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劉瑞端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
,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古**」,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
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
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
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
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1
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之
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
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6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34.34平方公尺,爰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421元(計算式:360元×1,234.3
4平方公尺×4%×7年≒124,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4-補-49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