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唐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徐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將原第一項聲
明撤回,並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
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
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水電費用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於112年
9月起,除於112年12月16日及113年3月23日分別繳納租金3,
000元、5,000元外,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既已
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6,
000元業經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扣除被告於112年9月
起僅繳納之8,000元,及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
,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31日尚積欠之租金共計4萬8,0
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
鐵皮屋內,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鐵皮
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12年9月起,除
曾繳納共計8,000元外,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未繳納,而被告
前已繳納之押租金業經用以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再扣
除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萬
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
之租金4萬8,000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後,被告迄今
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鐵皮屋內,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3年8
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本件承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翌日起之違約金,係
屬有據。
⒉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內容,係被告未依約在
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鐵皮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
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生
損害即相當租金收入每月為6,000元,是原告之損失應為未
能收取之租金,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仍屬
過高,應酌減至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
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10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