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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238,48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 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指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18號)確定,進而持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6915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予 以扣押,另於同日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則另主 張相對人所持系爭5紙本票為其向第三人陳昱嘉借款所簽發 交付作為擔保,且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第三人陳昱嘉不僅拒絕返還本票,反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 下,將系爭5紙本票轉讓與相對人,該轉讓行為顯然有悖於 信義原則,並無正當理由等語,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 經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至113年11月19日(即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139,945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 又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 達檢卷送上訴所需期間約4月,共計5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損害應為2,238,485元【即:8,139,945元×5%×(5+6/12 )=2,238,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5

HUEV-113-虎簡聲-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 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 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持有之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書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 之交易價額為斷,是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 載不動產之銷售價額為2,100萬元,故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 至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明第㈡ 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元(計算式:2,100萬 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338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游承諺 劉宥婕 被 告 莫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本 票(票號:CH386917)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 得持前揭本票及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本票予原告。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0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 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 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772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269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800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11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800萬元 (起息本金)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30萬7726.03元 總計:800萬元+30萬7726.03元≒830萬7726元

2024-12-02

CHDV-113-補-881-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長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共同發 票人林浩恩。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 則應認原告基於發票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第3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亦予以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浩恩為高雄地區從事輔導沙龍店家課程及進 貨之通路顧問,各自有配合之沙龍店家。110年7、8月間, 原告與林浩恩二人向被告洽商高雄地區經銷權,以買斷模式 ,向被告進貨產品販售。原告及林浩恩並於於110年8月26日 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擬定之「Organic Mode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 25日止,原告與林浩恩之經銷區域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 沙龍店,期間內之經銷責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又因原告與林浩恩簽約當時並未申請支票,遂應被告要求, 於110年8月26日一次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 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之整體性質屬不 可分之債。  ㈡又,原告與林浩恩於經銷期間可隨時向被告下單訂貨,被告 則依原告與林浩恩指定之地點配送,原告與林浩恩應於次月 月底前匯款上個月之經銷款予被告,最多可遲延至再次月5 日前給付,被告則於每月月底前將原告與林浩恩該月份之經 銷對帳單電子檔,先傳送予林浩恩核對帳目,林浩恩再傳送 予原告並說明對帳結果。就上開模式,迄111年10月24日止 ,兩造配合情況良善,原告亦從未積欠款項。  ㈢詎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以臺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7 條及第18條,關於銷售範圍、採購責任數量、建議售價、行 銷規範、銷售通路、價格與折價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並拒絕供應原告及林浩恩111年10月份之貨品,致原告與林 浩恩無法交付貨品予客戶,亦無法達成600萬元之經銷責任 額。惟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如原告有陷於債 務不履行之情狀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375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供貨,並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與林浩恩系爭本票中之9張本票。然被告仍以臺 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返 還本票,且竟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且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應行之一切債務 ,包括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而兩造之貨款 結算,採月結給付方式,若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即有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考量每月貨款債權金額顯然低 於60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須依票面金額提出聲請,為使 其他尚未到期月份之貨款及違約債權均獲得確保,並避免本 票裁定之執行程序複雜化,方由原告簽發12張到期日不同之 系爭本票以保障兩造權利,不應據此認為系爭本票僅擔保每 月經銷額度。  ㈡而經被告查證,原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此 部分詳如反訴原告之主張),此債權金額大於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合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不可採。  ㈢此外,就原告主張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返還系爭本票與維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之關聯性,且如原告第1項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假設語),即便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人身 或財產亦無不利益之可能,則本件顯無後契約義務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2、6、17、18條等約定,反訴被告僅能販售予 高雄市區域之實體美髮沙龍業者,不得跨區販售,亦不得在 網路上販售,且必須遵照反訴原告所訂之價格為販售,否則 必須按上開約定對被告賠償違約金。然經反訴原告查證結果 ,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具體事實行為,則反訴原 告自得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之契約條款」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違約金,反訴原告並均就各違約金債權對反訴告為 一部請求,金額如附表二之「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欄 所示,共計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800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相關違約事實,均非屬實。  ㈡就編號1部分,反訴原告固以林浩恩提出之POS系統截圖畫面 及銀浩恩證述為證;但該POS系統係反訴被告為在與林浩恩 二人共同經銷期間,可以該系統共同管理二人之進、銷貨情 形而申請租用,惟林浩恩僅使用約莫一星期後就稱其因使用 不習慣而作罷,因此反訴被告與林浩恩二人並非以該POS系 統作為其等經銷期間之實際進出貨紀錄使用,證人林浩恩關 於反訴被告有出售給「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 店家」一節,亦屬林浩恩「自行推論」而來,根本無所憑據 。  ㈢至於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反訴被告根本不認識「發泡糖 美妝小舖」、蝦皮賣場「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veloc ity99」及新北市板橋區酷沙髮型沙龍店等之負責人,至於 編號2部分,反訴原告所提關於其員工與高雄美髮沙龍業者 之對話,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將產品銷售之台南地區,且 反訴被告均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之形式真正。  ㈣又縱使反訴原告在產品出售前,會於產品上加蓋不同外形與 字樣之戳章以區別產品係經由直營通路或經銷商通路流出, 惟均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反訴原告並據此主張有部分網路上之產品照片上經銷商註記 或紙箱上寫有「長治」文字,而認為係反訴被告違約銷售。 但此亦不能排除反訴原告惡意栽贓,或反訴被告出售與高雄 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該些沙龍店再輾轉出售之可能。 且反訴被告早於111年10月間就遭反訴原告拒絕供貨,然反 訴原告所稱之網路業者販售反訴原告之美髮產品數量仍逐漸 增加,均足證明渠等並非與反訴被告交易而取得美髮產品, 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㈤且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亦與公平交易法 第19條規定有違而無效。  ㈥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約情形,依附表二 所載之契約條款,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0萬元 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以下均逕稱兩造姓名 、名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浩恩於110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蔡長治及林浩恩成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區域經銷商,銷售品項為有機公司之專業髮品,經銷區域 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經銷期間為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責 任額為600萬元。 二、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有機公司之要求,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有機公司。 三、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契約第4條簽發 「支票」交予被告。 四、系爭契約所指之責任額600萬元,指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 期間向有機公司所買受的產品經銷價格總額須達600萬元。 五、蔡長治及林浩恩依契約僅能將買受自被告之美髮產品銷售至 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否則為違反契約之行銷規範 。 六、有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翌日收受。 七、蔡長治於111年11月1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予 有機公司,經有機公司於同年月間收受。 八、有機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同年月間收受。 九、有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向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有機公司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111年10月25 日前,應達成蔡長治及林浩恩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 價格總額達600萬元之目標:  ㈠系爭本票之擔保內容為何?蔡長治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 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達成600萬元責任額之目標等語;有 機公司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就系爭契約對 於有機公司所應履行之一切債務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蔡長治及林浩恩,下 同)區域第一年度責任額為600萬元,平均每月50萬元,支 票部份,每月開立12張(每月各1張)」,又第5條則約定乙方 應開立12張支票之金額均為50萬元,及其兌現日期為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見本院卷一 第32頁)。  ㈢雖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並未按上開第4條約定,由蔡長治及林浩 恩簽發支票,但觀諸蔡長治及林浩恩所簽發之附表一之12張 本票,其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張數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所定之內容、金額、張數相符,則蔡長治主張係因其與林 浩恩於簽約時未申請支票,遂應有機公司被告要求一次性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等語, 應符合事實。又參諸系爭本票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11 年10月25日,則應認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上開本票 到期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額應達 600萬元。  ㈣至於雖林浩恩於本件證述就其與蔡長治之違約責任,亦屬於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此內容於簽約時均有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0-16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字均未有載明 如林浩恩所述之擔保責任範圍情形,且倘如兩造簽約時均有 所認知,且有機公司亦有說明,則衡情有機公司當可於簽約 時以手寫註記方式將此內容註明於書面契約,惟事實上並無 如此,則應認林浩恩上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尚不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二、有機公司關於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跨區販售 之違約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有機公司其他關於蔡長治違約之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 之第2部分、編號2至6),應認為無理由:  ㈠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  ⒈據證人林浩恩於本院證稱:鈞院卷被證1第1張LINE對話截圖 是我跟有機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第2頁起POS系統截圖即名稱 「2022/10/24」之相簿,是因為我跟蔡長治在一同從事業務 工作時,有一起租借一套POS的系統,我們二人都有帳號密 碼,我是從該系統取得相關的截圖內容;蔡長治先前有跟我 提過他想要將從被告進貨的產品銷售到其他外縣市,也有提 到他想賣給我們以前認識的前同事AARON,後來我又從有機 公司那邊聽到蔡長治有相關違約的情形,我才進入系統去查 詢,才擷取如提示的POS系統截圖,我知道AARON有在桃園開 店,我推論認為該POS系統截圖上的「艾倫髮」,應該就是 上開同事AAROON,因為在高雄地區的客戶名單內沒有「艾倫 髮」這個名稱;就上開POS系統我用一個禮拜就沒有再使用 了,我自己是用手寫記帳,蔡長治有持續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9、160、162頁)。  ⒉另據有機公司所提出,林浩恩自上開POS系統之截圖,顯示原 告有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 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日有出貨予「艾倫髮」,並均有載明出 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7-137頁),且蔡長 治亦不爭執上開截圖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⒊雖蔡長治否認有有機公司主張其出貨予「艾倫髮」且該艾倫 髮係林浩恩所認知位在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然既蔡長治 有使用上開POS系統,衡情當能提出完整之歷次出貨資料以 佐證其說,惟蔡長治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反駁,應認綜據上 開事證可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即蔡長治確實有 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 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 、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 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所分別明定之「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 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 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 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 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等約定(並見不爭執事 項五)。  ㈡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2部分:   有機公司另主張就上開蔡長治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 、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跨區販 售產品至桃園地區沙龍業者,蔡長治所販售之價格亦低於有 機公司所訂之經銷價格,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等語。