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華智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2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遷出 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第一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即629,800元計算,第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624元,至第三項聲明屬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3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4-補-24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鄒永剛 被 告 彭祥飛 洪萌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 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以此逆推,系 爭房屋應有30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 =3,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50-202503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各以新 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 偶吳建岡(下稱吳建岡)之父親。嗣原告與吳建岡於民國10 9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因念及過往親情,故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惟於111年間,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原告遂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令 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1 2年1月9日合法收受上揭函文後仍均置之不理,並於112年1 月24日即期限屆滿之日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居住其中,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媳婦,且被告家庭向來有將家內財產交由家 庭女主人保管之習慣。是被告過往即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佳富(下稱王佳富)名下;嗣王佳 富過世後,遵循上開習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行 管理,並將由被告從王佳富過世後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部分(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之間並基 此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嗣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被告向原 告請求提供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遭拒,遂於110年12月21 日向原告終止上揭契約關係,是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未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係因 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所有權,其 負擔之內容為原告應支給被告生活上所必要之家庭開銷費用 ;然原告均未履行上揭負擔,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關係。基此,被告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難謂被告有何 無權占有之情事;況縱依系爭贈與關係而完成系爭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從未向原告進行交 付,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仍歸被告享有,被告自無無權占 用之情事可言。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贈與業已使被告之生活拮据而無法 維持生活,若強行再要求被告依系爭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屋 之占有交付予原告,將致使被告流落街頭、孤苦無依,對被 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關係,其 占有自屬合法有據。  ㈣基上,被告既仍為所有權人且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房屋原由王佳富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其名下,嗣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與吳 建岡於109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房屋1/2之 所有權登記。又原告與吳建岡先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於105年1 1月28日登記結婚,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 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與吳建岡兩願離 婚。而原告與吳建岡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至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原告即先行搬離系爭房屋,由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嗣兩造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有所爭執,被告先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而表明終止 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 為另案被告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而原告則另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吳建岡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書影本、原告提供之送達回執、國史館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歐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20日歐字第110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288號卷第13至17、18至29、31、33至36、39至40頁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其終止兩造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應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係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實難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 分再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8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8至135 、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 決予以否定,被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於本件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他費 用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2年11 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8 至103、206至208、210至223頁)等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被告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 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贈與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雖主張兩造為前 公媳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4款,原告對被告負扶養義 務,此即為系爭贈與關係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 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 解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 務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當時為公媳之身分關係,原告對被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逕認系爭贈與關係附有「提供被告所必 須之家庭開銷費用」之負擔。另被告就上揭附有負擔之部分 ,尚有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委任關係,其內容為被告委任 原告管理家產,則原告自應提供被告生活所必需之家庭開銷 費用,而以此作為兩造間贈與關係之負擔,被告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然贈與契約與 委任契約間本屬二契約關係,亦難僅憑兩造間另有委任契約 ,即率然推斷兩造間就贈與關係部分另有附負擔之合意;且 亦難僅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可採。此外,被告除上揭主張與舉證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兩造間之贈與關係確實有被告所稱 之負擔存在,則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之論述,即率然為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尚附有負 擔一事,並非可採;則既未能認定附有負擔,兩造間之贈與 關係即應屬單純之贈與關係,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不履 行負擔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基此對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加以 行使撤銷權,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前案訴訟認定不存 在且業已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亦未有附有負擔之 贈與關係存在,而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且被告並未有其他得 為撤銷贈與關係之情事,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946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 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 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吳建岡於105年間結婚後,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日及3月3 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本居住於 系爭房屋中,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即原告與被告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系爭房屋之讓與交付,原告實 已取得占有,此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固辯稱兩造雖辦畢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均仍占有系爭房屋且從 未交付予原告,其對原告而言本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 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生活拮据,若再履 行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 法第418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依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法第418條規定之 文義,其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約定後 ,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 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既已交付,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該 條文所為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 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相當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0,0 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重訴-144-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錢葆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錢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第1頁第20至21行、第25至26行關於「1,98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8萬元」;第1頁第25行關於「2,005 