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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張維辰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6,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024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李全勝、訴外人陳昱廷( 代持訴外人鄭清琳之股份)於民國112年5月間各出資250萬 元,共同買受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公司),被 告並要求伊與李全勝、陳昱廷各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 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而由被告統籌運用。嗣永佳公司於 同年11月25日退股,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 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上開出資金額250萬元及商務金5 0萬元返還予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僅返還出資金額2 50萬元及商務金244,449元,尚有商務金255,551元未返還, 扣除被告受讓自新綠公司對伊之二代健保及稅金債權共9,52 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246,024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新綠公司其他股東已於113年1月24日開會 時(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 務金金額,應先扣除新綠公司自112年1月至11月之虧損,而 新綠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虧損共984,096元,依各股東出資比 例平均方攤後,原告須分攤246,024元之虧損,故伊於扣除 該金額及新綠公司替原告墊繳之二代健保及稅金9,527元後 ,已返還剩餘之商務金244,449元予原告,應無庸再給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況原告亦曾表示願意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 0月底之虧損,而若僅將新綠公司之虧損計算至112年10月底 ,原告所須負擔之虧損則為598,395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又原告當初應匯款250萬元作為出資 額,卻僅匯款2,372,000元予新綠公司,而此部分短少之128 ,000元係由被告代墊,故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永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李 全勝、陳昱廷於112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250萬元,共同買受 新綠公司,原告、李全勝、陳昱廷另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嗣永佳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退股 ,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 告則已於同年月30日、113年2月28日各支付原告250萬元、2 44,449元,又被告已自新綠公司受讓對原告之二代健保及稅 金債權共9,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6,02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 ,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 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  ⒈原告主張永佳公司於112年11月25日退股時,兩造間約定由永 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出資額250 萬元及商務金5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表示「金流相關進度:匯款 250W給武哥(即原告,下同)----11/30已完成…(略)後續 尾款50W部分----預定2/28前支付」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 張相符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返還50萬 元商務金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新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50頁、第107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固於113年1 月25日表示:「依昨天開會內容總結:…(略)武哥部分=> 同意以切傳-11/30結轉報表為準結算,四人損益均攤損益… (略)」等語,然原告對此隨即回覆以:「昨天我說的是到 10月底的損益,不是11月」等語,已難認兩造間曾於系爭會 議中,就被告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是否應先扣除新綠公司何段 期間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  ⑵參以證人李全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鄭清琳及新 綠公司其他員工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處理伊之退股事宜,原 告則係以朋友及新綠公司前股東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系爭 會議中並無討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數額為何,因為此 部分已於112年11月時討論完畢,兩造亦已於同年11月30日 完成股權價金移轉,至系爭會議中雖有股東論及原告部分須 再次討論,惟原告表示其部分不應再次討論,且縱以新綠公 司進行清算為前提,其亦僅願意討論應返還之商務金是否須 扣除至112年10月底之損益,且原告僅表示願意討論而已, 然該次會議中無法達成共識,最終並無結論產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鄭清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討論李全勝之退股事宜及原告於112 年11月退股之公司清算方法,伊於該次會議中曾提議原告亦 應分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原告則提議僅算至 同年10月底之虧損,原告雖無明確表示其應分擔之虧損得自 被告應返還之商務金扣除,然亦無反對不能從商務金扣除, 然伊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提議,最後並無共識而沒有任何 結論,但伊表示須先算至112年11月底4位股東應分擔之虧損 後,始能計算李全勝退股時3位股東所應分擔112年12月至11 3年1月期間之虧損,原告對此並無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至終皆表示被 告應依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之系爭約定, 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至系爭會議中縱有論及原 告是否須負擔新綠公司之虧損,然此部分僅止於討論階段, 且原告對於應由其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曾 表示反對,並提出僅願負擔至同年10月虧損之提議,而此提 議亦為被告及鄭清琳所反對,故兩造最終仍未能就原告是否 及須負擔新綠公司何段期間之虧損達成合意。  ⑶被告又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前,對於其應分擔新綠 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已有默示同意等語,並以鄭 清琳之上開證述為佐。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縱對於鄭清琳 表示須先計算由4位股東分攤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後,始能 計算李全勝後續退股時之虧損等語,未積極表示反對,惟原 告既曾於系爭會議中明確表示其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應不須負 擔新綠公司任何虧損,而被告復對於原告嗣後之單純沉默有 何可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同意鄭清琳提議之意思表示乙情,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已約定被告 應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嗣兩造於系爭會議中, 亦未就上開商務金應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毋庸扣除新綠公司之 虧損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 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應先由主張 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主張 權利者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替原告代墊短少之128,000元出資額予新 綠公司,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固據 其提出新綠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自上開交易明細固可 見原告及永佳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共僅匯款2,372,000元予 新綠公司,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替原告代墊128,000元 予新綠公司,則其抗辯對原告有128,000元之債權等語,即 難未有據。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04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采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 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 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 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 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 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 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 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年息10%,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不得變更之。至其餘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被告劉鳳英、黃怡綺 及訴外人楊添進要約合夥投資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 譜光公司)所獨家開發生產且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 物培養皿」。原告初始投資2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怡綺收訖。嗣因個人財務 問題,要求股份退去1股(即110年7月5日)。又系爭投資案 之股權分配係:被告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佔50%( 500萬元)、被告黃怡綺佔20%(200萬元)、被告劉鳳英佔10%( 100萬元)、被告陳麗庭佔10%(100萬元)、原告佔10%(100萬 元)。查原告在投資該案後,嗣於市場推廣該項產品時發覺 合夥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實現,從而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遂於112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即原證一)告知被告黃怡綺關於「光能保健暨醫療應 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即 原證二)部分,原告主張退夥且依民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先 予告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 112年12月5日,理應以112年12月5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 礎,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此有被告前於111年度 上易字第592號卷內之112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 爭另案書狀,即原證三)所述:「……,現已進入與廠商簽訂 量產契約階段,由南華大學配合協作,易言之,即技術指導 ,生產可期,…」等語,在時隔1年有餘,若真,該項投資案 應是已實現獲利且鴻圖大展。