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6
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
區○○○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
警查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含愷他命粉末香菸
盒1盒,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656ng/mL、去甲
基愷他命1,33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7號
被 告 李青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明知吸食上揭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113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行駛至臺北市○○區○
○○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查
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不明白色粉末(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香菸盒1盒
,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
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陽性反應,此有被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
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前開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TPDM-113-交簡-172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