萬4,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3萬4,032元」;第1頁第26行關 於「18萬8,5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3,1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補-883-2025022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包含周邊附屬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期間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系爭租 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9-29),而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 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 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20,000元,業如上述; 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9-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古宏州 趙勃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宏州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號、113號 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搬遷並將該建物交還原 告及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含111號、11 3號)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下稱建物A)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建物B)均為原 告與訴外人蔡文杰所共有,原告就建物A及建物B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因為先前被告古宏州沒有得用以居住及經營寵物 店之房屋,原告與蔡文杰即無償將建物A借予古宏州居住及 繁殖寵物(下稱建物A使用借貸),又將建物B借予被告古宏 州在建物B之1樓及2樓經營寵物店(下稱建物B使用借貸;與 建物A使用借貸合稱系爭使用借貸),而被告趙勃圳則為被 告古宏州所經營之寵物店之雇員並居住於建物B之3樓。然而 ,現今被告古宏州已有其他得供自己居住之房屋而無使用建 物A及建物B之必要,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古宏州返還建 物A及建物B未果,以律師函催告也未獲被告古宏州回應,爰 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建物A及建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自從建物A 及建物B搬遷並將其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 B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基於親屬間相互照顧之情誼,將建物 A及建物B無償借予被告古宏州居住及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使 用,且未定有期限;現今米雅寵物工作室仍於建物B內持續 營運中,並在該處已有固定客源,至於建物A之部分,雖然 被告古宏州已不居住於建物A內,但訴外人即原告姪女蔡雅 婷仍然居住於建物A中,且建物A裡面仍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 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是至今依照被告古宏州借用建物A 及建物B之目的,被告古宏州仍未將建物A及建物B使用完畢 ,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任意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有長期 居住於建物A之需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營業於建物 B之米雅寵物工作室更是被告古宏州之重要事業,原告明知 被告古宏州將長期借用,當初並未反對,如今卻遽然終止使 用彼此之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 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 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 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 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亦已明定;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建物A之部分: (1)查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A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A借予被 告古宏州供其居住及繁殖寵物之用,而被告古宏州日前已經 搬離建物A,也沒有再居住於建物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68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2頁、11 3年度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 頁),並有臺南市○○○○○○○○○○○○○0○○○○區○○段0000○0000○0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證(見南司調卷第9至1 9頁),堪可採信。被告古宏州既已搬離且不再居住於建物A ,足認被告宏州已無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就居住之目的而 言,被告古宏州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固然被告另辯稱:被 告古宏州與蔡雅婷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且建物A裡面仍 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等語(見補卷第 21頁、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 憑「被告古宏州曾將建物A重新裝潢」及「建物A內仍有被告 古宏州之物品」等情事,在被告古宏州已經搬離建物A之前 提下,仍難認為被告古宏州尚有繼續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 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2)另外,就經營寵物店為目的之部分,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目前建物A裡面仍有寵物云云,然其亦另稱: 但不確定建物A內之寵物與寵物店事業之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該部分與經營寵物店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且參酌被告古宏州業於建物B內經營寵物店事業乙節(詳下 述),足徵被告古宏州應已無使用建物A經營寵物店之必要 ,易言之,依經營寵物店之目的,其亦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 無疑。 (3)因此,就建物A之目的而言,被告古宏州既無以使用建物A供 作居住或經營寵物店之必要,應認依建物A使用借貸之目的 已經使用完畢,依據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建物A使用借貸 契約已經終了消滅,被告古宏州自不再為有權占有建物A之 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返還予建物A之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4)被告古宏州雖另辯稱:其與蔡雅婷有長期居住於建物A之需 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如今卻遽然終止使用彼此之 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 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請求被告古宏州 返還建物A乙節,係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其有何以損 害被告古宏州為主要目的,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難以 被告古宏州之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古宏州判斷之餘地。  2.建物B之部分:   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B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B借予被告 古宏州係供其經營寵物店,至今被告古宏州與其受僱人趙勃 圳仍在建物B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南司調卷第2頁、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28頁) ,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及米雅寵物工作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1、23、35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辯陳:被告古宏州並無在其他處所經營寵 物店,但在建物A有飼養寵物等語(見本院第卷27頁),然 被告古宏州已無在建物A經營寵物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 認被告古宏州仍有使用建物B經營寵物店之必要,則依建物B 使用借貸目的,其尚未使用完畢,依照規定及說明,應認建 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被告古宏州對於建物B自仍 屬有權占有;而被告趙勃圳既為被告古宏州之受僱人,而屬 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 即未對建物B有所占有;是以,被告2人均非建物B之無權占 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建物B 搬遷並返還建物B予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 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66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與林伯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伯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理由欄所載「○○市○○區○○段104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市○○區○○段140地號土地」。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院上開裁定有上 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1017-2025022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唐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徐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將原第一項聲 明撤回,並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 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 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水電費用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於112年 9月起,除於112年12月16日及113年3月23日分別繳納租金3, 000元、5,000元外,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既已 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6, 000元業經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扣除被告於112年9月 起僅繳納之8,000元,及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 ,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31日尚積欠之租金共計4萬8,0 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 鐵皮屋內,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鐵皮 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12年9月起,除 曾繳納共計8,000元外,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未繳納,而被告 前已繳納之押租金業經用以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再扣 除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萬 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 之租金4萬8,000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後,被告迄今 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鐵皮屋內,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3年8 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本件承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翌日起之違約金,係 屬有據。  ⒉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內容,係被告未依約在 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鐵皮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 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生 損害即相當租金收入每月為6,000元,是原告之損失應為未 能收取之租金,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仍屬 過高,應酌減至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 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0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 原 告 楊嘉玉 訴訟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潘碧月 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萬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聲明狀將上開 請求金額擴張為240萬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其原訴 與變更追加不當得利金額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潘碧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朱錫璋(下稱朱錫璋)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 間由朱錫璋提供資金予原告以599萬3,200元拍得該房標得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後持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3 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朱錫璋 礙於事業繁忙之故,疏於管理處置系爭房屋,俟朱錫璋於11 3年3月5日至現場查看房屋現況時,始察覺系爭房屋已遭被 告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寶公司)占為辦公使 用,被告映寶公司雖聲稱原告係經由被告潘碧月代理與之簽 訂被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云云,然原告從 未委任被告潘碧月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系爭租約 亦非原告所簽署,被告潘碧月至遲自102年6月起即擅自占用 系爭房屋,並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被告映寶公司,渠等 均已構成無權占有,被告顯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渠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潘碧 月請求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往前回溯共 計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 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元×60個月=240萬元),並應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潘碧月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第一項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碧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抗辯 略以:  ㈠其雖曾於101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4萬2 ,500元租給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與被告映寶公司素不相識 ,其縱有與被告映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亦不曾於101年5月 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且原告並未授 權給伊,實則系爭房屋與原告毫無任何關聯,嗣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不再續租以後,伊就沒有再出租該房屋,之後就由被 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孟喻(下稱張孟喻)之妻子即 訴外人高秀琳(下稱高秀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從而 原告恣意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映寶公司抗辯略以:  ㈠被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張孟喻之配偶高秀琳於101年2月2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係由被告潘碧月代理與高秀琳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被告映寶公司並有將每月租金4萬元交予被告 潘碧月收取,惟被告映寶公司上揭租約存續期間發現被告潘 碧月與原告因系爭房屋產權糾紛涉訟,迄至104年4月30日系 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潘碧月口頭同意由被告映寶公司繼續使 用,俟渠等釐清楚產權歸屬後,被告映寶公司再向真正所有 權人簽訂新租賃契約;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潘碧月與原 告配偶朱錫璋共同投資法拍房地,原告為持分權利99/100之 登記名義人,另被告潘碧月登記名義人陳怡萍持分權利1/10 0,而原告後於96年4月10日將其持分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韓宏道等情,姑不論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為一人所有或該二人 所共有?然當時被告映寶公司係與原告代理人即被告潘碧月 簽訂系爭租約,且礙於系爭房地迄今仍遲未能釐清楚產權歸 屬,被告潘碧月以口頭同意被告映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足認被告映寶公司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映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 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5、206、252頁 )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 記時間:94年3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3日,登記 原因:買賣)。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映寶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中。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之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 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 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 括在內」、「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 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 失為現在占有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 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而 ,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 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建物交 還權利人。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映寶公司實際 占有使用中一節並無爭執,又被告映寶公司抗辯稱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張孟喻之配偶高秀琳於101年2 月2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潘碧月承租供被告映寶公司 辦公使用,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 ),然查,原告否認曾授權予被告潘碧月代理簽訂系爭租 約,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予被告潘碧 月代理簽訂系爭租約,另觀諸卷附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 甲方即出租人)欄上僅有被告潘碧月簽名用印(原告業已 其上「楊嘉玉」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潘碧月亦不否 認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潘碧月」之簽名用印係其本人所親 為(見本院卷第205頁),另觀諸卷附系爭租約「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映 寶公司於101年5月至101年11月間確實有將每月房租4萬元 交付予被告潘碧月,並經被告潘碧月簽收確認無誤,另系 爭租約於104年4月30日屆期後,被告映寶公司係經被告潘 碧月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經被告映寶公 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綜合上情可認,系爭 房屋應係由被告潘碧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 告映寶公司使用,迄104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告映寶 公司經被告潘碧月之同意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被 告映寶公司、潘碧月分係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直 接占有人,依前揭說明,渠二人均得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無權占有人。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 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時間:94年3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3日,登記原因: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自94年3月7日11起原告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 為無權占有。   ⒊被告映寶公司固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1至124頁),抗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潘碧月與 原告配偶朱錫璋共同出資標得,原告為持分權利99/100之 登記名義人,被告映寶公司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潘碧 月簽訂系爭租約承租房屋,且於租期屆至後經被告潘碧月 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不受原告與被告潘碧月間產權紛爭影響云云,然遭 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予被告潘碧月代 理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授 權予被告潘碧月代理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對原告自屬 無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原告之夫朱錫璋與被告潘碧月於92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本院拍賣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房地,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4 頁),要與系爭房地全然無涉,自不能僅憑上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潘碧月與原告之夫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被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碧月與原告之夫朱錫璋共 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準此,被告所為前揭抗辯,經核均與 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碧月返 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利益240萬元本息,並應自113年10 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亦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租金之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潘碧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價格出 租予被告映寶公司使用,迄104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 告映寶公司經被告潘碧月之同意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 約,被告潘碧月係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被告潘碧月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 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潘碧月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不當利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 前5年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2日期間合計240萬元 之不當利益本息(計算公式:每月4萬元×12月×5年=24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已罹於租金5年短 期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訴-6214-202502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