再者,結算非清算,原告認為 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本件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原告僅於出資 之限度內須分受本件合夥事業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只 是分別投資聚譜光公司研發之「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 測試裝置」(如原證二),目前該裝置仍由聚譜光公司開發 中。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 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 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97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 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 夥財產變為金錢。」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無非以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先決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合夥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原告無非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原證一)、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系爭另案書狀(原證三), 為其論據。惟查:    1.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原告(原名林嘉誼)、 收件人為聚譜光公司、副件收件人為黃怡綺,核其內容 無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 存在。    2.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原告(當時 原名林穎筠)、甲方為聚譜光公司,核其內容無非原告 個人投資聚譜光公司之約定,未見涉及合夥,顯難證明 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3.依系爭另案書狀所載,其為聚譜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實非本件被告,觀諸原告引述 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4.茲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合夥 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為請求 欠缺其先決事實,而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3423-2025011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君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昭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夥投資經營夾娃娃機店,由 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00,00 0元之投資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 告投資之證明。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成立ㄚ鳴賺錢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 ,已辦理歇業登記,惟系爭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 且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作為返還款項之用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駛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被告遲 於113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係欲投資系爭公司而交付3,000,000元 ,惟原告遲未提出合夥協議書等契約供被告簽署,故兩造已 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投資變更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月息2分,惟原告遲未還款,故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90、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出資人登記為原告一 人。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之1,000,000元 及2,000,000元,原係為投資系爭公司。  ㈥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未曾提出股東協議契約與被告簽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曾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以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間應有合夥之 合意,且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對被告 報告加盟契約進度、店面修繕、營運日期等事宜,並傳送系 爭公司營運損益報表,期間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過營運時間( 見本院卷第53至59、6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存 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合夥之書面契約,惟合夥並非要式 契約,縱然無書面契約存在,於兩造就合夥事宜達成合意時 ,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間已有合夥契 約存在。  ㈡兩造並未合意將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 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邱柏仁證稱伊於113年2月16日邀兩造共同協商系爭公司之 投資狀況,並對原告表示不想賺錢了,並請求原告返還本 金,而原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計算,再與被告約時間商議 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邱柏仁所 述內容,應係證人邱柏仁不欲繼續投資系爭公司,而與被 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公司之合夥,請求原告返還 被告與證人邱柏仁之出資金額。又證人陳文田亦證稱兩造 係因原告做帳不清楚,而商談返還3,000,000元之事(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公司內部問題而主 張退出合夥事業。   ⒉證人邱柏仁雖另證稱「我向原告表示不用把賺的錢給我, 只要把本金還給我,就當我把錢借給原告的」、「被告跟 我說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因此約定像借貸 那樣,比較晚還錢,就會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0頁),惟證人邱柏仁對原告所說之上開內容,應係指 證人邱柏仁欲放棄投資系爭公司所得之利益,僅欲取回其 出資額,而原告承諾較晚還錢會給付利息而已,尚不能以 證人邱柏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原告承諾因時間上之延誤而支付利息,應屬遲延 利息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況證人邱柏仁 亦表示113年2月16日並未就還款日期及利率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文田證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兩 造討論以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被 告主張之月息2分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 月16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卻未於同日就還款期日及利 息為約定,難認兩造於113年2月1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兩造間 並無將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用於清償 借款。而被告既聲明退夥,且系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待系爭公司清算完成後 ,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沈君憲 CH796837 112年7月19日 1,000,000元 陳昭憲 2 沈君憲 CH796838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陳昭憲

2025-01-16

PKEV-113-港簡-136-2025011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嗣追加兩造曾合作銷售中古車輛以轉售牟利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銷售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鼎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與鼎浤公司相鄰之汽車美容業者,兩造曾成立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有獲利可能之中古車 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 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 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嗣被告尋得 數輛原告認無獲利空間而不願合作轉售之車輛,被告即表 示欲借款購車,於轉售後再返還,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8,000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惟迄今均未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兩造依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買賣車輛之資金往來,因被告拒絕分配利潤, 則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皆為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共同買賣中古車輛 以轉售牟利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 以系爭款項購入之中古車輛均已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則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利潤,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相鄰場地之汽車美容業 者。兩造曾經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 尋找欲購入轉售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 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 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 購入之車輛。