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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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江朝旭 被 告 江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少鈞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少鈞如以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江朝旭應給付原告40萬元、江 少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江少鈞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附件。被告均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附件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鋼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預支80萬元訂金予江朝旭,約定由江朝旭承攬工程,後於113年5月23日江朝旭稱無法繼續履約,且已將訂金轉交其子江少鈞,請原告同意改由江少鈞履約,兩造遂協議將契約承攬人改為江少鈞,由江少鈞繼續履行契約責任,原告至113年6月24日陸續預先支付被告共1,463,423元工程款。後因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遲延及工地材料遭竊,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故於113年7月9日在壽豐鄉米棧村長許炎煌見證下和解並終止契約,原告核算後認被告尚欠原告854,630元,但以8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江少鈞稱訂金80萬元尚有40萬元在江朝旭處(未交付江少鈞),故原告與江少鈞約定由江朝旭、江少鈞各分擔4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催告仍未置理。先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江朝旭部分因其承諾將訂金交付江少鈞而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江朝旭返還,且原告與江朝旭解除契約時,江朝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訂金返還原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和解書、信 封、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為憑(卷17至23、55至63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經核依原告所提事證:  ⒈原證1原告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於113年4月30日簽訂之承攬 合約書以手寫字樣記載「備註:因乙方(江朝旭)主張將此工 程義務(工程執行)與權利(請款)轉移至江少鈞,已付訂金80 萬元也交接確認無誤,爾後江少鈞將承擔契約內容之執行與 權責。113.5.23」,並有原告、江朝旭、江少鈞之簽章在旁 (卷18頁),可見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包含 訂金債務),已經由江少鈞承擔。  ⒉原證2和解書記載略為「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 調會紀錄,甲方黃文慶,乙方江少鈞,見證人許炎煌。雙方 合約同意解約。原約訂金80萬元攤還對象,以江朝旭、江少 鈞二位簽約人分攤(每人40萬元)。」(卷19頁),然上開和解 書內容並未經江朝旭同意,前揭江朝旭還款40萬元之約定對 江朝旭自不發生效力。再參酌原證1承攬合約已經江少鈞承 擔合約中所載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則在原告與江少鈞合意終 止時,原告給付之訂金80萬元,本應由江少鈞返還,原告既 在與江少鈞間之和解契約同意江少鈞僅負擔40萬元返還義務 ,則原告依原證2和解書約定請求江少鈞給付40萬元(如先位 聲明),自屬有理。  ⒊原告、江朝旭、江少鈞已經三方同意將原證1承攬合約有關承 攬人之權利義務(含訂金債務)由江少鈞承擔,江朝旭無再負 擔返還訂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對江朝旭為請求,顯屬無據。  ⒋就原證1契約備註欄記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已經移轉給江少鈞 ,及原證2和解書僅有原告與江少鈞簽名,對江朝旭不發生 效力等情,本院業經當庭闡明請原告表示意見(卷38頁),然 原告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起訴狀載訴之聲明 如前述。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 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 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 。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約主張江朝旭、江少鈞應各 給付訂金40萬元給原告,其中原告對江少鈞之請求為有理由 ,對江朝旭之請求不能准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備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 約主張江少鈞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其主張與原告先位之訴相 排斥,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江少鈞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卷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訴-2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 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 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 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 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 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 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 ,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 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 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 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 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 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 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 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 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 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 ,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 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 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 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 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 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 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 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 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 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 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 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 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 」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 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 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 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 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 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 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 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 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 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 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 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 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 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 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 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 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 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 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 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 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 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 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 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 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 」、「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 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 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 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 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 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 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 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 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 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 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 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 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 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 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 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 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 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 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 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 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 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 )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 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 「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 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 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 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 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 ),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 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 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 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 ,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 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 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 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 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 ¥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 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 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 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 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 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 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 。