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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 追加原告 陳○○ 陳○○ 王○○○ 林○○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陳○○、林○○、王○○○、陳○○、陳○○、陳○○、陳○○○、陳○○、 陳○○、陳○○、陳○○、陳○○、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生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 於民國51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陳○○之全體繼承人 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共同 繼承,而於分配遺產時因被告陳○○名下系爭土地有4分多, 比其他男性繼承人多出1分地,全體繼承人乃共同口頭約定 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其中一分地(即面積969.917平方公尺 ,未特定位置)指定登記為陳○○所有,供陳○○花用,若日後 往生沒有出售,即由陳○○之五名兒子陳○○、陳○○、陳○○、陳 ○○、陳○○公同共有平分;嗣陳○○、陳○○、陳○○、陳○○亦不幸 分别於72年5月28日、88年8月10日、90年1月30日、96年7月 16日死亡,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陳○○、陳○○等2人,陳○○ 之繼承人為林○○、王○○○、陳○○、陳○○、陳○○等5人,陳○○之 繼承人為陳○○○、陳○○、陳○○、陳○○等4人。因被告陳○○屢以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由,拒絕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其中一 分地登記予陳○○,今陳○○既已於90年1月30日死亡,陳○○對 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債權及系爭契約之 請求權均屬陳○○之遺產,由兩造及陳○○、陳○○、林○○、王○○ ○、陳○○、陳○○、陳○○、陳○○○、陳○○、陳○○、陳○○、陳○○、 陳○○、陳○○等14人(下稱陳○○等14人)繼承,爰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等及陳○○等14人公同共有等語。核原告等上開請求, 係基於共同繼承陳○○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原告等於112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等14人為 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98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陳○○等14人於文到10日內對「原告追 加陳○○、陳○○、林○○、王○○○、陳○○、陳○○、陳○○、陳○○○、 陳○○、陳○○、陳○○、陳○○、陳○○、陳○○為原告」乙節表示意 見,該項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月12、15、16、17日合法送達 ,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第230頁 ),惟陳○○等14人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陳○○等14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12

CHDV-111-家繼訴-48-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追加 原告 林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楊青芳與被上訴人蘇文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楊青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蘇文耀、蘇秀芬、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及原審 被告蘇章松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 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 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拆除E、F所示建物,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及蘇章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及被告蘇章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國 誠為原告,其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 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萬1,271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追加原告2萬7,216 元;就前開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526頁)。查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被上訴人復一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 加原告(見本院卷二383頁、本院卷三167、396頁)。考量 上訴人與楊青芳固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請求,但 其等係各自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聲明亦非相 同;又被上訴人提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因使用借 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追加原告則主張其 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 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告間之攻防方法顯然並 非全然相同,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 追加原告之訴,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追加之訴顯然有 害於被上訴人本訴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依前開說 明,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金祝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祝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謝幸子及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謝國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謝國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 恐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63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通謀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謝國城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已終止,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另 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惟謝 國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即不成立;縱被告係受謝國城之委任而代理贈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該委任關係因謝 國城死亡而終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原告拒 絕承認,而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0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 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為公同共有物所生債權請求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 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近年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 無顧手足倫理,顛倒是非黑白,以刑民訴訟逼被告,不願意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係屬程序事項,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至於聲請人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2

TNDV-114-訴-229-202503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朱晉杰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雪媛 朱月汝 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 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雪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 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徐秀娟。本件係原告主張 被告有動支朱戊己、朱洪美玉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 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198,000元予朱戊己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朱雪媛、朱月汝公同共有,以及 請求被告返還10,939,066元予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 被告、徐秀娟公同共有,均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 為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朱雪 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 尚有徐秀娟,有朱戊己、朱洪美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卷一第141頁、第155頁),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別為朱戊己、朱洪美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與原告間有訴 訟上對立關係外,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 院就此部分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朱雪媛、朱月汝、徐 秀娟於5日內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朱雪媛、朱月汝 、徐秀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6法 庭進行準備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2