又原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健嘉固證稱:我跟兩造有合作買賣中古 車輛,也有參與協助車輛整理,我有現場看過因為原告不 願意合資被告想買的車,被告就跟原告借錢來買車,大概 是民國107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有銀色的BENZ SLR跟銀色 的BENZ SLS(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借的金額 大概1、2百萬或2、3百萬之間,我當下是聽到原告拒絕共 同出資,但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買車,因為這2臺是特殊的 超跑,臺灣限量版,所以我會記得,但我也只記得借錢, 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惟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買賣車輛之中古車商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我印象中這筆匯款是跟車主買車的錢…會 匯錢給我再轉交給車主,代表車子已經賣出去等語(本院 卷一第406-40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證 人陳進鴻時車輛已經賣出,而車輛既已售出,衡情原告所 為匯款應非屬借款,而係售車後所得之價金。是證人陳進 鴻、黃健嘉之證詞顯係互相矛盾。   ②又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 告再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倘此筆款項 為被告欲向陳維家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可 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無先收受被告之匯款750萬元 後,再匯款予陳維家之必要。此外,原告此種匯款方式, 核與兩造間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而出資買賣車輛之情節相 符(詳後開第(二)點所述),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有可疑。    ③況依證人黃健嘉所述,其僅係在旁聽聞兩造磋商借款之過 程,無法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則兩造後續是否確實就 特定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相同數額之借款, 尚屬未定之事。參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 方式,係與一般民眾之匯款方式不同,而與兩造合作買賣 車輛之模式相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性質,則與 證人陳進鴻所述不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款項是否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證人黃健 嘉之證詞為認定。   3.又兩造均稱渠等之分潤明細均由原告記錄,從未由被告記 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歷來之分 潤明細(下稱系爭分潤明細),於購入中古車輛後,因烤 漆、打蠟、美容、保養等支出,甚且連數百元之文件或宅 配費用,原告均有詳細記載,並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如何分 配利潤(本院卷二第88-108頁)。然如附表編號5、7所示 之款項共計550萬元,原告就此鉅額之借款竟未要求被告 簽立書面,亦未自行留下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亦與其歷來仔細記錄系爭分潤明細之行為有間。是如附表 編號5、7之款項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兩造 間就此部分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健嘉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就如附表 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 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系爭合作 銷售關係,惟抗辯利潤均已分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證明系爭款項均屬其用以購買車輛之出資額,且此部 分之利潤均尚未分配。經查:   1.證人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係車輛售出後原 告返還之出資額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即與兩造合作銷 售車輛之汽車業務吳書懷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 我帳戶之245萬元,我印象中這筆是車輛賣掉後匯給我的 錢,因為我記得那臺車是賣490萬元,所以被告匯一半的 錢給我,因為他賣掉之後,只要有人匯款給我,金額對就 好,我不會去管是誰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於售出車輛 後,將售車所得之利潤連同出資額返還予證人陳進鴻及吳 書懷。再參諸本件兩造陳稱之合作銷售方式為:如一造未 參與他造覓得之車輛銷售,則由他造自行處理購入車輛之 買賣。是如原告未參與投資,此部分之款項理應由被告自 行處理;惟原告既以其帳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 堪認原告應有參與此筆投資無訛,益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為不可採。是原告既有參與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買賣,且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 陳進鴻之金錢均屬車輛售出後之所得;再審酌原告就兩造 間合作買賣之中古車輛,皆會如系爭分潤明細般詳細記載 各筆支出及利潤分配;則原告於匯款予證人吳書懷、陳進 鴻時,應已將兩造間利潤分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105萬元、100萬元予證人梁宇佑,另於107年7月30日匯 款69萬5,000元予證人吳書懷(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 人梁宇佑對此證稱:我看資料應該是我找到車子給他賣, 賣掉之後他把賣車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 人吳書懷則證稱:這筆匯款是買賣哪臺車我不記得,匯款 原因通常是因為買賣車輛,但我不確定是買車還賣車,應 該是他給我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上 開匯款,均係車輛售出後返還車輛之出資款予證人。參以 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近或相符;則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或隔數日就將各 該款項匯予證人梁宇佑及吳書懷,堪認此時原告應已將車 輛售出,並將當初買車之出資款透過被告返還予各該出資 人即證人梁宇佑、吳書懷。是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並透 過被告返還當初購車時之出資款,衡情亦應認原告彼時已 將出售車輛之利潤計算及分配完畢無訛。      3.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原告 再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謝欣潔。而兩造 歷來均由原告記帳並分配利潤,且匯款予原車主時通常已 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等情,業經分述如上;再審酌 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統整資金後再匯款予原車主陳維家 及謝欣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均係 於車輛售出並分配利潤完畢後,將購車之成本返還予原車 主甚明。   4.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惟依 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梁宇佑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目的,除原告自陳之購車出資外,亦無法排除係車輛 售出後返還出資額予被告,或委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出資者 之高度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其他可能性,自應由原 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強化其主張之事實。惟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出資款,且未經分配利潤等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款項,均得認定原 告匯款時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則未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購車之出資且尚未分配利潤。則 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 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2月9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3 107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70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5 107年12月21日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先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匯款900萬元至原車主陳維家帳戶) 原車主陳維家之帳戶 150萬元 購買BENZ SLR 5.5銀色車款 6 107年12月26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79萬7,295元 原車主謝欣潔之國泰世華銀行 233萬8,000元 購買Porsche cayenne 3.6白色車款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154萬705元 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貸) 7 108年1月2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14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 400萬元 購買BENZ SLS AMG灰色車款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260萬元 陳進鴻第一銀行 8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 吳書懷彰化銀行 245萬元 合計 1,403萬8,000元

2025-01-16

SLDV-112-重訴-1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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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余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謙 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其與被上訴人 黃謙德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084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並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9萬2,760元本息; 於本院則將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於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其他手足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⑴黃謙德為伊與訴外人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前於民國80年11月間 邀約伊與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1,350萬元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並合稱 系爭4筆土地;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伊之出資額為385萬元, 得按出資比例即385/1350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 余素卿為出名人,系爭土地遂登記於黃余素卿名下,其 中6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已被徵收。伊以110年5月 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余 素卿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移轉登記 予伊。    