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 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 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 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 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 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 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 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 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 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 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 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 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 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 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 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 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 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 ,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 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 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 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 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 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 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 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 「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 ,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 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 )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 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 ,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 、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 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 ,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 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 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 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 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 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 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 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 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 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 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 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 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 (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 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 ,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 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 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 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 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 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 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 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 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 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 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 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 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 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 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 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 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 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 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 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 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 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 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 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 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 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 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 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 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 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 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 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 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 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 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 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 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 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 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 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 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 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 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 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 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 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 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 )、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 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 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 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 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 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 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 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 ,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 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 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 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 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 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 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 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 、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 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 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2024-12-27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何王錦雲 何明亮 何佳恩 何佳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春梅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宏杰之同時,被告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與原告;被告哲 運交通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 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393萬1,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何村澤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 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將上開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何村澤及回復上開公 司有關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 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 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 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 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 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回復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 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 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 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即何王錦雲、何明亮、何 佳恩及何佳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 股東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 萬元,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 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 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1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傑 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 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 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 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 玲出資5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增加原告訴之聲明 補充理由狀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7至20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或係基於兩 造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 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自筆錄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宏 杰、林哲弘、紀春梅、林心晨(原名林鈺㶈)、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傑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 林心晨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9 日將筆錄繕本寄存送達林心晨(本院卷二第301頁),林心 晨迄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杰與被告紀春梅(以下被告均稱其名,合稱被告) 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新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貌交通公司 )營運經營權,言明股權轉讓金10萬元,另購空計程車牌照 100只,每只10萬元,合計金額1,010萬元(下稱第1次買賣 合約)。