TPDV-112-重訴-327-20250312-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 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繼承人李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30元 予,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林美芬、林美 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美慧新臺幣 (下同)1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 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 ,重1錢1分,價值為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美鈴應給 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訴 之聲明為:㈠⒈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 人。⒉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壹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 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林 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重家繼訴59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諸其變更 前後,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 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 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 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 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與全體繼 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林城、林李來于 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雖未列林城、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否認侵占遺產(詳如後述),是其他繼承人與原 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同意為追加原告之可能,要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為 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侵占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尚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盟基拿走有黃金戒指2枚共重6錢 ,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再訴外人林盟坤(繼承人為被 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拿走黃金戒指1枚3錢、附件一 (二)編號3所示寶石、附件一(一)編號2至7所示家電3c用品 、附件一(三)編號1至3、附件二(三)編號1至2所示財產,需 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復被告蔡林美芬拿走附件二(四) 編號1、附件二(五)編號1、2所示財產,合計23,324元。又 被告林美玲取走附件一(一)編號1、8、附件一(三)編號3、 附件二(六)編號3所示財產,合計為105,863元。另被告林美 鈴未經林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家具送人,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乙組6,000元、實木雙人床為6 ,000元、實木搖椅為3,000元,故以上被告林美玲共計應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 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需返還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153條請求被告林盟基將黃金戒子返還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 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430元予林 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⑴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林城全體繼承 人。⑵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1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美鈴需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美鈴以:被繼承人林城因走路不方便,叫我去華泰銀 行領錢,所以我就領回給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保管,而 且97年6月大家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父親單獨繼承母親遺 產,原告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又父親於107年死亡後,原 告搬走衣櫃,我曾跟原告及被告林盟基說9月底前來搬走東 西;我沒有拿取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盟基則以:我沒有看過黃金戒子,也沒有拿取原告主 張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則以:渠等及林盟坤並未拿取 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林美芬則以:我並未拿取家電用品、家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 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林盟基、 訴外人林盟坤同為林李來于、林城之繼承人,嗣林盟坤於10 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再轉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 簡上2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子予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 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需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另應返還1,430元予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 、訴外人林盟坤是否侵占如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 (四)至(六)所示財產?⒉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1,430元 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能證明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侵占: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遺產,無非係以其曾在被繼 承人住處看過該些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過世時 ,前述物品是否為林城所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 告林盟基曾陳稱:林城去世時,部分物品遺留在屋內云云( 家簡上2號卷第144至146頁),然該陳述與被告林美玲、孟 沁嵐、林芷婷所述相左(家簡上2號卷第144、14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被告林盟基前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被 告,要難認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於林城死亡時確實存在, 況原告於本院陳稱:黃金耳環,伊不知道誰拿走;紫玉水滴 墜子加白金項鍊可能是被告林盟基的太太或蔡林美芬拿走的 ,是誰拿的我不確定(本院卷第48頁);貴金屬、電器是被 告林美玲、孟沁嵐、蔡林美芬、林盟坤侵占的等語(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繼簡6號卷】第72頁),可 知原告並不確定黃金耳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為何人 取走,電器、貴金屬部分亦僅泛稱其他繼承人取走,是縱認 該些物品存在,原告亦不清楚附件一、二所示財產為何人取 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顯然 乏據,未可遽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林美玲於另案書狀 陳稱可知被告林美玲有拿瓦斯爐、部分家電在被告孟沁嵐家 云云,然該些書狀並非客觀證據,亦未經過具結擔保真實性 ,則被告孟沁嵐是否確有侵占家電,顯有疑問,參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玲所取得瓦斯爐為被繼承人林城所有, 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林美玲確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 ,併此說明。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 六)所示物品為於林城死亡時尚存在,要難認為該些財產為 林城之遺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該些遺產之侵 害行為,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被告等人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一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 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 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曾於林李來于死亡後之98年1月5日自林 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領取1,430元等情,有取款憑條1紙 (家繼簡6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林美玲所自認 (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受領前開款 項之原因,被告林美玲雖辯稱:是父親林城叫我去領,97年 6月有分割協議,由林城一人繼承云云,然林城之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書僅有華泰銀行股票歸屬林城之記載,其上並無華 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 林李來于遺產無誤。該些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林美玲未經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玲就其領取該些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美玲迄今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領取前開 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 來于全體繼承人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催告被告林美玲給付1,430元之證據, 逕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4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盟基、蔡 林美芬、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林美玲)1,43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 林盟基、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蔡林美芬、林美玲各侵 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林城遺產乙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1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 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 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件一(一)原告主張遭侵占家電、3C、日常用品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櫻花牌瓦斯爐 2,87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2 大同電冰箱 18,5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照相機 13,986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4 大同電鍋 3,011.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5 洗衣機 13,490.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6 熱水器 12,9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7 熱水瓶 2,093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8 錄音機 2,992.5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一(二)原告主張遭侵占貴金屬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黃金耳環乙對 10,66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黃金戒體3枚 87,246元 主張2枚為林盟基取走、1枚為林盟坤取走 3 寶石 15,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總計 112,910元 附件一(三)原告主張遭侵占現金舊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舊鈔50元紙幣10張 5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外國錢幣一大罐 3,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生活費現金 4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43,500元 附件二(四)原告主張遭侵占電腦、家具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桌上型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3,324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1組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3 實木雙人床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4 實木搖椅1座 3,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18,324元 附件二(五)原告主張遭侵占有價的天然玉石飾品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A級玉手鐲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全美紫玉水滴型墜子、白金項鍊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總計 20,000元 附件二(六)原告追加彩金、舊幣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綠色100元紙鈔10張 1,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紅色10元紙鈔 1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地下樂透彩金 6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1,100元