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伊 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退出系 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因僅餘黃謙德一人,其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伊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由法院結算後,請 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 賸餘財產,並就後者中之56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 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950萬元。   ⒉又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52萬3,514元,係兌付至黃 余素卿之帳戶,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 黃謙德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120萬元,及伊為購地而向 黃謙德借款之60萬元後,尚餘148萬6,335元,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黃謙德、 黃余素卿就此部分之給付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倘認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亦因伊已退出而不 能完成,致有解散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係與黃謙德、黃 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等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分擔其中100萬元),又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 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惟上開借 款嗣後均由黃謙德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未出資分文 。而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 已達5,724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 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而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12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8541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區○○○○00 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20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1583號函、 鳳山農會113年3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40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字第1120001952號及同 年6月2日鳳山字第1120002186號函、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64至79頁、前審卷第173至2 01、225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1、381、387至391頁 、卷二第289至353、501頁、卷三第259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蔡 天時之應有部分均為1096/2066,黃吉男之應有部分均為970 /2066。  ㈡黃謙德為黃余素卿之夫,亦為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 。黃謙德與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黃謙德與蔡天時於80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黃謙德以總價700萬元向蔡天時買受其應有部分,黃余素 卿與黃吉男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余素卿以總價65 0萬元向黃吉男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於81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上開交易於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1,350萬元,印花稅為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 為532萬8,845元。  ㈢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①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黃照姻與黃謙德、黃 余素卿,於81年5月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㈣黃謙德邀同黃余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寮農會借款550萬元 ,並由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大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下稱②抵押權),於96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1 02年1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62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補償金1,152萬3,514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黃謙德於102年12 月11日由該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合資關係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 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是否有 理由?  ㈣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於何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合資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謙德給付14 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余 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 清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定性,經查:    ⑴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原因,經鄭黃美惠等4人於刑案警詢時均陳稱:「黃 謙德當初是我們要一起出錢買土地投資,大家視自己的 經濟能力出錢,有錢的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14、17、20、23頁),鄭黃美惠、黃美意復陳稱:「( 問:你持有多少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當初黃謙德沒有 跟我說,我不知道擁有多少土地的所有權…(問:當初 是否議定何人持有多少持分之土地?)均沒有」(見刑 案警卷第14、17頁)等語,證人黃照姻並於原審證稱: 「是兄弟姊妹說要買地賺錢…是黃美意打(電話)給我 的,但黃美意說是黃謙德邀約要買的…(問:買地用途 ?)放著,若賺錢就來分,當時我的認知買著放著,等 開路後可以賺錢,買了之後就閒置沒有使用」(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語,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問: 買地用途?)他(指黃謙德)說會賺錢,買了之後說若 做水土保持,政府會補助,後來就種植芒果直到徵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黃謙德、上訴人、鄭 黃美惠等4人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包 括土地增值、徵收補償及相關補助等),而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出資額並係視各人資力而定。基此,系爭 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顯然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 獲致及分配,而非現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取得 ,即與單純共同出資買受土地,而就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以,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 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潛 在之共有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均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為住○區○000地號)、商業區(620地號) 、停車場(619地號)及道路用地(617、621地號)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而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買受系爭土 地後,係消極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事實之發生,並未積 極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乃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 ,且系爭合資關係並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 濟活動,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 合夥契約,容有未盡相同之處;然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出 資買受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 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 而,系爭合資關係屬於無名契約,惟其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合資關係出資385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已為出資,惟依黃謙德陳稱:「 我和上訴人、黃瑞冠確實有在80年8月間各向阿姨潘吳 朝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將借到的100萬元交給我, 目的就是要購買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並借用 父親黃天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天助罹患肺線癌 末期時,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我共有。上訴人與我有 以黃美意之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400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有把他借到的200 萬元交給我,目的也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 所得予黃謙德,以作為其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至 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為何,屬於其他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與系爭合資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徒以 上開借款均係黃謙德代上訴人清償為由,而抗辯上訴人 並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達385萬元一節,無非以黃謙德於 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經 查:刑案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黃謙德陳 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 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 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然黃謙德已於本院陳明 :「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黃明田的出資額為325 萬元,而為1/4,我回答出資額325萬元要再加12.5萬 元,才有達到系爭土地總價的1/4,並不是說黃明田 已經出資了325萬元,還欠12.