買方付訂金110萬元,言明貨款分4次交付,每次交 付225萬元,買方如有違約則訂金沒收,如賣方違約則返還 訂金再付一倍訂定賠償買方。買方以急需車行經營,請求賣 方先行交付新貌交通公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林宏杰與紀春 梅收到新貌交通公司營業資料,變更公司名稱為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下爭哲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哲弘,事後拒絕 履行合約付款,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宏 杰解約,此解約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 決認定有效。林宏杰給付110萬元係買賣車牌與經營權之定 金,因違約已依約沒收定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合約。又林 哲弘明知新貌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帳目尚未付清,為圖非法利 益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林心晨,林心晨亦知新貌 交通公司尚有帳目未清為圖不法利益,又將股權轉讓給張慧 莉。新貌交通公司轉讓權分文未付且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但 被告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名改 組變更股權,仍應括承受原有債權債務。又林宏杰與林哲弘 為父子、與張慧莉是夫妻關係;紀春梅與王逸倫是母女關係 ,顯然這三家公司有共同合夥人,且均出自家人。林宏杰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退還所有買賣,林宏杰確實擁有實際 經營權,有權利處理公司產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新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林宏杰以另購買一個計程車行經營權為由,向原告購買嘉僑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依買賣合約公 司經營權10萬元,另有空計程車牌每只10萬元,嘉僑交通公 司內尚有二只空牌照合計30萬元(下稱第2次買賣),被告 亦以急需營業為由,僅支付10萬元,請求將嘉僑交通公司營 運權先行交付。然林宏杰取得嘉僑交通公司資料後,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 司)與紀春梅,紀春梅及林宏杰明知嘉僑交通公司內尚有2 只牌照未經交付逕行侵占領牌使用,且拒付車牌款項20萬元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林宏杰 均不理,原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民事 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 有嘉僑交通公司股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依據買賣契約、公 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傑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嘉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林宏杰以另買一個交通公司為由,經協議以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13萬元及另加30個計程車牌 照為買賣標的,合計買賣金為358萬元(下稱第3次買賣合約 ),約定先付定金58萬元,貨款300萬元分三次交付,每次 交付10只牌照,然林宏杰仍以急需營業為由,請求原告先行 交付德聲交通公司資料。林宏杰收到德聲交通公司資料,即 轉讓予葉書含並變更登記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交 通公司),此後應付貨款分文未交,經原告於109年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 ,並沒收訂金。葉書含明知德聲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尚未給付 價金,且經解除合約,為圖不法利益將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 轉讓予王逸倫,並改名為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交通 公司)。被告未給付德聲交通公司買賣價金,持有股權係無 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且公司改組變更名稱乃概括承受前 有之債權債務。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林宏杰、葉書含及杰運交通公司應對於德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以上三家計程車公司經營權,均因未履約而解除契約,被告 無權持有3家交通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負責人。爰依買賣契約 、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家公司 經營權及回復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 ㈤、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項第一項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宏杰部分:  ⒈108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第1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100只 計程車牌及空公司新貌交通公司,惟簽約時尚未確定100只 計程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而係分次交付25只時,方於「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名稱、車牌號碼。 又林宏杰於第1次買賣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168 號判決認定業經解除在案後,隨即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返回買賣價金785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何村澤亦於110年1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收到林宏杰退回牌照及車行,全部繳 銷後,過戶原有股東及地址後,於扣除貨款、違約金、介紹 費及因過戶所有費用及營業損失,餘款無息退還。原告既知 悉雙方交易之66只車牌係依附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移轉 ,原告於本件起訴僅請求返還新貌交通公司營運股權,就附 著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為另案請求,係違反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其次 ,新貌交通公司回復原狀之過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單,且原 告於此段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應返還定金及3期價 金共計785萬元。另林宏杰已於108年10月16日交付轉讓股東 計程車行經營權10萬元,原告就出售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10萬元已收受並無爭議,買賣雙方既已銀貨兩訖,無法 再解除買賣契約。  ⒉10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第2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空公司 嘉僑公司,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並以何村澤為賣方,林宏 杰為買方,簽訂「茲收到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權利轉 讓金10萬元整,另有空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文書 。第2次買賣契約中有關於經營權轉讓金10萬元已銀貨兩訖 ,無從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每只10萬元之空牌買賣,則 需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以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解約, 於法不合。  ⒊108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第3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30只計 程車車牌及空公司德聲公司。車牌每只11萬5,000元,德聲 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牌照買賣100只牌照,另簽訂3 0只計程車牌買賣,因交接價款及標的拖延多日,違反合約 規定,應予解除合約。然何村澤於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續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109偵續259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自承林宏杰已交付13萬元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雙方買賣德聲公司經營權之價金13萬元已銀貨兩訖, 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其次,何村澤於北院110訴易1854號已 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19日德聲公司之經營權、股東通轉 讓賣賣無效,應回復原狀,有違一事不再理,實屬重複起訴 。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林宏杰將銳瑪交通公司出賣給葉書含,葉書含再將該公司出 售給第三人,出賣人如已將銳瑪公司移轉登記與前買受人, 前出賣人縱與前買受人有糾紛,前出賣人不得以其與前買受 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人 只有林宏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僅限於原告與林宏杰 間之事由而做認定。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縱令原告之 解除契約有理由時,原告亦應將林宏杰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給 林宏杰,原告未為返還時,林宏杰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車行 及車牌。  ㈡、被告紀春梅、傑運交通公司及杰運交通公司部分:伊不認識 原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伊係向林宏杰購買嘉僑交通 公司及銳瑪交通公司,並已付清所購買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 價金11萬元、銳瑪交通公司經營權與4張牌照價金50萬元等 語。 ㈢、葉書含部分: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買賣關係,伊係向 林宏杰購買德聲交通公司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哲宏、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經查,賣方何村澤與買方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車牌000只,每只價金10 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價金10萬元,合計 1,010萬元,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交通公司產權股東名冊 及運輸執照予買方過戶,買賣計程車牌照部分買賣雙方分4 期交接標的物及支付價金,每期賣方各交付25支牌照,買方 支付225萬元現金等情,有第1次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67至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  ⒉次查,第1次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約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各交付25支牌照及225萬元價金後, 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未依約於10 8年11月13日給付計程車牌第4期價款225萬元,限期於一星 期內給付,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 內給付第4期價款款,何村澤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林宏杰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所繳定金依約沒收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嗣林宏杰 因何村澤交付之75支車牌,其中9支計程車牌因何村澤未提 供過戶資料,起訴請求何村澤履行契約交付9只車牌過戶資 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受理後判決何村澤應交 付9只計程車牌之過戶資料予林宏杰。何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受理後,認定何村 澤已合法解除雙方間第1次買賣契約有關於100只計程車牌買 賣,林宏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何村澤交付9只計程車牌過 戶資料,為無理由,而為林宏杰敗訴之判決。