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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姵妏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遲延完成約定之保護 工程,致其他住戶工程延宕,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被告未返還,則被告所受領 之工程款應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 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得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 解,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就上開工程契約所衍生法律關係及 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 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4

PCEV-114-板建簡-23-202503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李兆武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3

KSEV-114-雄補-48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所附兩造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風雨球場太陽光電工程)」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3-03

KSDV-114-補-27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 萬5,974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 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同 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萬4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縮減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之履約爭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10年4月6日委託被告辦理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395萬元 ,工程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止,然系爭契 約約定3個月的施工期間,被告僅完工第一項保護工程及第 二項拆除工程,其餘工程大多未施作,完成率至多僅30%, 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除天花板輕鋼架及封板工程外,尚有其他 工程亦未完工,且天花板工程至多僅影響水電施工,並未妨 礙其他工程之施作,被告拖延工程且不提供完工時間,因原 告預定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兩造經協調於110年11月23日 另外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給 予被告之寬限期,並非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且被告自行列出 尚未施作之部分,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承認,可證 確實尚未完工且有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應於同年12月5日施作完畢 ,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三天未再進場施作,原 告早於同年5月間已就部分工程對被告下包為追加變更之指 示,並無所謂原告變更指示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又證 人陳子昱並非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亦無代表原告,其承諾會 提供人力與原告無涉,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卻不 願再進場施作致工程繼續延宕,足證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 工且拒絕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12 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系爭 協議書。  ⒉迄今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之配線 但未安裝,且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天花板工程之鋁 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畢,6mm矽酸鈣板 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 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窗簾盒、原有 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床頭板違 約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均未施作完 成。  ⒊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87萬元,被告先前已完成部分工程 之費用為405萬2,112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溢領 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返還 予原告。另因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 設備及造成髒亂等,致原告另外支付清潔及修復費用共計2 萬2,000元。又被告就樓層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 防探頭及電燈開孔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 ,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計3萬元。另被告施作拆 除工程後,於各樓層所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 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 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 ,共計損失600萬元。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支出 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綜上,被告顯已不能於約 定之限期內完工,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共計1,406萬9,888元(計算式:781萬7,888 元+625萬2,000元=1,406萬9,888元)。又若認為系爭契約為 雙方合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 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拆除工程、水電重新配 線、安裝飯店房間內窗簾、壁紙、地毯以及衣櫃、床頭板等 木工之施作,並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餘空調高壓電、 弱電、電話、第四台及消防等工程則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處 理,雙方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至11頁所附估價單項目施工, 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4月6日至7月5日計3個月工期,因 原告拖延發包系爭工程天花板、鋼筋修繕工程,其中鋼筋修 繕工程遲至同年5月7日才發包進場施作,天花板漏水及壁癌 修繕工程經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 、同年6月29日多次催促盡快發包,遲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 始向被告明確表示不會發包修繕天花板漏水以及壁癌工程, 要求被告直接將天花板封板,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介面廠商空 調、消防工程之發包亦嚴重拖延,其中消防廠商甚至於系爭 工程原訂工期過後之同年9月7日始發包,於同年11月底始施 作完畢,均造成系爭工程多次被迫停工之情況,原告於施作 期間亦均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原告遲延發包,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嗣原告承諾將協調空調以及消防廠商,並 由營造廠商陳子昱支援人力進場協助,兩造並簽署系爭協議 書,協調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進場施作,惟被告於同年11月 26日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並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商未到 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又一再變更指示,最終於同年12月6 日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竟以被告延宕以相距完工日同年 12月28日甚遠之同年7月5日有施作遲延據以主張解約並提起 本訴。  ⒉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 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 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 之燈具配線(含安裝)」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 USB)」、「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 「木作工程之床頭板」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 安會勘、竣工審查」、「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 ,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 。其中除燈具配線未安裝插座部分使用1.6mm之太平洋電纜 施作外,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僅配線未安裝部分之配 線均使用2.0mm之電纜施作,均符合法規要求之安全標準, 無安全疑慮,僅有材料費上之差異,就此原告應僅得扣除未 安裝燈具費用及線材價差共計21萬元。現場勘驗之非木心板 部分之床頭板非被告所製作,僅能扣除未完成表面貼皮材料 費12萬3,200元,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包括810房均已全 數施作完畢,矽酸鈣板部分被告係以符合耐燃一級之施作, 然69間房跟3至8樓廊道未施作。室內裝修許可部分則係因原 告未提供消防技師之簽證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被告並得 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民法第503條所定顯不能於限期內完工 之情事,且工期已合意延展至110年12月28日,況工程係因 原告之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工程遲延發包導致遲延,其 主張解約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7月6日至同年1 2月31日若有正常營業能獲得之營業利益數額為何,未舉證 如何可歸責於被告施作不當導致之設備清潔、修復費用、員 工勞務及加班費之損害等,僅以自製表格空言主張,被告於 110年5月後已將垃圾清運完成,水管勾破部分被告已修復完 成,況原告自行配合之包商工人亦有隨地丟棄垃圾、菸蒂之 情形,請求金額亦違背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用 及損害賠償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12 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 之配線但未安裝,且燈具部分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 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 畢,6mm矽酸鈣板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 耐燃一級證明;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 、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 施作;床頭板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 均未施作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 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 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 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 ,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 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USB)」、「天花板工程 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木作工程之床頭板」 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 「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 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等語。  ⒉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為:⑴1206房床側4組 插座部分使用2.0電纜。⑵1205房將床頭板鑽一個洞,兩造確 認非木心板( 將鑽洞後的床頭板裝入密封袋附卷)。⑶   1102房床側4組插座部分,每一組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 無灰色套管是1.6電纜,1.6上下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 拆開天花板的房間電源開關箱內電纜兩組均為2.0。⑷1005房 床側4組插座部分同1102房,天花板上電源開關同1102。⑸90 2房床側4 組插座部分,每一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無灰 色套管是1.6電纜,1.6電纜是連接2.0電纜接到插座(僅左 右側上方兩組有無套管之1.6藍色電纜)。⑹808房床側4組插 座與1102房相同。⑺710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拆除 床頭板非木心板,同1205房。⑻609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 相同,天花板電源開關都是2.0。⑼501房床側4 組插座與110 2房相同。⑽311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天花板有不 同顏色油漆,靠近天花板轉角壁紙有脫落痕跡。天花板電源 開關箱內電纜都是2.0拉至電燈之電纜是1.6,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  ⒊又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及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系 爭工程被告已完工、未完工部分,其中:  ⑴電力工程燈具配線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完成配線未安裝 ,且使用1.6MM電纜。  ⑵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完成配 線,未安裝插座。而就電纜部分,原告主張使用1.6MM。被 告則抗辯使用2.0MM 電纜施作。  ⑶就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安架工程部分,其中鋁合金骨架被告抗 辯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則主張尚有810號房未施作,而矽 酸鈣板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只有施作19間房間及9-12樓的走廊 ,其餘69間房跟3-8 樓廊道沒有施作矽酸鈣板,另原告主張 矽酸鈣板欠缺一級耐燃證明。  ⑷木作工程燈具開孔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施作12樓23個、1 1樓10個、10樓1 個共34個燈具開孔,以每個150 元計算原 告應給付5100元。  ⑸木作工程床頭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木心板製造,被 告則抗辯被告確實以木心板施作。  ⑹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   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有施作。  ⑺電力工程之開關面板更新、插座面板更新;燈具工程;木作   工程之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天花板冷氣維修孔、PVC 踢腳板   、梯廳局部木作牆面修補;油漆工程;壁紙、地毯、窗簾工   程;清潔工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未施作。惟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 審查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 ,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這是原告故意阻卻付款條件 成就,依照民法第101 條,該項條件成就,應給付該項工程 款,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完成相關消防檢驗導致等語。以上各 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本院卷三第357、358頁)。        ⒋於112年4月13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辯稱被告確實以符合耐 燃一級之矽酸鈣板施作等語,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98、299、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 月13日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為通過竣工審查,已將被 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之矽酸鈣板拆除,另請後續承包商陳 子昱施作完畢,並於112年2月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3頁)。另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述不爭執電力工程第4點床側增加4組插座部分是使用2.0M M電線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本院現場履勘時僅 無灰色套管是1.6MM電纜,1.6MM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或 連接至2.0電纜,證人陳子昱即昶騰工程跟泰力得營造公司 總經理到庭證述:電線的話,業主都規定2.0MM ,我除了增 加迴路跳線用1.6MM 外,其他都用2.0MM ,例如燈具移位線 不夠的時候要增加線,我都會用2.0MM,迴路跳線大部分用 在插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7即本院卷二第 319頁 ,被證17號上面有一條白扁線,是否是你施作的?) 是,是做跳線用的,是1.6MM的線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 、458頁)。由此可知,床側增加之四組插座1.6MM電纜並非 被告所施作,而係接手之廠商為增加線路所設置。是以,由 上開履勘現場、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可知,對於被告有無 施作完成或瑕疵部分,兩造尚有爭執部分為810房是否施作 鋁合金骨架、被告已完成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是否因未提供一 級耐燃證明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床頭板是否施作木心板、 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而就部分完工或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部分之報酬應 如何計算,兩造間亦有爭執,原告主張部分完工及未依約定 完工(如燈具使用1.6MM電纜、矽酸鈣板未提供一級耐燃證 明)項目應全部不得請求該項目報酬,管理費、稅金亦應以 已完工項目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際完工項目計算或減少 報酬計價,非全部不予計價等語。   ⒌就810房鋁合金骨架是否施作完成部分之爭執:   原告爭執810房鋁合金骨架未完成,被告就已施作完成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光碟影片截圖、廠商完工時 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325頁),並辯稱係因 配置消防管路而810房部分天花板被拆除等語,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觀之光碟23分:10處截圖可見天花板確無鋁合 金骨架(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被告提出廠商完工時拍 攝之照片亦僅為810室部分照片,難認810房鋁合金骨架已全 部施工完成。    ⒍就被告未提供天花板矽酸鈣板耐燃一級證明,是否導致無法 竣工審查部分之爭執:  ⑴被告抗辯矽酸鈣板符合耐燃一級,雖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 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已委由陳子昱施作,於112年2月 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竣工 審查前已交付上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已依約提 供符合耐燃一級證明予原告。    ⑵證人陳子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之後 ,建築師公會在進行竣工審查時,對於天花板矽酸鈣板部分 ,是否有要求你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證述:有,這是必須 要提供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你在進場施作時, 被告已經有完成走廊上矽酸鈣板,此部分是否也要提供耐燃 一級證明時,證人陳子昱證稱: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又 詢問:被告施作這部分你是否沒有辦法提供時,證人陳子昱 證述:對,因為是被告施作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 :沒辦法提供的部分,建築師公會有提供其他處理方式嗎, 證人陳子昱證稱:拆掉重做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詢問: 意思就是沒有耐燃一級證明,就沒辦法通過竣工審查時,證 人陳子昱證述: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請你簡述 你跟建築師公會就矽酸鈣板有無討論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 ,如何處理時,證人陳子昱證述:我做完矽酸鈣板就要通知 建築師公會來檢查,我們有約時間檢查,我要提供矽酸鈣板 的耐燃一級證明跟數量,當天來的時候,公會依我們提供的 矽酸鈣板數量去量,當時矽酸鈣板數量是吻合的,我施作的 部分可以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但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我沒有 提供,因為耐燃一級證明數量不足,公會要求我提供數量不 足的耐燃一級證明,事後公會人員走了以後,我有跟原告工 務反應,數量是有錯的,要求施作單位提供耐燃一級證明及 數量,我只缺這一塊才能往下走,但後來原告沒有提供,原 告表示之前做的廠商不理他,所以我就將沒有耐燃一級證明 部分的矽酸鈣板拆掉重新施作,施作完成後再請建築師公會 來檢查,就有通過,公會也有看到拆掉的部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是有建築師公會給你的文件上面載明耐燃一 級證明數量不足的部分,要求你拆除重做?)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5、456頁)。由上可知,因被告施作之矽酸鈣 板無耐燃一級證明,故無法通過審查,原告始拆除重新施作 。  ⑶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 則第6條第5款規定: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 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可知建築 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名負責,耐燃一級證明並非通過竣 工查驗所必須等語,惟查,觀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 申請書111.11版(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3頁),該申請書檢 附之既有材料簽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明確解 釋既有材料之定義,係指非「本案室內裝修範圍內有非本次 裝修施工且已完成之既有裝修材料」,而被告所施作及陳子 昱接續完成之工程均係同一裝修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被告 使用新之矽酸鈣板裝修自不是非本次裝修施工之既有材料甚 屬明確。  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4月25日函覆本院:「…二、室內裝 修工程內部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者,是否即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按『臺北市建築 物室內裝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詳附件)第六條,『室內 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 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 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續行竣工審查程序。三、室內裝 修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是否必須將其拆除重做,始能通過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既 有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證明之部分,非必要將其除重做,始能 通過竣工審查,得依說明二本會意見辦理。四、室內裝修既 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者,若要完成 竣工審查,除拆除重做外是否有其他處理方式?本會意見: 詳說明三本會意見。五、臺北市建築師會辦理竣工查驗時, 如申請人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數量不足時,會作何處理?本 會意見: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並於 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者。若非完成變更設計 在案,或得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原則上應提出符合裝修圖數 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六、竣工查驗時,就不足數量之耐燃一 級證明,可否由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 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代替耐燃一級證明 ?本會意見:詳說明五本會意見。七、既有裝修材料之定義 為何?本會意見:所謂『既有』材料,係指室內裝修申請範圍 內現況既存未經審查合格在案之裝修材料,為相對『原有』材 料之概念;而所謂『原有』材料,係指用於依法取得裝修合格 證裝修場所之材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依上開回函可 知,既有裝修材料倘未提出耐燃材料證明固可以建築師或專 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 並簽名負責,而可不必拆除重做,然所謂既有材料,必須是 指用在已取得裝修合格證裝修場所之原有材料,而本件系爭 工程係於111年5月3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於111年8月26日 申請竣工查驗,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51頁),被告於施工中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材料,若未 有耐燃一級證明,即無法取得竣工審查,系爭工程即屬未取 得裝修合格證之裝修場所,被告所使用之矽酸鈣板當非既有 材料甚明,被告完成部分不足數量之矽酸鈣板應變更設計或 併案修改竣工圖,提出符合裝修圖數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始得 完成竣工審查,當不得以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方式完成竣 工審查。  ⑸綜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並未能提出耐燃一級證明,確 會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則原告因之將被告已施作之 天花板矽酸鈣板拆除重做,應屬有據。      ⒎就床頭是否施作木心板部分之爭執:   被告抗辯床頭板係施作木心板等語,並提出廠商收款對帳單 及光碟影片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238、329 頁;本院卷三第123頁),惟原告否認該對帳單之其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51、261頁),並陳稱縱對帳單為真正,亦不 足認該木心板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床頭板之施作等語,而木心 板分為三層,中間以實木條拼接成木板,上下兩層以垂直紋 理的方向黏上薄木片(或是夾板)壓製而成,被告提出之光 碟影片截圖及照片,雖可顯示床頭板為木心板,惟僅為607 、608號房間,難認被告均以木心板施作系爭工程之床頭板 ,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拆除部分房間之床頭板,經檢視均非 木心板,實不足認除607、608號房間外之房間被告係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至被告雖抗辯已將施作完成部分移交給原告 ,危險已經移轉,原告針對其他部分也有做變動等語,然被 告對於依約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完工之事實本應負證明責任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均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被 告已施作完工之床頭板部分有拆除更動情事,酌以原告就床 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雖有自行增加迴路跳線用1.6MM電線, 然並未拆除更動被告已完成之2.0MM電線,再參以證人陳子 昱亦證述伊後來進去做的時候,床頭板伊只有貼板,木作部 分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難認原告有更 動被告施作之床頭板,則被告既未舉證以木心板施作全部房 間床頭板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除607、608房間外,被告已以 木心板施作床頭板。      ⒏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之爭執:  ⑴被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進行消安會勘及竣工審查 ,且如後⒐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據,則被告未完成消安 會勘、竣工審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消防技師簽證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試 圖欺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分段送件方式申請簡易室內裝 修許可,而原告之消防廠商認消防簽證需依本件室內裝修範 圍即3至12樓不願意配合該違法行為,原告請被告建築師依 照法律申請遭拒,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建築師申請,且取得消 防核可在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後,未更新消防設備風險係在 竣工審查可能無法通過,並非前階段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必 要要件,被告稱未更新消防設備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可 採信等語。