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2頁)、交易明細及和解書(見偵卷第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衡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載明
願意原諒並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將上開所竊得之物結帳外,另賠付告訴人新
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
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
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被 告 陳學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明(原名陳良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嗣經執行假釋,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行刑1年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1分至同
日16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
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詩翔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麗鷗
粉色飲料袋1個、葡萄王人蔘飲1瓶(共價值新臺幣228元)
放置於自備購物袋內得手,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黃詩翔
盤點後察覺商品短少,經警方調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
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北簡-44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