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在台東縣○○里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與聲請人
閒聊時因細故作勢毆打聲請人巴掌但被閃掉、又拿水果刀追
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調查筆錄、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
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以實其說,致
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家護-4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