使用之路燈,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屬合 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下 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 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 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 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 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 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 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 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 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 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 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同時明定:「原 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 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 ,即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 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此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 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 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 ,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 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 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 ,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 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 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別加以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所埋設之電桿及電線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 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 訴人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 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埋設 電桿及架設電線。     ⒉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系爭土 地既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即105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臺南 市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而使用路燈 則需被上訴人提供電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 桿及架設電線,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性質未 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況縱使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及架設電線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應予拆除,難認其行 使係在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自屬無理由。   ⒊反觀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 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 生,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有其必要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並未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 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亦 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自有 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 桿及電線,洵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 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 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 ,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 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 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已無法做其他目的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 ,故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權益,此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後 逾數十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其因 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係為提 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 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 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 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被上訴人而言, 更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 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 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被上訴人之成本支 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足認定有權利濫 用之事實。    ㈣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 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 第5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 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 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 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 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除有法令限制外」所稱之 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應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 ,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 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業在私有土 地設置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 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 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 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 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 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 的。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上必要,依修正前電 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上訴人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架設電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電力線路等設備剷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利得,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 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 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 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 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 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 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 、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 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 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 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 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雖聲 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35至14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 ,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前審、本院歷次聲明變動情形    編號 筆錄、書狀及頁碼 上訴聲明 變更情形 認定 1 105.5.18民事上訴狀(前審卷一第9、11-1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下稱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上訴人鄭幸美。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2 105.10.3準備程序筆錄(前審卷一第345-347頁) 同編號1 無變更 無 3 106.1.10言詞辯論筆錄(前審卷二第191-193頁) 同編號1 1.無變更 2.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鄭幸美於上訴聲明五後補稱:上訴之聲明五、尚無法聲明,另具狀陳報。 無 4 106.1.23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前審卷二第277-27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104年6月22日鑑(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1.上訴聲明四部分:原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前審卷一第29頁)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變更為「即如附表二(1/3、2/3、3/3)(前審卷二第313-317頁)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 2.上訴聲明五部分:原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 1.上訴聲明二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移除電線桿占地部分,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占用部分及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電線桿占地部分之附帶損害金,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之附帶損害金) 5 108.12.1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於上訴聲明二部分:加註「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   無 6 108.12.17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 同編號5 無變更 無 6 110.5.