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核諸黃謙德於警詢時係陳稱:「黃 明田買不到4分之1啦,差12.5萬啦」、「他(指黃明 田,下同)的額是325」、「就要337.5萬…12.5萬過 去才有剛好1/4」、「不是他的額337.5啦…他的額是3 25而已啦」等語,有其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黃謙德斷無 承認上訴人已出資385萬元之情事。     ②又黃謙德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他的額是32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頁),惟其亦表明: 「他300而已…他是買300,他的其實就這樣」、「他 說他出30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 頁),則黃謙德上開話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之約 定出資額為325萬元,惟實際(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所交付之)出資額僅為3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 實際出資32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黃謙德於103 年3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黃謙德:你 借300萬25萬你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 黃謙德斯時係就上訴人陳稱:「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 5萬」等語予以回應,其後則係就相關借款進行結算 (見原審卷第183、191至201頁),則黃謙德前揭「2 5萬你出的」之言詞,亦有可能係以否定語氣予以反 諷,尚難徒憑字面記載,即逕認定黃謙德已承認上訴 人另有出資25萬元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出資額超過300萬元一節,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無約定之抽象比例持分( 即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按出資比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返 還出資額3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329萬831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 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 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 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 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    ⑴兩造並未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曾約定彼此不得退 出,又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一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原得隨時聲 明退出。而鄭黃美惠等4人於103年以前已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黃謙德,而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經證人鄭黃 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徵收時賣黃謙德260萬元 ,因為之前另欠黃謙德80萬元所以實收180萬元,黃謙 德已匯款給我」,證人黃美意於原審證稱:「黃謙德說 徵收再加上其他沒有徵收屬於我的出資部分,黃謙德一 起買受,他一共給我260萬元」,證人黃照姻於原審證 稱:「我的部分就賣給被告黃謙德,差不多是84、85年 間賣的,因為我出資75萬元,被告黃謙德以65萬元買回 去,因為當時我急用錢,黃謙德以系爭土地去農會借錢 ,借錢後他把65萬元給我,當作向我買我出資部分」, 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我出資175萬元…83年間黃謙 德就以175萬元買回,是以現金給我」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214、217、218、220頁),而證述明確,則 系爭合資關係於103年間,僅餘上訴人與黃謙德二人為 當事人。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當面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 進行結算,並向黃謙德表示「我不要再和你合一起啦」 、「我們二個分一分開啦」、「你要買就全部買,我不 要和你再搞混在一起」等語,黃謙德則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應認上訴 人於斯時已以對話為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黃謙德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 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當不容上訴人於 其後再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 其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重複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於上訴人退出後 ,因僅存一造當事人,即無以為繼,其成立之目的自屬 無從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3月15日解散。基此,系爭合資關係 於103年間即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資關係於113年1月4日始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進 行結算,惟雙方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爭執不下,迄今未 有結果,法院為解決紛爭,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命當事人為給付。    ⑵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數額:     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於1 03年2月12日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乃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經本院囑 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就613地號 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依個別 條件差異推估620地號土地之價格,另就617、619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時僅供臨時建築使 用)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 額合計為3,001萬7,878元,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9月16日(113)宏陽估字第11306003號函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30日(113)宏陽估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修正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1、79 至108頁),則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其財產總額應 為4,154萬1,392元(計算式:11,523,514+30,017,878= 41,541,392)。    ⑶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未曾(無須)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以前並未負有債務一節,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資關係) 沒有欠別人的錢,但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金額 ,都沒有清償利息。…我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 為了要辦貸款,但是因為黃明田向人借錢沒有還錢,我 才需要以系爭土地去貸款來幫黃明田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38至43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於成立之後 ,並未另負有債務。至於以系爭土地設定①、②抵押權所 為之借款,既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無關,更非為 維持系爭合資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則①、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作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待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⑷關於黃謙德之出資額:     ①❶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而非 單純按出資數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則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 萬元,僅為系爭合資關係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買受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列計為系爭合資 關係之成本總額。      ❷經查:       A.黃謙德與蔡天時、黃余素卿與黃吉男間就系爭土 地之交易,係約定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 等均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 ;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文書紙色泛 黃,紙質陳舊,應非新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就其 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該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又印花稅 乃政府就讓售不動產契據所課徵之稅捐,而為系 爭土地交易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上開交易之印花 稅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係由黃謙 德支付一事,亦據黃謙德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7 3至84頁),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除系爭土 地之價金外,亦應列入前揭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而合計為1,883萬9,588元(計算式:13,500,0 00+10,743+5,328,845=18,839,588)。       B.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之契稅、代書 費,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亦屬於系爭合 資關係之成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 第27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契稅、代 書費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第3 88頁),且代書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負擔,於 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見有所約定,至於其所提出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則均係以蔡天時、黃吉男為證 明對象(見前審卷第203至215頁),無從認定其 上所載之土地改良投資金額,即為黃謙德所支出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C.