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 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 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見本院卷一第3 3頁),相較於如跨區販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係應賠償合約 之二倍違約金,則相互參照可認系爭契約第18條當應僅適用 於蔡長治販售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僅係其販售之價格低 於有機公司要求之價格之情形,而既就編號1之事實,本院 業已認定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情形,則當 無再予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 尚不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2: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 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287頁) 。惟,有機公司係主張蔡長治有違反契約約定,跨區販售至 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然有機公司所提出之 上開截圖,均係與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間之LINE對話,並非 與其所主張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間對話,實 難僅憑相關對話內容認定蔡長治有有機公司所主張之違約行 為,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3:   有機公司主張其網路蝦皮賣場發現「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 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主張蔡長治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禁止網路販售 等約定云云。然,本院據有機公司聲請,函詢上開帳號之業 者即茗昇企業社關於如何取得相關產品,經該企業社函覆表 示其係向「陳芳萍」所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而蔡長治否認其認識茗昇企業社、陳芳萍,復有機公司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則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㈤就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  ⒈有機公司主張其發現網路蝦皮賣場有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 價」帳號及「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之產品,主張 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 、禁止網路販售等約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上開帳號之人員,該公司 函復表示分別為游宗樺及周美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 0-0頁)。蔡長治否認其認識游宗樺及周美惠,復有機公司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 則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⒉雖有機公司另提出其自網路賣場截圖之產品畫面,主張其上 蓋印有似高雄經銷戳章等語。然,既蔡長治有權販售系爭契 約商品予高雄地區美髮業者,則後續是否有其他業者自行再 予轉售予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事證,亦 難以必然推論得出上開網路業者係自蔡長治取得相關產品, 有機公司之主張仍不可採。  ㈥就附表二編號6: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板橋地區之美髮業 者「Kooza 沙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3-285、409-411頁)。然據「Kooza 沙龍」髮型店函復 本院表示,其僅係向一位業務進一些有機公司產品試用,但 沒有留下該業務之任何資訊,後續也沒有使用該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蔡長治亦否認與上開「Kooza 沙龍 」髮型店有關,則於有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下,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三、有機公司就蔡長治構成附表二編號1第1部分之跨區銷售違約 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約定,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2 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⒈查,蔡長治有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明定之跨區銷售禁止約定,經認定如上。則有機公司主張其得依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即1200萬元(即責任額600萬元之2倍),並一部請求4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蔡長治此部分違約之情節銷售產品至經銷區域外之範圍即桃園市,此違約行為所可能影響有機公司於桃園市當地之銷售推展狀況,並參酌蔡長治銷售至「艾倫髮」髮型店之次數、銷售金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有機公司就此違約情事請求蔡長治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較為合理,是有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蔡長治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 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有機公司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等語,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1 11年10月25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 額應達6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不爭執, 截至111年10月底前,蔡長治及林浩恩共向有機公司買受之 產品經銷總額為460萬4096元,且上開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60、131、227頁)。則應認於 蔡長治及林浩恩已盡責任額義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 應自到期日較前者向後依序按已盡之責任額金額消滅。依此 ,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尚餘對於蔡長治及林浩恩之債權,其 中編號1至9之本票債權均全數消滅,編號10之本票則於10萬 4096元範圍內消滅,尚餘39萬5904元,詳細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所示。  ㈡則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亦有理由( 編號10部分尚有擔保債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雖蔡長治援引所謂「後契約義務」,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 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 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 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 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 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 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 知所謂之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當事人契約關係消滅後,為 維護他方之固有利益所衍生之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觀 諸蔡長治本件爭執均係源於契約中之相關違約情形,或蔡長 治有無達成責任目標等情事,並無涉及固有利益,則蔡長治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共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 票債權金額逾39萬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64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開反訴原告經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 本票票號 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4 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5 3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6 4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7 5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8 6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9 7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0 8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6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1 9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7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2 10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39萬5904元 693923 1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4 1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5 附表二 編號 蔡長治違約之具體事實行為 違反之契約條款 違約金數額 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 1 蔡長治分別於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6日、9月9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5日將系爭契約之產品販售予其前同事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其中111年10月5日之出貨單價,均以經銷商價格售出,係有機公司所訂定市場沙龍價格之5折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分別明定「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 1200萬元(A) 400萬元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 50萬元(C) 50萬元 2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台南地區」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3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hp.ee/uiti3fy);「淨化甘胺酸/海洋活力藻/海甘藍/加拿大柳藍洗髮精 乳油木果護髮訴」(網址:http://shp.ee/ssgs5vy)。