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2頁) 更正上訴聲明二之附表二(2/3)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附表二(2/3)原如「前審卷二第315頁」變更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聲明擴張 7 110.5.7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同編號6 無變更 無 8 111.3.1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81-8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下稱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101333712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三)(四)(下稱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增加「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在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2)均係聲明擴張 9 111.3.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7-12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無 10 111.4.7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71-173、186-188頁) *依本院卷三第185頁更正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列第二、三、四、五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之訴訟費用(含歷次鑑測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三拆分成本次上訴聲明三至五: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次上訴聲明拆分於:   ①上訴聲明三: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聲明四: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聲明五: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四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每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三之「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五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增加上訴聲明六 *上訴聲明七即訴訟費用部分,屬職權認定事項,是不予列入 1.上訴聲明三至五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  (3)更正聲明  (4)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六部分:訴之追加 11 111.7.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9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2.原上訴聲明二刪除「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回填土方等語」 3.原上訴聲明三至五合併為本次上訴聲明三,另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部分總額為5,290,619元,本次聲明金額為5,296,119元;而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幸美總額32,454元與本次金額相同。 4.原上訴聲明六調整為上訴聲明四。 1.上訴聲明一部分:聲明減縮 2.上訴聲明二部分:聲明減縮 3.上訴聲明三部分: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4.上訴聲明四:更正聲明    12 111.8.30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320-321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王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原「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原「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變更為「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  (3)增加「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更正聲明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3)聲明擴張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13 111.8.3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5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4 111.9.2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5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及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刪除原上訴聲明後段之「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中『』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 3.更正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54-162頁)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聲明擴張 16 111.10.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511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7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8 112.9.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45-2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9 113.8.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3-394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2024-11-27

TNHV-108-上更一-2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三七.八 四平方公尺,編號【X】排水管、編號【Y】排水管、編號【 Z】排水管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毗鄰同段第2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 地),前因界址糾紛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同段第239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 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及移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3處 排水管,不因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非鉅,即認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損害不大,且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縱 受影響,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 被告之權利作為主要目的,縱認被告為拆除、移除該等地 上物而需支出費用,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自不得以此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權利濫用。是 原告訴請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亦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2、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 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 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 鄰地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 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 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 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 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等語,可 知現今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 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 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排水。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水溝、排水管係為排 放系爭土地東側即被告土地之灌溉用水及被告所有住宅之 民生用水,而依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一狀提出排水概況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土地之北 側及南側均有連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非不得經由 被告土地設置水溝、排水管連接上開兩側公用水利溝渠, 尚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 系爭土地鋪設水溝、埋設排水管等。   3、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故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為請求時,自應以其非通過 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被告抗辯稱其有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置其住宅家庭用水排水管線之必要部分,既 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述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依 前述,被告所有住宅基地即被告土地北側及南側既均有連 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得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水溝、 排水管連接兩側之公用水利溝渠,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非 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 事實存在,其逕為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 忍其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線,亦屬無據。   4、原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5949 號函(下稱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 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為權利濫用,茲說明如次:  1、被告土地坐落高處,往系爭土地(低地)傾斜,而被告土地 北側及南側雖均有前農田水利會於70餘年間興建農田水利 溝通過,但該溝底較流經之同段235、236、237、238、23 9地號等土地之地勢高,致上開多筆土地之自然流水往系 爭土地流入,無法通過前揭農田水利溝排水。是為順應上 開多筆土地之地勢排水,被告之父陳居福(已死亡)於40餘 年前即依上開多筆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由東往西挖掘水溝, 使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及自然流至之水排入系爭土地 北側土溝,再流入最西側之月眉大排,而該土溝經陳居福 於不詳時間改建為水泥水溝。另陳居福於系爭土地及被告 土地交界處建築泥土田埂,並在其上設置排水口,使灌溉 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應地勢流入系爭土地,再依序 流入系爭土地北側之土溝及月眉大排。陳居福又於80年間 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將該泥土田埂改建為水泥田埂,並 設置2處排水口,便於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 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利排水。   