林宏杰於上述 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何村澤於函到7 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車牌價金775萬元及車行經營權10萬元; 何村澤則以存證信函回復林宏杰,於收到繳銷退回牌照及車 行,過戶登記原有股東及地址,完稅證明、員工遣散費發放 證明,違規及肇事和解證明等資料後,扣除所有費用及營業 損失,餘款無息退還等情,有高等法院220年上字第168號民 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第28 9頁、卷二第71頁)。基上,林宏杰於雙方履行契約訴訟案 件確定後,通知何村澤退還包括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在內之 所有已支付價金785萬元時,已有為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 權之意思,而何村澤於收到林宏杰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通知林宏杰需先將新貌交通公司回復登記為原有股 東。足證雙方間就第1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100只計程車 牌已經何村澤合法解除外,新貌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亦經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  ⒊林宏杰雖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已銀貨兩訖完成買賣契約 ,無從解除契約,或計程車牌與公司經營權是同一份契約, 不能各自獨立,原告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而對附著於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於另案請求, 係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4條規定等語。惟承上所述,買賣雙方既已分別向對方請求 返還因經營權買賣所為之給付,足以推論買賣雙方已合意解 除有關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縱使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契 約之履行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可合意解除契 約並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次,林宏杰抗辯其已繳付新貌 交通公司、德聲交通公司及嘉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經營權 部分已銀貨兩訖,原告不得因車牌買賣有違約情形而解除有 關於車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等情。顯見林宏杰抗辯新貌交通公 司經營權與車牌買賣是同一份契約,不能各自獨立乙節,前 後矛盾,難信為真實。又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第24條規定: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 營派遣業務,不受第5條資本額、第6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上開核准經營辦法僅規範經 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需以公司、商業登記及合作社之型態經 營,而無法由個人之名義經營,並無從推論車行經營權之買 賣無法獨立於車牌外另行交易。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第1 次買賣標的為100只計程車車牌及空公司新貌公司,簽約時 尚未確定100只計程車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僅約定分次 交付25只,方於「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 名稱、車牌號碼;第2次買賣標的為空公司嘉橋交通公司, 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第3次買賣標的為30只計程車車牌及 空公司德聲公司等情,業據林宏杰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2- 1頁)。足證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時,交通公司經 營權及計程車牌價款均係分別約定,甚且於簽定買賣契約時 尚未確認購買車牌之車主及號碼,足證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 程車牌本係可分別獨立為買賣之標的物,並無計程車牌必附 著於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經營權無法獨立買賣之情事。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稱及出資人之出資額登記 ,亦即林宏杰僅需回復何村澤當初交付時新貌交通公司為「 空公司」之原貌。縱使新貌交通公司目前名下有計程車牌,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同時交付車牌,林宏杰並非無法於移轉計 程車牌後移轉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予原告。從而,林宏杰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 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林宏杰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出售前之資本額登記為600萬元, 股東登記為何村澤及何王錦雲,出資額分別為320萬元及280 萬元。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受領何村澤交付新貌交通公 司相關資料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股東均變更為林哲宏;哲運交通公司110年2月26日又變 更負責人及股東為林鈺㶈即林心晨、111年1月3日再變更負責 人即股東為張慧莉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61至177頁)。又何村澤與林宏杰間有關於新貌交通 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揆諸上述規定,林宏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次,林宏杰向何村澤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除將公司 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公司外,並將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林哲 宏,嗣又陸續將負責人股東變更為林心晨、張慧莉,林宏杰 目前並非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然審以林哲宏 及張慧莉分別為林宏杰之子及配偶,且被告迄未提出林宏杰 、林哲宏、林心晨、張慧莉等人就哲運交通公司經營權變動 之相關契約關係或支付經營權價金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宏杰 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經營權實質上確有如公司登記 事項所示之變動情形。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 後,無論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為何人,均係由 林宏杰與何村澤就契約內容之履行爭議進行溝通,足以推論 林宏杰自始至終均係哲運交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不論是林 哲宏或張慧莉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從而,原告請 求林宏杰應返還股權及哲運交通公司應變更公司名稱、股東 出資額登記回復為林宏杰受領時之原狀等情,即屬有據,應 與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林哲宏及紀春梅均應負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原狀之義務。然查,林哲宏雖曾擔任哲運交通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林哲宏目前亦非 哲運交通公司股東,且原告亦未提出林哲宏登記為哲運交通 公司股東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 體事證。另哲運交通公司僅有股權變動並無因合併而消滅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哲宏返還還原告股權與回復哲運交通公司 相關登記事項等情,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以紀春梅於士林 地檢109偵續字25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與林宏杰共同購買新貌 交通公司,且支付購買車牌之款項均係以紀春梅開立之支票 支付為由,主張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共同合夥人,應負返還經 營權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上情為紀春梅所否認,並辯 稱其係向林宏杰購買車行及車牌,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 語。經查,紀春梅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刑事案 件中陳述:我與林宏杰是朋友關係,沒有合作關係,是同業 ,當時UBER要轉型,所以我們車行需要計程車車牌,但我沒 有門路,林宏杰跟我說有人介紹100支計程車車牌,我請林 宏杰讓出一些計程車車牌給我,因為林宏杰量很多,我和林 宏杰各買50張計程車車牌,支票都我開的,因為林宏杰沒有 支票,但是林宏杰拿現金給我,買來的計程車車牌就過到傑 運交通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83至4 84頁)。基上,紀春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自承與林 宏杰為合夥關係,而係向林宏杰購買計程車牌。復佐以第1 次買賣契約書中買方姓名僅記載林宏杰(本院卷二第267頁 ),購入新貌交通公司後從未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紀春梅, 原告亦未提出有與紀春梅直接洽談購買新貌交通公司之具體 事證;又參以商場上屢有借用他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事。 益徵原告以林宏杰執紀春梅開立之支票支付價款,即推論人 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合夥關係,同為新貌交通公司之買受人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紀春梅應返還新 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買賣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林宏杰抗辯原告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與其返還 股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登記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固屬有據。惟林宏杰抗辯原告應返還之對待 給付為定金110萬元及三期各225萬元合計785萬元等情,然 原告於本件僅就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部分請求回復原狀 ,並未就車牌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車牌。又新 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款10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267頁)。從而。則原告於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解約後,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有返還10萬元之價款 。 ㈢、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合法 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以其已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 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內2只未經交付車牌價款20萬元,因林宏 杰拒絕付款,再於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案件中以 民事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向林宏杰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為證(本院卷1第59頁、卷二 第235頁)。惟查,何村澤於108年10月28日以賣方身分簽署 之文書記載:茲收到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10萬元。 另有車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足證買賣雙方約定嘉僑交通公司 經營權價金為10萬元,且賣方何村澤已收到買方支付之經營 權價金。而何村澤於交付買方嘉僑交通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 後,嘉僑交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股東亦已於108年11月22日 變更為傑運交通公司及紀春梅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買賣雙方均已完成經營權 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賣方未經買方同意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自無理由。至於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19日催告林宏杰給付 嘉僑名下2張計程車車牌之價款20萬元,而林宏杰或紀春梅 迄未給付何村澤車牌價款部分(紀春梅於本院人陳述已給付 2張車牌價金20萬元予林宏杰)。然承上所述,計程車牌買 賣及經營權買賣為分別獨立之買賣契約。縱使林宏杰有尚未 支付計程車牌價款之事實,亦屬車牌買賣契約之爭議,與嘉 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買賣無涉。益徵何村澤以林宏杰或紀春 梅未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名下之2只計程車牌價款為由,解除 雙方間有關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係其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於1 週內支付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因林宏杰未於期限內繳付, 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訂金等 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惟查, 何村澤及林宏杰分別以計程車行及牌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身 份,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 有效車牌00只,每只11萬5,000元,及德聲交通公司一家經 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3萬元,合計358萬元,買方108年11月 19日付8萬元,另有108年11月21日付50萬元,合計58萬元定 金,車牌分3次交付,並於成交時依每次交付數量依次付清 ,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更及領牌過戶手續等語。