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4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網址:https://shp.ee/xu2jtqg。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5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旅人樹果油、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shp.ee/rwsj582。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6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新北市板橋區之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2024-11-29

TCDV-112-重訴-24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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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林珈竹 林育慧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依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 元、2億3,508萬6,11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臺東縣 政府所標得「臺東縣○○○○新建工程營建案(○工區)/(○工區 )」(下稱○○○○工程○、○工區)中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 並簽發本票、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3 紙本票、借貸協議書,下各合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約 定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進度款予被上訴人時,由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返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 日領取臺東縣政府核撥之○○○○工程○、○工區第0期即工程進度3 5%估驗工程款共計3,569萬6,250元(下述工程款如未區分即指○ 、○工區合計金額),伊之借款已全部扣抵完畢。又伊於000年0 0月00日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59. 79%,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元,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以此為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除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之債權 於150萬元範圍不存在外,其餘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亦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為 結算,始能核計可扣抵系爭借款之數額,而非於臺東縣政府撥 付款各期工程款予伊時即逕予扣抵系爭借款。除編號1本票擔 保之借款,經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抵扣上訴人應收 之工程款各50萬元外,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第0期(35%)後即退場,退場前無力支付工人之工資或下包廠商 之工程款,要求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伊為上訴人墊支 共計7,642萬8,143元(下稱監督款),尚有4,256萬7,070元監督 款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元,已超 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工程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 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 ,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50萬元部分仍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本票債權,於金 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其餘判決兩造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 就編號1本票債權150萬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判決編號4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 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工程○、○工區 ,於同年O、O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價格為 ○工區3億3,950萬元、○工區4億1,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OOO 年O月O日及OO月OO日以總價1億9,014萬300元(○工區)、2億3,5 08萬6,110元(○工區),承攬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建築施工 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兩造迄未結算。 ㈢上訴人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付各期工程款之  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曾向被上訴人為原審卷一第17 7頁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表(下稱被證九表格㈠ )所示之借款(下稱工程借款),其中包括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簽立3份協議書、授權書,並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開立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 。 ㈣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第7  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 工區1,612萬6,250元+○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 同意後,已於107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之進度款予 上訴人(○、○工區各5,593萬8,094元、7,191萬5,203 元),詳 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99頁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 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㈥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潮億於OOO年O月OO日至○○○  ○○○分行開立監督款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 監督款帳戶),並將監督款帳戶存摺、上訴人及陳潮億之印鑑 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使用,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 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下包收受。被上訴人自OOO年O月OO日起至 同年OO月O日止,陸續匯入10期監督款,金額總計為7,642萬8, 143元。 ㈦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為解散登記,至今尚未清算完畢。 ㈧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對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已全部 扣抵。且伊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 59.79%,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 元,亦足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應清償而未清償之情形,均為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伊代上訴人墊支監督款,尚有4,25 6萬7,070元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 元,及上開款項迄今利息,已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進 度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 、○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等語, 並提出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 177頁,被證九共4個表格,從上至下依序編號表格㈠至㈣)資為 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自被上訴人應付其系爭工程第0期(35%) 進度款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雖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 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工區或○工區工程合約』 35%進度款 (編號1本票之借貸協議書則約定○工區20%~35% 進 度款)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如前述工程合約『 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 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 同時計收」。