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即為1,883萬9,588元 。     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 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亦包括前 揭必要費用,應認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於扣除上訴 人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出資額後,其 餘均由黃謙德所出資。而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 、黃瑞冠之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75萬 元、17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0、213、217、220頁),則上訴人與鄭黃美 惠等4人之出資額,合計為850萬元(計算式:3,000, 000+1,500,000+1,500,000+750,000+1,750,000=8,50 0,000),黃謙德於系爭合資關係成立時之出資額, 即為1,033萬9,588元(計算式:18,839,588-8,500,0 00=10,339,588)。     ③惟系爭合資關係成立後,鄭黃美惠等4人之出資額均已 轉讓予黃謙德等情,業據前述(見六、㈣⒉⑴),則黃 謙德之出資額,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已增為1,58 3萬9,588元(計算式:10,339,588+1,500,000+1,500 ,000+750,000+1,750,000=15,839,588元)。    ⑸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且財產足敷返還上訴人 與黃謙德之出資,經法院結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 0萬元,並就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於返還出資額後之餘 額2,270萬1,804元(計算式:41,541,392-3,000,000-1 5,839,588=22,701,804),按其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 ,016元(計算式:22,701,8040000000/00000000=3,61 5,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黃謙德就621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則上訴 人就賸餘財產得受分配之數額,即應減為241萬5,016元 (計算式:3,615,016-1,200,000=2,415,016)。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合 計為541萬5,016元(計算式:3,000,000+2,415,016=5, 415,016),其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而於80年11月12 日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款發生 日期為78年間,並否認該筆借款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1、52、198頁),則兩造就該60萬元借款 債務之發生日期及原因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兩造所指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逕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再 扣除60萬元。又被上訴人固屢次陳明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 鉅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之對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則縱認黃謙德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 本件所得審究(然並不妨礙黃謙德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   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上訴 人得依結算結果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有 如前述(見六、㈣⒊),即不容上訴人就621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黃謙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黃余素卿),為重複之請求。是以,上訴人 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另給付148萬6,335元,均屬無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謙德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清算),自 無從再加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於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給付其541 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㈠先位:    黃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5/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    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其中718萬8,766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231萬1,23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余素卿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一、㈠: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二、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         備位 黃謙德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2025-01-15

KSHV-112-重上更一-4-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雷博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陳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 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中217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1年3月1日及11 1年5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契約一、二、三,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參與被告之對外投資項目 ,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出資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 元,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資金,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以原告出資額2%結算之獲利,契約屆期後雙方未表示 終止契約,得再延續12個月,延續期滿後亦同。嗣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二於112年3月1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另 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一、三分 別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9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詎 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投資外匯虧損為由,自111 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契約一、 二、三分別積欠16個月、3個月及17個月之獲利各16萬元、3 萬元及34萬元,共計53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 未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本金共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 第2點後段及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二第2點後段及第5點約定 、系爭契約三第7點及第5點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 資本金200萬元及給付所欠獲利5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 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明知其投資 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滙公司)所管理 操作,被告並無任何不當處置,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實際僅有50萬元,其總出資額應為150萬元。又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均有按期給付獲利予原告,係因外匯投資出 狀況,故未能給付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且被告已口 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之後再取回本金,故系爭契約 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而本金迄今雖尚未歸還原告,然系 爭契約倘有記載原告應承擔投資風險之比例,則在該比例範 圍內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交 付被告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而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 月該期之獲利,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給付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11、113頁),足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數出資200萬元並給付所欠獲利53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出資額共200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金額僅50萬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三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出資金 額【幣別: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 卷第23頁),且同契約第11點約定:「本契約書完全取代簽 約前甲乙(即被告)雙方所為之磋商、文件往來等,如有未 載明於本契約書內容者,不生效力」(見基隆地院卷第25頁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三之權利義務均以該契約明文記 載者為準,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三於期滿後應返還原告出 資本金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系爭契 約三第7點即約定:「到期後,雙方終止合約,領回台幣000 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衡情倘原告就系爭 契約三之出資額僅被告所稱之50萬元,豈有可能約定原告於 到期後得領回100萬元,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三所交付之出 資額確為100萬元無訛。