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正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鄭春 美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有不當;又其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 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其所竊取 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 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 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機車(含機 車號牌、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113年9月3日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8 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7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2罪罪質不同,間隔時間非久等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蘇正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8鄰立山7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 號花蓮光復農會前,見鄭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 取該車得手。嗣蘇正福於同年8月31日21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後火車站飲酒,復於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該火車站 續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 上午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飲用酒類。嗣鄭 春美報警後,蘇正福於同年9月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 海端鄉台20線公路20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美訴請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齡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 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交簡-3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672號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672號卷第 14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6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 ,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部 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 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 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 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05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但目前 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見原審金訴341卷第73頁;原審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謝坤益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逸穎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萬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鄭玉鈴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72-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2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4號、111年度偵字第3 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號、112年 度偵字第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簡字第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見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戴見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 a芯寶」之人,並依「Eva芯寶」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事宜, 而容任「Eva芯寶」使用。嗣「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潘閎智、廖淑媛、吳昭儀、張雅婷、游惠閔、洪坤耀、陳敏 子、張學智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戴見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閎智、張雅婷、游惠閔、 陳敏子、張學智、證人即被害人廖淑媛、吳昭儀、洪坤耀( 下合稱潘閎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 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33 至35頁、警五卷第27至28頁、警六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 頁、併一警卷第26至27頁、併二偵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 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9 至62頁)、被告與「Eva芯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簡卷 第55至8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⒋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及至本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本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由「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 擔詐欺潘閎智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潘閎智等人,侵害潘閎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結構功能障礙患者,故難 以期待被告辨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誤蹈法網之風 險,或根本欠缺正常人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責 任能力之人,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60至261頁),惟查,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的診斷,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 164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足稽(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時,具有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告訴人陳敏子 、張學智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潘閎 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 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 手段,造成潘閎智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未與潘閎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及取 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併一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249頁),且 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該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均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短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潘閎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7月中旬,應予更正),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潘閎智佯稱:操作外匯軟體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PP帳戶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 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0 廖淑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淑媛並佯稱:有周年慶活動云云,致廖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9時54分許 1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1頁) ⑵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公告及詐騙集團身分證資料(見警二卷第65至75頁) 0 吳昭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並佯稱:有AI智能系統軟體,可以加入投資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影卷第80頁) ⑵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警三影卷第83至106頁) 0 張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吳啟明」,向張雅婷佯稱:「BUXZER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0頁) ⑵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詐騙集團IG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至47頁) 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0 游惠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游惠閔,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游惠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交友軟體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59至61頁) 111年8月19日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5,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0 洪坤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坤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坤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61頁) 0 陳敏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友才」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子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敏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28頁) ⑵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料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0至35頁) 0 張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學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1頁) ⑵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3頁) 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1-28

KSDM-112-金訴-51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tari麗滋多夾心餅壹包、 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 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島站地下1樓之 墨凡商場前(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 花各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 商場前,徒手竊取凌道荃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之Hatari麗滋 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 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凌道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商品訂單截圖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8

KSDM-113-簡-3790-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吉林街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口頭告知本案2帳戶之密碼予對方知悉,而 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丁○○、戊○○、甲○○(下稱丙○○等4人 ),致丙○○等4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除丙○○ 之匯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詳如附 表),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經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要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要做流水 帳,所以才交付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他卷第23至24 頁,偵卷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丙○○等4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4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除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②之部分款項未及 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他卷 第39至43頁、第74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58頁) ,復有告訴人丙○○等4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 款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做流水帳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 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再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予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偵緝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至1 4頁),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 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丙○○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丙○○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附表編號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嗣後並已發還告 訴人丙○○,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大順 字第113009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詐欺集團 就此部分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 編號2至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丙○○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 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至告訴人 丁○○固為少年(00年0月0日生,見偵他卷第74頁),然現今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 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丁○○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及丙○ ○等4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 予以賠償,且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由彰化 銀行發還,業如前述;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此部分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並具狀請求 予以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107頁),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就告訴人丁○○、甲○○部分 亦未能賠償損害,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丙○○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丙○○之匯 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嗣亦已發還丙 ○○、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熙」與丙○○聯繫,並稱:與丙○○之網路交易訂單被鎖住,丙○○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 2萬9,983元 (全部圈存,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39至43頁、54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2 彭○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稱:丁○○須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進行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①2萬9,985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74至77頁、88至98頁、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8月19日17時9分許 ②2萬9,985元(圈存金額1,445元,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子琪」、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稱:因其訂單錯誤,需戊○○以登入QR CODE客服方式解除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 4萬9,981元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他卷113至115頁、129至145頁) 112年8月19日16時32分許 1萬2,345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萱」與甲○○聯繫,並稱:甲○○的7-11賣場未完成三大保證,為保證雙方合法權益,要求甲○○依其指示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9,234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他卷155至158頁、175至176頁)