惟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監督款及其他工程借款債務: ⑴監督款部分: ①監督款原應由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墊 付,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62頁)。細繹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工區估驗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下稱系 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墊付之監督 款,自訂預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之還款計畫,對 照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工程○工區25%、30%進度款請款明細電 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被上訴人於各期進度款所扣 除之監督款金額適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 符,足知監督款確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攤還。 ②兩造對被上訴人墊付監督款合計7,642萬8,143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經對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 知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除監督款2,278萬4,402 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予抵扣,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 張尚有監督款4,256萬7,070元未清償,係已自第0期(35%)進度 款扣抵部分監督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52頁 ),併予敘明。 ⑵工程借款部分: ①除監督款外,上訴人亦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證九表 格㈠(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均預計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 期進度款扣抵攤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而被 證九表格㈠除項次4至7所示借款即系爭借款外,另有4筆借款, 故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借款,應屬明悉。 ②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每期工程進度款扣抵時,會與伊結算 ,列出伊尚欠之工程借款、監督款及利息,予以扣抵後,再將 剩餘之進度款匯入伊帳戶。伊積欠被上訴人的工程借款,被上 訴人自進度款全數扣抵後,會交還伊本票正本等語(本院卷一 第370頁、卷二第125頁),並提出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函文、 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 傳票(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133至139頁)。被上訴人 亦稱:如上訴人已清償工程借款,就會將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還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沒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另,被上訴人持被證九 表格㈠項次1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二 第51頁),上訴人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乃其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上訴人除請求返還 編號1本票,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外,並無 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工程借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之證明 。基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即返還該次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乃兩造間了清工程借款債務過程之常態。是以 ,系爭本票現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從而,經自系爭工程第6期(30%)進度款扣抵後,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被證九表格㈠所示1,317萬7,500元工程 借款(含系爭借款)未清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先 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嗣又改稱係屬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本院卷一第72、353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債權,且上開工程借款 包括系爭借款,始終為本件攻防重點,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 何,乃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解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自認上開 工程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其所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等語,明顯悖於其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容係語誤且非 屬自認,併予敘明。 ⒉再觀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 二第133、135、139頁),其上詳載上訴人各期得請求之進度款 金額、工程借款及監督款扣抵金額,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亦無爭議(見 不爭執事項㈤),足知上訴人應知悉兩造就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分 期扣抵之約定及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情形, 此由上訴人對被證九表格㈠至㈣所載工程借款及監督款預計分期 扣抵及已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之內容,未具 體說明有何不實之處益明。依被證九表格㈢,可知系爭工程第0 期(35%)進度款1,195萬2,892元,於扣除該期預計扣抵之監督 款2,615萬8,190元,已無餘款可供扣抵系爭借款,縱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第0期(35%)尚有2,461萬3,546元進度款未給付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計算,亦復如是。 ⒊是以,兩造間既尚有其他金錢債務係分次自各期進度款扣抵攤 還,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系爭借款應優先扣抵,則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35%進度款扣抵,性質應為清償期之約定 ,屆時尚需視是否足以扣抵及得扣抵金額多少而定,非謂進度 款請款條件成就即發生扣抵、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伊得請領第0期(35%)進度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借款已扣抵完畢等語,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證4「臺東縣○○○○工程營建(○○區)第OO次、(○ ○區)第OO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4頁,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伊於OOO年OO月OO日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各達 66.46%、59.79%,以系爭工程○、○工區契約價金1億9,014萬30 0元、2億3,508萬6,110元各乘以上開進度,伊可請領之報酬為 1億2,636萬7,243元(1億9,014萬300元×66.46%)、1億4,055萬7 ,985元(2億3,508萬6,110元×59.79%),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被上訴 人尚欠伊1億3,907萬1,931元(1億2,636萬7,243元+1億4,055萬 7,985元-1億2,785萬3,297元),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更上證13「○○○○工程○○區OOO年O月OO日施 工日誌」為據(本院卷二第1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 :上訴人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到系爭工程第O期(35%);況 ○○○○工程僅部分轉包上訴人,故系爭工程與○○○○工程之進度並 非相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為○○○○工程進度,且包括材料進場 進度,上訴人實際完工進度並未達會議紀錄所載66.46%及59.7 9%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工程之「工程部分」,並非全部轉包乙 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臺 東縣政府間就○○○○工程○、○工區總價各為3億3,950萬元、4億1 ,200萬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工區總價僅各為1億9,014萬 300元、2億3,508萬6,110元,相差甚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 細價目表,亦有多項空白(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衡情系爭 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應非必然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完全相同,即非無疑。