又原告固曾以LINE傳送「2022 05月 50萬元」、「我50我媽20我姐30」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63、93頁),被告並據此陳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為50萬元,然由該等訊息之內容及兩造間對話之前後文義 ,尚難遽認該等訊息與系爭契約三之原告出資額相關,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足以推翻系爭契約三關於原告出 資額為100萬元之明文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 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出資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一、二各50萬元及系爭契約三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  ⒉系爭契約因被告表明不再續約而各於如附表「契約終止日」 欄所示之日期屆至終止: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4點、系爭契約三第4 點均有約定契約原定出資期間到期後,雙方未表示終止契約 ,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契約延續期滿後亦同,而系爭契 約二則另於第3點約定原告應於到期前至少1個月主動告知是 否續約,系爭契約一、三則無此相類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 第15、19、23頁)。  ⑵又系爭契約二原定之出期資間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於到期 日前之111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麒安我2022/03/01的合約 也要取消喔,我要領回本金……」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87頁),對照系爭契約二之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1日,堪認 上開訊息所稱要取消之合約應為系爭契約二,且依系爭契約 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則原告 於上開訊息稱要取回本金,當意指系爭契約二原定出資期間 屆滿後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二應於112年3月1日屆期而終 止。  ⑶另系爭契約一、三原定之出資期間各至111年4月1日、112年5 月9日止,而原告原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各於112年4月1日、 112年5月9日終止,係原告分別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終 止契約,欲取回出資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無其他 證據可認系爭契約一、三於上開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時,雙方 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即應依約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延續 期滿後亦同。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基隆地院卷11頁),雖起 訴狀繕本迄至113年4月2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早於113年3月14日即先以LINE傳送「合約3.4.5月 都要分別到期了,我全部都需要終止不再續約……」,有該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系爭契 約一、三屆期不再續約即終止契約之意應已於113年3月14日 通知被告,故系爭契約一、三應各於113年4月1日、113年5 月9日屆期而終止。  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並提出林滙 公司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聲明稿係林滙 公司名義為之,林滙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聲明 稿內容亦無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意,僅提及最遲於 112年4月底前,林滙公司將積極安排與各會員簽訂新合約, 難認該聲明稿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 簽訂之新合約,況被告自承上開聲明稿係112年4月所發(見 本院卷第123頁),顯不可能以時間在後之上開聲明稿使系 爭契約發生溯及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亦無 約定被告得於出資期間未屆滿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及給付獲利53萬元: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2點、系爭契約三第2 點均有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金額(見基 隆地院卷第15、19、23頁),則反面解釋,原告於出資期間 屆滿,即得取回出資金額,系爭契約三第7點更明定契約屆 期終止,原告得領回出資金100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得領回出資金乙 事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金額,應認有據。惟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本 合作契約甲方(即原告)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 百分之10,乙方(即被告)負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百分之90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負擔能力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自111年12月該期 之獲利已無法給付,則其所稱投資失利致無資金發放獲利乙 節,尚非不可採信,是系爭契約一終止時,原告出資所參與 之投資應屬虧損狀態,故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 負擔10%之虧損,其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計 算式見附表備註①)。至系爭契約二、三均無上開原告應負 擔虧損之約定,則於契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 金全數返還。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金額共計195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100萬元 =195萬元)。  ⑵系爭契約一第3點、系爭契約二第5點、系爭契約三第5點均有 約定出資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原告出資金額2%結算獲 利給付原告(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而被告自11 1年12月該期之獲利即未給付,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獲利共計5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一第3點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利,並於結算後24小時內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二、三第5點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 利,並於結算日後5日內給付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獲利, 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出資額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就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其中21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其餘31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 計算式: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給付獲利53萬元=248萬元) ,及其中217萬元自113年4月3日起、31萬元自113年9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契約 簽約日 (民國) 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民國) 契約屆期有無延續 契約終止日 (民國) 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新臺幣) 被告尚未給付之獲利金額(新臺幣) 一 系爭契約一 110年4月3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有 113年4月1日 45萬元 (備註①) 16萬元 (備註②) 二 系爭契約二 111年3月1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無 112年3月1日 50萬元 3萬元 (備註③) 三 系爭契約三 111年5月12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有 113年5月9日 100萬元 34萬元 (備註④) 總計 195萬元 53萬元 備註: ①被告因投資虧損而未能返還出資額,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自負盈虧10%,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一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45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契約一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獲利共16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16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6個月=16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3月1日系爭契約二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獲利共3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個月=3萬元)。 ④被告於113年5月9日系爭契約三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獲利共17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17個月=34萬元)。

2025-01-14

TPDV-113-訴-1566-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怡倫 被 告 揭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 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 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 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 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 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而關於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契約不成立且無效,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款,依卷附兩造簽立「綠之草事業 合夥合約書」第四條⑵約定:「本合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 臺灣桃園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適用範圍僅記載 「本合約如涉訟」,而為特定具體事項,顯係就雙方將來可 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 自應包括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體,及本於該關係 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固非直接依系爭契約之約款為請 求,惟仍屬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約款 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TCEV-114-中簡-20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 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 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 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 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 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 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 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 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 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 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 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 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 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 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 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 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 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 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 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 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 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 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 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 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 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 ,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 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 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 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 、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 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 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 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 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 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 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 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 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 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 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 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 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 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 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 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 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 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 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 ,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 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 %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 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 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 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 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 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 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 ,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 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 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 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 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 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 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 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 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 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 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 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 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 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 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 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 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 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 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 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 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 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 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 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 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 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 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 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 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 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 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 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 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 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 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 (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 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 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 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 「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 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 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 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 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 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 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 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 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 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 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 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 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 、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 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 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 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 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 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 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 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 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 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 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 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 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 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3-訴-42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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