足證 雙方買賣標的為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車牌,並分別 約定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轉讓價金為13萬元,計程車牌每只 價金為11萬5,000元。次查,何村澤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偵續 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對於德聲交通公 司經營權13萬元價金部分,葉書含和林宏杰是否就該部分已 經付清?)有,這是包含在58萬裡面。對於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經營權部分我沒有爭議。但是這裡面還有空牌(指還有領 的牌)即112-YM、662-B7車牌兩張沒有付錢,這兩張牌照部 分也賣給葉書含,但林宏杰沒有交付款項給我,這部分我要 告林宏杰侵占這兩張牌照及非法營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5頁)。益徵林宏杰抗辯有關德聲交通 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 定。其次,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係向林宏杰表示:「另外 增購計程車牌照30只,並約定於108年12月中應繳付第1期款 100萬元亦超過付款交貨日期,亦請台端於一星期內前來付 清」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 ,買方未履行繳款部分係屬於買賣計程車牌部分。倘何村澤 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何村澤亦僅能解除有關於30 只計程車牌之買賣,而不及於已履約完成之德聲交通公司經 營權。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公司經營權買賣乙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 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公司登記事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買 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營權買賣契約既合法有 效,則被告取得嘉僑公司及德聲公司之股權,及變更公司名 稱為杰運交通公司及傑運交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登記之相關資 料,均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 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 公司登記資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林宏杰與何村澤已合意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 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應將哲運交 通公司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哲運交通公司將公司名稱及股東 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固有理由。惟林宏杰提出原告 亦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又原告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返還價金10萬元予林宏杰同時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折運 交通公司應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 80萬元,及將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5

PCDV-112-訴-1262-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張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榛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514-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周明泉 周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周材學 周熙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月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原告欲將所有房屋持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2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周材學提供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質金(下稱系爭質金),且各已交付原告 。又被告周熙博稱有意購買,要求多延期3天等語,並簽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且記載若有違約願 賠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款)等字。嗣因被告周材學向原告 哭訴系爭質金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利率甚高,懇求原告先行 返還,原告遂先予返還。未料,被告遲至今日均未履行協議 ,置之不理。由系爭協議書、字據之內容可知,關於系爭質 金、違約款之約定,係懲罰被告未依約買賣而以強制履行債 務為目的之違約金,被告既惡意違約,自應負有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材學給付 原告各100萬元,及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熙 博給付原告各5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違約情事包含未依約向原告購買,亦未依約配合 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三信),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三信需 於112年6月12日購買,且三信係法人,豈可能因被告未於 112年6月11日購買,即於翌(12)日與兩造簽約,故被告 辯稱三信無法於該日簽約,被告並無違約等語,不合常理 。因被告未依約購買,原告便向三信總經理黃基祥告知出 售事宜,然三信理事主席黃燕龍與黃基祥告知原告,需待 113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買賣事宜,但可先提供嘉義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26之3、26之4地號 土地)各120萬元之訂金,如決議不通過,再返還訂金予 三信,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亦未曾交付身分證件、印鑑 給原告。嗣三信於113年決議願以3,660萬元增購不動產, 被告與其母周于姬仍不願配合辦理,此有三信之添購北興 分社營業辦公廳報告書及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 號函文為證,又被告不願給付違約金,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   ⒉系爭質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且載明如有違 約則由原告沒收,顯係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無民法第89 7條規定之適用。復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材 學稱保證金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懇求原告先行返還等語, 原告體諒親戚一場,不希望被告積欠他人款項故先暫予退 還,並非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始返還保證金,況依被告周 材學之三信帳戶對帳單可知,該200萬元退還後並未立即 匯出,且帳戶存款原本也有超過200萬元;又該對話紀錄 中,被告周材學係稱返還100萬元,而非稱「各」返還100 萬元,足見兩造所稱之金額皆非總額,而係個別之金額。 針對被告提出被告周材學與黃基祥之通話錄音即附表五之 對話譯文,依對話脈絡,無法確定2人間是否有意先講好 ,或是黃基祥不願再參與其中故全盤否認,皆不無疑慮, 原告對於其形式證明力無意見,但否認其實質證明力。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材學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兄弟關係,周明德、周于姬為被告之父母,原告與周 明德均為周犇之子。系爭房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土地(分割前)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均為周犇所有, 周犇於84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周明德繼承而共有 ,於87年間就上開土地協議分割,原告周明俊取得26地號土 地,原告周明泉取得26之3地號土地,周明德則取得26之4地 號土地,周明德於90年間過世後,26之4地號土地及房屋共 有部分由周于姬繼承,嗣於98年間,周于姬將26之4地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由被告共有。兩造關於系爭房地 之處理存有不同意見,原告傾向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給三信 ,被告則欲保留系爭房地之完整,兩造幾經協商,在鄰居王 柏東之斡旋下,約定被告於112年6月8日前以2,160萬元向原 告購買26、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20坪,1坪90萬 元),否則被告與周于姬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三 信,兩造並於11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周材學 交付原告各100萬元,另原告周明泉於同日向被告陳稱其已 與三信談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660萬元(36.6坪,1坪100 萬元)。嗣因資金尚未全部到位,被告周熙博為請求原告延 長期限至112年6月11日,稱被告若屆期不購買,且被告與周 于姬不願配合原告出賣給三信,願額外給付50萬元給原告, 遂簽立系爭字據。其後,被告未能於112年6月11日前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購買,被告與周于姬即於次(12)日備妥相關 證件、印鑑證明,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簽約,然原告 周明泉向被告表示,三信總經理黃基祥告知須經該社113年 社員代表大會開會議決,無法於該日簽約。於112年6月14日 ,被告周材學以被告與周于姬配合原告出賣系爭房地,然因 三信無法簽約購買,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字據之義務 ,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質金,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各自返還 100萬元給被告周材學。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情事包括未依約向原告購買土地及房屋共 有部分,以及未依約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給三信云 云。倘若原告主張為真,則系爭協議書、字據係涉及2個買 賣契約,亦即兩造間買賣原告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之契約與 兩造共同出賣系爭房地予三信之契約,則被告依第1個契約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僅需被告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予三信即可 ,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何以尚需配合原告,故原 告此部分所稱,自相矛盾。其次,系爭協議書、字據關於被 告籌資購買之部分,實乃兩造同屬周氏家族,為求家族成員 間之和諧,而約定被告得優先以較低價格購買原告所有26、 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目的在於給予被告優先承 買之權利。再者,於被告未依約購買時,為避免原告將系爭 房地出售給三信之計畫落空,則約定被告與周于姬必須配合 原告出售給三信之義務,並以系爭質金、違約款強制執行。 從而,被告未依約購買時即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無從 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何有未依約購買之違約,而系爭質金、 違約款係在擔保被告未依約購買時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 賣給三信之義務,並非原告所稱懲罰未依約買賣而以強制履 行債務為目的之違約金。另系爭違約款之約定,係給付50萬 元予原告,而非給付原告各50萬元,原告卻援引附表三編號 2之對話內容來解釋系爭字據之字句,兩者間毫無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字 據不合。  ㈢關於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給三信部分。首先,系 爭字據所載「六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12號備齊證件 .三信買賣」乃循系爭協議書所載「112年6月8日前」、「否 則由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購買」之脈絡所為,可見112年6月12 日乃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日期。其次 ,原告長久以來揚言將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周 明泉更於112年4月26日即將與三信簽約所需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周材學(即附表三編號3之 對話內容),被告迫於無奈,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周 熙博更簽立系爭字據,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向原告表示未 能籌得資金,原告周明泉即於同日晚間以LINE傳送林永仁名 片之照片給被告周材學之配偶林雅婷,要求被告次日早上至 代書處所與三信簽約,足證112年6月12日乃原告要求被告備 妥所需資料,共同與三信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次 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依約備妥相關證件、印鑑證明,被 告周材學更於該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之營業事務處理完畢、清 空房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字據之義務,自無違約 可言。再者,依三信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號函文 可知,三信已於112年4月26日決議以每坪1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然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時,有違金管會函令而未能繼續 進行,佐以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內容、附表四之對話譯文, 足以證明兩造與三信擬於112年6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然因 三信未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需待次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決, 而無法於該日簽約,且將來簽約購買仍屬懸而未決,兩造、 周于姬未能與三信簽訂買賣契約,無可歸咎於被告。