系 爭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於OOO年OO月OO日間就○○○ ○工程之協商紀錄,上訴人並未參與,所載進度應係指○○○○工 程之進度,而非系爭工程,應屬明悉,則上訴人執之作為其於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屬牽強。 ⒉證人即○○○○工程設計監造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宋和昇於本 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紀錄所載進度應該包括材料 進場,估驗是以「實際完工」才能聲請,材料進場的進度必須 扣除。施工日誌所載進度,未必等於可估驗進度。若實際完工 進度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廠商應該不可能只申請40%的估驗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另,被上訴人與臺東縣 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404頁);而施工日誌所載進度包 括材料進場進度,未必等於當月可估驗進度,臺東縣政府亦「 不同意」○○○○工程得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進度計入得申請 估驗進度,有該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0OOOOOO號、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卷 二第259頁)。 ⒊參以臺東縣政府係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工程 40%估驗款,然鍾昇遠建築師與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施工 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當時○、○工區進度為73.45%、70.18%,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40%估驗款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 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發票、OOO年O月OO日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322頁),是依鍾昇遠建築 師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慣用語意,益徵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進度與得請求估驗之實際完工進度,顯非相同 。 ⒋基上,在在可證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所載進度,俱非等同 實際完工進度,而有包括材料進場進度;又上訴人自陳材料採 購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二第291頁),故其得請求之報酬 自應扣除材料進場進度。則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 ,主張其於OOO年OO月OO日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已 達66.46%、59.79%等語,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僅35% : ⑴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觀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原審 卷一第199頁),羅列其應得之第1期(5%)至第O期(40%)進度款 金額,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 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第0期(35%)2,461萬3,546元 及第8期(40%)2,203萬7,949元進度款,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稱:伊對完發票後,確認 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該期進度款為2,461 萬3,546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我們願意給付。但第8期(40%) 上訴人未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是上訴人於000年00月0 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達35%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 為2,461萬3,546元,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九表格㈢所載上訴人 得請領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不符,然被上訴人 係於提出被證九之後,自陳係經核對發票確認後方為上開自認 ,內容復無附加或限制之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自認 內容為判斷基礎,嗣被上訴人雖撤銷自認,改稱上訴人得請領 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然上訴人不予同意(本院 卷一第353至354頁),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上訴人主張:○○○○工程於OOO年OO月OO日已為40%估驗計價,嗣 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才重新申請計價, 可知伊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 0%。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 ,尚應給付伊第0期(35%)至第12期等語,並提出○○○○工程第十 八期計價明細總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工程雖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計價資料,然當時臺 東縣政府認實際完工進度未達40%,嗣由伊施作完成,縣政府 方分別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40%估驗款,並提出 臺東縣政府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 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頁)。查: ①上開○○○○工程第十八期計價明細總表之「計價日期」,係監造 單位提送估驗計算日期,臺東縣政府並未親至現場辦理估驗數 量核對。○○○○工程於000年00月00日提送第8期(40%)估驗計價 資料,惟尚待承包商(被上訴人)趕工計畫書文件,俟承包商於 108年4月提送趕工計畫經審查合格,於同月底辦理估驗款撥付 作業,並無重新申請估驗計價之情形,有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 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上 訴人主張第8期(40%)估驗款有2次申請估驗計價等語,並非可 採;參以上訴人自陳:伊代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第8期( 40%)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又重新申請計價(本 院卷一第367頁),可知「000年00月00日」乃上訴人向臺東縣 政府提出計價之日期,既非被上訴人提出,難認被上訴人已承 認上訴人於是日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0%。 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行向臺東縣政府提出40%估驗計價, 嗣尚需由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於OOO年O、O月間始核付撥 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應 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第8期(40%)至第12期進度款未付,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結算,致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伊之員工陳清松因而將貨櫃放置工地大 門口,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 OOOO號函、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號函、兩 造OOO年O月O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81、253、257頁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以: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請領作業, 伊已告知該期進度款扣除監督款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領 。上訴人自OOO年OO月間起,即以毀損、強制、侵占等行為, 致伊無法正常施作○○○○工程,遭縣政府計罰8千餘萬元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號函、 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為憑(原審卷 一第175、176頁)。查: ①上訴人自承:伊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就未施作系爭工程,但伊 是在更早時就沒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可 知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應已未施作系爭工程;觀之上訴人 於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原審卷一第176頁 ),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35%進度款,非但益徵上訴人於 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35%,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結算,亦應 指35%實際完工情形之結算,此部分既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而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完成系爭工程35%進度之事實如前,則 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結算,即不生影響判決本旨。 ②況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所提出之○工區請 款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55頁),所載「OOO年OO月OO日」完 成之請款項次壹.㈤5至9、19、20、27、28、33等工作項目, 經對照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工區第0期(35%)、第8期(4 0%)估驗計價詳細表(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33至434頁),均 無上開工作項目於第7、8期完成數量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OO O年OO月OO日○○(000)○字第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與事 實不符(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 結算之惡意。 ③兩造於108年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約定同年月11日完成確認現場 已施作「裝修數量」,並未包括結構部分之結算,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後續拒絕結算「裝修數量」。至上訴人員工陳清 松於刑事案件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104頁),然 陳清松於刑案就其所為起訴事實動機之辯解,經刑事判決採以 認定檢察官就其主觀犯罪故意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乃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具有拒絕結算、故令上訴 人陷於不利處境之惡意。從而,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拒絕結算 ,具有惡意等語,並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2 ,461萬3,546元債權而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 無據。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抵監督款2,278萬4 ,402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獲清償,如前認定,經抵銷後 ,尚有監督款2,903萬195元(53,643,741-24,613,546),未獲 清償,已無餘款可供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付工程款已足抵銷系爭借款(85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8 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出處 1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2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 3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HLHV-112-重上更一-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相 對 人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 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 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上開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 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 ,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 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 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 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 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於108年 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 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 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 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 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乃於110年5月12日 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 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本票2紙作為 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 ,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 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 ,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 、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 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 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 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 據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 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 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 ,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 ,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 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 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 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 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假扣押,並非假處 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 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 庸再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 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 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 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 將字第AU51-003號函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 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存 證信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 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足使本院對其假 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 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 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 款之可能。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 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 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 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 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 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 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 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 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 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 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 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 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0年5月12日 10,731,601元 CA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9

