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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費新臺幣8,650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0,822元為擔保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55號本票裁定及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 2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事 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635,04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 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 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9個月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9個月,則 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 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50,822元(計算式:635,040×5 %×4.75=150,822),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0, 822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65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7

SCDV-114-聲-3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一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 本案債權)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係本案債權之 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及抵押物之提供人均為第三人王 朝鼎,故土地銀行催討債務之均係通知王朝鼎,而本案債權 於民國91年間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請求之利 息、違約金過高或已罹於時效,另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通知,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伊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於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嗣抗告人以其對本案債權之日期及金額尚有爭執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 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抗告人主張依借還款紀 錄,可知已有農地價值超過二百萬元經拍賣竟無法抵償債款 ,借款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則抗告人既業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 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其就保險 契約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上列保險公司 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試算解約金數額如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4頁),審酌相對人扣得之系爭保 險契約價值合計約3,249,680元,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預估合理審判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由上開保險 解約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據此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974,904元(計 算式:3,249,680元×5%×6=974,904),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74,9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外幣以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 臺灣銀行牌告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1.46、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7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新臺幣448,820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4,771元(折合新臺幣為316,986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無指定樂齡日) 新臺幣30,5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3,154元(折合新臺幣為102,095元)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67,030元 6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16,104元(折合新臺幣為521,286元) 7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630,760元 8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5,512元(折合新臺幣為332,888元) 9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6,261元(折合新臺幣為202,669元) 10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澳幣10,824元(折合新臺幣為232,283元) 1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364,363元 總計3,249,680元

2025-03-27

TPHV-114-抗-2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廖娟秀(即如來商行)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 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一四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九七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1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09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 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萬4515 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 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適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 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金額為182萬1791   元,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 算約為54萬6537元【計算式:182萬1791元×5%×6年=54萬65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5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7

TPDV-114-聲-148-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時許,登錄名稱「live1 73影音Live秀」平臺之手機應用程式觀看甲女(警詢代號AB 000-B1121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進 行全裸性交之視訊直播,甲○○明知上開平臺營運模式係閱覽 者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 容,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上開平臺設有防竊錄程式, 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主直播內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使用其手機( 未扣案)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錄製甲女全裸性交之影像( 下稱本案影像)。嗣甲女經友人告知有甲女之本案影像在網 路上流傳(甲○○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 罪,詳如後述),影像上有甲○○之會員編號,甲女始悉其性 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75至77、12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59至61頁),且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37、38、45頁)、告訴人甲女工作暱稱影像截圖、本案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3、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錄製本案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23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90頁),然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影像流傳於不同網路平臺,諸多事證 尚未明瞭,倘撤回本案告訴,不啻放棄訴追不明犯罪行為人 與犯罪事實之權利,故仍維持本案告訴,然告訴人甲女願宥 恕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及告訴人甲女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易字90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機錄製之本案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 ,事後業經刪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18、76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錄製 本案影像當日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本案影像之犯意,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影像傳送至Telegram之軟 體中,以此方式傳送本案影像至社群媒體中,因認被告除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本案影像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影像 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組內,但我的Telegram帳號於 112年4月26日被盜用,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帳號之人散布於 外,我沒有散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81、105頁 )。  四、經查,被告稱其係將本案影像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 組內(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則該群組成員既僅有被 告一人,是被告此行為,尚難認已屬散布。而被告稱其Tele gram帳號於112年4月26日被盜用,被告曾透過電子郵件請求 Telegram客服協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業已 提出被告寄送予Telegram客服之電子郵件、Telegram自112 年2月起履遭盜取帳號之新聞資料(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 上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憑。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 固稱:其經友人告知有本案影像在網路上流傳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9、59至61、75至77頁),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被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積極證據,本案影像是否被 告所散布,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其帳 號之人散布於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即非全 然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認罪, 請求諭知較適當之刑;就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 影像部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上。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簡上-45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冠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有同一犯罪事實而經重行起訴 之情,故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而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3-金訴-535-202503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1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莉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訴字第132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其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2萬1309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130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以52萬1309元之年息5%計算4年6個月利息損害11萬 7295元(計算式:52萬1309元×5%×〈4+6/12〉≒11萬72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6

TPDV-114-聲-10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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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健郎 黃微佳 陳柏祥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黃微佳以及第 三人新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睦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嗣新睦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柏祥所有,又聲請人黃微佳、陳柏祥分別 於113年8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信託登 記予聲請人黃健郎。  ㈡聲請人黃微佳及新睦公司雖曾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借貸 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並預先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黃微佳,另新 睦公司雖稱有收到借款,但實際金額並非如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2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相對人所稱之借款金額2, 535萬元,且雙方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又相 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中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為預先開立擔保還款之用,而另外面額210萬元、3 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均為新睦公司 期間還款之用,並非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高 達2,535萬元顯為杜撰。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3 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2,535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票據年息百 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912萬6,000元【計算式:25,350, 000元×6%×6年=9,126,00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 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9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段 二 407    110.18 全部 2 408 96.70 全部 3 409 107.59 全部 4 410 117.22 全部 5 411 111.21 全部 6 412 128.70 全部

2025-03-26

SLDV-114-聲-6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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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聲-4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盧美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七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0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訴字第152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萬3807 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180萬3807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180萬3807元之年息5%計算6年利 息損害54萬1142元(計算式:180萬3807元×5%×6年=54萬114 2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4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6

TPDV-114-聲-1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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