其後, 被告各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傳送附表三編號1、2之對話 內容,向原告要求依契約精神返還系爭質金,原告亦各自於 112年6月16日悉數返還,並非如原告所稱暫予退還云云,參 照民法第897條規定意旨,兩造關於系爭質金之約定於原告 返還時已告終止,且兩造顯有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不 再受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拘束達成合意,有終止系爭協議書 、字據之意思合致。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3之對話譯文中原告周明泉有提及訂金一詞, 此屬原告周明泉片面之詞,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所稱三信 已給付訂金,如決議未通過再返還訂金云云,被告否認之。 蓋被告曾向黃基祥詢問有無訂金一情,黃基祥均明確表示沒 有訂金,且被告周材學於113月8月21日再次向黃基祥通話確 認無訛,此有附表五之對話譯文可佐,況三信購買系爭房地 尚待113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決,若三信有先給付訂金,顯與 事理相悖。又原告提出之三信添購北興分社營業辦公廳報告 書,並非三信社員代表大會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有決議通 過購買系爭房地。另原告於113年6月8日起即在房屋外張貼 「售、地坪24.2」之啟示,其中24.2坪即為26、26之3地號 土地之面積,顯見原告欲將26、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 部分出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顯有反於系爭協議書、字據之 行為。  ㈤倘若認系爭質金、違約款之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確 認有違約情事發生(假設語氣),因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訴外人周于姬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及周于姬 於112年5月2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否則由三信購買,並由被告周材學提供原 告各100萬元之系爭質金,且各已交付原告。又被告周熙博 稱有意購買,要求多延期3天,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字據,且記載若有違約願賠50萬元之系爭違約款,嗣原告已 於112年6月16日返還系爭質金給被告周材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字據、三信對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三信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號函載:本社於112.4 .26召開理事會,每坪100萬預算。因會議紀錄送市政府備查 時,承辦人員提醒需依據金管會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110 2723038辦理:(購置固定資產,需編列全年概約預算,由理 事會通過後,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備查。)社員代表大會於113年3月召開,於113.2.22收到周 于姬、周材學、周熙博未授權出售名下標的之存證信函等語 ,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三信最初 僅經理事會通過即欲購買系爭房地,並不知悉購買系爭房地 尚須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嗣 經嘉義市政府告知始知悉,雖訂於113年3月召開社員代表大 會,然於112年5月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及系爭字據所示112 年6月12日備齊證件時,三信並不能合法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約情事包含未依約向原告購買,亦未 依約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三信,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並未約定三信需於112年6月12日購買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系爭協議書、字據內容觀之,因兩造同屬周氏家 族,為求家族成員間之和諧,約定被告得優先以較低價格購 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目的在於給予被告優先承買 之權利,被告未依約購買時,充其量僅係喪失優先承買之權 利,兩造無從締結買賣契約而已。若於被告未依約購買時, 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計畫落空,則約定被告 與周于姬必須配合原告出售給三信之義務,並以系爭質金、 違約款強制執行,則系爭質金、違約款係在擔保被告未依約 購買時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三信之義務,並不包含 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再者,系爭字據所載「六 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12號備齊證件.三信買賣」乃 循系爭協議書所載「112年6月8日前」、「否則由嘉義市三 信合作社購買」之脈絡所為。再依附表四影音檔譯文所示, 原告周明泉於112年6月12日說現在有變化,很大的變化,這 段時間就是嘉義市政府有公文下來,三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 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月,所以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 通過等語,112年6月12日若非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 出售給三信之日期,則原告周明泉豈會突然說現在有很大的 變化,三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 月,所以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通過等語?可見112年6月12日 乃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日期,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周于姬於90年11月2日登記印鑑,並於112年2月14日申請印鑑 證明,被告2人均於112年6月12日登記印鑑,並申請印鑑證 明,而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4時37分 27秒核發印鑑證明給周于姬、於同年6月12日12時18分49秒 核發印鑑證明給被告周材學、於同年6月12日12時26分14秒 核發印鑑證明給被告周熙博等情,有印鑑證明3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徵被告及周于姬於112年6月 12日已備齊印鑑證明等資料準備與三信訂立買賣契約。  ㈤依附表四所示112年6月12日之影音檔譯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周材學與其配偶林雅婷向原告周明泉表示,被告會去辦理 簽約,原告周明泉表示現在有一個細節要讓你了解,三信經 理黃基祥甚至要被告周材學過來,說給被告周材學聽,被告 周材學不過去,仍稱會去辦簽約,原告周明泉才說現在有變 化,很大的變化,這段時間就是嘉義市政府有公文下來,三 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月,所以 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通過等語。而三信於112年6月系爭協議 書、字據簽立時並不能合法購買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則兩 造、周于姬與三信不能於112年6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顯係 因三信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備查,並非周于姬與被告不簽約或不提供過戶資料 ,被告周熙博並無違約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周熙博違反 系爭字據為由,請求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附表三所示被告周熙博與原告周明俊、被告周材學與原告 周明泉112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 ,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 一號(應係十二日之誤)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 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 數歸還。」等語,及原告亦承認已於112年6月16日返還質金 給被告周材學等情觀之,因兩造、周于姬與三信於112年6月 12日終就系爭房地未能簽約,而三信無法於112年6月12日購 買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不願配合相關事宜,被告並無可歸責 事由,原告乃各自於112年6月16日悉數返還質金,並非如原 告所稱暫予退還,兩造顯有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不再 受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拘束達成合意,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 、字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周材學應給 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材學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熙 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王柏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協議書  標的物:嘉義市○○路000○000號.以下稱周宅  立約人:周于姬.周明俊.周明泉.周材學.周熙博  茲因周宅轉讓.經立約人同意.在民國112年6月8日前. 由周材學與周熙博承購周宅.以每地坪台幣90萬共24坪.計 總價台幣2160萬.否則由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購買.恐口說無 憑.由周材學交付質金與周明俊.周明泉每人台幣壹佰萬.如 有違約.則由周明俊與周明泉沒收.如照本約精神.則歸還與 周材學.共同立約以上 見證人:呂周彩雲(呂周彩雲指印) 王柏東(王柏東指印) 立約人:周于姬(周于姬印文)   茲收到壹佰萬元整  周明泉(周明泉印文) 周材學(周材學印文) 周熙博(周熙博指印)   茲收到NT壹佰萬元整 周明俊(周明俊指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立 附表二 本人周熙博  六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民權路450.452號 如有確定不能違約 若有違約 願賠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12號備齊證件.三信買賣.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周熙博→周明俊 112年6月14日下午7時55分 二叔你好: 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一號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數歸還。又該款項(一百萬新台幣)是我向友人商借,有償還期限之壓力,請於六月十六日前將質金款項一百萬新台幣匯入以下帳戶,以免節外生枝。 順心 本院卷第55頁 2 周材學→周明泉 112年6月14日下午7時53分 三叔你好: 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一號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數歸還。又該款項(一百萬新台幣)是我向友人商借,有償還期限之壓力,請於六月十六日前將質金款項一百萬新台幣匯入以下帳戶,以免節外生枝。 順心 本院卷第58頁 3 周明泉→周材學 112年4月26日 買賣移轉具備文件: 買受人人: 1.身份證正本 2.印章(便章) 3.三信圖記影本 4.大.小章 5.主席身份証影本 出賣人: 1.身份證正本 2.印鑑 3.印章(便章) 4.印證證明2份(用途:不動產登記) 5.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6.房屋稅(稅籍証明)/地價稅單 本院卷第87頁 附表四:被告113年9月19日提出之影音檔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譯文 備註 1 112年6月12日11時45分32秒起 林雅婷[00:00:08]:你要打給誰? 周材學[00:00:09]:我跟三叔說一下,說。 周材學[00:00:12]:喂三叔喔,三叔,跟你說啦,    你跟基祥先說啦,說我們沒問題啦,我們    會去辦啦,我會去簽啦,阿你,多謝他的    好意,嘿。 周明泉[00:00:22]:現在有一個細節要讓你了解。 周材學[00:00:25]:不用啦不用啦,交易細節你     處理就好了啦,不用,你處理就好了啦。 周明泉[00:00:29]:不是不是不是,你等一下,    你等一下。 周材學[00:00:31]: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黃基祥[00:00:34]:喂材學。 周材學[00:00:35]:叔叔你好。 黃基祥[00:00:38]:過來啦,過來我說給你聽。 周材學[00:00:39]:不用啦,你跟我三叔說就好    了啦,你跟三叔講就好,我會去辦啦,嘿,    叔叔,叔叔你放心啦,我會去辦啦,多謝    你啦,多謝你這樣寬容,阿,嘿,好這樣    就好,多謝你啦,叔叔謝謝啦,好,謝謝,    我會去辦啦,你放心啦(黃基祥:好),    好,謝謝你啦,多謝你的寬容,多謝多謝。    [00:00:59] 本院卷第89頁 2 112年6月12日 12時20分11秒起 周明泉[00:00:04]:阿材學咧?(雅婷:三叔) 林雅婷[00:00:05]:阿就要去辦了阿。 周明泉[00:00:06]:去辦了喔? 林雅婷[00:00:08]:阿就都。 周明泉[00:00:09]:不是,他現在有變化(林雅    婷:怎樣),變化,很大的變化。 林雅婷[00:00:13]:怎樣變化? 周明泉[00:00:14]:(音訊不清楚) 林雅婷[00:00:18]:怎樣,他們要買還是不買。 周明泉[00:00:19]:不是啦,現在是,就是說他    們三信。 本院卷第91頁 3 112年6月12日12時20分32秒起 周明泉[00:00:00]:我們如果之前那時候,他跟    我們買,就都沒問題,還有這段時間就是    市政府,有下公文下來,他們如果要買東    西要代表會通過。 林雅婷[00:00:13]:喔他們現在又,又代表會開    會。 周明泉[00:00:16]:嘿所以等代表會通過,啊他    們現在就是,他要跟我們買,啊是要先訂    金紿我們,我們再去簽契約,算是說,就    拿到訂金了(林雅婷:嘿嘿嘿),這契約    就成立(林雅婷:成立,嘿),我們要去    簽名,到時候,不知道還要準備什麼。 林雅婷[00:00:37]:喔喔,好啦,三叔這再說啦,    快點啦,趕快簽一簽,我真的等不下去    了,我真的很痛苦你知道嗎? 周明泉[00:00:43]:啊又怎樣,不是啦,又怎樣    你知不知道,你二叔跟基祥說,他跟他說    一項,現在這個六月到三月,吼,他現在,    已經,他有訂金給我們了,我們簽約下去    了。[00:00:59] 本院卷第92頁 附表五:被告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影音檔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譯文 備註 1 113年8月21日 周材學:[00:23]喂叔叔,嘿你好(黃基祥:嘿)     ,不好意思打擾你,齁,不好意思打擾     你,因為我記得,因為之前齁,你說有電     話,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請教,啊我是,     我是因為,我現在,所以有一件事情要跟     你請教,就是説,上次我們說,有嗎,那     個訂金的事情啦,阿那時候你跟我說不能     寫,不能,沒,沒有定金,阿怎麼現在我     三叔說你跟主席要給我們120萬的定金?     阿說材學不要配合,阿怎麼變這樣。 黃基祥:[00:55]我不知道,那個我們訂金就是說     那時候我們要買,我們不能用,你們說的     我不知道啦 (周材學:喔),你聽說的我     怎麼知道,我不知道。 周材學:[01:09]對阿。 黃基祥:[01:10]我們合作社,要跟你們買就是說     我們要通過我們才可以用定金,阿至於你     們兩個跟他,你們兩個怎麼講,我事實上     我也不知道,你也沒跟我說,這樣你知道     意思嗎? 周材學:[01:27]喔,叔叔謝謝,我知道,我知     道。 黃基祥:[01:29]嘿嘿,事實就是這樣,你們兩個     說的我怎麼知道。 周材學:[01:35]對阿,阿,他。 黃基祥:[01:35]處理好啦,跟你講處理好啦,你     們就別,這樣以後多難看的,我也是想要     你們比較好看一點。 周材學:[01:41]叔叔不好意思啦,這樣影響到你     們,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你啦、還有     王醫師都很好,阿但是,真的不好意思     啦,齁,不好意思影響到你們。 黃基祥:[01:51]處理好啦,處理好啦。 周材學:[01:53]好,好。 黃基祥:[01:54]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周材學:[01:55]好,謝謝,感謝,感謝,謝謝,     謝謝。[02:00]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2024-12-19