TPHV-113-抗-1305-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 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行使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虛偽借貸,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鹽登字第023700、023710號收件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而為先、備位聲明如附 表2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 不動產屋齡約19年、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90.91平方 公尺【計算式:104.35+12.13+(5,513.27×135/10000)=190. 91,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3年交易情形如附 表3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92,240元,亦有原告準備二 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為22 ,651,968元(計算式:190.91㎡×0.3025×392,240元=22,651, 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4,8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 ,8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 51,968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四、五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 。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4,8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備位聲 明第六至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即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位聲明第一至八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 元。 ㈢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1,408元。 四、復查,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13年11月8日確定)。 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 ,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308條 等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本票等,並非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40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13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 1/1 附表2: 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㈣原告簽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本票債權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㈦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㈧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 附表3: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遠見吉品」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113年6月8日 417,69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113年1月18日 366,787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92,240元

2024-11-13

KSDV-113-補-127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郁政 被 告 曾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7,5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6,500元。㈡訴訟代理人林郁政借款被告之本票因已 還清,本票未歸還林郁政。」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487號卷第11頁,下稱板簡卷),嗣於113年10月28日請 求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 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 ,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日撤回請求聲明第 ㈡項對被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月10日 起都以沒有錢為由僅繳2、3千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積欠租金共計51,033 元。但原告屢次催討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13年1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6,500元之損害 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51,03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房屋租 賃約書、112年11月29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 之存證信函、113年1月18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30 號之存證信函暨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板簡卷第13頁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即原、被告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 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5月10日起積欠租金,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止,如扣除押租金6,500元,被告業已逾2 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上述存證信 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乃於113年1月24日因 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積欠租金共計51,033元。又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然於113年1月24 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於當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部 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3元, 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訴-2565-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相 對 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本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 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 4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費30,00 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3號裁定核定,有卷附 裁定可稽),合計205,750元【計算式:70,300元+105,450 元+30,000元=205,750元】,依上開判決及裁定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5,7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5,7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244-20241113-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相 對 人 蔡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5萬8,6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30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 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 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票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 7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於113年10月11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包含不動產在 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即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返 還本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嗣改分為11 3年度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前揭不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 認聲請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3年10月10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 臺幣(下同)1,039萬5,082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 加計判決後送達檢卷送上訴所需之4月,共計5年6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285萬8,648元【即:1,0 39萬5,082元×5%×(5年+6月/12月)=285萬8,6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285萬8,648元,則揆諸前揭意旨, 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85萬8 ,64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聲-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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