查觀之兩造提出被告、原告、消防廠商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1、333至352頁),原告員工 林玟婷係先詢問:我們的室內裝修申請是簡易的嗎,被告回 答:是、跟建築師討論後,會拆成一層樓一張簡裝。這樣審 核速度快,也較不會有什麼影響等語,顯見並非原告主動要 求建築師申請簡易室內裝修。又依被告提出之簡易室內裝修 及二階段室內裝修差異表(見本院卷三第331頁),其中二 階段室內裝修固須要於施工完成後取得消防核可,之後再辦 理竣工查驗,核發室裝修合格證,惟並非於室內裝修許可申 請前須先取得消防許可,且綜觀兩造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並無消防廠商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之相關陳述,至消 防廠商固曾於110年11月16日表示:本人…在此跟各位長官報 告:目前貴飯店已通知我司,關於火警及廣播、標示燈、緊 急照明燈設備不換新部分,我司已有提前告知有可能造成室 內裝修不會通過,若造成後續有任何裝修設計上有問題,我 司不會承擔任何責任,以上請各位長官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1頁),然上開言論僅表明消防設備未予更新日後室 內裝修竣工查驗時可能會產生問題,並非即無法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亦無足推認裝修完成後即無法取得合格證明,更與 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無涉,且上開言論係於110年11月16 日陳述,之後被告尚且於110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同 意依約履行,並未就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另為約定,嗣因被告 未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而未於110年12月28日完工,被 告至退場前均未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則原告委請其他建築 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係故意阻止條件 成就,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⒐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嗣兩 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2月28 日前完工,3至12樓天花板應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 應於110年12月5日施作完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 作三日即未再進場施作,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復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51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因為原告修繕工程、空調、消 防工程遲延發包始致遲延,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後於110年4 月27日停工,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7月1日被告只能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配線及追加工程,原告僅於110年5月7日 針對其中鋼筋鏽蝕修繕工程發包迪彥成工程行處理,對天花 板漏水及壁癌等工程是否發包修繕未為回應,故自110年7月 2日至110年8月2日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於110年8月3日再次 進行施作木工工程之床頭板、衣櫃及窗簾盒等工程,至8月 底施作完畢,後因消防廠商至110年9月7日始進場拆除舊有 管線,至11月底始施作完成,空調廠商復工後直至110年10 月底始完成所有樓層空調管線配置室內機等設備安裝,期間 被告已於10月18日完成所有樓層之天花板輕鋼架骨架,惟因 消防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故無法封板,復無其他可施作之工程 項目,故自110年10月19日起第三次暫停施工,遲至110年11 月16日、17日,原告始回覆確定不進行天花板漏水、壁癌部 分之修繕工程,且原告承諾空調及消防廠商會儘速確認定位 管線開口以使被告將天花板封板,並承諾將由陳子昱支援所 需人力進場協助,工期尚有調整彈性,被告始同意於11月26 日再次進場施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110年11月26 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 商未到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竟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再行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要求被告下包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 管線拉定位等語,然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對話紀錄及往來文件如下:  ①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紀錄單,其上記錄天花板鋼筋鏽蝕、   水泥塊剝落、外牆漏水壁癌嚴重、橫樑鋼筋斷筋、已有乾式   白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3頁),被告負責人亦 於110年4月11日將「艾由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問題記錄 …411.pdf」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工地負責人林副 理,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②依110年4月1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 林副理詢問:「有什麼辦法處理嗎」、「還是要直接抓漏了 」、「我知道天花板裂開有鋼筋外露的部分可能有些上面會 說封回去就好」、「但是有漏水的這個…這真的不行」、「 這水是甚麼水」、「外牆的防水,我覺得董事長應該不會做 」、「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我覺得等下次開會 的時候,在跟特助報告這個嚴重性」、「看他怎麼跟董事長 說」、「流到9樓去了」、「因為我看不出來是哪裡的水」 等語,被告負責人則依續回稱:「這個非常嚴重(其實我列 問題都是很嚴重的),需要止漏後再加補強,連同外牆也是 。另有一間浴室的隔間是輕隔間(其他都是磚牆),這個非 常容易漏水」、「當然可以,只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花 板就大條了」、「屋頂雨水」、「妳應該知道接下來會接近 雨季(雖然對水庫的幫助有多少),如果外牆仍無法乾透的 情形下,壁紙無法貼,只能等牆乾先貼防潮布(玻璃防水紙 )再封矽酸鈣板後才能貼,只是這費用也是會增加的…」(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③依110年4月22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LINE群組對話內 容,被告負責人表示:我們拆除的部份預計明後兩天就會全 部拆除完成,大型垃圾大概會在週一全部清運完畢,週日與 下週一將壁紙及輕鋼架骨架清除。再請華麗這邊盡快回覆續 電力配置是否進行,若明天尚無法決定,水電人員將會暫時 至別處施工,再回來就得視別案的施工情況而定。而這將會 連帶影響後續所有工項目及進度(也會影響空調項目),再 請特助儘速給予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依110年4月30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負責人表示:我昨天也請Eric跟特助確認天花板泥作抹 平的處理工項,再麻煩Eric讓特助盡快決定做或不做,我有 說明,沒有一定要做、也沒有一定要我們做,只是要儘早決 定,不然到時候又有空窗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⑤依110年5月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表示:Hi,Eric後續的事情要請你再跟特助討論並一樣 盡早決定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⑥依110年5月6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負責人陳稱:請妳將切結書轉給Eric,並代我轉達他(若 華麗針對天花板泥作抹平採另外發包方式,須請同時將此切 結書用印)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切結書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乙方於拆除工程完成時,發現各房間天花板水泥塊 掉落、鋼筋鏽蝕、橫梁穿孔與鋼筋斷筋等情事,並於4月11 日及4月25日製作問題記錄表呈報甲方,甲方決定自行另採 外包處理,惟該項目之外包商於完工時須清理環境與清運廢 棄物,甲方並同意在乙方接手後續工項前,須由乙方確認該 施作項目可供天花板吊筋固著,若經檢視無法達到要求,甲 方需無條件處理完成後再交由乙方繼續工程,若因此造成工 期延宕,由甲方承擔一切損失。上述施工項目未包含樓板結 構補強及漏水處理,日後若有我方施作之暗架天花板掉落、 漏水連帶造成電線、燈具毀損之情事,乙方不提供保固,相 關責任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  ⑦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 ,內載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承攬貴公司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案,主張展延工期、請求損害賠償及釐清後續保固責 任等等。說明則記載因被告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存有天花板水 泥塊掉落等情形,經被告反應將影響被告後續進度,業經原 告委由其他包商處理天花板泥塊掉落問題,因該包商施工品 質非被告得掌握,且原告於完工後卻未明確保證上開問題均 獲妥善解決,經被告於110年5月通知原告簽署切結書以釐清 雙方責任,迄未見覆,若因該包商施工品質導致被告依約施 作部分損壞,被告實無從負擔後續施作之保固責任。另因系 爭工程尚有其他外包廠商於現場施工,除被告目前施作之水 電工程,被告其餘施作工項尚須待該外包廠商施作完成後始 能進行,須原告告知該外包廠商施工期程後,始得安排後續 施作期程,惟經被告於公共群組發問包含空調室內機何時裝 機配管等問題,迄今未獲原告回覆,導至被告施作後續進度 延宕45日,故依約提出展延工期45天。另被告於施作時尚發 現現場有牆壁及天花板壁癌、漏水等問題,被告已兩度製作 問題紀錄表提供予原告,惟迄未置原告答覆,是被告迄今未 能進場施作該進度,故依約請求展延工期45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1至344)。  ⑧依110年6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負責人詢問:天花板漏水、外牆及廁所走道側牆面壁 癌,是否會再處理。水電作業這兩日即會完成,下週可繼續 天花板進場施作,但因為原告他包工程促使整體工程延後, 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原天花板估價2100*1 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 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間,大家經營不易,我 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 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⑨依110年11月16日、17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林副理表示天花板可以直接封回去了。我們先一樣11/26進 場先幫我們裝,昨日已有致電通知告知需盡快安排人員至現 場恢復天地壁,昨日也告知會在11月26日進場開始安裝從12 樓開始由上往下。11/26要恢復天地壁不然沒有辦法貼壁紙 或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  ⑩依110年4月12日及4月14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紀錄,被告負責人表示:電力配置(冷氣室內外機電源、廢 多媒體主機配新燈具迴路),因為要緊接著配置,如還無法 決定那會造成進度延後等語,原告林副理則回稱:如果因為 冷氣的部分而延誤到這個跟你們沒有關係,我剛剛也有跟他 們大家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4頁)。  ⑪110年5月17日岱裕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銘松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均發送暫緩施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 。而於110年5月29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群組表示: 自5/13在此群組詢問其他項目的發包及排程情形已半個月, 至今仍未收到妳們的回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無法告知?; 在此,希望可以於下週一給予回覆,不然各層各房的電力配 置完成後,迫於無奈我們只能繼續施作天花板及後續工程; 不過我看了一下他們的日期是17、18號,那麼怎麼到今天我 們再次詢問時才回覆?另外,空調電力、消防、電話、第四 台、弱電,以及一、二樓B1的拆除等工項目前的狀況不知如 何?也請特助或Eric回覆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 頁)。  ⑫依被告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顯示,下包廠商表示 :設計師當時有找我跟其他工班討論,有說請大家幫忙看他 的面子進去趕工,而飯店的人也會盡量支授,但是我從第一 天進場就跟工務提醒消防廠商應該也要像我們的水電一樣跟 著走,把該出線的趕快出線,我都有跟工務說,結果他們消 防的人今天還是沒來就算了,還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⑬依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的原因,因5月份的疫情嚴重擴散 ,導致工期延後至疫情趨緩,工程期間也因大樓老舊,存在 許多未能預知的故障狀況,進而增加其他工程項目而導致工 程延誤並非艾迪奧室內裝修公司造成,被告則回稱:謝謝回 覆但我公司名稱是艾迪奧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⑭依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紀錄,原 告林副理陳述:他也希望達到華麗的期望,不是特助的快點 完工,所以他站中立想幫忙解決等語,被告負責人繼而表示 :他提出這個想法是在上週五,最後一次是週一傍晚,說他 確認好能調動支援的人力再跟我說,但是到今天,現在也是 沒任何消息等語,林副理又稱:他昨天晚上來跟我說的,他 跟我說他有人但是他要你的下包發給他用㎡去算等語,被告 負責人則回覆:問題,我的下包不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  ⑮依110年12月3日原告與原告林副理之對話紀錄,原告林副理 陳稱:他說他的下包有跟陳先生的下包談過了,就是因為他 的下包不願意,所以他沒辦法。若是這樣的話這樣就只能切 割也希望他可以體諒我的立場。所以他就說了切割清點會把 未裝的退費,若陳先生可以月底裝完,就讓陳先生繼續接著 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證人蔡耀展證述: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做房間內的所有的 電源線路的配置,包含電燈開關插座,正常是還有含燈具安 裝,但我沒有做到,我是被告委請的,有簽書面契約,簽完 契約之後我有進場施作,時間大概是110 年左右,我做了快 半年,初期是一直在做,但是中間有一段時間空了好幾個月 ,空了大概三個月以上,我初期進去是做拆除舊有線路、新 增線路,在新的線路拉完就定位之後,必須要等天花板及床 頭板的區域封板完成後,才能夠再進場,因為燈具要挖洞, 臨時的開關已經配置在床頭板的區域上,當時床頭板還沒有 釘上,是暫時釘在牆壁上,事後等床頭板定位安裝好我們會 買新的開關插座釘在床頭板上,臨時的開關是指配電完成後 要測試並提供臨時用電所以會有臨時的開關放在插座上,一 個房間至少有一到二個臨時開關,放置在床頭板及大門進門 處開關,我從12樓開始做,做到4 、5 樓的時候因為臨時開 關不夠,所以4、5 樓的部分才只有一個臨時開關,其他應 該有兩個臨時開關,空的三個月在等天花板和床頭板完成沒 有施作,對於天花板和床頭板施作,我只知道天花板還沒有 封,床頭板已經在進行了,三個月後設計師告訴我要開始做 了,但是工期很短,我就再進場,發現天花板還沒有做好, 我是跟著天花板的廠商一起進場的,天花板廠商當時是做輕 鋼架。