CYDV-113-訴-449-202412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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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清榮 被 告 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九時十 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然歷次書狀與開庭陳述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 無從為訴外裁判,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於法院 敘明聲明第1-3項請求權基礎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 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簡-68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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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被 上訴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 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 之利息11萬7,81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7,814元(計算式:160萬元+11萬7,814元= 171萬7,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1年6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1+173/366) 5% 11萬7,814.21元 合計 171萬7,814元

2024-12-16

TCDV-113-訴-294-2024121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687號 債 權 人 高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A               法定代理人 鄭宇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0、AYJ-2175、ALP-3508)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 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壢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0、AYJ-2175、 ALP-350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分為 2018年、2018年、2015年,且系爭車輛分別設有新台幣(下 同)132萬、96萬、72萬元之高額動產抵押權登記,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8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117791A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 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 封車輛,且查封之車輛應拖吊至保管地點,另需選定鑑價公 司進行鑑價,再就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故須支出員警差旅費 用、車輛之拖吊費、保管費及鑑定費等,則執行車輛所賣得 之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有無賸餘之可能, 即應由債權人釋明始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系爭車輛依 查得資料形式審查恐無賸餘之可能,為避免執行無實益,自 有命債權人先為釋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系爭車輛有無執行實益,債權 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提出相關車輛估價資料 釋明本件系爭車輛有無執行之實益,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系爭車輛有執行之實益。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執行實益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6

TYDV-113-司執-77687-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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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 被 告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商品,兩造約定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含稅金2萬元)。原告已交付定金21 萬元,然因被告交付之打樣商品未符合原告客戶之要求,兩 造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允諾返還訂金,雙方已簽寫折讓單。 然被告未依約返還訂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被告於7日內返還,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訂金,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實性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折讓 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實云云。然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 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 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 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 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上述報價單及折讓單,其 上有被告之公司章,且上述報價單上記載被告承攬之商品名 稱、數量及金額,另記載被告銀行帳戶,且依原告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單,原告確實有匯款21萬元款項予被告。另依上述 折讓單內容,被告同意銷貨退回訂金21萬元。又上開文件內 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則其上記載內容數量,確 係商家依商業慣例所為之記載,以此情狀,原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被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報價單、電子發票及折讓單中何種項 目與金額有與一般商業交易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 辯稱上述文書不可採云云,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原告依上 述報價單及折讓單記載,被告確已同意兩造解除契約並同意 返還訂金,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1萬元, 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1 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已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21萬元訂金,且被告於 同年月11日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4 月19日起(即收受存證7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1

KSEV-113-雄簡-2481-202412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趙振棋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璻樺 徐慧潔 鄭紘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森公 司)、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及趙振 棋(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黃璻樺、徐慧潔及鄭紘畯( 原名:鄭志偉,下合稱被告3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3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8日(因 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 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趙振棋 設立之創森公司、大禾公司。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0分 許,以暱稱「有夠優夜鷹」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標題 為「高雄踩雷公司」,內容載有「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愛拿合 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老闆…非常差勁的男生 ,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 的」、「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足以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慧潔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風評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老闆趙振棋跟廠商有官司在打,因為我工作時有看到律師 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因為曾經有工 人說過老闆錢付不到位,工人也有找年輕人到公司要錢,但 是老闆就是不出面。當時我跟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並有卷附112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單載明:黃璻樺 與工人黃文欽、秦文祥有施工款項糾紛,警方現場告知雙方 權利,無須警方協助自行離去乙節。  ⒉被告鄭紘畯於偵查中亦陳稱:外面有傳公司風評不佳,部分 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的不好。我覺得老闆不應該 放任兩個女生在現場面對工人,打電話給老闆他也不接聽, 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工人來公司我也有遇到一次等語 ,並有被告鄭紘畯與聲請人趙振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  ⒊本案文章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遽入被告 徐慧潔、鄭紘畯於罪。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所為係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全然無 據,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被告黃璻樺之言論自由,自難謂被告黃璻樺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璻樺辯稱:該文章是我發文 的,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老闆趙振棋跟工人確實有糾 紛,在112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老闆趙振棋跟我們講說 廠商來的時候不要給他們錢,結果廠商真的來了,還帶了一 大群工人來公司,結果老闆趙振棋都不出面處理,只將事情 推給在場的我及徐慧潔等女同事,我還有報警;而且我還有 提供鄭紘畯與老闆趙振棋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相關之情事 ,所以我發表文章是以我個人觀點跟朋友說這間公司的實際 情形等語;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均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 網站發表該文章等語;依聲請再議狀所附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經以GO OGLE查詢大禾公司所涉給付工程款事件共有9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1件、請求返還訂金1件、返還擔保金1件,此 有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附件可稽; 依被告黃璻樺所提出與創森公司LINE對話紀錄:「比較嚴重 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你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等語。