2、嗣原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區域計畫法 規定繼續維持農作使用,違法將系爭土地整地填高及興建 3層樓之化粧品工廠營業使用,且為順應系爭土地原有排 水狀况,原告乃以陳居福興建之水泥田埂為新建排水溝之 側邊溝壁,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該溝渠之溝底 即為系爭土地原有高度),再興建2條水溝與其連接,最後 銜接地勢最低之月眉大排,作為上開多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之灌溉用水、家庭用水、工廠排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排水 設施。又原告於興建水泥溝渠及2條水溝時曾向被告徵詢 意見,亦依被告建議將2條水溝之溝面及溝寬加深,可見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低地,長期提供鄰地排水,否則何 需徵詢鄰地之地主意見?   3、陳居福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土地,曾向農田水利會 申請修築水利溝,經會勘後即進行修築,使被告土地之灌 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得以經由該新修築之農田水利溝 排水。又被告於107年間在被告土地興建農舍,另行施設 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連接該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水 ,此有被告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家庭廢水至月眉大排 之同意函可證。是無論係原告經營化粧品工廠之屋頂排水 、天然雨水等,或被告之家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 之水,均係經由自行施設之排水口、排水管線、水溝或農 田水利溝排入該排水溝,再流經原告施設之2條水溝,最 後排入月眉大排。     4、系爭土地20餘年來任由陳居福及被告陸續設置排水口、水 溝、農田水利溝及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等排放家 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卻於今年指稱附圖所 示編號A水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要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即無理由。况強行拆除上開地上 物,勢必破壞原告所有排水溝之部分結構,使現行農田水 利溝渠無法運行,上開多筆土地之各項排水亦無法運作, 原告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二)依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排水使用現狀,附圖所示編號A 排水溝亦供原告排水使用,而編號X、Y、Z排水管等施設 於地下,均未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供排水 使用之排水溝並非完全由被告興築及使用,實際上現存水 水路及設施排水已運作達數十年之久,應屬對原告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 項之過水權,並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排 水管線、水溝等設施連接原排水溝排水,是原告訴請拆除 之地上物皆係基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設置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 地為相鄰土地。    (二)兩造間曾因上開2筆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 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 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 及移除,被告亦拒絕拆除。    (三)兩造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權利濫用 ?    (二)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豐原 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及現 場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 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部,製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檢附如附 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界址糾紛事件,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 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等情事,嗣被 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迄 未拆除等事實,被告則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占用部分已全部拆除完畢」,於113年5月23日勘測期日 就原告主張水泥護岸(即水溝)及地底下埋設排水管均有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時,亦自承:「靠房屋旁有埋設排水管, 原告應斟酌水泥護岸是否確有拆除必要」各情,亦經分別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更於113年8月1 日提出答辯狀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抗辯,且有該日 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等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等權利,而為 權利濫用之抗辯,其前提係以承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可得行 使,但因某種事由存在而不得行使權利,即原告之權利行 使應受限制或造成權利失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2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則 被告自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 定後,顯已知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確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1部之情事,否則怎可能自行拆除其他地上物? 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 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堪認被告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實已為自認,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 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 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被告 事後復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乃屬自認之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 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 同意其撤銷自認等,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仍應 受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二)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並非權利濫用: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1部,乃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1部之事實,然以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本院認為依被告上揭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敘 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設置過程各節,參酌原告係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及相鄰土 地於93年2月3日以前究竟如何排水,被告或其父親陳居福 是否曾取得原告之前手同意施設排水溝,均與原告無涉, 且被告或陳居福縱令與原告前手有何約定存在,亦屬債權 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 。又被告自承於107年間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 處排水管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施設前曾經取得 原告之同意,且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地底 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供排水使用,被 告亦未為任何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設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強令原告必須接受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不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况原告行使 此項權利,僅在確保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依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均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經界即地籍線附近,被告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改為施設在被告土地上,在目前 工程技術上應無重大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縱令被告必須 重新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管而受有損害,亦屬其當年設置排 水溝及排水管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可得預見之情事 ,即原告行使此項權利之行為並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與權利濫 用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將造成同段235~239地    號土地之排水困難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同段235~23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陳0財 及趙0惠,而被告自承陳0財為其胞弟,趙0惠則為其配偶 ,均屬一般自然人,則縱令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可能 影響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之排水,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原告行使權利要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權利 濫用之餘地。再系爭土地與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並非相 鄰土地,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審理範圍,即非本院得 以審酌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三)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均無理由:   1、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 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 民法第77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 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 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 『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 787條體例,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二、本條僅 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 於河渠或溝道?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 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自當從其規定或 習慣,爰增訂第3項。……。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 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 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 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民 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謂「有通過權之人」並 非以「高地所有人」為必要,而係以土地所有人為「使浸 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為前提要件,且必須「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始得為之;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 必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 件,且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是否 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 等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 由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乃屬當然。   