之前我聽設計師說天花板的消防管還沒有配置完,因 為在我在前階段施工的時候就有注意到消防管有漏水的問題 ,因為消防管會滴水,在我快做完之前,消防管廠商有進來 維修,後來隔了約三個月,我第二次再進場時,消防管線有 沒有做完我不確定,有沒有漏水我也不確定,第二次進場的 時候我只有到12、11、10三層樓,其他樓層我都沒有去,當 時12、11、10三層樓沒有漏水,我是做燈具,天花板廠商邊 封板我邊挖洞,把燈具的線路找出來再裝上臨時燈,這三層 樓有做臨時的燈具,因為我做完12、11層樓到第10層樓的時 候撤出來所以不確定10樓有沒有完成,床頭板的部分我看到 的部分10-12 樓都已經封板完成,至於其他樓層有無封板完 成我不知道,因為床頭的插座是要等全室油漆完成後才能安 裝上去,所以第一期的時候就做到臨時開關,之後我就沒有 再施作關於床頭插座開關的工程,最後我做到的是3-12 樓 的臨時電燈、臨時插座,另外有10-12 樓的臨時燈具跟天花 板開孔,後來沒有繼續做的原因是做到10樓的時候,我記得 天花板的廠商也有到10樓了,我也有做部分10樓的臨時燈具 跟天花板開孔,至於有沒有一兩間天花板還沒有封板我不記 得了,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裡面的空調電話消防有無做完我不 清楚,但是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 沒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 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第二次進場我大概只做了4天,第 一次進場做了4 、5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進場了,我有看過 陳子昱,他是營造廠商,這是聽設計師說的,他沒有做任何 工程,只是負責協調,第一次進場到退出前都沒有看過陳子 昱,第二次進場前,設計師說工期很短,我說做不到,陳子 昱有到現場,大家在地下室開會,有設計師有業主工務還有 我跟陳子昱,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記得,開會就是類似協調 會,讓我們進場施作,當時我還沒有第二次進場施作,我們 開會只有開一次,開會內容依我的印象,設計師說給我們的 工期是無法做完的,陳子昱就說他是營造廠商,他有工人, 如果我們找不到人他可以調人,業主就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作 代表,就是一位小姐,我知道是飯店管理人,他只是要求每 一天都要封一層樓,大概就是幾天的時間要把天花板完成, 工務的人是一位先生,也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他很少在現場 ,他當天都沒有講什麼,當天有沒有達成什麼協議,或有沒 有簽協議書我沒有印象,之後我第二次進場做了4 天,設計 師叫我退場,說的就是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沒有來,因 為天花板廠商只顧著封板,至於裡面有沒有消防、電話、空 調他不管,我第二次進場在做10-12 樓的時候,並沒有消防 電話空調的人員一起進場,依照我做水電的經驗,應該是他 們要跟天花板一起配合,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要把設備外露 在板材外,無法在天花板封板後再挖洞上去找設備,因為挖 洞要費用,正常的是天花板封板的時候,消防、電話、空調 還有燈具的廠商都要一起進場,先把管線找出來拉出來再封 天花板,但當時只有我進場,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都沒 有進場。(法官問:陳子昱在第二次進場前開會的時候承諾 要提供人員的協助,之後是否有提供?)沒有,我沒有要求 他,因為我不是這個工程的承攬人,要求的人也不是我。在 第二次進場的4 天施工期間我也沒有看過陳子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關於剛剛講到第二次進場的時間是在11月底封 板的時候?)因為我們有手機紀錄討論的內容,所以我的頭 腦沒有記得在什麼時間。但是是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一起進 去的,正常是天花板先釘骨架,大約比我們早一天進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第二次進場前與業主協調的場合, 陳子昱是業主找來的代表嗎?)我覺得是。因為我跟設計師 這麼多年從來沒有看過這號人物,設計師跟我協調去華麗開 會,我問他說為何會有這個人,才知道他是華麗的代表。設 計師是跟我講說,華麗的人有找一個營造的人來跟我們協調 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時是否要跟其他如 空調、消防等等廠商協調進場的順序?)順序不用管,就是 要進場,大家可以跳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 時,是否會因為其他廠商延遲施作而影響到你的施作?)我 要講的是天花板要封,我才能施作,如果天花板不封,我就 不能施作,其他廠商我不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業 主因為天花板漏水壁癌鏽蝕而遲遲不封天花板,會不會影響 到你的施作?)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是連 續還是陸續?)連續三個月以上完全沒有施作。(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第二次進場時你有說工期非常短,實際上無法施 作完成為何你還會進場?對方有給你趕工費用或提供人力支 援嗎?)對方沒有給我趕工費用,有提供人力支援。第二次 進場是因為設計師叫我進場就進場,退場就退場,我不會管 工期多少,因為做不完是由設計師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第二次進場前,是否這個工程的施作進度就因為飯店 的原因導致遲延?)三個月沒有進去是因為漏水的原因沒有 處理,是設計師告訴我的,現場我也有看到漏水的情況,我 也有估價,但後來沒有找我做,因為在第一次進場的時候華 麗飯店的工務就有找我估價,我也有報價處理漏水的費用, 但是後續沒有找我做,所以我也不知道後續有沒有修補。我 第二次進場時10-12樓是沒有漏水,9樓以下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的原因跟消防、空調有無關 係?)我沒辦法說是否是跟他們有關係,我知道就是天花板 沒封我沒辦法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到在第二次 進場前開會當時不確定有無達成協議,也不確定有無簽協議 書,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7頁 ,所以你不知道被告與 原告之間有簽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雙方協調第二次進場前的開會,你說陳子昱有說當場承 諾可以提供人力,你又說當場沒有達成協議是什麼意思?) 因為陳子昱說的很抽象,他只說可以提供人力,但沒有說提 供多少人或是一個人多少工資,所以只有聽沒有結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供人力部分是陳子昱有承諾的?)陳子 昱只有說他有人可以提供,但沒有說會提供多少人力。(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負責施作的部分,實際上不能再施 作了,是否會回報被告?)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 工程是否有你在施作時實際上不能再施作的情況?)天花板 沒辦法封我就沒有辦法做,這是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大家可 以輪流做不同樓層,所以都可以施作完成。(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本件工程為何你會講成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第一 階段完工後本來就會退場,至於何時要進場時間可能是一個 禮拜也有可能是不退場再繼續做有重疊,例如我在做3樓第 一階段的時候,天花板可以先做12樓封板,我再上去12樓接 著做第二階段的開孔,中間隔三個月以上,我進去的時候就 是我陪著10-12樓封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階段是 否已經超過原本工期?)原本工期是依照契約約定,我沒有 去記,正常不會停好幾個月都不會動,我感覺有超過。(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第一次進場時,做了大約4-5 個 月,你跟被告之間的契約有約定工期的時間是4 月6 日到7 月5 日,所以你意思是說你第一階段施作完的時候已經超過 7月5日?)我每完成一層樓都會跟被告回報,有LINE的紀錄 ,所以第一階段做完的時間大約在5 月底,要以LINE的紀錄 為準。我庭期之後會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2至452頁)。  ⑶證人陳子昱證述:系爭工程後面是昶騰下去做,所以我有參 與,大約是2 年前,110 年年底的時候,昶騰進去做天地壁 及水電這兩大項,天地壁指的是天花板用矽酸鈣板做,前面 骨架只做一部分,後面是我做的,再用矽酸鈣板封板,後面 再批土油漆,壁的部分就是貼壁紙,還有做地毯,床頭板我 只貼皮,木作部分不是我做的,我進去的時候天花板都還沒 有封板,地板也還沒做,水電因為做完天花板後,還要鑽孔 ,如果拉線不足,我還要去補線,水電部分就是只做燈具, 床頭旁邊的插座我有負責做,線不足我還是會拉,還要測有 沒有通電,做好的時候有的線有拉出來,有的沒有,我要再 把他拉出來,我進去做的時候大門旁的開關有做臨時開關, 床頭的插座沒有做臨時開關,只有把線拉出來,有的也沒有 拉出來,床頭板已經做好,有開孔,要把線拉出來。(法官 問:天花板燈具的開孔3-12樓都是你挖的嗎?)是,10-12 樓的走道燈具好像是之前挖的,房間我記得還沒有做,當時 10-12樓的走道有封天花板,但房間還沒封。是華麗叫我進 去做的。我有看過蔡耀展一次,是在華麗找我去我還沒進場 前,討論一些後續的工作,因為我比較了解裝修工程的工序 ,我過去協助了解,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去的,我記得現場 有蔡耀展、被告負責人、華麗的工務黃主任,好像就是這幾 個人,討論的具體內容那時候好像說燈具要幾盞,因為蔡耀 展是負責水電的,好像燈具不夠,還要再拉。工期是跟被告 負責人談,在跟蔡耀展談的那一次沒有談到工期,也沒有談 到人力問題,因為沒有缺人。(法官問:當次討論你有無說 要提供人力或有簽署協議書?)都沒有,事後也沒有簽協議 書,我不知道有簽協議書這件事,也沒有說人力短缺的事情 ,蔡耀展在的那一次討論都沒有提到工期太短或是人力短缺 的問題。但被告負責人跟我見過兩次,蔡耀展是第二次我跟 被告負責人見面時在場,蔡耀展在的那一次沒有談到人力或 工期的問題。(法官問:除了蔡耀展在的那一次以外,你跟 原告或是被告或是同時跟兩造有談到人力短缺或是工期的問 題?)被告有跟我說矽酸鈣板這一邊的工班叫不來,工期可 能會延後,希望我能否介紹工班給他,我有介紹,讓他們自 己去談,但最後好像談不成。(法官問:你進場後到完成施 作花了多少時間?)半年多,這期間沒有看到蔡耀展在工地 施作。我進場後做的就是燈具開孔、迴風孔、維修孔、天花 板封矽酸鈣板、批土油漆,還有燈具拉線,插座負責安裝面 板,地板鋪設地毯,我退場時所有房間及走道天花板都有封 板油漆批土完成,也有安裝完燈具跟插座,床頭跟走道的插 座都完成了,也有迴風孔跟維修孔,有拿到錢,大概1000多 萬元。(法官問:你進場做天花板的時候,有無其他廠商一 起跟你進場?)沒有,上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 ,我做好有一個維修孔,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 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 附近了,所以我不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法官問:你 進場做天花板時,有無看到天花板有漏水的現象?)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進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天花板有 漏水是否是指你本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 有進場施作嗎?)我帶著工班,做人力物料的調派。(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消防管路本來就在天花板上面,所以不用拉 下來,廠商也不用一起進場,消防感應線的部分也不需要拉 出來嗎?)消防有兩種,一種是灑水設備,另一種是感應線 ,我天花板做好後,他們自己要去找消防工班再挖孔拉線。 我只有留維修孔,他們會自己找線再鑽孔拉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不在維修孔附近的,是否是消防廠商要自己挖孔 去找之後再復原?)我不知道,沒有聽到這件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你會施作燈具拉線,這是指燈具配 線還是只是把線拉出來?)當初的配線是蔡耀展已經做出來 的,我只是不足的地方我要去接拉長,再裝燈具。(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講不足的地方只是講長度要拉長還是要 再配線?)因為裡面有88個房間,每一間房型不同,狀況也 不同,有的是燈具不足,我要重新配線,有的是只要延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燈具不足配線的數量多嗎?)還蠻多 的,我們做水電要看線的捆數,我已經用了約200 米,我講 的是全部的線用了200 米,至於配線不足燈具的數量我記不 得了,我印象中是一房一廳的房間不夠亮,燈具不足。(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房一廳燈具不足不夠亮是誰判斷的?) 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完之後不夠亮要 你增加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被告曾 經跟你提到希望你提供工班給他,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110年年底的時候,我還沒有進場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不是原本的廠商,為何會請你提供工班?)因為被 告不認識我,華麗在談有關被告什麼時候壓工期要進場施作 ,我比較懂,我在旁邊聽看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為何一直 沒有辦法進場,被告就說他沒有工班,我就說好,我介紹工 班給你,你們去談價錢。(法官問:你在旁邊聽兩造看為何 一直無法進場是什麼時候?)都是在我進場前,原告跟被告 在談,他們在談因為被告缺工班,所以沒辦法進場,並沒有 聽到其他有關漏水或是其他廠商無法進場的事情,我聽到的 就是被告說他施工人員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 有提到那次是在討論壓工期進場,所以那一次的工期你印象 中有多長?)好像2、3個月。壓工期就是要壓壹個期間把工 程做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 7頁,你有無看過這個協議書?)有,右下角是我的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剛剛說你沒有簽協議書?)我 只是見證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才說我沒有簽協議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有說你跟被告的負責人見過兩次 ,其中有一次跟蔡先生見過面,是否是指你跟蔡先生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我跟蔡先生見面是第二次跟被告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跟被告負責人見面的第一次才有簽原證 3的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承諾或答應被 告你一定會提供人力?)沒有。(法官問:你在施工期間有 無你的工班或下包廠商跟你反應過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9頁)。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進場 施工後一段期間未能進場施作,而其原因或與天花板鋼筋鏽 蝕、漏水、牆壁及天花板壁癌、天花板水泥剝落等有關,然 於110年11月23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記載: 「…出席者:華麗飯店焦琪雯特助、華麗飯店黃威竣主任、 陳子昱先生、艾迪奧林建廷設計師。協議內容⒈華麗飯店同 意艾迪奧後續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在施工前全數送抵華麗飯店 ,放置於飯店地下一樓之空間,但保管責任由艾迪奧自負。 ⒉華麗飯店及艾奧雙方同意剩餘施作工程,將按以下所載內 容進行…⒊雙方同意所有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2021/12/28,不 得無故拖延。⒋以上事項由雙方討論後共同議定,並承諾遵 守」,並由焦琪雯、林建廷、陳子昱簽名於下方(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即兩造已確認被告可進場施作,且由系爭協議 書稱謂及內容可知陳子昱並非代表原告,再參諸證人蔡耀展 、陳子昱之證詞及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 對話內容可知,陳子昱並未承諾會提供一定人力協助被告施 工,且被告亦拒絕陳子昱提議之提供人力方式,衡之倘陳子 昱或原告確有承諾提供人力予被告,自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 載明,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或陳子昱提供人力之文字, 且系爭協議書尚記載被告不得無故拖延等語,亦顯見陳子昱 僅是基於協助立場幫忙被告尋找人力支援。