按本案 文章係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繩以被告徐慧潔 、鄭紘畯妨害名譽罪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黃璻樺所辯各 節,與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再依上述調解筆錄及台灣公司網之記載,足 見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應屬真實,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 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3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請人創森公司及大 禾公司,此二間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綜觀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內記載聲請人大禾公司曾有些許糾紛,然聲請人創森公 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 被告3人卻於本案文章中泛稱聲請人創森公司「愛拿合約壓 榨廠商,不作就愛告廠商...,還不是先不付錢,所以廠商 才停工」云云,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 人3人針對被告3人答辯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補充證據之機會, 率然輕信被告3人之言論,顯有重大疏漏。  ⒉被告徐慧潔(聲請意旨誤載為黃璻樺)稱「因為我工作時有 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云云, 僅為被告徐慧潔片面、武斷之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3人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提及「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沒有固定廠商,因為廠商只配合一次第二期案子,就不願 意配合了,原因太多,光是錢跟做事方式,配合過的廠商就 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所以都要一直找新的廠 商來合作,找到最後只能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去 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算錢也是亂算, 愛亂扣,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問題 一堆。」、「老關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 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 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 看不起的,更何況他還是公司老板,別人都打到家門口了, 還不出面處理」、「老闆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 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 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整體下來就是非常 雷雷雷的公司。」等語,然其所述均非事實。  ⒋原偵查檢察官未逐一核實被告3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未 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之答辯給予陳述意見或辨明事情真偽 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推託罪責之詞,顯有違誤等語,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黃璻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 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發表本案文章(見他 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慧潔、鄭紘畯 有發表本案文章之行為,是以,本案文章應係由被告黃璻樺 一人所發文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找到最後只能 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 接拒絕」、「不愛做就愛告廠商」、「老闆知道對方要來, 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 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 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老板個人,真的 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 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 等文字,均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見他卷第69至71頁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潔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 風評是否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跟廠商有官司在打, 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也有工人找上門但老闆 不出面的情況,當時我跟被告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紘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外面有傳 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不佳,部分廠商有說不好收 錢,也跟廠商處不好,我覺得聲請人趙振棋不應該放任兩個 女生面對工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再觀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 ,亦有對聲請人創森公司之負面評價,有Google地圖評論截 圖3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42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復佐以聲請人趙振棋與被告鄭紘畯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紘畯 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再來就是詢價部分,我知 道發包前都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但我覺得公司有點過分的再 做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為了壓價壓到低到極致...比較嚴 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對我來說到這種情況了 就是你要出來面對。老闆這樣子只會讓員工認為老闆很不負 責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黃璻樺所述聲請人趙振棋 跟工人有糾紛,工人帶很多人來公司,聲請人趙振棋都不出 面,我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請工人離開等情( 見他卷第9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再者 ,大禾公司涉有給付工程款案件9件、債務不履行案件1件等 情,有GOOGLE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第15至33頁)。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 定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提及之上開內容,並非被告黃璻 樺自己所編造,已足認為被告黃璻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等業務, 就其施作之品質、服務態度、處理事務之方式等,會影響到 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由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承攬室內裝修業 務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黃璻樺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  ㈤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公司本身很多 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 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 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體下來就是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見他 卷第69至73頁)。惟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上開 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趙振棋遇到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 司事務之問題時選擇躲避不處理,藉此批評聲請人趙振棋之 處事方式及態度,進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趙振棋未盡職責之不 滿及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評價,此部分言論應屬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 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 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 罪責。而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所述事實部分,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璻樺上開言論 提及「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 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 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理下來就是非常雷雷 雷的公司」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而聲請人 趙振棋係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 事務之方式及態度,與消費者有密切之關係,影響消費者是 否與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屬與 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面對問題時之態度、處理方式及其負責人是否有盡責乙 節,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黃璻樺於此情形下,對於聲 請人3人在本案文章中所發表之前揭文字,雖屬對聲請人3人 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聲請人趙振棋感到不 快之虞,然尚屬其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聲請人3人行為 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 、汙穢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璻樺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 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告黃璻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 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 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 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 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 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 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 ,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 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黃璻樺所為,乃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 在處理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此一具 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聲請人3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 摘。被告黃璻樺雖以「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 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黃璻樺既係針對聲請人 趙振棋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聲請人3人之 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 ,被告黃璻樺用詞雖可能使聲請人趙振棋不快,然尚難認被 告黃璻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 請人創森公司及大禾公司,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 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黃璻樺所言 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等語,惟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趙振棋,且營業地址相同,聲請人趙振 棋究係因聲請人大禾公司或創森公司之業務而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黃璻樺未必能清楚區分,尚難以被告黃璻樺有所混 淆,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創森公司之犯意,聲請意 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㈧而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與被告黃璻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以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10

KSDM-113-聲自-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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