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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榮徽告訴被告蔡憶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7號   被   告 蔡憶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雯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於行經延吉街23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適有於榮徽徒步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於榮徽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於榮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憶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據告 訴人於榮徽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1

TPDM-114-交易-2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1號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公館店(下稱本案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本案 商店店長莊旺穎清點上開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 商店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旺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旺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0

TPDM-114-簡-27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諳共同犯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乃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9號   被   告 吳承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諳因登記在其女友周可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以前 之某不詳日、時許,與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 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該不詳人士同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為吳承諳偽造「B MW-1216」之號牌二面後,由吳承諳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管轄監理機關 。嗣於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 路、重慶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查獲吳承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並扣得前開偽造號牌二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諳之自白,㈡證人周可雲之證述,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㈣LINE暱稱「 車牌/證件/客製化」之相關擷圖,㈤扣案之前開偽造號牌二 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 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號牌二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27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宏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宏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   被   告 魏宏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國家圖書館閱覽室雜誌檢索A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曾聖堯放置桌面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嗣曾聖堯發覺其手機不翼而飛,使用手 機定位功能,並循聲找尋,遂於魏宏權正徒步離開該閱覽室 前,發現魏宏權持有該手機,曾聖堯立即要求魏宏權歸還而 取回該手機,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曾聖堯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3-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靖崴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洪沁鍇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吳靖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臨停處之 復興北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左切至第1車道行駛,適有洪 沁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同 向行駛於第2車道,致吳靖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尾與洪沁 鍇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洪沁鍇倒地而撞擊後方許建 富所駕駛而於同路段同向停等於第1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左腳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洪沁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靖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沁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啓誠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4-審交易-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裝有悠遊卡之 手拿包掛在U-BIKE手把上,忘記拿進去餐廳等語(見偵卷第 12頁),故手拿包內之悠遊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手拿包掛在U-BIKE手把上,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 將其內之悠遊卡侵占入己,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 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9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花用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0元 、656元,合計676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 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前,見黃郁雯將其所有之手拿包遺落在U-BI KE微笑單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手拿包內之悠遊卡 1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 另將手拿包丟棄在U-BIKE微笑單車旁之花圃;陳佑祥於取得 本案悠遊卡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刷卡進站,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 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持本案悠遊卡購買遊戲點數及不詳 商品供己食用,支出費用656元。嗣黃郁雯發現本案悠遊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扣押物照片2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截 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拾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 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後續持本案 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之損 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 就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20元、656元,共計676元部 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16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 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現金,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簡廷恩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號之景美市場豬肉攤位前,利用市場人潮擁擠、多有 肢體接觸而難以注意之機會,徒手伸入周純一褲子左邊口袋 內,竊取置於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周純一 察覺現金遭竊,與簡廷恩共同將葉銘祐留置在現場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純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純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廷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3-簡-4163-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5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內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未依規定行駛在外側 車道,即貿然強行右轉,致與告訴人顏錦堂所騎乘普通重型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游承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修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 側車道直接右轉重慶南路2段,適顏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錦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7、8肋骨骨裂、右側手部、左側 手部、右膝、左膝、右足背第一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錦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承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顏錦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4-交簡-14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馬院 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印自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 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變 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病程中,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 63頁)。經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於 審理中調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 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 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 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 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 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 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 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 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 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 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 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 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 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足認被告確患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變異型額顳葉 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又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參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 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 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 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 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 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黃俊湧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示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 訴人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接受其道歉、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案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1至9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 現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等物,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已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 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 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16時2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後方巷內 ,見黃俊湧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置物包(內含運動眼鏡1副 、單車鎖1個,共計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置物 包內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俊 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66-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6 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 區○○○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 警查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含愷他命粉末香菸 盒1盒,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656ng/mL、去甲 基愷他命1,33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7號   被   告 李青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明知吸食上揭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113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行駛至臺北市○○區○ ○○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查 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不明白色粉末(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香菸盒1盒 ,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 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陽性反應,此有被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 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前開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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