2024-11-28

KSDM-113-金簡-116-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 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2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告訴人乙○○ 車上,取走乙○○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當天 係我生日,我與乙○○又為男女朋友,該1,000元是乙○○送我 的生日禮物,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反係我遭乙○○騷擾等語 。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經查,經勘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12年8月29日 行車紀錄器影像,乙○○於當日詢問被告「為甚麼要這樣,妳 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是1000元而已,妳用 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妳?」,被告則分別 回應「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有該勘驗結果在 卷可考。從上開對話可見,乙○○係以責備方式詢問被告為何 取走1,000元,且從被告答覆可見,被告係因沒錢才取走1,0 00元,可見被告係未經乙○○同意,擅自取走乙○○所有之1,00 0元,是被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徒手自乙○○錢包竊取1,000元甚明。被告雖抗辯該1,000元為 乙○○贈送其之生日禮物云云,惟觀諸雙方上開對話內容全然 未提及生日禮物等語,且與雙方上開對話顯示被告係未經同 意取走乙○○所有1,000元之情境顯然不符,被告所辯當係臨 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諭知無罪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無不當之處 。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相約慶祝 甲○○生日,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搭載甲○○,後於同日15時許,乙○○將該車駛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前,下車返家拿生日禮物,並將 皮包留在該車後座,甲○○見狀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乙○○皮包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乙○○發覺遭竊,質問甲○○方 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確有自告訴人乙○○皮包拿取1000元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 稱:當天是我生日,我問告訴人有無生日禮物給我,他就把 皮包丟在後面,說裡面有錢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惟經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有質疑稱 「為甚麼要這樣,妳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 是1000元而已,妳用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 妳?」,被告分別回答「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 ,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從其皮包內取走金 錢,故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損失金額有2至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況自前述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錄 得的雙方對話,被告始終均稱僅取走1000元,且告訴人也自 承「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 訴人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

2024-11-28

KSDM-113-簡上-2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洧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之被告為李坤霖,有被告 李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憑,顯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審諸該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各款相牽連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追加起訴書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林洧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921、2689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勳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渠等 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股市長虹群組」為名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轉帳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 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洧勳提 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向施用王宏峪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 術,俟王宏峪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8月3日至9月15日,先 後匯款16次、共計新臺幣1156萬0637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8月25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當日9時31分 匯入第二層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末 於9時38分匯入上述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洧勳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 時15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47萬9000元,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王宏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洧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 舉,先辯稱上開款項純屬賭客歸還之賭債,嗣又改稱自己是 幣商,該50萬元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等語。然查,被告上述 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真實性,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 、交易明細、「股市長虹群組」與告訴人間之聊天室畫面截 圖翻攝照片、提款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洧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使用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9、7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2024-11-28

KSDM-113-金訴-925-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弘毅(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 6日前某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存摺」刪除。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金額欄「3000元」,更正為「2985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㈤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龔沁榆、黃紹瑋、陳瑞洪(下稱龔沁 榆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龔沁榆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龔沁榆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龔沁榆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龔沁榆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龔沁榆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龔沁榆等3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 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龔沁榆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陳弘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 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委由陌生人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予他人之必要,而協助轉匯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高銀帳戶內,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沁榆、黃紹瑋、陳瑞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弘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 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匯錢到我帳戶,我存 摺還在,但提款卡弄丟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龔沁瑜提供之來電顯示 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明細畫面2 張;告訴人黃紹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 陳瑞洪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 1張、被告高銀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高銀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將高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當 庭質之其上開所辯遺失情節,其供稱:我忘記何時弄丟,我 忘記哪一年的事,我隨便亂放就遺失了等語,再質之其帳戶 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其竟供稱:我沒有設定密碼,不用密碼 ,直接就有錢可以領等語,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應認其以不詳代價,將其高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 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 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 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 能理解。參以被告係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 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竟仍輕易 交付自己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 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 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無稽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龔沁榆 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龔沁榆,假冒其姪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龔沁榆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龔沁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2 黃紹瑋 於112年10月26日,先後假冒「WORLD GYM」健身公司、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紹瑋佯稱公司多刷信用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付款云云,致黃紹瑋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3時53分許 3000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 49983元 3 陳瑞洪 於112年10月25日,先後假冒「WORLD GYM」健身公司、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洪佯稱總公司被駭客入侵,信用卡將重新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瑞洪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2分許 49985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70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Mes sage暱稱「阿奇」與蕭永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齊於同年 9月19日凌晨0時先約在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陸橋下之某洗車場 見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陳彥齊遂駕車搭載蕭永名前往屏東,蕭永名於車程中交付 現金18萬元予陳彥齊,再由陳彥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齊於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50公克予蕭永名,蕭永名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再以無褶存 款方式,將餘款2萬元匯入陳彥齊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燕茹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永 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第48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與蕭永 名間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蕭永名匯款2萬元至0 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5頁)及黃燕茹於A TM提款畫面(警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 :我賣250公克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除供出毒品來源外, 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非謂一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 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但 因被告無法提供關鍵之購毒相關對話紀錄、年籍資料、手機 號碼、騎乘車輛等資訊,故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已據偵查機關說明詳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販毒之毒品數量為250公克、販 賣對價為20萬元,數量及金額固然難謂少量,但其危害社會 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 社會甚烈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 ,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 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4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本院卷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訴-38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罪事實 欄二、「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費司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統一發票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閔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僅因懷疑本案車輛之駕車者有任意跟蹤伊之情,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未經查證,竟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恣意毀損本案車輛,手法惡劣,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外,並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 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自現場路邊撿拾(偵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楊閔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4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撿拾地上之石頭,砸毀 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怡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6615元,含 隔熱紙),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怡 婷。嗣楊怡婷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怡婷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 之毀損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28

KSDM-113-簡-274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