2025-03-11

TPDV-113-家繼簡更一-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許淑錚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復興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許淑錚,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許淑錚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復興之訴訟,均未據許淑錚、王復興提出異議,應分 別視為同意追加及撤回,且經核乃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美法土法字第1 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4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 屋為磚造房屋,自85年1月建造迄今已逾25年,已超越其耐 用年限,且屋內老舊漏水,多處坍塌,已無人居住使用,無 留存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亦卜買受取得系爭 房屋,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之所有人亦為亦卜,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尚有平房及棚架均不在拍 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 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 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 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643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以建物於土地轉讓時業已 存在,且尚有相當使用經濟價值即可成立,因此法條雖明揭 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 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 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地上物原均為亦卜所有,系爭房屋自8 5年1月起設籍課稅,並由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亦卜買受取 得,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 土地於110年3月25日由亦卜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後,原告於11 0年10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110年4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53529號函暨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4年10月27日 旗稅分房字第0940015148號函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9至10 頁、第27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房屋由被告向亦卜買受取得後,均由被告擔任納稅義 務人迄今,應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地上物本屬同一人即亦卜所有,亦卜先將系 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於亦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 ,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推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同 為亦卜所有,被告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單獨買受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被告是否有支付租金與原告,自非所問,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屬「磚構造」,已逾25年之耐用年限 ,且系爭房屋老舊,內部漏水,天花板多處坍塌,現已無人 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 實際狀況以為判斷,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僅為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為不堪使 用之推論。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 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 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 認已不堪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 即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44 頁),系爭房屋外牆油漆雖多處剝落,但樑柱、牆垣等建築 結構尚屬完整,並無傾頹坍塌之情形,其鐵皮屋頂亦無明顯 破損之情,該房屋內部住房、廚房等設施及格局俱全,另有 廁所設置於外,雖天花板之木板多處脫落,但仍可遮風蔽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相當經濟價值,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已無人使用而不堪使用等語,尚 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1

CTDV-113-訴-227-202503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 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 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 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 、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 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 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 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 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 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 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 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 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 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 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 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 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 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 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 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 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 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 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 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 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 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 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 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 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 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 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 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 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 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 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 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 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 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 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 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 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 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 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 ,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 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 ,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 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 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 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 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 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 ,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 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 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 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 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1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洪秀英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陳其槱、 洪秀英,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銀行 、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現陳其槱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故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即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 金額,但本件應列陳其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洪秀英現所在處所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蘭蒸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 其槱、洪秀英,此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 9842號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存款,其 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行使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相對人現所在處所不明,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0

TPDV-113-家繼訴-1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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