2、被告雖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 規定之管線安置權為抗辯,認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民法第 786條第4項亦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之情形 準用之。」,是主張具有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土地所有 人,若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其主張而有異議時,即必須訴 請法院判決認定其是否有此權利存在,必要時應支付償金 予鄰地所有人,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任何經法院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過水權及管 線安置權等權利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供參,亦未為任何願 意支付償金予原告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 土地已取得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等權利,被告遽為有權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委無可採。   3、又依前述,被告既對系爭土地主張具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 規定之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已 為原告所否認,則何以被告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水及 其他排水「必須流經系爭土地」再進入農田水利溝,再排 放至月眉大排,而無法利用目前之工程技術改由被告自己 所有土地排入農田水利溝,再排入月眉大排?尤其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既坐落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旁,且 使用現狀為明溝(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即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被告若將該處水溝改道設置在被告土地上,究竟 有何重大困難?且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固 設置在地底,但3處排水管何以非設置在系爭土地現行位 置,在被告土地上無法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 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抗辯為可採。至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設置 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在位置,是否已屬「擇於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部分,參酌被告曾在本件訴訟提起請求原 告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排水之反訴(反訴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反訴主張原 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R、S水路供其排水部分, R、S水路之位置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位置顯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土地究應如何排水已有較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更有適當 之處所及方法,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等位置之排水,是否屬於對系爭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即 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4、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邱李煌及請求 履勘現場之相鄰土地地勢及排水情形等(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又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鄰長邱 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 等,欲證明被告土地南北兩側農田水利溝之興建時間及溝 底高度,與該農田水利溝是否可供被告土地排水(參見本 院卷第216、217頁)各情。然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邱李煌、邱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 站相關人員等,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如何排 水之現狀情形,並無法說明被告抗辯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 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之要件 ,更無法證明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現行位置,是否符合「擇其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故證人邱李煌、邱大三、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顯然無法釐 清兩造在本件訴訟之上開重要爭點,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 必要。另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涉及水利設施之專 業認定部分,亟需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如水利技師)實施 鑑定,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上 情,並記明筆錄,被告卻事後拒絕囑託鑑定(參見本院卷 第197、216頁)。是依前述,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本院亦已闡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被告既不願意接 受,本院當予尊重,但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無法釐清,在 客觀上即無再行履勘現場必要,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 部分,核無必要,均應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 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固以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民 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等 權利為抗辯,並為自認之撤銷,復因舉證不足,或未經原 告同意,致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已妨礙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無從就此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 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7

TCDV-113-訴-762-20241127-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原告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芫琿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 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67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劉炎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為改制前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於 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後,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二、原告於改制前,即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 被告張芫琿,其中:   ㈠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1204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5日 止,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 要求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元(契約第3條)。   ㈡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108年8月9日簽訂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要求 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72,800元,履約保證 金13,000元(契約第3條)。   ㈢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張芫琿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 興建任何建物(契約第6條);被告張芫琿應按法令許可範 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合法用途使用,於租約存續期間 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張 芫琿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張芫琿不 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契約第8條);並約定被告張芫琿 對租賃土地、附屬設施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原告得終止 租約,被告張芫琿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契約第9條第2款); 被告張芫琿如違約不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交還土地, 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除同意由原告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契約第10條);被告 張芫琿應覓妥經原告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即被告林湘甯 、劉炎澄,保證被告張芫琿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忠實履行 本契約各項規定,如被告張芫琿違約,連帶保證人願依本 契約對出租人連帶負責一切賠償,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契約第11條)。  三、系爭1204、1209地號於出租與被告張芫琿時,土地上係長 滿雜草,並無鋪設柏油鋪面,地上亦無建物、堆高機或廢 棄輪胎等物。被告張芫琿於111年7月29日以「土地終止租 約請書」向原告表示因新冠疫情影響及種種原因,不再續 租1209地號之第四期租約。且因1209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 5日即屆滿,因此1209地號土地於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新 約,1209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屆滿即消滅,然被告張芫琿並 未將1209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交付予原告。又系爭1204、12 0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被告張芫琿竟 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地 用字第1110491675號函轉內政部函文要求原告查處,原告 接獲縣政府函文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現場會勘確 認使用狀況,再以112年2月7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2050 號函告被告張芫琿,其違規使用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 ,堆疊砂石、鋪設砂石地面、並於1204地號土地上蓋有鐵 皮建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拆除鐵皮屋,並恢復農用。