至被告提出110 年11月26日與陳子昱之對話內容,雖被告傳送:輕鋼架週一 需要點六工進場支援。每日工資2700,不包含便當需自備工 具及馬椅,再請你幫忙,謝謝等語,陳子昱則詢問:需要幾 日一詞,被告繼而告知:先以七天來計算、更正一下,四個 人先來一週(七天)謝謝你等語,陳子昱再詢問:批土+AB 膠+油漆的部份呢、這個排程有在計劃了嗎等語,被告回覆 :已有排程,明天油漆老闆到現場後確認給你看需要多少支 援人力等語,陳子昱回稱:好的、明天我早上九點會到等( 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此僅可認陳子昱幫忙協助支援人力 ,尚難認原告已承諾提供人力支援,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等語,難 認有據。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 等語,惟原告否認於110年11月26日後有臨時指示變更燈具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情事,並陳稱於110年5月間已為變更指 示等語,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 進場後始為變更指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又依被告 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下包廠商固有表示 消防的人未到場還責問其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證人蔡耀展 亦證稱: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沒 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就 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等語。然而,依證人蔡耀展證詞其已施 作三樓層並無無法施作之情形,而依證人陳子昱之證詞,陳 子昱於110年底進場施作時,沒有其他廠商一起進場,且上 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陳子昱做好一個維修孔 ,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 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附近了,所以陳子昱不 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又被告雖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下包 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管線拉定位等情,甚或是指摘原告指 示燈具位置變動、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然就上開情節究如 何影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施作之進度,被告並未說明,況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再次進場後施工僅約3、4日即自行決 定不進場,並未持續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期程進場,且被告未 舉證證明後續施工仍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系爭協 議書約定期限完工,再參之110年12月3日原告林副理與被告 談及陳子昱要求被告下包發包給他並按㎡去計算時,被告回 稱下包不想,之後林副理又傳送:那我在跟公司回報了喔剛 剛說的工與料無法切割若這樣,就雙方終止合約,清點已裝 的件,剩餘的費用退費由華麗新找的廠商接續華麗的工程等 語,及詢問:請問週一(12/6)什麼時間方便到現場當日洽 談終止工程合約及工程款之找補事宜?如白天不方便,我們 晚上亦可因時間緊迫,尚請撥出時間,而被告則回稱:本週 時間已排滿,但後續宜已交由我方律師跟妳們聯繫,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可見被告係因無人力而無 依系爭協議書履約之意願自行退場未繼續施工,足認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可預見不能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 ,而華麗飯店已預計於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此參原告110 年12月6日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系爭契約以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被告拒絕施工而致可預見無法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認係屬合法有據 。至被告所指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 INE對話紀錄(即上⑴⑬),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原因係指系 爭協議書簽訂前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涉,亦難以 之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不合法。    ⒑綜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而就被告得 請求之報酬,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稱已支付工程款1,18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 採。  ⑵就被告已施作而兩造不爭執之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 保護工程28萬9,000元、拆除工程106萬655元、木作工程之 燈具開孔5,100元及窗簾盒12萬8,040元、原有依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45萬7,600元,共計194萬395元,及追 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合計為289萬395元,被告應得請 求原告給付。  ⑶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  ①證人蔡耀展即振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證述:天花板燈具全部 是使用1.6MM ,床頭插座全部是使用2.0MM的電纜,使用多 少MM的線徑粗細沒有人特別告訴我,是我自己判斷的,燈具 跟插座的迴路都是用2.0MM ,差別在於2.0MM 到開關之後, 會分成三個開關,有天花板燈具2 個開關、床頭板燈具1個 開關就用1.6MM的電纜,床頭插座迴路及出口線全部都是用2 .0MM ,這是我的標準,我跟被告不只只有這件工程,所有 的工程我都是這樣做的,所以我們契約也沒有特別約定,被 告也沒有告訴我這個工程要全部用2.0MM的電纜施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反原證19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153 頁 ,現金簽收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否是依照上面的事由 簽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3即本院卷 二第307頁,這份報價單是你叫貨的嗎?)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份報價單所載同時有叫1.6MM及2.0MM的電纜?)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進場前或是進場後決定這 樣叫貨?)進場後,因為在進場後拆除舊線時我們要邊計算 叫新線的數量跟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叫的數量跟 種類,被告都不會過問?)不會,是我有問題才會詢問他, 等我做完以後,他有意見會跟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看到你把線叫到現場?)我進貨的時候不會通知被告 ,施作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人員不會在我旁邊,等我做完被告 才會驗收結果,看看我做的有無問題,我施作的時候被告的 設計師會待在一樓,材料進入工地的時候,時間不一定,所 以設計師不一定會在現場,我也不會特別跟他說,他也不會 特別去看材料。施作的時候設計師也不會跟在我旁邊,設計 師在我叫貨或施作的時候不會知道電纜的線徑是多少,設計 師只要求太平洋電纜,依照我們過往的配合,設計師也知道 我都用2.0MM 只有燈具跟開關間的才用1.6MM。(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說被告跟你們合作的習慣都如上所述,在這些 合作中,有無業主特別要求跟你們這些合作習慣不同的材料 ?)有,要求就是因為耗電量要大的,必須要有配專用的迴 路,我們就用粗的,例如微波爐,我需要功率換算要多粗的 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這種特別要求時,被告會 跟你說嗎?)會,因為金額會比較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這次工程裡面,被告是否沒有特別跟你說燈具跟開關間 要2.0MM的控制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 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材料部分是否就回歸你們之前的習慣?)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由上可見,燈具配線 使用1.6MM電纜,係被告委請之施作廠商依其與被告間過去 配合習慣施作。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應使用2.0MM之電纜,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線徑大小與可承載的電流量有所關連,倘 細小的電線承受過大的用電量,即可能引發短路及火災等公 共危險,被告以1.6MM電纜施作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 質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  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 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 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 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 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 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 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 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 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 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 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 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 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 給付。查證人蔡耀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在天花板燈 具的部分,從燈具到開關依你的標準是使用1.6MM的原因是 因為什麼時,證稱:在安全的電流範圍內,1.6MM 可以承受 到10安培的電流,法規規定可以承受到10安培,現場的燈具 吃不到1安培。法規沒有規定燈具的迴路或是燈具到開關的 電纜需要幾MM或是幾安培,是依照現場狀況而定,就是看電 纜的線徑多少可以用到幾安培,現場需要用到幾安培,例如 現場5 個燈具,每個燈具需要0.1 安培,可能總共就需要0. 5 安培,所以要看現場需要多少安培就必須要有多大的線徑 去滿足他。系爭工程用1.6MM 是因為每間房間用的安培數很 小,房間不可能燈很多,每一個房間都是2.0MM 的迴路,只 是用1.6MM的線路去控制燈具,所以每個房間可以承受到2.0 MM 的電纜,大概就是15安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 意思是指現場的燈具不到1安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6MM跟2.0MM的差距是在負載量?)對。(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1.6MM在安全範圍內,若使用2.0MM有何影響?)沒 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46、450頁),互核太平 洋電線電纜公司電特性數據表記載:單線導體直徑1.6公厘 之安全電流為27安培,2.0公厘之安全電流為35安培(見本 院卷二第235頁),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 附表16-3規定,1.6公厘線材最大安全電流為13安培,足見 被告施作燈具迴路使用1.6MM電纜,尚在安全範圍而可使用 。  ③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關於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工程款 為61萬6,000元,包含安裝人力、線材費用,因被告施作1.6 MM電線,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惟仍於安全範圍,且經 原告使用,故原告仍需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僅可主張減少 報酬,並以1.6MM及2.0MM電線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價差為計算 減少之報酬應屬適當。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1.6MM及2.0 MM材料價差共15萬4,000元及安裝費用5萬6,000元,應屬有 據,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40萬6,000 元。  ⑷床廁增加四組插座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05萬6,000元,而被告確實使用2.0MM電纜 配線,惟尚未安裝,故應扣減下包水電廠商估價單所示之18 萬2,688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是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 承攬報酬為87萬3,312元。  ⑸天花板工程之輕鋼架安架天花板(包含鋁合金骨架及6MM矽酸 鈣板)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73萬9,565元,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379頁),骨架費用為每坪1,200元,板材費用為每 坪900元,而矽酸鈣板雖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拆除 重做,然骨架部分並未拆除重做,故仍應支付骨架部分之費 用即99萬1,980元扣除原告主張810房未施作輕鋼架之2,100 元後之98萬9,880元(即826.65坪×0000-0000)。至矽酸鈣 板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遭拆除重作,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⑹木作工程之床頭板部分:   此部分承攬報酬為32萬5,600元,被告除607、608房間以木 心板施作外,其餘房屋未以木心板施作,以每間3,700元計 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400元。  ⑺以上工程報酬共計516萬6,987元(2,890,395+406,000+873,3 12+989,880+7,400)。故被告得請求5%之監造管理費為25萬 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報酬516萬6,98 7元後為542萬5,336元,以5%計算之稅金為27萬1,267元,以 上合計共為569萬6,603元。    ⑻以原告已支付工程1,187萬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569萬6 ,603元後,被告應返還617萬3,397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工程施工不當,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設 備,且施工工人隨意丟棄菸蒂,致原告須另支付清潔及修復 費用2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再 被告施作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防探頭及電燈開孔 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額外支出夜間勞 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又拆除 工程後,於各樓層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額外 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 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共計損失600萬元,得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支付之清潔及修復費用2萬2,000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至71、115至12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尚 無從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損害或被告施工人員所為,被告自 承勾破灑水管部分僅二次,並由被告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 林建廷與林玟婷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已否認尚有其他次勾破灑 水管之事,且觀之該對話紀錄,林玟婷表示:「消防灑水頭 溝到」、「管子爆了」,林建廷則回稱:「我有請現場人員 (翔哥以及水電蔡老闆)處理」、「我已請水電師父上去處 理」,顯見二次勾破灑水管情形均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完畢, 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勾破灑水管之情事,自不足認原 告主張修復灑水管、客戶烤箱門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為可 取。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人未將食物垃圾帶走及於房內抽菸 任意丟棄菸蒂等情,依被告負責人林建廷與原告員工林玟婷 於110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 林建廷傳送:「昨日發現有施工人員於12樓抽菸(煙蒂也隨 手丟棄),剛剛更有喝酒並從樓上丟棄酒品情事,經查非我 們的人員」,林玟婷回稱:「工班有在這樓層抽菸這個真的 不行」,林建廷回答:「這個我剛剛有回報過,不是我的人 」,林玟婷又稱:「然後他們還有人去B1上廁所我會再跟冷 氣說也要在麻煩你們再提醒一下」,已難認丟棄煙蒂係被告 施工人員所為,況原告主張未將食物垃圾帶走所支出之清潔 費高達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互核原告提出之照 片僅為一團紙屑丟棄於地上,實難認需支出高達數千元之清 潔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支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惟觀之該支出證明書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及110 年12月1日,內容並記載:因艾迪奧天花板廠商潘老闆於封 板時未預留消防探頭之孔洞,故前來協助工務進行補出線之 趕工作業,連續二天於工班離開後施作至半夜才完工,由特 助同意再支付1萬元、2萬元等語,惟上開日期與原告自行製 造之損害賠償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記載封板時未開 消防探頭、電燈開孔並垂下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28日、1 2月8日不同,亦難採認為真。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收款收據(存款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已請廠 商清運相關廢棄物,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尚有施作工程 ,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被告未提出之後尚有清理費用之 證物,自難認被告已自行清理廢棄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60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惟原告主張無法營 業之期間係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期間,而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期延至110年12月28日,則於110 年12月28日前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未 能於110年7月如期完工,亦係因天花板漏水或其他廠商未進 緣故,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60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17萬3,397元 及清理廢棄物20萬元,合計為637萬3,397元。又被告雖主張 以反訴部分之主張為抵銷抗辯,然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如 下所述(見二、反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板變更工項為高 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以每公尺450元 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計算式:12樓5 1M+11樓58M+10樓62M+9樓114M+8樓103M+7樓103M+6樓108M+5 樓106M+3樓104M)×450/M=36萬4,050元),天花板工程之6 公厘矽酸鈣板共224.6坪經反訴原告以耐燃一級材料全數施 作完成,縱無耐燃一級證明,亦得透過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 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耐燃級數簽名負責即可,無需拆除 重做。  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廠商發包遲延, 影響施作進度均可歸責反訴被告,且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 致反訴原告因此需依與下包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3點約定,賠償丞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振耀 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和亞工程行67萬8.176元、柚匠室 內裝潢有限公司29萬9.070元、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5萬6 .308元,上開共計318萬674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 定,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且可歸責,自應賠償。  ⒊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施作及輕鋼架原物 料採購時點遞延,期間物價劇變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縱屬包 公包料契約亦得主張物價上漲之損害,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 23日調漲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 總計增加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 00)×826.65坪=241250),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反訴原告並 未放棄此項請求權。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天花板 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遲延期間物價調整所生損害24萬1 ,250元及違約金損害318萬0,674元,共計378萬5,974元等語 。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萬5,974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天花板工程兩造有約定以平釘施作及 有額外施作809公尺,雖提出110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 然為反訴原告單方面說詞,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未有任何約定 以平釘施作之記載,縱認所謂有額外施作809公尺為真,依 系爭契約約定矽酸鈣板應符合法規耐燃一級,是反訴原告給 付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施作工程費用增加36萬4,050元無理由。  ⒉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節如本 訴所述,反訴原告不得援引單方終止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若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終止而非解除 ,亦係反訴原告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由反訴被告允 諾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縱 認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單方面終止,本件係因反訴原告自己 無法協調下包與證人陳子昱間之爭議致人力短缺無法進場施 作,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述,顯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本身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單方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並未舉證詳實,又系爭契 約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專業廠商,於 締約當時,應評估及承擔輕鋼架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而採 取必要之方式,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反訴原告亦不得再 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反訴被告增加給付,縱使告得主張輕 鋼架漲價之費用,惟反訴原告曾就漲價之費用請人向反訴被 告轉達:「…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是希望能將次 期款項的50%(390萬/2=195萬)撥入,以利我們直接與料商 現金交易,雙方互相退一步…。」等語,顯見反訴原告已表 示如反訴被告先給付195萬元,反訴原告即同意拋棄此部分 請求權,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反訴被告已給付195萬 元予反訴原告,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拋棄前揭物價上漲費 用之請求權即發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  ⒈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 板變更工項為高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 ,以每公尺450元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 部分:   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110年3月24日、8月3日對話紀錄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255 ),惟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已因被告斯時未 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無法通過竣工審查而經接手之後手廠商 拆除重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平釘天花板變更 為高低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即非有據。  ⒉就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致需賠償遲 延下包廠商違約金318萬674元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賠償 輕鋼架之廠商丞田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電力及燈具 之廠商振耀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油漆廠商和亞工程行6 7萬8,176元、木作及系統櫃之廠商柚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29 萬9,070元、壁紙及地毯窗簾之廠商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 5萬6,308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契約、現金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指反訴被告)得以書面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指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 之損害等語,如前本訴所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反訴被告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24萬1 ,250元進貨成本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 決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發包進行天花板水泥塊掉落及 鋼筋鏽蝕,致反訴原告輕鋼架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23日調漲 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總計增加 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00)×826. 65坪=241250)等語,並提出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經查:  ①觀之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工務黃威竣LIN 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負責人雖陳述:因為反訴被告他包工 程致使整體工程延後,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 ,原天花板估價2100*1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 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 間,大家經營不易,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 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惟上開陳述之前提係以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為要件,本件反 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而認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物價調漲之損害。  ②惟反訴原告主張原輕鋼架材料為每坪1,200元,並未提出何證 據證明,而依前述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 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自承原輕鋼架價格係每 坪2,100元,再觀之反訴原告提出與輕鋼架廠商丞田工程有 限公司之契約,其上已記載工程總價為173萬5,965元(未稅 ),工程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則反訴原告與輕鋼架廠商訂約期間尚在系爭契 約履約期間內,反訴原告本應於訂約時應自行評估物料成本 而自行承擔物價上漲之可能造成獲利減少或成本升高之不利 益,而以施工面積826.65坪計算,上開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 即為2,100元,反訴原告復未提出110年11月26日重新進場後 施作輕鋼架之成本較2,100元高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有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因情事變更,致輕鋼架購買價格調漲,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4萬1250元進貨成本,亦非有據。  ⒋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8萬5,974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 8萬5,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 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7

