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一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
本案債權)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係本案債權之
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及抵押物之提供人均為第三人王
朝鼎,故土地銀行催討債務之均係通知王朝鼎,而本案債權
於民國91年間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請求之利
息、違約金過高或已罹於時效,另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通知,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伊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於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嗣抗告人以其對本案債權之日期及金額尚有爭執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
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抗告人主張依借還款紀
錄,可知已有農地價值超過二百萬元經拍賣竟無法抵償債款
,借款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則抗告人既業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
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其就保險
契約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上列保險公司
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試算解約金數額如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4頁),審酌相對人扣得之系爭保
險契約價值合計約3,249,680元,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預估合理審判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由上開保險
解約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據此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974,904元(計
算式:3,249,680元×5%×6=974,904),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74,9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外幣以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
臺灣銀行牌告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1.46、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7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新臺幣448,820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4,771元(折合新臺幣為316,986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無指定樂齡日) 新臺幣30,5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3,154元(折合新臺幣為102,095元)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67,030元 6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16,104元(折合新臺幣為521,286元) 7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630,760元 8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5,512元(折合新臺幣為332,888元) 9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6,261元(折合新臺幣為202,669元) 10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澳幣10,824元(折合新臺幣為232,283元) 1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364,363元 總計3,249,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