但屆期 ,被告張芫琿仍未恢復原狀,經原告再以同年5月25日農 水彰化字第1126533053號函限期同年6月20日前恢復農用 。被告張芫琿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會同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會勘結果,系爭1204、1209 地號土地仍留有臨時廁所、貨櫃屋、閘門、狗籠、鐵皮構 造物、鋼件、水管及輪胎等廢棄物,經原告以同年7月26 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34746號函請被告張芫琿限期於同年 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逾期將終止租約 ,並依契約書規定求償。但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 系爭土地勘查,被告張芫琿仍未清除地上廢棄物恢復農業 用地使用,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彰化字00000 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張芫琿間之12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並依租約第10條約定,沒收保證金。茲因1209地號土 地租約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1204地號土地因被告張 芫琿未合法使用,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張芫琿並未恢 復原狀,將1204、1209地號土地交還給原告。訴訟中被告 雖抗辯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然查,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 系爭土地土壤佈滿石頭及磚塊,似以營建廢棄物填平系爭 土地,顯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在土地上釘界椿, 發現無法釘入土壤內,仍未刨除地上水泥,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坐落系爭1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65.0 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張芫琿與原告間就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8 月15日屆滿即消滅,1204地號土地之租約則於112年11月1 0日經原告聲明終止而消滅,該函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張芫琿,但被告張芫琿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芫琿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以相當於1209、1204 地號土地之租金額計算,被告張芫琿應自111年8月16日起 至其將1209地號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67元(計算式:72,800元÷12),及應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其將1204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 )。  五、又被告張芫琿依二份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亦屬連帶保證人林湘甯、劉炎澄保 證之範圍,而原告因被告張芫琿未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致原告無法為其他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林湘甯、劉炎澄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0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湘甯、劉炎澄應與被告張芫琿連帶負未履行返還 系爭租賃物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炎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劉炎澄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已 經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何時要支付,會再跟 被告張芫琿談。  二、被告張芫琿、林湘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終止租約 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2年2月7日、112年5月25日、112年 7月26日、112年11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 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可稽,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炎澄則自承為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已經 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被告若要恢復原狀,應恢復成可耕種狀態,惟依原 告113年9月30日陳報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於本院勘驗 後,雖有再覆蓋泥土,然同時夾雜大量之石頭、磚塊,疑 似建築廢棄物,並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釘界椿亦 無法釘入土壤內,故底下之水泥地、碎石地究竟有無清除 ,顯非無疑,被告劉炎澄對其此部分抗辯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即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1209地號土地租約已於111年8月15日屆滿 ,系爭1204地號租約,因被告張芫琿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 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違反兩造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 彰化字0000000000號函終止,上開函文已於112年11月13 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可稽。而依兩造所 訂之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芫琿)所興建之 建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 求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芫 琿仍未將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張芫琿目前仍未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將土地恢復成農用狀態交 還原告,等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全部,被告張 芫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芫琿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林湘甯、劉炎澄為被 告張芫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芫琿所負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1204地號土地,租約於112年1 1月13日終止,因之前每年之租金為100,000元,每月為8, 333元。系爭1209地號租期於111年8月15日到期,土地之 前之租金為每年72,800元,每月為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將120 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7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120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6

CHDV-113-重訴-5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謝城集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就系爭 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 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 延辛等4人反訴部分另裁定駁回)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 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 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 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 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 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 976元。謝城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 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 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  三、查反訴被告以租賃契約屆滿為由,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反訴 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承租人謝城集則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 2月31日屆滿,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是租 賃契約是否存在為兩造間重要爭點,乃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謝城集提起反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 照)。本件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 是謝城集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2月31日,即 主張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系爭 房屋1、2一年租金各為23萬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22萬7,200元【計算式:237,600×11×2】,故本件反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65元。爰命謝城集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反訴部分另裁定補費)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延辛合稱馮菊英等4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馮菊英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馮菊英等4人。 三、查反訴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馮菊英等4人提起本件反訴(見 本院卷第294頁)。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謝城集,馮菊英 等4人並非承租人,無法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 其等,且反訴被告係依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馮菊英等4人係依奠基紀念文提起反訴,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此外,馮菊英等4人提起反訴 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之情形,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 。故馮菊英等4人所提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7號 再 審原 告 蔡顯進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 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 公管理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 部,其機關名稱因此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需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47至71、93至94頁、本院卷第 33至34頁),其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行政法院卷第 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審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補新事實 新證據理由狀、民事再審理由及檢附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 9至31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18

TPHV-113-再易-8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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