TPDV-111-建-27-20250227-2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李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此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建-1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3號 原 告 徐鳳姬 被 告 蔡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3-202502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袁如蕙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7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創沅浤居家水電修繕」之名義,向原告 承攬施做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房屋)1至4樓之 水電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月間開立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 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予原告,兩造乃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 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嗣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4日、113年 7月8日,依序匯款20萬元、25萬元、10萬2,799元等合計55 萬2,799元之工程款至被告之配偶蔡家芸的帳戶內。惟被告 於收受工程款後即不斷藉故推託施工,導致房屋之其他工程 無法進場施做,已具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原告遂於11 3年8月19日詢問被告完工日期,兩造並因此約定被告應於11 3年9月2日前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詎被告於113年9月2 日仍未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且迄今僅完成估價單上「 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 池1套」等工項,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又估 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 設至化糞池1套」等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3萬5,000元、2萬1, 000元,被告就其餘未完工之工項已溢領工程款49萬6,799元 (即:55萬2,799元-3萬5,000元-2萬1,000元=49萬6,799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9萬6,7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原告未能 清楚說明被告具體施工項目、契約金額、工程款支付之細節 ,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支付及工程完成之狀況 不符;又被告均按照原告要求施工,但房屋為舊屋,施工程 序繁雜,須按照工序完成,而房屋重新整修工序為打牆、埋 管、填補水泥、拉電線,其中打牆和填補水泥需較多的作業 時間,原告卻忽略時間性,不斷催促被告;又被告已完成進 度至填補水泥拉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創沅浤居家水電修繕」之名義,向原告承攬施做 房屋1至4樓之水電工程,並於113年1月間開立估價單予原 告,兩造乃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80萬 7,000元;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 3年4月24日、113年7月8日,依序匯款20萬元、25萬元、1 0萬2,799元等合計55萬2,799元之工程款至被告之配偶蔡 家芸的帳戶內等事實,有估價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對話譯文、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47至 87頁),應屬真實,故堪認兩造已就估價單上之水電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完成估價單上之何工作?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被告已完成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 )」、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等工項(見本 院卷第11、13、41頁),則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 頁),被告就該等工項得領取工程款5萬6,000元(即:3 萬5,000元+2萬1,000元=5萬6,000元)。   3、依兩造所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5、123 至137、145至151頁),被告尚有為估價單上「汙水管埋 設至化糞池」、「配管拉線」等工項而施做房屋1至4樓牆 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 管等工程。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前揭已施做工程之價值, 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估 價單上所載工項與金額、前揭已施做工程所需之人力、天 數與材料後,認前揭已施做工程之價值為3萬元。故被告 就前揭已施做之工程得領取工程款3萬元。   (三)原告是否已合法一部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工程款49萬6,799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而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載,第1項情形僅適用於 「工作完成」之情形,因此。該條文之規定,是指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期完工之情形,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言,在此之外,若承攬人根本未 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或在約定 期限或相當期間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事,則非該條文所 規定之情形。又在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 仍未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情形,如認為限於契約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 約,則承攬人將得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而定作人僅能 坐待承攬人之履行,致自己須承擔無法從契約關係脫退之 不利結果,如此顯然對定作人保護不週。故在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情形,若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 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不論該契約是否限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 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 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 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 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 解除之關鍵。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 者,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 有疑義,應個別考查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 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 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 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 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自113年2月6日收受工程款20萬元起迄今,只施做估 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 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 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並未完成 估價單上全部工項之情,業如前述;又依兩造間之LINE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13年8月4日曾對被 告表示「林老闆:再一星期,8/9前你可以完成拉線讓李 老闆進場嗎?」,而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3 15條之規定對被告定期請求、催告履行估價單上之全部工 項,但自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已施做房屋水電工程良久之被告並未於113年8 月9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則逾該清償期113年8月9 日、仍未完成估價單上全部工項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 自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狀況。      4、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狀況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所載(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嗣已於113年8月19日當面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9月2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並為被 告所同意,但依前所述,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估價單上之全 部工項,且由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上 之工項是得分為數個給付工項與數個相對應之工程款而不 損其債之目的,應屬可分給付,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原告得就被告從113年8月10日起迄今仍未能完成估價單上 工項之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部解除屬 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上未完成之工項約定。   5、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及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已陷於給付遲延之被告並未在 催告期限113年9月2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後,已於1 13年9月3日對被告表示「既然你沒心完成我家的工作,我 們就到此為止,你收了我55萬,你看看開出帳單給我」, 以示一部解除兩造間屬於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上未完成之工 項,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要件相符;又依前所述,被告既 已施做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 「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 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而 得領取工程款5萬6,000元、3萬元等合計8萬6,000元,則 應認被告僅得就估價單上其餘未完成工項且工程款為72萬 1,000元(即:80萬7,000元-8萬6,000元=72萬1,000元) 之部分一部解除契約。   6、綜上,被告既僅得領取已施做之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 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 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 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之工程款8萬6,000元,且估價單上其 餘未完成工項且工程款為72萬1,000元之部分已經原告合 法一部解除契約,則被告就所收取逾8萬6,000元之工程款 46萬6,799元(即:55萬2,799元-8萬6,000元=46萬6,799 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予原告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6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1

OLEV-113-員簡-426-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 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 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 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 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 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 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 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 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 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 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 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 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 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 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 ,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 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 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 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 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 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 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 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 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 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 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 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 ,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 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 ,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 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 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 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 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 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 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 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 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 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 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 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 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 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 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 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 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 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 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 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 ,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 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 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 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 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 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 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 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 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 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 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 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 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 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 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 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 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 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 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 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 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 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 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 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 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 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 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 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 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 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 ,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 ,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 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 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 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 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 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 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 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 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 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 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 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 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 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734-202502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核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 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合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3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 鋼構建案。被上訴人於翌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元 ,合計18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180萬元後未整地 及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造 成路面凹陷,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495條 、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085,500元。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收受180萬元,亦對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5月8日終止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5,653元 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合計1,424,347元,上訴人願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10年9 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屬定 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上訴 人,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㈣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所 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 迄今未修復。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5、6、10、13、1 4其中1,800元、17、18、19所示款項。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 。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 第二次灌漿8方。  ㈨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㈩上訴人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 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後陳報補 充聲明狀繕本。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180萬元應扣還已支出費用375,653元 後返還其餘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 設、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套房四間含衛浴、水 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門窗建置及室內地面鋪設(見 原審審建卷第17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開工拜拜祭品 費用、編號10之鐵工飯錢、編號11之接送費用、編號13之買 自來水費用、編號14流動廁所運費及編號19之上訴人餐費, 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上述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勘查 測量放樣費用,除上訴人均自承無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均屬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 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於定作人有用部分始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 予扣還,即難認有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還附表編號3至9之整地費用、挖基礎費用 、改地基位址費用、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費用、電 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地基建設費用、鐵工材料費 用,與編號12之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費用、編號17 至18之化糞池管(含運費)及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費 用,合計202,000元,惟僅有提出包括管路線材料、混泥土 、怪手等合計128,704元之相關電腦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及施工項目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除顯 不足其所述之金額外,亦未見附表編號7之電力設置申請含 表箱等設備費用及編號9之鐵工材料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 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至 第1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151 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並未施作那麼多,且所施作 之部分,對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幫助,還要收拾上 訴人留下殘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施工現場相 關照片、其他廠商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53 頁至第57頁、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395頁至397頁、卷二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 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部分確實對於被 上訴人有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扣還其所述之上 述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 表編號15、16之稅金及印花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費用係上訴人應繳納予政府之相關稅費及逃漏稅之罰鍰, 除顯然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予扣還,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 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勘查測量放樣 15,000元 ⒉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⒊ 整地 2萬元 ⒋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⒌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5,000元 ⒍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⒎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⒏ 地基建設 2萬元 ⒐ 鐵工材料 ⒑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⒒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⒓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⒔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⒕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⒖ 稅金 85,714元 罰金(被上訴人檢舉逃漏稅,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 42,857元 ⒗ 印花稅 2,857元 被上訴人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5,775元 ⒘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⒙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⒚ 上訴人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375,653元

2025-02-19

KSHV-113-建上-1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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